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8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承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隆寶(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增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2060 號(案號:第100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⑴本件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9-10月、11-12 月及93年1-2 月間銷售零稅率貨物,營業稅申報時,自行於申報書上本期(月)應退稅額欄位(代號:14)填載為0 元,當期溢付稅額全額轉入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欄位(代號:15)。原告於98年8 月4 日、同年10月5 日及12月15日分別具文向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應退未退稅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以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乃以100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准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0,366,511元。原告復於100 年4 月1 日具文主張應加計利息退還,為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以100 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100538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再訴願(註:已無再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參照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說明:二、另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於依本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791187941 號函示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亦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算」、「……八、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經審查後改按更正程序處理,其更正後若有溢繳稅款,是否應加計利息退還問題。決議:此類案件仍應加計利息退還。」、「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接到訴願決定書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於財政部90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檢送該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結論,其二之㈠乃係就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而依營業稅法第39條所定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及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主管機關退還時,因其非屬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之稅款者,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至於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經審查改按更正程序處理,其更正後若有溢繳稅款,依同號會議結論八之決議,此類案件仍應加計利息退還。」,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 項、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791187941 號函、財政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財政部90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所明定。 ⑵本件訴訟被告原認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案件,惟原告已過5 年之請求權時效,因而否准原告所請,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提起行政救濟,並依該法第28條訴請退稅,後經被告訴願自我審查程序,以100 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略以:「貴公司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20,366,511元訴願案,經依更正程序辦理,准予核退……。」準此,原告即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依更正程序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退稅退予原告,依被告訴願自我審查之意旨,係依更正程序辦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應加計利息退還,自不待言。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791187941 號函、財政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規定,凡經行政救濟或更正程序而核定退稅之案件,皆應加計利息退還。再依財政部90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檢送該部89 年6月3 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結論,第8 點之會議決議結論,稅捐稽徵機關經審查後改按更正程序處理,其更正後若有溢繳稅款,應加計利息退還。本訴訟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訴請退稅,後經行政救濟依更正程序核退,皆符合稅捐稽徵法、財政部解釋函令、最高行政法院之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要旨之規定,即經行政救濟確定核退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本應自行加計利息予以退還,被告未審酌至此,而據以否准原告所請,顯已用法失據。 ⑶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理由謂:「……自應由營業人提出請求主張,惟若營業人不欲申請退稅而自行申請留抵,亦難謂營業人之申報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本件訴願人……並未申請退還溢付稅額,……訴願人從事外銷事務,豈有不知外銷貨物係適用零稅率並得申請退稅,……即知訴願人係自行選擇將零稅率銷售額溢付之進項稅額填載於留抵稅額欄,故無訴願人所稱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可加計利息退還……。」然原告前即已於95年1 月5 日具文申請退稅,並經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95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0012634號函調帳查核,原告並以95年3 月29日函文送交帳證供核,至95年12月1 日中和稽徵所來電詢查,原告再於95年12月1 日去函說明,至96年3 月9 日以北區國稅局中和三字第0960020166號函及再調帳證,原告亦分別去函送交帳證,惟一直未見下聞,後至99年間原告再行去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準此,原告自95年間既已申請退稅,非如被告所謂未提出主張,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更非原告不欲申請退稅而自行申請留抵,則自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⑷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復謂:「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雖於法未合……惟業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依營業稅第39條退稅。……次依本部90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依營業稅法第39條之退稅款,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不適用加計利息……」。惟原告係依被告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之教示提出訴願,對於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承受,再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因其信賴而提起行政救濟,而原告對被告之信賴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自有其保護,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再被告雖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依營業稅第39條退稅,然該函並不能取代被告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之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自始至終亦未經被告撤銷,其效力自然係為存在。再財政部90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乃係就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而依營業稅法第39條所定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至於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經審查改按更正程序處理,其更正後若有溢繳稅款,依同號會議結論八之決議,此類案件仍應加計利息退還,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可參,且本案系爭退稅款,經被告訴願自我審查程序後,被告變更核定,而發生溢繳稅款,該稅款前固係仍於留抵稅額欄中,惟既經核退,該款即屬已核退之稅款,而非屬留抵稅額,且本案原告會將應退稅額書植於留抵稅額欄,初即係稅捐機關要求書植於該欄,縱認非為稅捐機關要求(與事實相反),亦也係因原告自行認知錯誤而書植於留抵稅欄,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則被告謂依財政部90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解釋,本案係依營業稅第39條之案件即有違誤,蓋本訴訟事係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甚為明顯。 ⑸按被告答辯:「……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溢付之營業稅額,應由營業人提出請求主張,……且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具文申請係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稅,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自無該條之適用……」。惟被告先以主張原告未主張請求退稅,嗣又謂原告雖於95年1 月5 日具文係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稅,其所論互為矛盾甚明,且原告後於98年8 月4 日、同年10月5 日、12月15日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亦為被告所自認。次按被告答辯:「……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係採職權探知主義,……稅捐稽徵機關亦負有查證是否核實之責,非待營業人申請後再行核退,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經訴願後,經依更正程序,准予退稅。」,準此,縱認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與事實相反),然該退稅係為職權探知主義,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行主動查實核退,非待營業人主張方行核退,而原告自95年即申請退稅,亦皆為被告所自認,然被告本應不待原告申請,即應主動查明核退,卻遲至100 年方行核退,於此期間被告未主動予以查明核退,其原告所受利息損失,自係被告不作為所致,自應負此給付之責。 ⑹再按被告答辯:「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否准退稅,……於法未合,……惟依更正程序經自我審查後變更,予以退稅在案,故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惟原告據以訴願本就係依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而後經被告改依更正程序辦理核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係依更正程序辦理核退,自係因認原告係計算錯誤所致,其原因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相同,則何以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再即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更正程序退稅,更應有加息退還之適用,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第8 點之會議決議結論,及財政部90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稅捐稽徵機關經審查後改按更正程序處理,其更正後若有溢繳稅款,應加計利息退還,被告罔置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自我之解釋函令不顧,顯於法未合。 ⑺末按被告答辯:「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得加計利息退還者,係指對核定稅捐之處分,非泛指所有案件皆有其適用。」依被告所言係指得予以加息退稅者,僅限原處分係為核定有應繳納稅捐者,對於原處分本就係退稅處分者,並不適用加息退稅,若然如此,豈非對於退稅案件者,於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退稅金額不服者,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或經其行政救濟決定後,不論其結果,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而納稅義務人亦不得請求加息退稅,此非嚴重違反行政救濟法理,亦有違義務人之權利保護。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並未限制退稅者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再依同法第38條規定,也未限制原處分為退稅者,在經行政救濟確定後不得加息退還,被告自行擴張解釋法令所未規定限制事項,顯悖離法理。 ⑻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及「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39條第1 項第1款 所明定。又「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㈠營業稅案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為財政部90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及90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具文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其於92年9 月至93年2 月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請原告提示帳證進行調查時,原告復於96年10月5 日遷址於新北市○○區○○○路○ 段79號10樓之9 ,並於98年 8 月4 日就同一事件,具文向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主張其於92年9 月至93年2 月間進貨,因遭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認涉嫌虛列進貨,致未能退還溢付稅款乙案,業經審核無逃漏稅情事,請准予退還上揭期間溢付稅額,嗣於98年10月5 日再次具文主張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溢付之營業稅,並於同年12月15日再次申請儘速核退,案經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以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復略以:「貴公司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92年9 月至93年2 月間適用銷售零稅率貨物而未於申報當期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新台幣19,917,464元乙案,經查本案顯屬『計算錯誤』,且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期限,所請歉難照辦」等由,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係採職權探知主義,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係由營業人自行申報,然於申報後稽徵機關亦負有查證是否核實之責,非待營業人申請後再行核退,況原告自95年1 月間即已申請退稅等,案經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乃於100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復略以:「貴公司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92年9-10月、11-12 月至93年1-2 月等3 期因適用零稅率銷售額,退還溢付營業稅額20,366,511元訴願案,經依更正程序辦理,准予核退」等由准予退稅在案。原告復於100 年4 月1 日具文主張應加計利息退還,案經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以100 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1005383號函復略以:「貴公司……主張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乙節,經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尚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等由,否准其加計利息之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原告主張自95年間既已申請退稅,非如被告所謂未提出主張,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更非原告不欲申請退稅而自行申請留抵,則自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仍應加計利息退還情事云云。 ⑶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申言之,營業人有溢付營業稅時,應以留抵銷項稅額為原則,至於同條第1 項所定3 款得申請退稅之情形,則為留抵之例外。次按同條項第1 款所定「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係為鼓勵外銷,乃規定給予營業人申請退稅之權利,惟該項權利既為留抵原則之例外,自應由營業人提出請求主張,惟若營業人不欲申請退稅而自行申報留抵,亦難謂營業人之申報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該等3 期營業稅申報誤將應退稅稅額填載於累積留抵稅欄,故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惟查,原告既係從事外銷業務為主,豈有不知外銷貨物係適用零稅率並得申請退稅,此亦可由原告該3 期申報書已自行填載零稅率之銷售額,即知原告係自行選擇將零稅率銷售額溢付之進項稅額填載於留抵稅額欄。且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具文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其該3 期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而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故並無原告所稱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付稅額而得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 ⑷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雖於法未合,惟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自我審查變更原決定,業以100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變更其原處分,改依原告請求,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准予退稅在案,故原告原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次依財政部90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釋意旨,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之退稅款,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指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發生之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 ⑸原告訴稱本件係屬行政救濟確定,依更正程序退稅案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及「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可知同法第2 項所稱「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之終結決定或判決有應退稅款得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係指人民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有應退稅款者,並非泛指所有經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皆有其適用。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案經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自我審查變更原決定,核其係屬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加計利息退稅規定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併予陳明。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議在於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是否需要計息?由規範層次而言: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退稅計息之類型,有兩部份其一是「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二是「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前者是納稅義務人弄錯而溢繳,後者是稅捐稽徵機關弄錯而使納稅義務人溢繳,必以出錯為前提。若非出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計息之適用。 ②又因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有應退稅款者加計利息之案件,係指人民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有應退稅款者。這是針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課稅處分)」,不是任何經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若與核定稅捐無涉之稅捐處分(如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處分),即無退稅計息之適用。 ③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是溢付之營業稅轉為留底稅額者,留底稅額有其特定之意義,可供爾後營業稅之抵扣,尤其是涉及營業稅相關之處罰時,常以所漏稅額為處罰之基準,若有留底稅額者,應扣除留底稅額才能計算所漏稅額,相形之下處罰之基準就會降低,甚至有高額留底稅額時(如留底稅額高於計算之所漏稅額)者,還可能免予處罰。因此,財政部90年2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釋略以「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㈠營業稅案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正是符合規範意旨之釋示,本院自得援用,先此敘明。 ⑵就本件實際情節而言,原告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業經預繳)在每隔兩個月申報一次營業稅申報書內,就「11 本 期應實繳稅額」之後,已經有選項「12本期申報留底稅額」、「13得退稅限額合計」、「14本期應退稅額」、「15本期累積留底稅額」,原告在申報營業稅之際(參原處分卷p.28、29、30)就「本期應實繳稅額=0」之際,均選擇「本期應退稅額=0」,而將「本期申報留底稅額」全數登載於「本期累積留底稅額」內,足見原告不選擇當期退稅,而選擇計入留底稅額,此項權利既為留抵稅額之選擇,自應由原告自行決定,若原告不申請退稅而自行申報列計留抵稅額,尚難認定原告之申報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示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退稅計息之適用。此外,原告經選擇後,要求改以更正方式調整選擇之結果(申請退稅而不申報列計留抵稅額),被告亦准予更正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這個過程並不涉及課稅處分之爭執,僅因應更正後之程序而改以退稅方式處理而已,就更正結果也不涉及稅捐救濟程序,當無稅捐稽徵法第35 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關於應退稅款加計利息之適用。因此,原告請求退稅計息者,為無可採;而被告否准計息者,當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