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6號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禹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敏慧 林玉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2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01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環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不動產投資營業新設為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因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移轉臺北市○○區○○段○ ○段170-1 、177 、177-1 及183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予原告所有,面積共計13, 757 平方公尺,系爭4 筆土地係供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使用,除其中系爭177 地號土地面積中有366 平方公尺部分,原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即13,391平方公尺部分)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4年3 月30日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系爭4 筆土地全部面積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除系爭177 地號土地面積中有366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汽車展示間使用,與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准自94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94年4 月8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459700 號函復原告。嗣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得上開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 月3 日註銷,而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3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遂以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933169200 號函,自行撤銷該分處前揭函所為處分,核定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部分,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4 筆土地面積中13,391平方公尺部分94年至98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87,102,6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8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29596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名下所有系爭4筆土地,原屬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供作汽車修理廠使用,並經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嗣後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轉型為控股公司,並改名為中華環球公司,並將名下「不動產部門」及「汽車銷售部門」分別獨立為二子公司即原告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仍由母企業中華環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原屬中華環球公司之土地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規定分割移轉予原告後,原告仍將系爭4 筆土地出租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汽車修理廠使用。詎被告援引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規定,以「系爭4 筆土地之工廠登記證已於92年7 月3 日註銷」及「土地所有權人已於93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由,以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933169200 號函撤銷系爭4 筆土地原以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4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計87,102,64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規定: 「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以行政命令限縮母法的適用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被告援引作為否准系爭4 筆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依據,難謂妥適: 1.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l項規定:「依本法 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 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上述規定可知,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十)之土地,應符合以下二要件:⑴為受獎勵之特殊用地,如工業用地;⑵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2.查本件系爭4筆土地均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第三種工業 區,依前揭法令規定,屬受獎勵之「工業用地」殆無疑問,故本件是否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應視系爭4筆土地是否 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而定,合先敘明。 3.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前條各使 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十三、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問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復按同法第36條規定:「在第三種工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四)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五)第31組:修理服務業。……(八)第53組:公害輕微之工業。……」末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第31組:修理服務業之使用項目包括乙種汽車修理廠在內,第53組:公害輕微之工業包括汽車修理業(甲種汽車修理廠)在內。是以,系爭4筆土地作為汽車修理廠使用係符合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即系爭4筆土地係在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規劃允許之範圍內使用,當然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 4.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僅須符合以下二要件:⑴為受獎勵之特殊用地,如工業用地;⑵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復參酌財政部77年2月2日台財稅第770650054號函 釋、財政部83年3月9日台財稅第830074252號函釋及財政 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釋規定,供汽車貨運業使用之工業用地、座落工業用地內之客車車站用地及供貨櫃運輸業者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均可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顯見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並無「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限制。然財政部91年7月3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卻規定:「須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佈施行後,因非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致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被公告註銷者,必須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的前提下,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顯然以行政命令不當限縮母法給予人民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在上開土地稅法:「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規定外,另外增加「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此一法律所無之要件,顯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違法之處甚明,被告援引作為否准系爭4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依據,自難謂妥適。 (三)被告援引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規定,將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工業用地限縮於「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係增加法無限制,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財政部77年、83年、86年等三號函釋可資參照,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三號函釋及相關主張卻漏未斟酌,無論是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未對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有任何陳述或反駁即逕予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有違,益突顯其難以自圓其說之窘境,自非妥適: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 2.查被告援引之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規定,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乙節,原告主張係在土地稅法第18條第l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規定外,另外增加「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此一法律所無之要件,不當限縮原告依法享有租稅優惠之範圍,並提出財政部77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770650054 號函釋、財政部83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830074252 號函釋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 號函釋以實其說,在上開三號函釋中,無論是供汽車貨運業使用之工業用地、座落工業用地內之客車車站用地或供貨櫃運輸業者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均與設廠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無關,卻皆可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顯見上開土地稅法規定所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不限於「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是以被告援引之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違誤之處甚明,且與上開財政部77年、83年、86年等三號函釋之意旨相矛盾。 3.承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告既提出上開財政部77年、83年、86年等三號函釋以為陳述主張之論理基礎及證據,被告就應該依職權調查,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三號函釋及相關主張卻漏未斟酌,無論是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未對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有任何陳述或反駁即逕予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有違,益突顯其難以自圓其說之窘境,自非妥適。 (四)退步言之,縱認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之規定適法,本件亦符合前揭函釋規定「土地所有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之要件,應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1.查系爭4筆土地自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迄今均作「汽車修理廠」使用,使用情形未變更,殆無疑問,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4筆土地雖於93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僅屬形式移轉,其所有人並無實 質變更。按原告之母企業中華環球公司為提升企業競爭力,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規定,透過分割的方式將系爭4 筆土地轉讓予原告,分割後原告仍由母企業中華環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是以二者在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原告性質上則與母企業中華環球公司之內部部門無異,此有企業併購法第40條立法理由:「公司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時,通常於業務上係整體經營,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立法理由:「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可資參照。原告既與系爭4筆土地之原所有人中華環球公司之內部部門無異, 參照前揭企業併購法第40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同一意旨,中華環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規定將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性質上即屬形式移轉,其所有權人並無實質變更。是以,就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實質觀之,應符合財 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之要件,可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五)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原係訴外人中華環球公司所 有,供該公司南港廠使用,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7 月6日北市建二字第87402305號函核准設立工廠,並領得 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為甲種汽車修理廠,並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核定,除其中系爭177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外,其餘土 地面積合計13,391平方公尺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中華環球公司因企業併購法第32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15日分割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原告旋於94年3月30日持中華環球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系爭4筆土地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4月8日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459700號函核定系爭177地號土地面積計366平方公尺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合計13,391平方公尺部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中華環球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於92年7月3日註銷,且其土地所有權已變更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此有系爭4筆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土地綜合資料、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畫面、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74使 字857號使用執照存根、87使字157號使用執照存根、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二)系爭4筆土地自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因法人分割取得登記 日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 者。……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廠管 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 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令釋:「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等規定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應按土地稅法第16條:「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 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自94年起就系爭4 筆土地面積共計13,391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補徵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面積13,391平方公尺部分94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87,102,643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 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規定以行政命令限縮母法的適用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云云。依上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優惠稅率適用之前提,仍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要件;又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款 :「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及財政部68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 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現行法已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規定,可知認定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又土地縱已規劃為工業用地,惟實際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仍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再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按核定規劃為工業使用或設廠,亦未提出有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自不得徒執土地已規劃為工業用地,而要求適用優惠稅率(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固為工業區土地,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上揭說明,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並提出工業主管機關相關證明,始有按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再參以前揭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及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令釋等規定之適用,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未變更為要件,且基於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特別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是若在土地所有權人業經變更,前開令釋原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業不存在,已無上揭財政部令釋之適用,自應回歸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經查系爭4 筆土地係供汽車修理保養廠使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及經濟部90年9 月6 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24項為認定原則。」可知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係屬服務業而非製造業,即該南港廠非該等法規所定之工廠,在所有權人變更後,自無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以,前揭財政部函釋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4筆土地作為汽車修理廠使用係符合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當然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云云。經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乃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即為訂定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分區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之規定。系爭4筆 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得作為 汽車修理服務業使用,亦僅是系爭土地之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使用分區之管制,尚與該等土地是否合於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無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肯認在案。是原告僅空言主張 系爭4筆土地符合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提出系爭4筆土地確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之相關證明,委難採憑。 (五)原告再主張系爭4筆土地雖於93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於原 告名下,惟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僅屬形式移轉,其所有人 並無實質變更,按原告之母企業中華環球公司為提升企業競爭力,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規定,透過分割的方式將系爭4筆土地轉讓予原告,分割後原告仍由母企業中華環 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是以二者在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經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 登記後,不得成立。」之規定,所核准設立,且屬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於法律上不同之公司係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係透過企業併購法之法人分割,而為百分之百持股設立之子公司,其與母公司間,在法律上亦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以其有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子公司關係,即謂主體同一。是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中華環球公司 所有,於93年12月15 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土 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依上開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 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規定,系爭4筆土地自無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原告主張繼續延用母公司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優惠,顯有誤解,核無足採。末查,原告另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98、59 8-1、598-2、598-4、601及604地號等6筆土地亦屬法人分割移轉取得,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法補徵94年按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差額地價稅,並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駁回肯認, 足資參考。從而,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面積13,391平方公尺部分94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4 筆土地地籍資料查詢、系爭4 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臺北市○○區○○段○○段1513、1664建號建物謄本(均坐落於系爭4 筆土地上)、系爭4 筆土地分區使用說明查詢結果、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資料查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7 月6 日北市建二字第87402305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74使字857 號使用執照存根、87使字157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告94年3 月地價稅工業(廠)用地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016200 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77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770650054 號函釋、財政部83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830074252 號函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 號函釋、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函釋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得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 月3 日註銷,而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3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核定系爭4 筆土地面積中13,391平方公尺部分,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補徵該部分土地94年至98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87,102,643元,有無違誤?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令釋,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件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可否繼續援用母公司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優惠?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及第22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產業類別。」、「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 (四)復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1 、2 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二、位於工業區(用地)外,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雖屬該法第2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但因廠房或廠地未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未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標準,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業經財政部91年7 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及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令釋在案。而上開令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五)另按「主旨: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24項為認定原則。」業經經濟部90年9 月6 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在案。 (六)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15日自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環球公司)因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移轉取得系爭4 筆土地,該等土地係供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使用,除其中系爭177 地號土地面積中有366 平方公尺部分,原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即13,391平方公尺部分)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次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前經臺北巿政府建設局87年7 月6日北市建二字第87402305號函核准設立工廠,並領 得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甲種汽車修理廠(見原處分卷附件6-1 、6-2 )。原告旋於94年3 月30日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系爭4 筆土地全部面積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處分卷附件6-1 、9 )。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8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459700 號函核定系爭4 筆土地,其中系爭177 地號土地面計366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處分卷附件10)。嗣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得中華環球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 月3 日公告註銷在案等情,此有系爭4 筆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74使字857 號及87使字157 號等使用執照存根、現場照片9 幀、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附件4-1 、附件6 、附件6-2 、附件8 、附件8-1 )。是系爭4 筆土地實際供汽車修理廠及汽車展示間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亦不適用之。惟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查:系爭4 筆土地原為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自89年起即提供該公司南港廠經營甲種汽車修理廠使用,惟該汽車修理廠之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 月3 日公告註銷在案,而系爭4 筆土地亦由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因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移轉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復按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及經濟部90年9 月6 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 號公告意旨,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係屬服務業而非製造業,該南港廠即非該法所定之工廠,自無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故系爭4 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自94年時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以,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乃核定系爭4 筆土地面積中13,391平方公尺部分,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補徵該部分土地94年至98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87,102,643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令釋,以行政命令限縮母法的適用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云云。惟查:上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優惠稅率適用之前提,仍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要件;又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及財政部68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 號函釋(見原處分卷附件32):「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現行法已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內容,可知認定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又土地縱已規劃為工業用地,惟實際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仍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再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按核定規劃為工業使用或設廠,亦未提出有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自不得徒執土地已規劃為工業用地,而要求適用優惠稅率(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固為工業區土地,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上揭說明,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並提出工業主管機關相關證明,始有按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再參以前揭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及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7100 號令釋等規定之適用,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未變更為要件,且基於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特別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是若在土地所有權人業經變更,前開令釋原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業不存在,已無上揭財政部令釋之適用,自應回歸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經查:系爭4 筆土地係供汽車修理保養廠使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及前揭經濟部90年9 月6 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 號公告,可知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係屬服務業而非製造業,即該南港廠非該等法規所定之工廠,在所有權人變更後,自無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以,前揭財政部函釋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系爭4 筆土地作為汽車修理廠使用,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當然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云云。惟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乃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見原處分卷附件37),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即為訂定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分區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之規定。系爭4 筆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 條規定(見原處分卷附件37),得作為汽車修理服務業使用,亦僅是系爭土地之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使用分區之管制,尚與該等土地是否合於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4 筆土地符合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未提出系爭4 筆土地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之相關證明,委難採憑。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原告既與系爭4 筆土地之原所有人中華環球公司之內部部門無異,參照前揭企業併購法第40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同一意旨,中華環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規定將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性質上即屬形式移轉,其所有權人並無實質變更。是以,就系爭4 筆土地之經濟實質觀之,應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之要件,可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6 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之規定,所核准設立,且屬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於法律上不同之公司係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係透過企業併購法之法人分割,而為百分之百持股設立之子公司,其與母公司間,在法律上亦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以其有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子公司關係,即謂主體同一。次查:系爭4筆 土地原為訴外人中華環球公司所有,於93年12月15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依上開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規定,系爭4 筆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按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繼續援用母公司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優惠。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