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介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曲天強 邱國金 楊健邦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98年8 月19日查獲訴外人謝瀧輝僱用賴燦寶駕駛原告所有KOMATSU 牌PC310-5 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在南投縣埔里鎮○○○段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9年9 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920268460 號處分書,沒入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 或有第78條之3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故適用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時,對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之物,仍應以由於物之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作為前提要件。 (二)查訴外人謝瀧輝於98年8 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雙方簽有租賃契約與本票,簽約時原告詢問其租機用途,其答稱98年3 月間以力成企業社名義向埔里鎮公所承攬「台14線道路清淤及獅子頭野溪及本部溪河道緊急清淤處理工程」並將清運之砂石堆置於徐仁和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段2-3 號之土地,因欲土石清運,而須租用挖土機使用,原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使用,且指派司機羅文泰前往操作,羅文泰亦證稱未到河床挖掘,嗣因羅文泰找賴燦寶代班,加以八八風災使原堆置土石流失到河邊,才由穆錦松指示代班之賴燦寶至河床挖取流失之土方。故訴外人謝瀧輝將系爭挖土機載至前開河川區域內用於非法用途,顯非原告所得預料,原告已對訴外人謝瀧輝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且謝瀧輝竊盜案之刑事判決中亦未提及原告涉及該案,原告實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再者,系爭挖土機為原告之謀生工具,現遭他人用於非法用途而遭扣押,原告亦為受害者,被告沒入系爭挖土機,非但無法達到水利法及行政罰法之目的,反而剝奪原告之謀生權力,有違比例原則。 (三)又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應負之注意,已使全體國民動輒須負物品被沒入之責任,此已使一般人民均須負擔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僅具重大過失之人始應負之責任,況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之用途只有一種,自難謂挖土機之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故原告因相信謝瀧輝而出租挖土機,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謝瀧輝於98年8 月雇用穆錦松、賴燦寶、黃天財等人,於省道台14線公路65.5公里旁,即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轄之烏溪支流眉溪○○○段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由穆錦松指示賴燦寶駕駛系爭挖土機,挖取河川區域內之砂石,再由穆錦松駕駛PC300 型號挖土機將賴燦寶所取之砂石,堆置至由謝瀧輝向徐仁和租用之埔里鎮○○○段2 之3 地號之河川區域外土地上,續由黃天財駕駛推土機把土石推平,案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8 月19日查獲,並經第三河川局委外測量結果,謝瀧輝等人於眉溪○○○段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1,544.12立方公尺,因其行為同時涉及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爰由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其中行為人黃天財、賴燦寶等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03號、98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行為人謝瀧輝、穆錦松等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易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各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二)查系爭挖土機係由謝瀧輝向原告所租用,業經南投地檢署以99年3 月26日投檢兆廉99執672 字第5593號函請第三河川局就系爭挖土機依法辦理,因謝瀧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甚為明確,第三河川局爰以99年2 月8 日水三管字第0995000691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99年2 月21日陳述意見,惟所陳意見僅得證明其與謝瀧輝間有租借關係,尚無法證明其係無故意或過失出租系爭挖土機予謝瀧輝為違法使用。被告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水利法第93條之5 等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 (三)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及機具所有權人,因此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或者挖土機或貨車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禁止之區域或屬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係後者,則續應確認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另查,挖土機之使用範圍固定,其用途不外用於挖掘土石,且其價值甚高,故所有權人於挖土機出租(借)時,探知其用途及分辨其用途合法等輕易得為之查證,即可避免其機具任令他人為破壞國土影響河防安全之結果。本件原告僅以簽訂租賃之書面契約及口頭承諾,即將價值不菲之挖土機出租,而未盡到基本而容易踐行之查證義務,實難謂無重大過失。至於原告所稱向謝瀧輝另案採取相關法律救濟行為,係為其主張私法上權利,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9 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920268460 號處分書、行政院100 年3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44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挖土機,係遭承租人謝瀧輝作為工具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告就該違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就挖土機成為訴外人謝瀧輝前開違反水利法行為之工具,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而屬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 或有第78條之3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8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之KOMATSU 牌型式PC310-5 號挖土機,以每月租金新台幣12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謝瀧輝,出租期間自98年8 月13日起至99年2 月13日等情,有重機出租合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訴外人謝瀧輝僱用賴燦寶駕駛系爭挖土機,另雇用穆錦松、黃天財分別駕駛挖土機、推土機,未經許可在南投縣埔里鎮○○○段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國有砂石,於98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經南投地檢署以謝瀧輝與穆錦松共同竊盜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亦有南投地院98年度易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單純出租挖土機,就訴外人謝瀧輝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並不知情,故其就該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1、「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前經司法院於80年3 月8 日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釋字第275 號解釋明示在案。足見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一般行政法原則,無待法律明文規定。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其過失宜限於重大過失之情形。此觀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即係將此意旨予以明文規定。 2、就沒入作為行政罰種類之一,其主要目的固在於作為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手段,然其另有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及預防性目的存在,即藉由沒入之手段,防止沒入標的危及大眾,或被利用於從事違反秩序行為。對於行為人利用他人之物,從事違反秩序之行為者,即係基於沒入具有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及預防目的,而擴張沒入及於非屬於行為人之標的,意即物之所有人,由於其以故意或顯因輕率欠缺注意之重大過失,提供其物為他人不法之使用,雖尚未構成行政罰法之共同行為人,仍應受沒入處罰。本件被告適用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就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人所使用而非屬其所有之機具予以沒入,即屬擴大沒入之具體處罰規定。故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水利法之沒入處罰,應以所有人就其設施或機具成為違反水利法規定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即所有人負有不使其設施或機具成為違反水利法行為工具之注意義務,然此注意義務之程度,僅須以是否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為標準,故是否認識到一般人均可認識之情事、有無考量明顯應斟酌之事項,均屬判斷有無重大過失之因素。 3、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含租賃業務,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惟原告所出租之挖土機,為採取土石之必要設備及機具,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既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且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就供違法採取土石之設備及機具,擴大對所有人而為沒入,則相關設備機具之所有人,自就其所有設備機具不得成為違反水利法行為之工具,負有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原告稱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訴外人謝瀧輝,並提出合約書為證,然就訴外人謝瀧輝使用系爭挖土機所欲從事之用途及使用地點,前開合約均付之闕如,即難認原告就避免其所有之挖土機成為他人違反水利法工具,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其曾詢問訴外人謝瀧輝租機用途,謝某稱為整地之用,惟原告亦未究明施工地點,縱非為防患違法目的,以挖土機價值頗鉅,原告對初次交易對象,未詳予注意租用人之身分,及租用機具用途地點,且此等事項依常情亦非不能注意,原告率爾出租機具予訴外人謝瀧輝達6 月之久,顯與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有違,是以原告所稱已善盡查證義務,已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訴外人謝瀧輝經查獲後,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該案調查後認定謝瀧輝前確有以力成企業社名義,標得埔里鎮公所之河道清淤處理工程,顯見原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張介新自承係因客戶慶威公司介紹,始將挖土機出租訴外人謝瀧輝等語。且依原告出租時之合約書以觀,並無租賃挖土機從事何項工程之相關記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瀧輝有以力成企業社標得河道清淤工程,然於出租時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原告知悉或曾為查證,是縱於刑事偵查調查程序中得知,亦與原告交付租賃物時有無注意無關,況力成企業社承攬之系爭清淤工程,其施工期間係於98年4 月6 日至98年5 月18日,與本件租賃合約期間係自98年8 月13日至99年2 月13日亦不相同,原告如有向訴外人謝瀧輝索取合約書查證,自能發現其租用挖土機,並非作為履行該項清淤工程整地之用,故原告執此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已難遽採。 4、且本件經函調南投地院98年易字第410 號全卷核閱,該案於98年8 月19日查獲時,現場有2 部挖土機及1 部推土機在作業,其中1 部挖土機在河川區域內挖掘溪中砂石,再由另一部挖土機及推土機將砂石往內堆置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相片附於南投地檢署98年偵字第4023號卷內可參,顯見參與作業人員,就系爭機具係用以採取河川區內國有砂石之事實,非無認知。而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因承租人須司機駕駛,故由原告派其司機羅文泰前往協助承租人作業,亦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自得由羅文泰得知工作詳情,本件依羅文泰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原告代表人張介新雇用之司機,約於98年8 月16、17日到眉溪工作,是另位挖土機駕駛指示其把砂石自河床方向往土堆方向清理,其挖土機沒有到河床去挖,因為其很清楚只要下去河床挖就是竊盜的行為等語(參前開偵查卷9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可認羅文泰就其作業地點為河川區域,及挖掘河川砂石涉有違法情事,知之甚明,縱羅文泰依其一己之見,認為未駕駛原告所有挖土機下河床採取砂石,即未涉違法,然其與他部違法採取土石之挖土機共同作業,並協助將砂石堆放至河岸土地,已難認其對參與違法採取土石行為,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查獲當日駕駛原告挖土機之司機賴燦寶供述,其係同業羅文泰找來,會找羅文泰領薪,其工作是以挖土機挖眉溪河道邊砂石至河床上堆積,再由推土機拉住至河床外集中堆積,是另名挖土機司機穆錦松叫其挖取河床內之砂石等語(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9日偵訊調查筆錄),可見原告所有之挖土機於共同作業時亦參與自河川採取土石之行為,且依賴燦寶所述,羅文泰並未告知其不可至河床採取土石,是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實有作為違法採取土石或協助堆置之行為,應可認定。本件原告出租時,原應就承租人租用挖土機之用途地點,為查詢瞭解,然依其提出之合約書,未見原告為任何查證;而原告出租挖土機後,既係由其指派之司機負責操作駕駛,衡情亦非無從瞭解租用人使用挖土機之地點及方式,竟未續予聞問,而任令租用人指揮其司機,並以其所有之挖土機為工具,從事違反水利法之採取土石行為,足見原告就防範其所有之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顯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應難憑信。 5、原告雖主張其於事後已向訴外人謝瀧輝提起詐欺告訴,且駕駛賴燦寶亦受不起訴處分,惟查,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主要係因受有挖土機被扣押及租金未獲支付等經濟上之不利益,與原告就挖土機供作他人違法工具,是否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原告於出租及交付挖土機供承租人使用時,均未就承租人如何使用加以聞問,且依前述情形,其並非無注意之可能,故其就挖土機淪為他人違法工具,應有重大過失,原告僅於事後提出刑事告訴或求償,並非防止其所有機具成為違法工具之方法,自難以此認其無重大過失之主張於法有據。至於駕駛賴燦寶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經查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涉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水利法所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構成行為,有所不同,尚難以賴某未成立竊盜罪嫌,即可逕為推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謝瀧輝所稱系爭砂石本為其所有,係因風災流入河床,始僱工挖回云云,然此事實,謝某於租用挖土機時未曾向原告說明,案發後雖有此說詞,然亦未提出任何可信資料佐證,原告既於案發前從未查證,其事後徒憑訴外人謝瀧輝片面辯詞,而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要非可採。查本件盜採土石案,經測量結果,新土堆置區面積為2879.6平方公尺,土石體積達1544.12 立方公尺,亦有現場測量成果圖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顯見違規面積及土石數量甚大,且原告就其機具成為違法工具,有重大過失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考量相關情節而為本件沒入處分,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訴外人謝瀧輝等使用原告所有之KOMATSU 牌PC310-5 型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且原告就其挖土機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具有重大過失,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