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8號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恭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林佳娟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48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357,263,501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因合併子公司松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喬公司)所產生商譽之攤銷金額33,100,101元,與依購買法合併產生之商譽有間,乃不予認定,核定變更為324,163,4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先購後併而產生之商譽,依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釋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已認同公司取得長期股權投資階段商譽即已存在,雖於合併階段始於財務報表上認列為商譽,該商譽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本件不應排除原告之適用: ⒈本件原處分所執理由無非以「長期股權投資收購股權所產生之商譽與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係基於合併契約或合併計畫並經股東會同意所產生者,仍屬有別,非屬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所認定之商譽」為由,認定系爭商譽係購買股權再因合併而產生並非直接出價取得商譽,故不符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商譽認列及攤銷要件。惟按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釋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規定可知,財政部認同第一階段收購股權時,收購價款有可能已內含商譽,惟彼時因財務會計處理所致而未於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以「商譽」科目表達(按第一階段收購時,該投資帳列收購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故該收購若有取得商譽,亦認列於「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中);若收購價款確含商譽,該商譽雖於第二階段合併時始認列於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惟該商譽亦屬出價取得長期股權投資時併同取得,故該商譽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本件系爭商譽於第一階段收購股權時即已存在並於第二階段合併時認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依稅捐稽徵法第1-1 條規定,本件應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⒉原告為國內3C廠商,除致力於光電零組件,更持續拓展電腦與數位家庭、消費性電子、通訊產品、關鍵零組件與次系統,此外並逐步跨足車用電子等4C領域,為發揮經營效益及加強系統產品線之垂直整合,原告乃積極發掘產業上、中、下游優質公司之併購契機。查原告於91年11月4 日吸收合併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承受該公司所持有之松喬公司37.46%股權,松喬公司係原告之上游廠商,成立於74年5 月,主要產品為桌上型電腦及工業伺服器電腦機殼及準系統,其次為資訊家電等系統商品與電腦零組件之銷售。因看好該公司業務發展能量及潛在商機,原告遂於92年10月24日至93年3 月8 日陸續於市場上以每股15元購入松喬公司之持股,截至合併基準日前原告累積持有松喬公司股份已達95.62%,原告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 項簡易合併方式,經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案,並以93年4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由原告以現金為對價吸收合併松喬公司(鈞院卷1 第87頁以下,證物3 ,合併契約),該合併案並經經濟部於93年5 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069160 號函(鈞院卷1 第90頁以下,證物4 )核准在案。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92年10月24日至93年3 月8 日陸續於市場上以每股15元向不特定大眾購買松喬公司之股權(此為第一階段購買股權),取得股權之每股成本高於松喬公司每股淨值(按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為11.88 元,鈞院卷1 第92頁以下,證物5 ),該取得成本除表彰松喬公司之每股淨值外,實已包括取得松喬公司所擁有銷售通路及研發能力等競爭優勢可創造出之市場價值,故原告願支付高於每股淨值之收購成本,惟該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規定,應於財務報表上認列為「長期股權投資」,故各該收購時點收購成本超過松喬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部分,雖其中已包括取得松喬公司無形之市場價值(即商譽),但該商譽基於財務會計規定仍帳列於「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項下;嗣後原告與松喬公司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案,由松喬公司自異議股東買回股份3,681,140 股,並約定原告以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現金對價收買松喬公司少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473,910 股,松喬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合併消滅(此為第二階段合併)。是以,第二階段合併後原告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以下簡稱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證物六)規定將原已取得之長期股權投資沖銷,並就其中收購時所支付價款超過松喬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為原告(即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綜上,該商譽符合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釋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之規定,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依法應得攤銷認列。 ⒋綜上,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中皆未持原核定理由「長期股權投資收購股權所產生之商譽非屬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反駁原告,而係另以「未提示收購時松喬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之詳細報告」為由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商譽攤銷費用,顯見被告亦肯認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釋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之意旨,認同本件確有商譽存在之事實,惟因未提示為其所採認之收購時淨資產公平價值評估報告而予維持原處分。是以本件之癥結至此已為「系爭商譽是否依收購時之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計算」,若被告質疑該取得溢價非屬商譽範疇而係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未依公平價值入帳,或有相關之無形資產未予入帳,以致產生系爭商譽,則被告實應負舉證責任說明收購時松喬公司淨資產入帳價值有何不符公平價值之情事,始足以否認原告所認列商譽之合理性,被告實不應僅泛陳原告「未就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價值」而逕將商譽全數剔除,致形同否認系爭商譽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因合併產生之商譽210,219,668 元,確為原告以現金為對價合併松喬公司所產生,該商譽係依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規定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應得認列: ⒈原告與松喬公司分別經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以93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由原告以現金為對價吸收合併松喬公司,本合併案件之財務會計處理應採「購買法」,茲就原告所列報商譽之適法性,詳述如後: ⑴原告商譽認列之計算過程及各項價金之說明詳述如后: 金額 總併購成本 原投資松喬公司之帳列金額 $ 1,301,512,205少數股東之現金對價 5,630,051總併購成本 $ 1,307,142,256減:取得淨資產 1,102,129,327加:土地增值準備記存 5,206,739商譽 $ 210,219,668⑵總併購成本1,307,142,256元: 包括原投資松喬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成本1,301,512,205元及支付予少數股東之現金對價5,630,051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投資松喬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成本1,301,512,205元: 原告自92年10月24日起陸續於市場上向不特定人買進松喬公司股權,截至合併基準日前持股比例已達95.62%,歷次取得股權之成本皆有證券交易稅單可資佐證(按原告已於復查階段提示歷次取得股份時之證券交易稅單),該長期股權投資並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為佐,是以截至合併基準日原告對松喬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成本為1,301,512,205 元應屬合理。 ②少數股東之現金對價5,630,051元: 按合併契約書第4 條「合併對價」約定,原告應以每股11.88 元給付松喬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少數股東,此合併對價係參酌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訂定,故原告乃依據合併契約,以現金每股11.88 元為對價支付予少數股東,合併基準日少數股東共計持有473,910 股,是以合併之現金對價為5,630,051 元(每股11.88 元*473,910股)。 綜上,本件之總併購成本為1,307,142,256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取得淨資產(可辨認無形資產以外)1,102,129,327 元: 按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原告於合併基準日,除收購時已產生之商譽外,經逐項評估取得松喬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因該淨資產之帳面價值已足以允當表達其公允價值,故原告乃據以入帳,是以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取得松喬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1,102,129,327元,該淨資產之明細如下: 取得淨資產科目 金額 現金及約當現金 $364,129,547應收票據 123,411應收帳款 1,885,554,006應收帳款-備抵呆帳 (42,033,581)其他應收款 210,033,066存貨 323,382,739存貨-備抵跌價損失 (12,919,840)預付款項 20,260,297其他流動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 82,661,617其他流動資產-其他 2,072,162長期投資 402,181,995固定資產 214,597,041固定資產-累計折舊 (103,418,405)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 122,117,425存出保證金 852,741遞延費用 11,065,591短期借款 (764,204,129)應付帳款 (1,190,518,700)應付費用 (232,317,932)其他流動負債-其他 (126,144,730)其他流動負債-遞延所得稅負債 (61,826,300)其他流動負債-遞延貸項關聯公司 (1,653,024)應計退休金負債 (1,865,670)取得淨資產合計 1,102,129,327⑷土地增值準備記存5,206,739元: 係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松喬公司持有之土地因合併隨同移轉予原告時,須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上開法令規定准予記存,嗣原告所持有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上開記存之土地增值準備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是以原告需考量日後移轉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方可合理計算合併基準日應有之商譽金額。 ⑸商譽210,219,668元: 截至合併基準日之總併購成本為1,307,142,256 元,其超過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1,102,129,327 元及土地增值準備記存5,206,739 元部分,認列為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共計210,219,668 元,其中163,654,629 元係於92年10月24至93年3 月8 日間收購時即產生;其餘46,565,039元係於合併時認列。 ⒉綜上,原告合併松喬公司,其財務會計處理依規定應採「購買法」,而原告已依據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規定評估取得合併消滅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土地增值準備記存以據以計算商譽之入帳金額。另承前所述,系爭商譽既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本年度商譽攤銷數應得認列。 ㈢被告所爭議者為「原告未提示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無法合理計算以決定商譽應有之金額」,惟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並未規定淨資產之評估僅能依據外部獨立專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之,被告一再以鑑價報告之有無為商譽存在與否之判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按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有關合併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價規定可知,淨資產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而所稱收購價格分攤期間係指收購公司為辨明及決定收購日所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以便將收購價格分攤於各該資產與負債所需之期間。換言之,為考量被併購公司實際上所擁有淨資產之多元性及權衡並非所有淨資產皆可經由鑑價評估公平價值,故除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外,淨資產亦可經由併購後收購價格分攤期間之處分及出售價格衡量,故獨立專家之價鑑報告並非判斷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唯一途徑。原告業於收購日及合併基準日依取得淨資產會計科目之特性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被告除未予審酌外,由甚者更以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為判斷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惟一依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為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 ㈣訴願決定書以「... 本件爭議既係關於商譽攤提,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訴願人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本件訴願人暨未能提出符合會計公報第25號規定之評估報告,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審酌,所訴自無足採。」駁回訴願所請,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不合理,此有鈞院98年訴字第1547號、99年訴字第937 號及99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可資參酌: ⒈按原告已於訴願階段依可辨認淨資產之會計科目特性逐項說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方式,惟訴願決定未予審酌逕稱原告未就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及承擔負債提示詳細之鑑價報告,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訴願決定所稱之協力義務之舉證責任分配,系爭商譽雖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惟承前所述,商譽(Z) 金額為收購成本(X) 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之差額,可參酌鈞院98年訴字第1547號、99年訴字第937 號及99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即對上述影響商譽金額之變數X 及Y 之舉證責任安排之闡述。 ⒊綜上所述,原告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依取得淨資產會計科目之特性逐項說明其公平價值評估方式,被告未予審酌逕以未提示全部淨資產之鑑價報告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模糊焦點,參酌鈞院98年訴字第1547、99年訴字第937 號及99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被告仍負擔有舉證責任說明原告所示之公平價值認定有何不合理之處,且須說明該不合理將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方有調整之必要,而非一昧將舉證責任苛責於原告。 ㈤本件如屬可辨認淨資產之舉證責任為爭點,系爭商譽之認列應在於合理金額「多寡」之爭,被告僅以原告未提示收購時逐項評估之鑑價報告而逕認無從審酌該商譽存在之事實,率而將商譽「全數」剔除,對原告實非屬公允: ⒈按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若以數學邏輯表達上述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商譽計算概念與步驟,其公式為:X(收購成本)-Y(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Z(商譽),即收購成本(X)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後,其差額即為商譽(Z)。上述商譽計算公式之變數分別說明如下: ⑴收購成本(X): 實務上併購案之收購對價通常為現金或股票,另企業併購法第6 條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請獨立專家對收購成本之合理性表達意見以維護股東權益。綜上,因收購對價通常為現金或其他權益證券且其價格合理性須獨立專家表示意見,是以收購成本之公平價值通常可以合理衡量。 ⑵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雖規定「…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惟所謂合併時點之淨資產公平價值,其特徵如下:①大體上係指資產在自由競爭市場下透過供給需求法則所決定之市場均衡價格。 ②並非所有淨資產之價格皆可以由自由市場決定(某些淨資產或許根本沒有自由市場之存在,例如預付費用、代扣款項及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而公平價值即使存在亦未必能輕易找出,因此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多少參以主觀成分,不同專家之評估結果可能因設定條件及評估方法不同而有不同之公平價值論斷,因此最有參考價值之鑑價結果通常為一合理區間之公平價值,亦即淨資產公平價值難以要求有一「絕對精準」之金額。 ③更何況淨資產存在於企業經營中,其市場價格可能須與其他資產搭配之組合觀點(即搭售)以判斷,鑑價作業所涉及之主觀性評估將更加強烈。 ④尤甚者被併購公司未入帳之其他資產(通常為無形資產),該資產是否存在通常難以證明,更難對之為估價。 ⑤此外,須特別說明者為所謂「公平價值」之決定可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換言之,為考量被併購公司實際上所擁有淨資產之多元性及權衡並非所有淨資產皆可經由鑑價評估公平價值,故除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外,淨資產亦可經由併購後之處分及出售價格衡量。 ⑶商譽(Z): 即收購成本(X)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之餘額。 ⑷綜上,X-Y=Z 乃一數學恆等計算式,商譽金額之多寡為併購成本(X) 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之差額,即相對客觀明確之收購成本確定後,Y 多一元則Z 將少一元,Y 少一元則Z 將多一元。若Y 無法確定為一精確之金額,而僅能評估合理區間,則Z 之金額亦將為合理區間中之可能金額,而不能逕因Y 之公平價值無法確定或尚有疑義,就率而推論Z 為0 元,否則原告支付之收購成本(X) 之一部分豈不無由憑空蒸發,被告之錯誤推論先予闡明。 ⒉本件收購成本(X) 明確且合併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業由原告依收購時及合併基準日之會計科目特性逐項說明評估方式,被告實不應以尚有部分爭議而率然認定商譽自始不存在,否則其顯然違背鈞院98年訴字第1547號、99年訴字第937 號及99年訴字第1249號之判決意旨: ⑴本件原告係於市場上向不特定大眾以現金為收購成本(X)取得松喬公司之股份,故該收購成(X)之公平價值即為所支付之現金足堪允當衡量;而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之評價部分,原告已於訴願階段具體逐項說明合併基準日之淨資產已依公平價值評估(本件主要收購期間為92年10月24日至93年3 月8 日,該收購階段原告係以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之淨資產作為收購日進行評估),是以本件收購成本(X) 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業已合理評價,其差額原告自得認列為商譽(Z) 並按期攤銷,合先闡明。 ⑵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規定之商譽計算方式,本件爭點應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金額多寡應如何認定,一經決定則其與收購成本(X) 之差額即為商譽(Z) ,然而商譽(Z) 金額多寡與其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即商譽(Z) 絕對不會因為徵納雙方對於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之認定歧異而憑空消失。就本件而言,收購成本(X) 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後之餘額即為商譽(Z) ,縱若被告認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有低估之虞,其合理公平價值仍有待雙方協商可行之認定方式,斷非商譽(Z) 完全不存在。是以被告絕無任何論理僅因原告未提示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鑑價報告(實際上原告已於訴願階段就合併基準日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方式予以說明)而認定Z 完全不存在。尤甚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金額高低參以鑑價者之主觀判斷,除非該可辨認淨資產為貨幣性資產(如銀行存款、現金及短期票券等),否則不同的鑑價者之評估結果絕對不可能會有一致的公平價值,亦即該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僅會有一合理之區間,是以對應商譽(Z) 金額,絕對無一「精確」之金額,僅有「合理」之金額,因而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並未要求可辨認淨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即可,該公報爰規定可辨認淨資產亦得參考資產於合併後之收購價格分攤期間(係指收購公司為辨明及決定收購日所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以便將收購價格分攤於各該資產與負債所需之期間。收購價格分攤期間之長短視情況而定,惟最長不得超過收購日後1 年)該等資產出售之價格衡量,是以原告既已於收購日及合併基準日基於會計科目入帳特性逐項重新檢視其帳列金額得否允當表達其公平價值,並以其差額作為商譽(Z) 入帳,並無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綜上所述,縱被告認定原告未就收購時松喬公司取得可辨認資產(Y) 逐項進行公平價值評估,惟其爭議者,應僅為Y 與Z 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而非Z 全數不予認定,是以被告逕自將商譽全數予以剔除之作法,實難謂符合原告之權益。 ⑶另參酌與本件等情(先收購股權再合併產生之商譽)之鈞院98年訴字第1547號、99年訴字第937 號及99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其主要判決所認(以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為例),類此案件之爭點並非商譽是否存在,而係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如何合理認定以合理決定商譽金額,若被告對於其金額合理性產生懷疑,則應負舉證責任說明其認定淨資產估價偏低之理由並證明原告申報之金額有誤後方得調整,然本件被告無視原告所提出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合理性說明,亦未就其認定淨資產公平價值不合理處舉證說明而率然將商譽調整剔除顯屬武斷。 ⑷退步言,縱算被告對於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仍有疑義,則被告應就該公平價值之認定方式及合理金額提出證據後調高Y 而減少Z ,而非逕行剔除全數商譽,以減少徵納雙方不必要之訴訟及稽徵成本: ①原告已於訴願階段按可辨認淨資產之會計科目特性逐項說明其公平價值之評估方式,若被告對於原告評估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之合理性有意見,亦應秉於稅務主管機關輔導納稅義務人之立場,說明該公平價值之評估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應如何評價、委託何種獨立財務專家評價、是否得補行鑑價程序(按財務會計第25公報規定之收購價格分攤期間概念,商譽金額亦可於併購日後一年內決定,要非不得依事後證據佐證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合理金額應為多少等,而非率然將商譽全數剔除,被告此舉形同認定未有商譽存在,則原告所費不資所取者為何物,實與營利事業以追求獲利為目的之經營常理相違。 ②此外,若被告仍一再固執認定該商譽價值為0 元,則原收購成本既然未包括商譽,則原告可否據以將該收購成本調整其他取得淨資產之入帳金額以核算相關處分損益。換言之,本件併購總成本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及商譽間價值之分攤,係影響取得淨資產及商譽入帳金額之決定及後續出售、處分及使用時各項損益認列金額及時點之差異,若原告誤將取得電腦成本之公平價值低估,將導致商譽之金額高估,則原告將分10年申報較高之商譽攤銷金額,但也減少3 年內得認列之電腦折舊費用;相對地,若誤將取得電腦成本之公平價值高估,則可以3 年期間認列較高之折舊,但也減少10年內商譽攤銷之金額,故不論淨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如何決定,該併購溢價(併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間之差異)隨著所有淨資產處分或商譽攤銷最終亦將實現。然被告逕將原告之商譽予以剔除,則併購成本中屬商譽部份(攤銷至合併基準日之餘額210,219,668 元即為系爭商譽)將永遠無法實現。 ③退步言,參照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鈞院卷1 第171 頁以下,證物8 )之和解筆錄,該件原告合併產生之商譽,在提出「事後補證」之淨資產公平價值鑑價報告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認列部分之商譽攤銷數額,是以類此案件之爭點並非商譽是否存在,而係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如何認定,故若被告對於其金額正確性產生懷疑,則徵納雙方得否就該商譽計算過程進行協商,或委請獨立專家進行評估並出具鑑價報告以釐清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金額,並減少徵納雙方不必要之訴訟及稽徵成本。 ㈥訴願決定書第8頁以「…惟依前揭本部函釋及會計公報第5號規定,該99.72%股權部份之商譽計價,亦應依訴願人歷次之收購成本超過取得當時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得認列商譽,訴願人逕將歷次取得成本列入本次合併之取得成本,並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即有違誤…」云云認系爭商譽不符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謹就本件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之認列方式說明如下,其認列之依據並非憑空而來: ⒈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所認列之商譽共計210,219,668 元,其中163,654,629 元於收購股權階段已產生,其餘46,565,039元係於合併階段產生,被告以系爭商譽係將歷次取得成本加計合併支付予少數股東對價後,減除合併基準日(93年4 月1 日)財務報表淨資產之帳面價值計算而得,進而認定該商譽不符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其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蓋查,系爭商譽其中163,654,629 元係原告於92年10月24日至93年3 月8 日收購松喬公司股權時即已產生,其收購成本828,853,510 元超過取得松喬公司淨值654,751,194 元之溢價差額174,102,316 元(成本828,853,510 元-淨值654,751,194 元,攤銷至合併基準日之餘額為163,654,628 元),係為取得松喬公司所能創造之市場價值,故原告願意支付該溢價,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中分5 年攤銷,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額為163,654,629 元(鈞院卷1 第173 頁,證物9 ),即為原告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故系爭商譽其中163,654,629 元係依收購時之收購成本減除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而認列,符合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釋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有關「以收購時收購成本減除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之規定,是以被告以系爭商譽係依合併基準日之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認列,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經分析收購日及合併基準日松喬公司淨資產之帳面價值已合反映其公平價值,並提出該淨資產符合公平價值之評估依據,故收購及合併松喬公司所產生之差額溢價係屬商譽,是以原告已克盡協力義務舉證收購該公司股權及合併所產生之差額溢價確屬商譽,並無被告所稱無從審認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情事。 ⒊被告認收購成本(X) 應減除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後之餘額始為商譽(Z) ,上揭見解無非參照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有關規定。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可知,原告收購成本(X) 減除收購當日松喬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後之餘額即屬商譽(Z) ,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如何決定,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一年內)之出售價格衡量,並不以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為唯一準據。 ⒋原告於92年10月24日至93年3 月8 日間於公開市場上向不特定大眾分六次陸續取得松喬公司之股份,共計取得該公司流通在外58.16%股權,取得成本合計為828,853,510 元,扣除收購日松喬公司淨值654,751,194 元後之餘額174,102,316 元即屬差額溢價(攤銷至合併基準日之餘額163,654,629 元),原告經評估松喬公司收購日之淨資產入帳金額已符合公平價值,故該差額溢價係屬商譽性質。惟本件之另一癥結在於被告認為淨資產按帳面價值減除且未提示逐項之鑑價報告未符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財務會計第25號供報之規定,是以原告茲說明評估淨資產之入帳金額符合公平價值之依據如下:系爭案件之收購日分別為92年10月24日、92年12月26日、93年1 月8 日、93年1 月14日、93年2 月3 日及93年3 月8 日,因該段期間之淨資產變異不大(按松喬公司92年6 月30日、92年12月31日及93年3 月30日之淨資產分別為1,109,580,000 元、1,129,212,058 元及1,102,129,327 元)及收購日期接近等因素,是以原告財務會計處理上乃以92年12月31日為收購日(按其中92年10月24日購入者,財務會計處理上另有收購日,故亦以92年12月31日為該批股權之收購日進行說明,是以若以92年12月31日淨資產1,129, 212,058元* 取得股權58.16%核算之收購日淨值為656,749,733 元,將與目前商譽計算減除之淨值654,751,194 元,產生微差異1,998,539 元)並以該日松喬公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評估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以決定收購日之商譽金額: ⑴現金及約當現金434,972,369元: 係零用金、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及外幣存款,因現金資產之帳面價值即為淨變現價值等同於公平價值,故收購日松喬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應已反映應其公平價值。 ⑵應收款項淨額1,674,292,432元: 係因銷貨產生之應收票據264,000 元及應收帳款淨額1,674,028,432 元,其中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帳列之應收帳款淨額1,674,028,432 元包括應收帳款1,713,139,279 元及備抵呆帳餘額39,110,847元。財務簽證會計師於查核92年底財務報表時業已依據松喬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及帳款收現性進行覆核,是以松喬公司92年底備抵呆帳之帳列金額已屬允當。此外,松喬公司之應收款項均屬因銷貨產生之短期應收款項,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第24段規定,因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無需按設算利率折現其公平價值(若折現將造成應收帳款入帳金額更低並增加商譽認列金額),故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帳列之應收款項淨額應已反映其公平價值。退步言之,應收款項僅可能發生倒帳之風險,時既可回收金額僅可能小於帳面價值,故原告以帳面價值作為應收帳款之公平價值實已無高估商譽金額之情事。 ⑶其他應收款270,900,441元: 主要為應收關係人帳款196,411,369 元及其他應收款74,489,072元,應收關係人帳款因屬關係人間交易所產生,帳款收回可能性較無疑慮,故松喬公司並未估列備抵呆帳且未就該可收回金額予以折現(若折現將造成應收關係人帳款入帳金額更低並增加商譽認列金額),另其他應收款74,489,072元業經會計師擇要抽核相關憑證及測試期後收款情形亦無異常之情事,是以松喬公司92年底其他應收款帳面金額即為可回收金額。退步言之,其他應收款僅存在發生倒帳之風險並無額外收取之可能性,其實際可回收金額僅可能小於帳面價值,故原告以帳面價值作為其他應收款之公平價值實已無高估商譽之情事。 ⑷存貨淨額369,560,962元: 係松喬公司92年底商品及在途存貨382,480,802 元減除備抵存貨跌價損失12,919,840元後之淨額。松喬公司已依據公司既定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政策、考量存貨之庫齡期間進行存貨呆滯損失之評估及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是以松喬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帳列金額尚屬允當,故松喬公司帳列存貨淨額 369,560,962 元應已允當表達其公平價值。 ⑸預付款項2,575,537元: 係包括保險費、租金等預付費用2,064,326 元以及預付貨款511,211 元,皆屬一年內即將費用化或資本化之流動性資產,其帳面價值已反映其未來之使用效益,故該等預付費用及預付貨款之帳面價值應屬估計公平價值之合理基礎。退步言之,前揭預付費用之性質皆屬預先支付一定期間之資產使用費或服務費,且交易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由租賃或保險合約予以規範,故該預付費用之使用效益亦僅限於交易當事人之未來使用權利,並無經由解約或處分而獲得更大利益之可能;但若違約或解約則可能須負擔違約金及解約金而造成取得之處分價值遠低於帳面價值之狀況,故原告實際可回收金額或使用之效益僅可能等於或小於未攤銷之帳面價值。另預付貨款亦屬於短期內將沖轉為存貨之流動性資產,是以其帳面價值應屬估計公平價值之合理基礎。是以,原告以帳面價值作為預付費用之公平價值實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⑹其他流動資產-其他10,758,664元: 包括進項稅額241,610 元、已質押定存單6,000,000 元及其他4,517,054 元,進項稅額因係供營業人扣抵之應納營業稅,故並無公平價值評價之問題,另已質押定存單係質押予銀行之定存單,其係屬一年內到期之流動資產,是以其帳面價值已反映公平價值。此外,其他4,517,054 元主要包括代付款、應收退稅款及應收利息,其中應收利息及代付款已於92年12月31日之後全數沖轉,是以92年12月31日帳面金額即為可回收金額,另應退稅款係應收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是以亦無公平價值評價之問題。是以,原告以他流動資產-其他之帳面價值10,758,664元估計其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⑺長期投資490,440,190元: 係松喬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該等被投資公司皆為松喬公司持有50% 以上股權之子公司,松喬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皆具有控制能力,因此松喬公司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取得該等被投資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並以各該等被投資公司之淨值及松喬公司之持股比例換算松喬公司享有之權益,故申請人以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490,440,190 元評估其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⑻固定資產淨額116,365,391元: 係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土地及房屋建築等固定資產成本214,690,374 元減除累計折舊及備抵閒置資產跌價損失98,324,983元後之淨額。依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第18段有關固定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為:「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前揭松喬公司固定資產淨額116,365,391 元包含土地41,178,398元、建築物54,354,728元(已提列累計折舊45,207,416元及閒置資產跌價損失6,937,046 元)及各項機器設備20,832,265元(已提列累計折舊34,979,448元及閒置資產跌價損失11,201,073元),其中土地及建築物包含內湖瑞光路之辦公室及桃園觀音廠二地,有關內湖瑞光路之土地及建築物經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所評估之鑑定價格為26,202,000元,另桃園觀音廠之土地及建築物因已無進行生產活動而予以閒置,故財務簽證會計師於92年度期末查核時,進行閒置資產之跌價損失評估並根據評估之淨變現價值70,000,000元為依據(主要係參考力霸房屋所提供之報價資料),將原帳列價值76,937,046元予以提列6,937,046 元之閒置資產跌價損失,故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帳列土地及建築物之帳面價值95,533,126元與當時之公平價值96,202,000元實屬相當。另松喬公司生財器具等設備,係按耐用年數3 至5 年提列折舊,松喬公司均已按年提列折舊,且一般而言,使用過之生財器具等設備之公平價值多低於帳面價值,故原告以帳面價值作為評估商譽價值之基礎,並無低估設備資產公平價值而高估商譽之情事。 ⑼存出保證金864,500元: 係員工宿舍之租賃押金等,因存出保證金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將來僅能透過合約期滿收回原約定存出之現金,一旦違約或解約則可能遭沒收該保證金。因此原告基於繼續履行合約之假設下以帳面價值作為存出保證金之公平價值實屬合理。 ⑽遞延費用13,658,660元: 係未攤提之電腦軟體成本,其性質屬一年以上之預付費用,因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並未明訂遞延費用之公平價值評價方式,因此原告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遞延費用之估價方式:「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是以,以92年12月31日帳列之遞延費用之未攤提餘額13,658,660元作為公平價值之評估基礎應屬允當。退步言之,遞延費用屬預先支付一定期間之資產使用費或服務費,其價值係於來自於未來之使用效益,經查上述遞延費用已於94年全數攤提完畢,故92年12月31日之遞延費用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日後之使用價值。 ⑾遞延所得稅資產155,650,094元: 係其他流動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33,532,669元及其他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122,117,425 元。其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認列財稅差異產生之暫時性而以後年度可扣抵之所得稅資產,財務簽證會計師於92年底期末查核時業已依據松喬公司所得稅資產負債據以評估並調整認列,應足已允當表達其92年12月31日之公平價值。 ⑿短期借款701,983,696元: 係銀行信用借款及應付遠期信用狀借款,因短期借款須於1 年內償付,且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是以應足已允當表達其92年12月31日之公平價值。⒀應付帳款1,433,418,811元: 係購買原物料之應付帳款,因該應付帳款於短期內即需償還,故92年12月31應付帳款帳面價值1,433,418,811元等同於期後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⒁應付費用103,496,470元: 主係應付所得稅41,280,465元及應付獎金及薪資、出口運費及會計師公費等62,216,005元,應付所得稅係依92年度帳載稅前淨利估算並減除預付所得稅後之應付所得稅淨額,係於短期內即需支付之所得稅款,另應付獎金及薪資、出口運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其他應付費用亦係於短期內即需支付之款項,故92年12月31日之應付費用帳面價值103,496,470 元等同於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⒂其他流動負債-其他159,719,997元: 包括預收款95,326,566元、代扣員工勞、健保費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等2,355,315 元及應付廠商物流及倉儲管理費等其他應付款62,038,116元,預收款係預收客戶貨款,因其係屬短期內即將沖轉至銷貨收入之流動負債,是以其應與其公平價值相當,並無按利率計算折現值之問題;代扣員工勞、健保費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等皆屬對稅捐稽徵機關、勞保局及中央健保局之應付款項且通常於二個月內即須支付,故其帳面價值幾乎等同於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至於應付廠商物流及倉儲管理費等其他應付款亦係短期內即需償還之款項,故其於92年12月31之帳面價值亦幾乎同於期後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⒃其他流動負債-遞延貸項關聯公司9,501,669元: 係松喬公司與按權益法計價之被投資公司間因順流交易而遞延之未實現利益餘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與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視為一經濟個體,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予以消除遞延至以後實現年度認列,是以須待實現年度方可將以前年度遞延之未實現利益予以迴轉認列,故92年12月31之帳面價值等同於以後年度迴轉之金額(可收回金額)。 ⒄應計退休金負債2,706,539元: 應計退休金負債係松喬公司依職工退休辦法所提列之退休金負債,該金額足已允當表達92年12月31應計退休金負債之公平價值。 ⒌另合併基準日所產生之商譽46,565,039元部分,原告經評估合併基準日松喬公司之淨資產入帳金額已符合公平價值,故總併購成本於扣除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土地增值稅記存準備及收購產生之商譽未攤銷餘額後,該差額溢價係屬因合併所產生之商譽。原告茲說明評估合併基準日淨資產之入帳金額符合公平價值之依據如下: ⑴現金及約當現金364,129,547元: 係零用金、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及定期存款,因現金資產之帳面價值即為淨變現價值等同於公平價值,故合併基準日松喬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已反映應其公平價值。 ⑵應收款項淨額1,843,643,836元: 係因銷貨產生之應收票據123,411 元及應收帳款淨額1,843,520,425 元,合併基準日松喬公司帳列之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餘額分別為1,885,554,006 元及42,033,581元,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該應收帳款若屬外幣計價者業已依據93年3 月底即期匯率予以換算為新台幣,且92年底簽證會計師於期末查核時業已依據松喬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及帳款收現性進行覆核,是以92年底備抵呆帳之帳列金額已屬適足,再者,93年1 至3 月松喬公司亦自行依據備抵呆帳提列政策及個別款項之收現性進行評估並補提備抵呆帳,故其帳面價值已反映未來之可收回金額。此外,因原告之應收帳款係屬因銷貨產生之短期應收款項,故原告並未就該可收回之應收帳款予以折現(若折現將造成應收帳款入帳金額更低並增加商譽認列金額),且因該折現值差異不大,故原告逕以其帳面之可收回金額作為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應屬合理。退步言之,應收帳款僅可能發生倒帳之風險,實際可回收金額僅可能小於帳面價值,故原告以帳面價值作為應收帳款之公平價值實已無高估商譽之情事。 ⑶其他應收款210,033,066元: 主要為應收關係人帳款197,222,519 元及其他12,810,547元,應收關係人帳款因屬關係人間交易所產生,帳款收回可能性較無疑慮,故原告並未估列備抵呆帳且未就該可收回金額予以折現(若折現將造成應收帳款入帳金額更低並增加商譽認列金額),另其他12,810,547元於合併基準日後已全數收現,是以合併基準日帳面金額即為可回收金額。綜上,因其他應收款皆為短期內即可回收之流動性應收款項且經評估其收回可能性皆可全數回收,故原告以其可收回金額為公平價值。退步言之,應收款項僅存在發生倒帳之風險並無額外收取之可能性,其實際可回收金額僅可能小於帳面價值,故原告以帳面價值作為其他應收款之公平價值實無高估商譽之情事。 ⑷存貨淨額310,462,899元: 係松喬公司合併時之製成品、原物料及在途存貨等共計323,382,739 元減除備抵存貨跌價損失12,919,840元後之淨額310,462,899 元。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松喬公司已依據公司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政策、考量存貨之庫齡期間進行存貨呆滯損失之評估及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是以該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帳列金額尚屬允當,應足以反映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退步言,原告採成本與市價熟低法評價存貨跌價損失,其中製成品係採淨變現價值法評價。而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第18段有關存貨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為「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故原告採用之評價方法所估列之存貨金額顯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之評價方法所估列之金額為高(例如製成品原告採用淨變現淨值法為100 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淨變現淨值減正常毛利則可能為90元,則存貨公平價值將更低),是以原告合併時可能已用較高之存貨公平價值而致商譽金額減少(即因存貨公平價值高估而認列較少之商譽價值),實無高估商譽之情事。 ⑸預付款項20,260,297元: 係保險費及租金等預付費用,皆屬一年內即將費用化之流動性資產,帳面價值已反映其未來之使用效益,故原告以核算後之未攤銷餘額作為公平價值入帳應屬允當。退步言,預付費用之性質皆屬預先支付一定期間之資產使用費或服務費,且交易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由租賃或保險合約予以規範,故該預付費用之使用效益亦僅限於交易當事人之未來使用權利,並無經由解約或處分而獲得更大利益之可能;但若違約或解約則可能須負擔違約金及解約金而造成取得之處分價值遠低於帳面價值之狀況,故原告實際可回收金額或使用之效益僅可能等於或小於未攤銷之帳面價值。因此原告以帳面價值作為預付費用之公平價值實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⑹其他流動資產-其他2,072,162元: 包括營業稅應收退稅款272,946元、進項稅額610,757元、應收利息78,855元、代付款819,604元及其他290,000元,應收退稅款及進項稅額因其皆屬對稅捐稽徵機關之應收款項,並無公平價值評價之需要,且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退稅申請通常不會高於納稅義務人所申請之金額,因此原告以合併基準日之應收退稅款帳面價值作為應收退稅款之公平價值實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另,應收利息、代付款及其他於合併基準日後已全數沖轉,是以合併基準日帳面金額即為可回收金額,原告已合理評價入帳金額。 ⑺長期投資402,181,995元: 係原告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該等被投資公司皆為原告持有50% 以上股權之子公司,原告對被投資公司皆具有控制能力,因此原告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取得該等被投資公司截至合併基準日前之財務報表並以各該等被投資公司之淨值及原告之持股比例換算原告享有之權益,故原告以該金額為長期投資之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⑻固定資產淨額111,178,636元: 係松喬公司合併時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土地及房屋建築等固定資產成本214,597,041 元減除累計折舊103,418,405 元後之淨額。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有關固定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為「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依公司提供之資料,合併前松喬公司之固定資產包含土地41,178,398元、建築物52,436,295元(已提列累計折舊47,032,516元及閒置資產跌價損失6,937,046 元)及各項機器設備17,563,943元(已提列累計折舊38,247,770元及閒置資產跌價損失11,201,073元),其中土地及建築物包含內湖瑞光路之辦公室及桃園觀音廠二地,有關內湖瑞光路之土地及建築物經中華徵信所93年4 月2 日之鑑價報告所評估之鑑定價格為26,202,000元,另桃園觀音廠之土地及建築物因已無進行生產活動而予以閒置,故財務簽證會計師於92年度期末查核時,進行閒置資產之跌價損失評估並根據評估之淨變現價值70,000,000元為依據(主要係參考力霸房屋所提供之報價資料),將原帳列價值76,937,046元予以提列6,937,046 元之閒置資產跌價損失,故松喬公司合併基準日帳列土地及建築物之帳面價值93,614,693元與當時之公平價值96,202,000元實屬相當,因此認定不擬調整其帳面價值。承受松喬公司生財器具等設備,係按耐用年數3-5 年提列折舊,松喬公司均已按年提列折舊,且一般而言,使用過之生財器具等設備之公平價值多低於帳面價值,故原告以帳面價值入帳並無低估設備資產公平價值而高估商譽之情事。 ⑼存出保證金852,741元: 係員工宿舍之租賃押金等,因存出保證金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將來僅能透過合約期滿收回原約定存出之現金,一旦原告違約或解約則可能遭沒收該保證金。因此原告基於繼續履行合約之假設下以帳面價值作為存出保證金之公平價值實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⑽遞延費用11,065,591元: 係未攤提之電腦軟體成本,其性質屬一年以上之預付費用,因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並未明訂遞延費用之公平價值評價方式,因此原告援依所得稅法第64條遞延費用之估價方式:「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以該遞延費用於合併基準日之未攤提餘額作為公平價值之入帳基礎應屬允當。退步言,遞延費用屬預先支付一定期間之資產使用費或服務費,其價值係於來自於未來之使用效益,經查上述遞延費用已於94年全數攤提完畢,故合併基準日之遞延費用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日後之使用價值。 ⑾遞延所得稅資產204,779,042元: 係其他流動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82,661,617元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122,117,425 元。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認列財稅差異產生之暫時性以後年度可扣抵之所得稅資產,財務簽證會計師於92年底期末查核時業已依據松喬公司所得稅資產負債據以評估並調整認列,應足已允當表達於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 ⑿短期借款764,204,129元: 係銀行信用借款及應付遠期信用狀借款,因短期借款須於1 年內償付,且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實未有高估借款而高估商譽之情事。 ⒀應付帳款1,190,518,700元: 係購買原物料之應付帳款,原告之應付帳款於短期內即需償還,故合併基準日其帳面價值等同於期後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⒁應付費用232,317,932元: 主係應付所得稅68,106,708元及應付獎金、保險費、佣金、出口運費及會計師公費等,應付所得稅係依帳載稅前淨利估算並減除預付所得稅後之應付所得稅淨額,因法令規定松喬公司於取得經濟部合併解散核准函後45日內應辦理所得稅決算,並支付所得稅款,另應付保險費、應付佣金等其他應付費用亦係於短期內即需支付之款項,故合併基準日其帳面價值等同於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⒂其他流動負債-其他126,144,730元: 包括暫收款122,442,604 元、代收款2,750,344 元、營業稅銷項稅額及代扣員工勞、健保費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等,因暫收款及代收款皆係原告已先行收取之款項,故其帳面價值即為其公平價值,其餘銷項稅額、代扣款等皆屬對稅捐稽徵機關、勞保局及中央健保局之應付款項且通常於2 個月內即須支付,故合併基準日其帳面價值幾乎等同於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⒃其他流動負債-遞延所得稅負債61,826,300元: 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認列財稅差異產生之暫時性以後年度應課稅之所得稅負債,應足已允當表達於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 ⒄其他流動負債-遞延貸項關聯公司1,653,024元: 係松喬公司與按權益法計價之被投資公司間因順流交易而遞延之未實現利益餘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與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視為一經濟個體,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予以消除遞延至以後實現年度認列,是以須待實現年度方可將以前年度遞延之未實現利益予以迴轉認列,故合併基準日其帳面價值等同於以後年度迴轉之金額(可收回金額)。 應計退休金負債1,865,670元: 應計退休金負債係松喬公司職工退休辦法所提列之退休金負債,該金額足已允當表達合併基準日原告應計退休金負債之公平價值。 ⒍綜上所述,原告已就收購時及合併基準日取得被收購公司及合併消滅公司帳載淨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入帳,並就部分項目提出徵信所鑑價報告等資料,故原告因合併而取得之淨資產並非僅直接援引收購時或合併消滅公司帳載金額入帳,而係逐一評估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而認列系爭商譽,原告認列之商譽金額既符合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申報系爭商譽攤銷費用應得認列。 ㈦查包含現行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所得稅法等一切法律並未規定人民私人間財產交易價格要如何訂定,亦無限制公司股東出售非上市、櫃股權應以股權淨值作為交易價格;若被告無法律依據而一再質問為何以每股15元,高於松喬公司每股淨值作為收購價格,則其見解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自由之保障。 ㈧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係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資產之入帳金額;所得稅法亦同,除非營利事業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外,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其申報之所得額(亦非調整取得資產之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以每股15元於公開市場上向松喬公司之股東收購股份行為非屬關係人交易(松喬公司雖為原告採權益法評價之公司,惟係於公開市場上向其股東收購股權,股權之賣方並非松喬公司,故非屬關係人交易),以實際交易價格為取得股權之入帳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理由可參) ㈨公開發行公司因投資股東眾多,為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爰規定公司從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時應遵循特定準則以資保障,若有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準則,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以相關罰則,原告以每股15元收購松喬公司股權時,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規定取得證券分析專家對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之審查意見書。縱公司進行前揭重大財務業務交易行為有違反上開處理準則者,需依規定處以相關罰則,但其法律效果並非該併購交易無效或交易價格遭主管機關調整,其交易價格仍屬有效,況本件並未因違反任何法令而遭處法,足證本件收購價格具備合理性,被告一再質疑,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質疑有合理依據,即予以否認系爭商譽之存在,實逾越論理法則。 ㈩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未規定未取具專家出具之評估意見書並非該收購行為無效,主管機關亦不因而調整公司實際收購成本。即便公司已取具專家出具之評估意見書但其實際交易價格高於或低於專家評估之價格區間,亦不影響該實際交易價格之真實性,實際交易價格主管機關亦無從調整。被告未深入了解該專家出具之評估意見書僅係公司決定實際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並不影響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收購成本,即X )之真實性,而一昧對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內容提出質疑,其所質疑種種並不影響本件已實際支付收購價格。 有關被告質疑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所述「松喬實業並非上市櫃公司,故上述價值予以適當折扣,理論折扣率為20%-25% 」及「因松喬實業以生產電腦機殼及週邊零組件為主,故採取上市櫃公司仕欽、英誌及振發為同業比價基礎」,惟其中振發92年度營業規模過小卻列為比較公司之疑義,謹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收購松喬公司時該公司雖屬公開發行公司惟並非上市、櫃公司,是以其流通性不如上市、櫃公司可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股票,因此於採用上市、櫃公司之股價淨值比評價松喬公司之股價時乃考量流通性而給予適當之折扣率,此乃以上市、櫃公司為樣本評價非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價值時,實務上常採用之調整步驟。 ⒉原告並非證券分析專家,無法以證券分析專家之專業立場回覆比較樣本之選擇判斷標準,惟參照該審查意見書第5 頁,振發公司92年1-7 月之股價淨值比為0.83倍,若比較樣本排除該公司則其平均股價淨值比為1.86倍,依該證券分析專家之評價方法推估,則松喬公司採上市、櫃同業股價淨值比平均數評價之結果其價值應為22.08 元,調整非上市櫃公司之折扣率25% 後,其價格應為16.56 元,較原告之收購成本15元為高。退萬步言,若被告認為證券分析專家將振發公司列入比較樣本顯不合理應予排除,則排除該公司之評價結果原告勢將支付更高之收購價格,於X (收購成本)-Y(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Z(商譽)之商譽計算架構下,則原告將認列更高之商譽。 有關收購價格合理區間之評估涉及產業概況分析、被評價公司研究、評價方法選擇、假設之設定及比較樣本之篩選等專業分析,此乃證券分析專家所鑽營之領域,實非被告之稅務領域所能涵蓋,是以若被告對上開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仍有質疑,被告亦應先諮詢其他證券分析專家意見後再提出其疑義,而非僅以稅務專家之立場輕率提出種種質疑。 被告以原告取得松喬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未依據獨立專家評估之公平價值入帳,而僅以92年12月31日松喬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財務報表淨資產為基準,自行評估認定每一科目均已反映其公平價值,不符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27號判決理由,益徵凸顯被告立論之偏頗。再者,該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27號判決已撤銷被告否准商譽認列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其判決理由已就本件被告所提種種予以澄清,請鈞院參酌(鈞院卷1第330頁以下,證物13)。 被告辯稱「就松喬公司營運,僅籠統敘述隨著資訊產業之蓬勃發展,未來營運發展可期,並未就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乙節,具體說明。」云云: 誠如被告所述,商譽乃企業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而依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第21段規定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5年1 月1 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可知商譽(即被告所述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自95年1 月1 日起不得攤銷且每年須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進行減損測試,若有減損則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鈞院卷1 第376 頁以下,證物14)第86段規定略以「先就已分攤之商譽減少其帳面值」,是以若該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已不復存在則須於財務會計上提列減損損失以沖銷該商譽;若該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仍然存在,則商譽之價值即無須予以調整。經查,原告93年度-99 年度之財務報表(鈞院卷第398 頁以下,證物15),系爭商譽截至99年底(100 年度)並未有提列減損損失之情事,足證原告收購松喬公司產生之商譽確實存在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又查,原告100 年6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鈞院卷2 ,證物17)業已公告,經查系爭商譽截至100 年6 月30日亦未有提列減損損失之情事;被告應就上述內容予以回覆,不應一再泛言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 按有關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評估涉及產業概況分析、被評價公司研究、評價方法選擇、假設之設定及比較樣本之篩選等專業分析,此乃證券分析專家所專營之領域,被告質疑其中評價方式、比較樣本、依據資料及評價數據等等,此皆涉及證券分析專家之專業判斷,懇請 大院命證人提出對該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之合理性說明,否則原告將面臨無論提示何種專家審查意見,皆遭被告挑剔之窘境,其訴訟地位顯不平等。此外,被告以該證券專家捨棄松喬公司9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另以松喬公司92年7 月31日自結數為計算基礎,不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惟該處理準則第10條係規定略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是以該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亦僅供公司「參考」用,且依該準則之規定,公司應參考之因素本非財務報表一端,即並非僅能依該財務報表評估交易價格,被告藉辭質疑顯有違誤。退萬步言,被告以該證券分析專家之審查意見捨棄松喬公司最近期(9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另以松喬公司92年7 月31日自結數為計算基準,其淨值基礎(按92年7 月31日自結數之每股淨值為11.87 元)缺乏合理性,惟經查松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經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其每股淨值為11.67 元(鈞院卷1 第412 至413 頁,證物16),若依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之評價方式,採用7 月份OTC 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1.78為乘數,則松喬實業之價值為20.77 元(每股淨值11.67 元* 股價淨值比1.78);採上市、櫃同業1-7 月股價淨值比平均數1.52為乘數,則松喬實業之平均價值為17.73 元(每股淨值11.67*股價淨值比1.52),於考量松喬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而以理論折扣率20% 及25% 分別折扣後,松喬實業依股價淨值比法評價模式之價格區間為13.29 元-16.61元,原告以15元進行收購仍屬合理。是以被告所質疑淨值基礎選擇之客觀性(未採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淨值而以92年7 月31日自結數淨值),經原告以松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淨值重新核算後,本件收購價格仍落於合理區間,斷無被告所稱不足採信收購價格具有合理性之情事。 被告稱「原告如欲取得松喬公司92年全年預估損益數及未來年度現金流量預估數等並非不可能。所稱擇定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較為妥適,顯有失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云云,謹回覆如下: ⒈原告並非證券分析專家無法逾越其專業代其解釋為何擇定以股價淨值比法而不採本益比法或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進行評價,故原告僅能就相關跡證進行分析,其各專業領域間之分際先予闡明。依92年8 月21日證券分析專家之審查意見書(鈞院卷1 第273 頁以下,證物12)第5 頁第4 行起所述「由於松喬實業90及91年度均為虧損狀態,雖有92年1-7 月獲利資料,但未取得92年全年預估損益數或可據以推估之合理依據,因此無法採本益比法評估;另未取得松喬實業之未來年度現金流量預估數,故亦無法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綜上,由於股價淨值比法對於盈餘是負數的企業仍可適用,且淨值較盈餘數字穩定,故採用股價淨值比法評估較為妥適。」,故證券分析專家已具體說明未採本益比法係因松喬公司90及91年度均為虧損,然92年1-7 月為獲利,故盈餘數字不穩定而淨值較盈餘數字穩定。經查松喬公司上開期間之每股盈餘分別為虧損2.92元、虧損4.10元及盈餘1.40元(若以90年度為基期其波動程度為100%、140%及負148%),每股淨值分別為15.11 元、10.50 元及11.87 元(若以90年度為基期其波動程度為100%、70% 及78% ),由上揭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之波動程度自得印證證券分析專家之取捨依據,是以證券分析專家捨棄本益比法。 ⒉另經查原告為於92年12月-93年1月間進行松喬公司後續股份之收購,於92年12月3 日再次委託獨立專家就松喬公司之股份收購價格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書,審查結果松喬公司每股價格之合理區間為13.97 元-17.89元,是以原告以每股15元進行收購仍落於合理區間。依92年12月12日證券分析專家之審查意見書(鈞院卷2 ,證物18),其已取得松喬公司截止92年11月底之自結損益數。惟依該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第5 頁第8 行起所述,其仍以「股價淨值比法對於盈餘是負數的企業仍可適用,且淨值較盈餘數字穩定」為由而未採本益比法進行評估。經查松喬公司上開期間之每股盈餘分別為虧損2.92元、虧損4.10元及盈餘1.91元(若以90年度為基期其波動程度為100%、140%及負165%),每股淨值分別為15.11 元、10.50 元及12.41 元(若以90年度為基期其波動程度為100%、70% 及82% ),由上揭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之波動程度可再度印證證券分析專家之取捨依據。此外證券分析專家已取得92年11月底之自結損益,接近於92年度全年度之損益金額,然其未採本益比法仍係因松喬公司以前年度為虧損且損益波動程度大,故採股價淨值比法較穩定所致,而非刻意不取得全年損益預估數以規避使用本益比法,被告質疑其合理性及必要性顯失公允。 ⒊證券分析專家雖未採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惟嗣後商譽進行減損測試時係依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且評價結果該商譽並未發生減損,足證依股價淨值比法評價之收購價格區間進行收購所產生之商譽並無高估之虞: 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補充理之規定,商譽每年應定期進行減損測試,且若發生特定事項或環境改變顯示商譽可能發生減損時,並應立即進行減損測試。而衡量是否減損之目的在確保資產帳面價值不超過可回收金額;資產帳面價值若超過可回收金額,即產生減損,應優先沖減商譽。而可回收金額通常係指使用價值,即預期可由資產所產生之估計未來現金流量折現值。另依上開準則第15段規定「由於超過五年之財務預測或財務預算通常不夠詳盡可靠,故管理當局宜依據不超過五年之財務預測或財務預算予以估計未來現金流量。」。由上述有關商譽減損測試之財務會計規定可知,商譽進行減損測試係估計未來5 年之現金流量並依現金流量折現法進行評估。就事後驗證之觀點,系爭商譽截至100 年6 月30日皆未發生減損,是以採股價淨值比法評價之收購價格進行收購產生之商譽並無高估之情事。 ⒋承上所述,原告自95年起,每年均以預計未來5 年之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商譽,且商譽未有減損之情事,其事後以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商譽顯然較證券分析專家於合併前依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所作之評價更具可靠性,足以推論若證券分析專家若彼時即採用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進行收購價格之評價,其評價之收購價格區間亦應超過松喬公司每股淨值而隱含系爭商譽之價值。 被告另稱「證券分析專家未以與松喬公司同樣生產電腦塑膠外殼之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業比價基準,卻以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進行比較;又松喬公司、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91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31億、34億、56億及7 億,渠等公司規模相差懸殊,有違一般同類比較之經驗法則」云云,謹回覆如下: ⒈經查公開資訊觀測站,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是以公開資訊觀測站未能查得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相關資訊(鈞院卷2 ,證物19)。實務上,證券分析專家進行相關審查工作僅能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搜尋公開發行公司以上(包括上市、櫃公司)之相關財務資訊進行分析,不若被告可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立場調閱上揭無須公開財務資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訊,當然無從以上揭公司作為比較樣本。被告非證券分析專家卻一再質疑審查意見有關比較樣本選擇之適當性,卻又不黯證券評價專業之操作實務,認為證券分析專家應選用非公開發行公司作為比價基準,在在凸顯被告踐越證券分析之專業領域所陷之誤謬。⒉另,被告質疑松喬公司、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營業收入規模相差懸殊,有違一般同類比較之經驗法則。惟查證券分析專家係採股價淨值比(股價÷每股淨 值)進行評價,承前所述,其採股價淨值比而不採本益比法乃係因松喬公司盈餘數字不穩定,故其不以損益而股價淨值比法評價。因營業收入規模大小與股價淨值比之計算並無關聯,是以尚無因營業收入規模不同而不能以股價淨值比評價之情事。 被告又稱「5 、計算松喬公司股價區間,一採櫃買中心(OTC)92 年7 月份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一採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92年1 至7 月平均股價淨值比,二者基準不同,又理論折扣率一20% ,一為25% ,二者亦不相同,皆有違基準相同比較之經驗法則。」云云,謹回覆如下: ⒈承前所述,原告並非證券分析專家無法逾越其專業論斷為何一採櫃買中心92年7 月份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一採92年1-7 月平均股價淨值比,故原告僅能就相關跡證進行分析。經查92年7 月之櫃買中心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係依櫃買中心股票中所有電子類股之股價淨值為計算依據,其樣本數達上百家,樣本數多,故其股價淨值比較具穩定性及代表性;而比較樣本僅有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等三家公司,若僅單採7 月份之平均股價淨值比,則樣本數太少,故該三家公司須以1-7 月之平均股價淨值比計算,以避免樣本數太少導致股價淨值比之波動及缺乏穩定性。如此分析才具有代表性且不因數字差異性過大而造成偏差。是以證券分析專家依其專業評估後認為樣本數較多之櫃買中心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選用92年7 月,而樣本數較少之仕欽等三家公司選用92年1-7 月平均股價淨值比進行評估,以使其具有常態及穩定之比較基準。 ⒉另被告以理論折扣率分別為20%及25%而認其基準不同不符經驗法則。依92年8 月21日證券分析專家之審查意見書評價方式,採用7 月份OTC 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1.78為乘數,則松喬公司之價值為21.12 元;採上市櫃同業1-7 月股價淨值比平均數1.52為乘數,則松喬公司之價值為18.04 元。並分別成以理論折扣率20% 及25% ,得出松喬公司採股價淨值比評價之價格區間為13.53 元-16.90元。證券分析專家採用不同理論折扣率自有其理論基礎。惟縱若皆採同一理論折扣率進行評價,於20% 下,其價格區間為14.43 元-16.90元;於25% 下,其價格區間為13.53 元-15.84元(按92年12月12日之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書,若皆採用同一理論折扣率,則收購價格仍落於合理區間內【以20% 計算其價格區間為14.90 元-17.89元;以25% 計算其價格區間為13.97 元-16.77元】)。原告之收購價格仍落於合理區間內,是以被告因理論折扣率基準不同即以經驗法則否定原告收購松喬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顯屬率斷。 被告稱「6 、…松喬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資料所計算之每股淨值11.67 元,以櫃檯買賣中心92年1 至7 月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平均數1.43計算,松喬公司之價值為16.68 元,再依原折扣率20% 計算,松喬公司之價格區間則變更為13.34 元-13.53元。」云云,謹回覆如下: ⒈若被告為證券分析專家,誠如被告所計算之價格區間變更為13.34 元-13.53元。則松喬公司之股東是否願意以該價格出售予原告。本件收購價格已成定局且係原告與松喬公司股東間兩造皆同意該價格方得成交,誠如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內容所述,松喬公司90及91年度皆為虧損,92年度業績反轉開始獲利,試問於此種前景可期之態勢下,原告若以接近於松喬公司淨值之價格進行收購,松喬公司股東亦非經營慈善事業,其是否願意出售顯難斷言,其或有可能因價格低於預期而不願意出售手中持股,使交易無法完成,被告未考量實際市場交易情況,而逕以稅務角度論斷成交價格之合理性,顯然逾越其應有之分際。 ⒉退步言,於收購價格大於每股淨值之情況下仍可能產生商譽,縱算本件原告以被告扮演證券分析專家角色所計算之價格區間進行收購,該收購價格仍遠大於松喬公司92年底之每股淨值11.88 元,則原告仍將認列商譽。此外,原告經營事業乃為獲利,豈有刻意提高收購價格以貪圖其中25% 或17% 商譽攤銷費用認列之動機,則原告其餘所耗之經濟資源所為者何在。(買貴100 元,只為25元商譽攤銷之費用抵減,其餘75元所為何在)是以,被告一昧質疑非屬關係人之實際交易價格合理性,認為原告有提高收購價格以謀求商譽於稅上攤銷認列之誘因,被告動機方有可議之處。 被告所稱「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云云,謹回覆如下: 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 或新臺幣3 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按原告為收購松喬公司之股份已請證券分析專家分別於92年8 月21日及12月12日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另會計師並已於92年12月18日複核上揭二份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鈞院卷2 ,證物20)云云。 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財政部於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財政部於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三、合併契約、經濟部93年5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301069160 號函、松喬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產生商譽明細及93-98 年商譽攤銷費用明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資產處理準則、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及判決理由重點摘要、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93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表、松喬公司92年度半年報、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92年12月12日之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大西河、大城仁和及同勵金屬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畫面、92年12月18日之會計師複核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本件爭議在於商譽攤提,所稱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數,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2 項善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之依據。 ㈡就收購成本而言: ⒈原告於91年11月4 日吸收合併承受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長期股權投資松喬公司37.46%股權,嗣於92年10月起以每股15元價格陸續購買取得松喬公司58.16%股權。 ⒉依原告檢附之92年8 月21日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第409 頁第8 、9 行)稱,本次原告以每股15元,取得松喬公司16,150千股以上股權,其交易價格介於松喬公司依股價淨值比法評價之價格區間內,故尚稱合理,其評價過程:⑴松喬公司簡介(第412 頁第12-14 行):由於松喬公司以生產電腦機殼及準系統為主,隨著資訊產業之蓬勃發展,秉其全方位資訊系統組裝服務,積極開發新客源,未來營運發展應屬可期。⑵評價方法(第410 頁第3-8 行):由於松喬公司90及91年度均為虧損狀態,雖有92年1 至7 月獲利資料,但未取得92年全年預估損益數或可據以推估之合理依據,無法採本益比法評估,又未取得松喬公司之未來年度現金流量預估數,亦無法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遂擇定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較為妥適。⑶評價結論:①依松喬公司自結所提供之92年7 月31日帳面價值1,128,058,048 元除以流通在外股數95,000,000股,計算每股淨值11.87 元,②松喬公司以生產電腦機殼及週邊零件為主,採取上市櫃公司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及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為同業比價基準,渠等公司92年1 至7 月平均股價淨值比1.52,計算出松喬公司平均價值(第409 頁第4 行)18.04 元(11.87 元×1.52)。③ 採用櫃檯買賣中心(OTC )92年7 月份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1.78為乘數,計算出松喬公司價值(第409 頁第1 行)21.13 元(11. 87元×1.78)。④以松喬公司並非 上市櫃公司,予以理論折扣率20% 至25% ,價格區間為13.53 元(18.04 元×0.75)至16.90 元(21.13 元× 0.8 )。 ⒊惟查: ⑴就松喬公司營運,僅籠統敘述隨著資訊產業之蓬勃發展,未來營運發展可期,並未就其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乙節,具體說明。 ⑵松喬公司自86年12月19日起代表人即變更為宋恭源,與原告代表人相同,且91年度光寶集團合併報表(鈞院卷1 第355 至356 頁,附件1 )計算已包括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如欲取得松喬公司92年全年預估損益數及未來年度現金流量預估數等並非不可能,所稱擇定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較為妥適,顯有失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⑶松喬公司以生產電腦機殼(電腦塑膠外殼)及準系統為主,與其同樣生產電腦塑膠外殼者,尚有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鈞院卷1 第357 頁,附件2 ),卻選用仕欽公司(以生產電腦機殼、五金沖壓製品、塑膠射出製品、觸控面板及低溫真空濺鍍等)、英誌公司(生產電腦、伺服器機殼、五金沖壓件及衛廚產品)、振發公司(生產視訊解碼器外殼、衛星碟型天線外殼、磁碟陣列機殼等工業電腦外殼及其零組件)等(鈞院卷1 第287 至291 頁,附件2 )為同業比價基準,又松喬公司、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91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31億、34億、56億及7 億(鈞院卷1 第292 至295 頁,附件3 ),渠等公司規模相差懸殊,有違一般同類比較之經驗法則。 ⑷依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本件分析捨松喬公司9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997,929千元,另以松喬公司92年7月31日自結數1,128,058千元為計算基準。 ⑸計算松喬公司股價區間,一採櫃檯買賣中心(OTC )92年7 月份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一採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92年1 至7 月平均股價淨值比,二者基準不同,又理論折扣率一為20% ,一為25% ,二者亦不相同,皆有違基準相同比較之經驗法則。 ⑹本件如依原告所提證物16松喬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資料(鈞院卷1 第412 至413 頁)所計算之每股淨值11.67 元,以櫃檯買賣中心(OTC )92年1 至7 月份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1.43【(1.46+1.36+1.3 +1.18+1.34+1.59+1.78)÷7 】計算,松喬 公司之價值為16.68 元(11.67 元*1.43 ),再依原折扣率20% 及25% 計算,松喬公司之價格區間則變更為每股13.34 元(16.68 元×80% )至13.53 元(18 .04 元×0.75),原交易價格每股15元即非介於價格 區間內,難稱合理。 ⒋綜上,原告對收購松喬公司股票價格之合理性本應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其以8 億餘元取得松喬公司股票5 千餘萬股,亦應依前揭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處理,惟原告既未提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亦未以松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復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所委請之證券分析專家所採之評價方法、樣本及折扣率選用等亦乏合理性、一致性及客觀性之佐證,被告自難採信。 ㈢就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會計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又第18段規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之各項原則,本件原告既無依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參考,亦未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衡量松喬公司資產與負債,其因收購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自無從決定,原告僅以92年12月31日松喬公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自行評估認定每一科目均已反映其公平價值(鈞院卷1 第35至5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6頁至第42頁),核與前揭會計公報規定不符,被告亦難採認。是以,本件原告就構成商譽之「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二項目皆無法提出具客觀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各項證明資料,被告自無從審酌系爭商譽金額究應為若干,被告否准認列,自無不合等語。 五、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所得稅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各設有規定。再按「採用權益法時,此種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宜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有關收購成本分攤之步驟,予以分析處理。」;「4 、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⑴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之公司因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⑵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②在製品存貨:按製成品存貨之淨變現價值減完成至製成品所需再投入之成本及正常毛利。③原料:按重置成本。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租賃契約等,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行為時會計公報第5 號第15段及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 段、第17段、第18段各定有明文。末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 或新臺幣3 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條前段各設有規定。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57,263,501 元,經被告查認其中系爭因合併子公司松喬公司所產生商譽之攤銷金額33,100,101元,與依購買法合併產生之商譽有間,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57,263,501 元(原處分卷第183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25欄),經被告查認其中因合併子公司松喬公司所產生商譽之攤銷金額33,100,101元,與依購買法合併產生之商譽有間,乃不予認定,核無不合。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成本費用等稅捐之減項,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2號、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爭議在於商譽攤提,所稱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數,屬於「費用」科目,為稅捐扣減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及判旨所示,應由原告舉證其商譽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2 項善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之依據,方可依法攤提認列為費用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若未提供確實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則應不予認定。是以原告所稱本件屬系爭商譽金額多寡之爭,不應剔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系爭商譽金額有誤,否則應依列報商譽之金額予以認列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雖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99年訴字第937 及第1249號等判決,據以主張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譽金額有誤,則應依原告列報商譽之金額予以認列云云;惟該等判決係屬個案判決,其有關舉證責任之意見,縱與本院見解不同,對於本件判決尚無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因合併產生之商譽210,219,668 元,確為原告原出價取得松喬公司股份而後再合併所產生,該商譽係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出價取得之規定,93年度商譽攤銷數33,100,101元應准予認列;因合併產生之商譽主要來自於第1 階段原告收購股權成本高於松喬公司淨資產部分,僅係於第2 階段合併時之會計處理方於帳上認列商譽;本件合併階段產生之商譽46,565,039元於本年度應攤銷金額6,984, 756元應准認列;先購後併而產生之商譽,依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及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意旨,已認同公司取得長期股權投資階段商譽即已存在,雖於合併階段始於財務報表上認列為商譽,該商譽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被告所爭議原告未提示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無法合理計算以決定商譽應有之金額,惟依財務會計第25號公報並未規定淨資產之評估僅能依據外部獨立專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之,被告一再以鑑價報告之有無為商譽存在與否之判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按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而言。此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設有相同之規定,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⒈將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入帳。⒉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前揭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⒊最後,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得認列為商譽。是以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準此,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即商譽),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據以作為公司決定合併成本之論斷。經查,本件原告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2 項,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之依據,依法自不得攤提認列為費用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茲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2 項,分別說明之。 ㈣在收購成本方面: 原告於91年11月4 日吸收合併承受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長期股權投資松喬公司37.46%股權,嗣於92年10月起以每股15元價格陸續購買取得松喬公司58.16%股權(即有原告所稱「先購後併」之情形)。而本件依原告檢附之92年8 月21日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409 頁第8 、9 行)稱,本次原告以每股15元,取得松喬公司16,150千股以上股權,其交易價格介於松喬公司依股價淨值比法評價之價格區間內,故尚稱合理,其評價過程:⑴松喬公司簡介(原處分卷第412 頁第12-14 行):由於松喬公司以生產電腦機殼及準系統為主,隨著資訊產業之蓬勃發展,秉其全方位資訊系統組裝服務,積極開發新客源,未來營運發展應屬可期。⑵評價方法(原處分卷第410 頁第3-8 行):由於松喬公司90及91年度均為虧損狀態,雖有92年1 至7 月獲利資料,但未取得92年全年預估損益數或可據以推估之合理依據,無法採本益比法評估,又未取得松喬公司之未來年度現金流量預估數,亦無法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遂擇定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較為妥適。⑶評價結論:①依松喬公司自結所提供之92年7 月31日帳面價值1,128,058,048 元除以流通在外股數95, 000, 000股,計算每股淨值11.87 元,②松喬公司以生產電腦機殼及週邊零件為主,採取上市櫃公司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為同業比價基準,渠等公司92年1 至7 月平均股價淨值比1.52,計算出松喬公司平均價值(原處分卷第409 頁第4 行)18.04 元(11.87 元×1.52)。③採用櫃檯 買賣中心(OTC )92年7 月份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1.78為乘數,計算出松喬公司價值(原處分卷第409 頁第1 行)21.13 元(11.87 元×1.78)。④以松喬公司並非上市櫃 公司,予以理論折扣率20% 至25% ,價格區間為13.53 元(18.04 元×0.75)至16.90 元(21.13 元×0.8 )等語 。經查,依原告檢附之前開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觀之,其就松喬公司營運,僅籠統敘述隨著資訊產業之蓬勃發展,未來營運發展可期,並未就其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等情具體說明。而松喬公司自86年12月19日起代表人即變更為宋恭源,與原告代表人相同,且依91年度光寶集團合併報表(本院卷1 第355 至356 頁,附件1 )之計算,已包括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如欲取得松喬公司92年全年預估損益數及未來年度現金流量預估數等,以作成更確實之估算,並非不可能,所稱擇定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較為妥適云云,顯有失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又松喬公司以生產電腦機殼(電腦塑膠外殼)及準系統為主,與其同樣生產電腦塑膠外殼者,尚有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本院卷1 第357 頁,附件2 ),原告卻選用仕欽公司(以生產電腦機殼、五金沖壓製品、塑膠射出製品、觸控面板及低溫真空濺鍍等)、英誌公司(生產電腦、伺服器機殼、五金沖壓件及衛廚產品)、振發公司(生產視訊解碼器外殼、衛星碟型天線外殼、磁碟陣列機殼等工業電腦外殼及其零組件)等,據以作為同業比價基準(本院卷1 第287 至291 頁,附件2 );而松喬公司、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91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31億、34億、56億及7 億(本院卷1 第292 至295 頁,附件3 ),渠等公司規模相差懸殊,實有違反一般同類比較之經驗法則。且依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而本件分析卻捨松喬公司9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997,929 千元,另以松喬公司92年7 月31日自結數1,128,058 千元為計算基準,亦非合理。再者,原告計算松喬公司股價區間,一採櫃檯買賣中心(OTC )92年7 月份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一採仕欽公司、英誌公司及振發公司92年1 至7 月平均股價淨值比,二者基準不同,又理論折扣率一為20% ,一為25% ,二者亦不相同,皆有違比較基準相同之經驗法則。此外,本件如依原告所提證物16松喬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資料(本院卷1 第412 至413 頁)所計算之每股淨值11.67 元,以櫃檯買賣中心(OTC )92年1 至7 月份電子類股股價淨值比1.43【(1.46+1.36+1.3 +1.18+1.34+1.59+1.78)÷7 】計算,松喬公司之價值為16.68 元(11 .67 元×1.43),再依原折扣率20% 及25% 計算,松喬公 司之價格區間則變更為每股13.34 元(16.68 元×80% ) 至13.53 元(18.04 元×0.75),原交易價格每股15元即 非介於價格區間內,難稱合理。綜上,不論係先購或後併之情形,原告對收購松喬公司股票價格之合理性本應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其以8 億餘元取得松喬公司股票5 千餘萬股,亦應依前揭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處理,惟原告既未提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亦未以松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復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所委請之證券分析專家所採之評價方法、樣本及折扣率選用等亦乏合理性、一致性及客觀性之佐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之收購成本,被告認難採信,並無不合。 ㈤在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方面: 依會計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又第18段規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之各項原則。經查,本件不論係先購或後併之情形,原告既無提出確實之依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參考,亦未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衡量松喬公司資產與負債,其因收購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自無從決定,原告僅以92年12月31日松喬公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自行評估認定每一科目均已反映其公平價值(本院卷1 第35至5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6頁至第42頁),核與前揭會計公報之規定不符,被告認難採認,亦無不合。 ㈥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就構成商譽之「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二項目皆無法提出具客觀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各項證明資料。原告既未確實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據以列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是否存有差額(商譽),致被告無從審認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列報之商譽攤銷,未依公平價值評估,與依購買法合併產生之商譽有間,否准認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5號及第11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八、被告不予認定系爭商譽之攤銷金額,據以核定變更原告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為324,163,400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57,263,501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因合併子公司松喬公司所產生商譽之攤銷金額33,100,101元,與依購買法合併產生之商譽有間,乃不予認定,核定變更為324,163,400 元(原處分卷第568 頁),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57,263,501 元,經被告查認其中系爭因合併子公司松喬公司所產生商譽之攤銷金額33,100,101元,與依購買法合併產生之商譽有間,不予認定系爭商譽之攤銷金額,據以核定變更原告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為324,163,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