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錦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順建 陳逸卉 葉滄榮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39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31日核准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路62號2樓之興德市場,原 核准興建地下3層、地上16層建物,地上1、2層作超級市場 使用,地上3至16層作集合住宅使用。嗣經潤泰公司於94年 10月3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建築物2樓(下稱系爭建物)暫作一般事務所使用,並同意將來如系爭建物需回復作市場使用時,將依規定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被告乃以94年11月11日府建市字第09403652200號函同意其申請。潤泰公司於96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經被告96年8月15日府授建市字第09631325700號函同意其請。嗣被告基於維護 市場建物產權移轉時,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考量,以98年9月21日府產業市字第09832152402號函請臺北市各地地政事務所將83年以前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之市場使用部分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棟建物第○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其移轉、變更用途須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字樣,原告遂以98年9月7日函向被告市場處申請塗銷上開註記,經被告99年10月8日府產業市字第099324713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段第2422、2583、2584、2585、2586、2587、2588、2589、2590、2591、2592、2593等建號之「本市棟建物地面二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其移轉、變更用途須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規定辦理」註記處分均應撤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2422、2583、2584、2585、2586、2587、2588、2589、2590、2591、2592、2593等建號,其他登記事項欄中:「本市棟建物地面二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其移轉、變更用途須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規定辦理」等註記文字,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註記,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其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註記,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