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江家瑜(原名:王江秀敬)、桃園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江家瑜(原名:王江秀敬)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4035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事實經過: 訴外人王漢盛以其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上市○○路○ 段○○○ 巷17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73 年間持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84年改制縣轄市前為八德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該所於73年6 月15日發給八德鄉建都使字2008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重測前),未達可建築面積,不符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且其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以97年12月17日「撤銷使用執照申請書」請求該所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經該所以98年1 月13日德都字第0970034686號函覆所請無法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967 號裁定駁回確定。期間原告復於99年9 月3 日以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之核發,未獲其同意且系爭房屋自始並不存在為由,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其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以下簡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 、2 項、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至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之3 年期限規定;而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之3 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 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 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 月1 日起算。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日為73年6 月15日,原告既非該申請案件之當事人,如認該處分涉及其權利,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後,僅得依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願。又本件原處分作成、送達均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即為修正後訴願法施行日89年7 月1 日,計算其訴願期間3 年,於92年6 月30日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則原告於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逾3 年之99年9 月3 日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見訴願卷第96頁),自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 年期間。從而,受理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乃不備特定實體判決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有關實體方面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