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10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瑾儀 陳人鸚 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生產氫氧能源設備,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至99年5 月間於網頁上刊登產品型錄,並印製相關型錄於高雄市○○區○○○路3 號等營業場所散發,其上刊載「實際應用- 雙燃料鍋爐……節能效益評估依照某染整業實例為準,可節省25﹪的油量」等語(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審認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9年9 月9 日公處字第099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製作系爭產品型錄廣告前,已於97年12月30日、31日就原告之染整業客戶凱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霖公司)裝置實例進行測試評估,其上雖非經他造驗收蓋章,惟檢測過程全程均有凱霖公司相關人員陪同,且檢測方法並無不公正、不客觀之情事,其測試結果節油比例高達32% ,有凱霖測試紀錄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及97年10月29日原告與崧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臣公司)人員、技術顧問等召開驗收會議可稽,足證系爭廣告並非毫無依據,亦無與事實不符或不實廣告之情事,自不能依公平交易法21條處罰。然因上開測試報告當時尚未經內部程序簽文審核驗收,恐無公信力,遂未於被告調查時提出,僅提出燊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輇公司)與凱霖公司共同簽認之驗收報告。該份報告節能效果雖僅為為21.75 % ,但該筆資料係於98年7 月13日作成,距其裝機之時(97年7 月21日)已有一年之久,其鍋爐設備因長期使用導致機械耗損、折舊,進而影響節能效益之正確結果,此乃正常機械使用下之折舊結果,其間差異僅有約3%之差異,依據一般社會、消費經驗,應屬合理、可容忍之範圍。被告未查,僅依98年7 月13日之凱霖染整驗收報告節能效果未達25% ,未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即遽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形,自屬率斷。 ㈡另據已裝設原告節能設備之日本溫泉旅館業者實際統計,其節能效果亦高達42% ,雖非染整業客戶之裝置驗收實例,惟因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均係使該產品與鍋爐連接,將其所產生之氫氧氣導入鍋爐,進而達到節能之效果,並不因業種不同而異其使用方式,故其使用後之節能效果亦相同,並非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於使用系爭產品型錄前,在國內外已然有超過25% 節能效率之實例,原告捨之未用,僅提出確實可達之25% 節能效率為產品型錄說明,實已充分顧及對產品性能之詳實說明。 ㈢原告既係遵照系爭測試報告據以辦理相關廣告事宜,足徵原告於製作廣告之時,主觀上確係認識染整業於裝置EP-1000 後可節省25% 油量,尚無為誤導他人而為虛偽陳述之故意或過失,足徵其主觀犯意極其輕微,依行政罰法第7 條,自不應對原告課處罰鍰。且被告所稱之「橫式產品型錄」,原告僅印製200 份,其數量甚微,除由原告公司業務員提供予有意願安裝節能設備外,僅供親至原告公司參訪之客戶參看,並未發放各地,且迄今尚未發送完畢,之後亦未再印製類似紙品廣告,故系爭廣告縱有不實,其違法態樣亦甚輕微,持續期間亦僅轉瞬,實難達到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條、第6 條之程度。被告全然未為導正或警示之行為,即遽然對原告為課罰之情事,更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從事相關綠能設備之生產,自行研發相關之氫氧能源設備,國內外獲獎無數,足證原告對於環保之卓越貢獻。故原告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惟衡諸上情及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廣告之數據來源,據原告表示係依據客戶凱霖染整驗收報告(氫氧混油雙燃料),由該客戶裝置4 台蒸氣鍋爐實機測試,鍋爐增加效率(即節能)為21.75 % ,而據其驗收標準,5 台EP-1000 可節約重油25% ,該客戶購買4 台已達節能效果21.75 % ,若為5 台設備則有可能達到25% 云云,惟查原告於調查期間提出之凱霖染整業客戶裝置實例節能數據並未達25% ,且其無法提供裝置蒸氣鍋爐後可節省25% 油量的任何染整業客戶,另原告自訂之驗收標準不僅無所依憑,且無裝置驗收實例,尚難謂所述有據。另原告提供日本客戶菅平サン旅館及客戶華水亭汽車旅館購買原告設備使用後節能效果達25% 事證,佐證廣告宣稱節能效益可達25%,然該 兩客戶行業別並非染整業,與廣告所載「依照某染整業實例為準」有別,尚難謂可採。系爭廣告顯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而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而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逕認98年7 月13日該客戶驗收報告21.75 % 與廣告宣稱25%之差距屬可容忍範圍,顯無理由。 ㈡系爭測試報告既未在調查期間提供,且檢視該事後提供之測試紀錄,並無法獲悉其測試時間、測試方法、裝置氫氧設備機型及台數,亦無法判斷所謂加入氫氧設備之test1 至test4 及原機之test1 至test3 的差別及內容,與系爭廣告宣稱者有所不同。況原告亦自承調查期間所提供98年7 月13日驗收報告節能結果21.75%數據資料,因距裝機已有一年之久,其鍋爐設備因長期使用導致機械耗損、折舊,進而影響節能效益之正確結果,係正常機械使用下之折舊結果,據與該廣告刊登時間(98年3 月至99年5 月)相較,足證該節能效益隨使用時間呈現折舊遞減,除彰顯廣告所宣稱25% 之達成率隨使用時間增加與宣稱之差距愈遠外,更可證廣告不符甚明,本案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㈢原告明知於系爭廣告作成前其並無「依照某染整業實例為準,可節省25%的油量」之實據,而仍為相關之宣稱,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甚明,其主張本身無故意過失或違法態樣輕微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法律效果,被告得採取「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採取必要措施」並得同時「裁處罰鍰」,而非如原告所述應先命其停止,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此觀該條於88年之修正理由自明。故原告稱被告未先命停止即逕裁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實對本條之解釋有所誤解;故被告在法定裁量範圍內,審酌各項因素,裁處5 萬元罰鍰,自屬適切。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核上開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所必要,如憲法第23條所揭示,係以法律對人民之言論自由、財產權為必要限制之規範。是上開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㈡原告生產氫氧能源設備,98年3 月至99年5 月間於網頁上刊登產品型錄,並印製相關型錄於高雄市○○區○○○路3 號等營業場所散發,其上刊載系爭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上開型錄及網頁廣告列印資料等件為憑。本件之爭點無非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亦即原告於廣告所宣稱其所生產之氫氧能源設備「依照某染整業實例為準,可節省25%的油量」乙節,是否有所實據。 ㈢經查,原告就其氫氧設備適用於染整業之效能先後提出2 份「測試報告」,其一為97年12月30日作成之「凱霖測試記錄」(附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其二為98年7 月13日作成之「凱霖染整驗收報告」(附原處分甲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亦即以其所提供之氫氧能源設備予染整業客戶凱霖公司裝置後之節油實例,資為系爭廣告並無不實之憑據。然:⑴所謂之「凱霖測試記錄」雖記載節油比例為32% ,但該份測試既未載明測試方法及相關控制變數,也未載明測試人員,更未經原告或凱霖公司人員簽章確認。經本院依職權命提出原告及凱霖公司測試人員姓名及測試原始資料以憑傳證,原告終以「凱霖公司解散、原告測試工程師離職」為由,不能為陳報,是上開測試記錄出處不明,欠缺證據適格,無從援用。原告嗣雖主張前所提出之「凱霖驗收會議」記錄(附本院卷第106 頁),可資為上開「凱霖測試記錄」確實製作之憑證。但依此「凱霖驗收會議」記錄所示,其製作日期為97年10月29日,並無凱霖公司人員參與,其實為原告與崧臣公司之內部會議,內容更無追認所謂「凱霖測試記錄」之意,甚且,其記錄第三點、改善對策項下記載「97年11月17日」之工作內容為「5.驗收目標:5 台EP-1000 ,節省25% 重油」,足徵97年10月29日當時原告裝置於凱霖公司之氫氧設備,根本並未達成5 台節油25% 之效能,內部會議尚力圖改善,以期97年10月29日驗收能通過,益見系爭廣告之資訊與實據不合。 ⑵卷附「凱霖染整驗收報告」雖記載裝置氫氧設備4 組後,鍋爐增加效率為21.75 % ,節費效率19% ,並經業主即凱霖公司人員簽收。但此報告一則顯示,凱霖公司所驗收之氫氧設備並非原告提供,而係燊輇公司提出,此觀諸該報告核對人員乃燊輇公司,而非原告人員即明﹔二則顯示,即令報告所驗收之氫氧設備與原告提供者相同,節油效能亦未達系爭廣告所宣稱之25% 。原告雖主張崧臣公司為原告系爭產品台灣總代理商,燊輇公司則係崧臣公司北部地區代理商,是以,燊輇公司所提供予凱霖公司驗收之產品即係原告系爭產品﹔且此報告節能效果雖未達25% ,但此係該產品使用1 年後,正常耗損、折舊之結果,與廣告所宣稱之效能差異僅有約3%,應屬合理、可容忍之範圍云云。但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99年度、98年度財務報表(附本院卷105 頁)及崧臣公司與燊輇公司經銷合約書(附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以觀,僅原告董事長對崧臣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資料,但無崧臣公司為原告「系爭產品」台灣總代理商之文件,故而,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不足以解消燊輇公司所提供予凱霖公司驗收之產品與原告產品是否相同之疑義。縱認燊輇公司確實代理經銷原告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應用於染整業,經驗收之節能效能與系爭廣告所宣稱者相差3%,其差距不可謂不大。蓋商品效能及相對應價格之高低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原不待言,尤其是染整業等高耗源產業,能源之節省攸關大宗成本之控制,是故,該等業者對於能源類商品,相關資訊之掌握當係「錙銖必較」,非僅節能效應之粗略概算,對此節能效應所必具之各項控制條件,及所對應之成本,也須仔細評估,能源成本差距3%,於競爭效益影響重大,當然是決定能源產品交易對象之關鍵,量此亦係系爭廣告特別表彰節油效能數據之原因。原告既藉此等具體表彰數據之廣告以爭取潛在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有義務揭示其數據之來源,以及數據產生之控制條件,以供評價其資料及數據之真偽,避免可能與之交易之染整業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惟原告不僅未提出刊登系爭廣告前確有實績記錄,所提廣告刊登後之染整業實績又與系爭廣告內容所宣稱者有所差異,堪認系爭廣告確有不實。 ㈣系爭廣告為不實廣告,而之所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其實係出於原告無實績或誇大實績所致,業如前述。原告從事能源產品業者,深諳其潛在交易相對人莫不以減少耗能為選擇產品之關鍵指標,而原告於並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宣稱其產品實際應用於染整業可節油25% ,所求無非藉此打敗市場上競爭對手,爭取染整業客戶,至於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在考慮之列,其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昭然若揭,原告主張其就不實廣告不具主觀責任要件云云,並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廣告中,標榜「實際應用- 雙燃料鍋爐……節能效益評估依照某染整業實例為準,可節省25﹪的油量」等語,核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處分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規定,採取命令停止違法行為及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度5 萬元並行之措施,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其行政手段之選擇,屬裁量權限所為,無悖於比例原則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