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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2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原告
楊偉琦
原告
羅春梅
原告
鄭滿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參加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國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3 人與訴外人鄭文隆等49人及訴外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建設公司)為共同起造人,於民國86年7 月16日就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640 地號至652 地號、658 地號至670 地號等26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因被告未釐清得免捐贈2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復未為准駁之處分,起造人之一周盧雙美等人分別於95年3 月、5 月及8月間函詢被告本案辦理進度及陳情依建造執照掛號時之法令續為審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遂於95年11月6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779562號函復略以「…本案因本府未釐清是否須辦理捐地事宜,導致88年之行政處分確有瑕疵,…同意續審本申請案,…。」嗣後第三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開發公司」)於97年4 月10日以97興字第0970410002號函向被告申請先行核發其中23筆土地(不包括原同申請案原告等3 人所有3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被告經兩次函詢內政部本案處理之相關疑義後,遂於97年10月17日及同月30日邀集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文普建設公司於89年1 月17日更名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暘開發公司及原基地內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2人於新店市○○段640 地號等26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於程序未終結前,原基地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另同意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致產生私權糾紛後續執行方式協調會」二次協調會議後,獲致會議結論略以:「…為使本案各起造人保有相同權益,應以原申請建築執照基地範圍於收到會議紀錄起算6 個月內由各申請人以一照提出申請。於上述期間內提出申請者,秉公平原則,各申請人應保留有原申請執照適用當時法令之權益或領照後申請變更設計及以一宗基地檢討建築物高度,一旦逾6 個月期限未提出申請之起造人則失其保留之權益,應依現行規定另案辦理,另涉及私權糾紛部分應自行協調解決。……如各起造人於6 個月內分別於不同時間,逕自提出建造申請時,應同意提供其他地號土地之起造人於6 個月內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建築所需之相關文件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並以97年11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826374號函檢送上揭會議紀錄予出(列)席人員在案。嗣後被告遂依明暘開發公司以其業經周盧雙美等49人同意方式所提出之周盧雙美等49人所有21筆土地為基地範圍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於98年12月16日作成核發建造執照(99店建字第100 號)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明暘開發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明暘開發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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