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號100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俊民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2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317/0074 號);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認來貨第4-8 、11-12 及14-28 項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5 月12日97年第097008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1003 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228,160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485,44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79,687 元(包括進口稅384,782 元、營業稅193,51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092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迄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並附具答辯書,致事證未明,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系爭第14-25 項貨物輸入規定業已取消管制,已非屬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將原處分對於第14-25 項貨物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撤銷,以99年7 月5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0479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貨價罰鍰為1,683,813 元,沒入貨物價額為1,122,542 元,合計處2,806,355 元;變更追徵進口稅費為181,510 元(包括進口稅118,985 元、營業稅62,07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49 元)」,原告仍有未服,再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進口報單第4-8 、11-12 及26-28 項衣物均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⒈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7 條、第4 條第2 項規定,貨物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完成重要製程之地區或國家即為產生實質轉型地,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⒉本件系爭衣物共10項均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Apparel ) Ltd (下稱G2000 公司)訂購,此有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原證6 ),G2000 公司嗣分別委由位在香港之瑩宏有限公司、承迅香港有限公司及富泰製衣廠等進行系爭衣服之製作縫製。而瑩宏有限公司等工廠於香港完成系爭衣服之製作後,均交付與G2000 公司出口,且系爭10項衣服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證明各該衣服之原產地均為香港,詳述如下: ⑴第11-12項型號00000000 以及型號00000000男士襯衫等2 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 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華泰國際服裝有限公司(Fair-Way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下稱華泰公司)下單訂購前述2 項衣服(原證7 ),華泰公司再轉向瑩宏有限公司(Che-rry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瑩宏公司)訂購(原證8 )。瑩宏公司即依據前述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型號00000000以及型號00000000男士襯衫等,而瑩宏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工廠,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原證9 )。可知前述2 項衣服確實均係在香港製作縫製,此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原證10)足證。瑩宏公司完成前述2 項衣服之製作後,即交付與華泰公司(原證8 ),華泰公司繼而交貨予G2000 公司且G2000 公司已付款予華泰公司(原證7 ),最後由G2000 公司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⑵第4-8 項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5 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 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佳星實業有限公司(Good Quality Industrial Ltd. ,下稱佳星公司)下單訂購前述5 項衣服(原證11),佳星公司再轉向承迅公司訂購(原證12)。承迅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前述5 項衣服,而承迅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工廠,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原證13)。可知前述衣服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此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原證14)足證。 ⑶第28項型號00000000女士襯衫之生產過程如下: 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前述衣服,G2000 公司再向豐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豐豪公司) 訂購(原證15),豐豪公司再轉高誼公司訂購(原證16),高誼公司就前述衣服繼而轉向富泰製衣廠訂購(原證17)。富泰製衣廠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前述衣服,而高誼公司及富泰製衣廠均係位於香港之工廠,分別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原證18、19)。可知前述衣服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此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原證20)足證。 ⑷第26-27 項型號00000000女士外套及型號00000000女裙等2 項衣服之生產過程如下: 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雅楓有限公司(Maple Art Ltd. ,下稱雅楓公司)下單訂購前述2 項衣服(原證21),雅楓公司再轉向宜美製衣廠訂購(原證22)。宜美製衣廠繼而再轉向承迅公司訂購(原證23)。承迅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前述2 項衣服,而承迅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以及該工廠之機器設備配置表及位置圖等為憑(詳原證13)。可知前2 項衣服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此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原證24)足證。 ⒊衣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可保暖。位於香港之瑩宏公司、承迅公司及富泰製衣廠就系爭衣服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準此,揆諸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等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原告係代理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臺銷售,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恪遵法令,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淨額達1 億5,000 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G2000 簽訂經銷代理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證22),為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㈢被告僅以間接證據推斷臆測系爭衣服非於香港製作,顯屬率斷,亦違反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見解: 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2509號)指出被告以間接證據臆測推斷原告申報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事實認定違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處分應撤銷:前引訴願決定書(附件2 )揭載行政法院第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明揭行政機關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片面臆測恣意推斷。 ⒉關於系爭第4-8 、26、27項衣物,生產工廠為承迅公司,被告稱:經駐外單位安排訪廠,出口商G2000 告稱該工廠已結業無法安排訪視,亦未提供生產文件供參,該廠既規避訪廠又無法提供生產資料,實難謂系爭貨物為該廠所產製云云。惟查:承迅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以及該工廠之機器設備配置表及位置圖等為憑(原證13)。該公司已於95年12月間將前述各項衣物製作完畢並分別交貨予佳星公司及宜美製衣廠,此揆諸承迅香港公司與前述2 家公司間訂購及交貨文件(原證12及23)即明。由上可知,前述各項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承迅公司縱然於完成衣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變前述衣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造。被告所稱承迅公司嗣後結束營業以及該公司未提供生產資料等,僅屬間接證據,依前引訴願決定書揭載之見解,自不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被告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位於香港之承迅公司產製云云,顯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第28項衣物,生產工廠為富泰製衣廠,被告另稱:經駐外單位實地訪廠,生產線上並無工人,顯非正常營運工廠云云。惟查:原告前已敘明第28項女士襯衫之生產過程,縱使駐外單位於訪查富泰製衣廠時認為該工廠並未在生產,惟此係事後情形,富泰製衣廠於系爭衣服申報進口之前已經完成生產製造,此有產地證明為證,且被告機關係確認產地證明書之真正,是以,事後查廠之結果並不影響系爭衣服在香港生產製造之事實。㈣被告以G2000 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間就系爭衣服之交易價格不符經驗法則,認定G2000 公司其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進而認定原產地並非香港,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⒈承前述,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依原告與G2000 公司間經銷代理合約規定,原告僅獲得G2000 公司之授權,得在臺灣銷售由G2000 公司提供之服裝與配件之專賣權,且只能自G2000 公司獲得該公司提供之產品(原證25第1 條、第6.1 條)。即原告僅係G2000 品牌衣服之代理進口商,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亦非製造廠商,無法指定該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並未涉及其衣服之設計或製作之任一環節,系爭衣服從設計至製作生產與工廠之安排,完全由G2000 公司負責,原告實無可能知悉各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更無由得知G2000 公司與該公司間就系爭衣服之購買價格進行如何安排。 ⒉原告於復查、訴願及訴訟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全係向G2000 公司詢問查證後,由該公司提供系爭衣服採購及該公司指定由香港之工廠生產製作系爭衣服之證明文件等,至於G2000 公司之供應商之營運狀況如何、G2000 公司與其供應廠商之間就買賣價格如何,原告根本無從至喙;而相關工廠之間如何採購,價錢是如何訂定,與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為香港,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即使買賣價格有不一致或落差,亦與判斷原產地毫無關係。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僅有G2000 公司提供之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明書,該原產地證明書係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足見,原告於進口申報前,業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申報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一事,並無過失,更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㈤由上可知,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云云,顯與前述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案卷2 附件17第1 頁)規定意旨,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查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若於車縫完成後,再補縫產地標示,顯與正常程序不合。 ㈡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情事,產地確有可疑,被告即檢送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協查,俾以認定產地。經查證結果如下: ⒈系爭第4-8 、26-27 項貨物根據產地證明書(案卷1 附件1 第5-9 、12、13頁)所載,生產工廠為 QUICK FA-ST HONG KONG CO LTD (即承迅公司,工廠編號:40565 ),駐外單位請G2000 公司安排訪廠時,G2000 公司告稱該工廠已結業,故無法安排訪視,亦未提供相關生產文件資料供參(案卷3 附件2 第2 頁)。 ⒉系爭第11-12 項貨物根據產地證明書(案卷1 附件1 第10、11頁)所載,其生產工廠為瑩宏公司(工廠編號:39009 ),駐外單位於96年2 月12日實地訪查後,據以製作之訪查工廠報告所載「三、生產記錄(包括生產程序):廠方吳先生告稱,裁片由FAIR-WAY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提供,瑩宏公司進行縫合,再運往大陸OPA 包括檢查、縫衣領及洗燙等工序,並提供相關文件包括買布單、進出口通知書及工人生產記錄表等。四、生產設備(包括廠房大小、機具設施、作業人員):瑩宏公司於該大樓8 及12樓均設有廠房,主要生產設備計縫衣車31部及拷克車16部等,訪視當日生產線上並無工人,廠方稱由於農曆年關係工人已放假。五、綜合結論:廠方有出示相關文件,廠房亦有合理生產設備,具生產本案產品能力」(案卷3 附件3 第2 、3 頁)。 ⒊系爭第28項貨物根據產地證明書(案卷1 附件1 第14頁)所載,其生產工廠為富泰製衣廠(工廠編號:40074 ),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3 月21日及28日實地訪查後,據以製作之訪查工廠報告所載「三、生產記錄(包括生產程序):訪視當日(3 月28日)廠方接待人林小姐並無出示相關生產文件,渠另於4 月3 日提供文件1 份包括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及生產記錄等。四、生產設備(包括廠房大小、機具設施、作業人員):據林小姐告稱廠房面積約3,000 平方呎,主要生產設備有縫衣車20部、拷克車13部及縫盤機8 部,訪視當日(3 月21日及28日)生產線上均無工人,另據林小姐提供該廠員工值班表所載3 月21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26名員工值班,惟與本處派員於當日(3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到達)該廠房內視察情形不符。五、廠房雖有生產本案貨品之設備具生產本案產品能力,惟本處2 次派員訪視生產線上均無工人,無法認定是否正常營運。」(案卷3 附件2 第3 至5 頁)。 ㈢關於報單第4-8、26-27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產地可疑,而進行查證,參據前揭查證結果,承迅公司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案貨物之事實;依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承迅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證(原告起訴狀原證24第4 頁)所載,承迅公司於14/10/2006(即95年10月14日)商業登記生效,屆滿日期13/10/2007(即96年10月13日),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2及99年8 月3 日訴願書(案卷2 附件16第155 至158 頁)所載,報單第4-8 、26-27 項貨物係96年1 月間承迅公司將貨物送交佳星公司及宜美製衣廠,而G2000 公司於96年3 月22日及4 月16日稱,承迅公司已結業,無法安排訪視;如是,尚難謂系案貨物為承迅公司所產製者。 ⒉原告訴稱報單第4-8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依序為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訂購,G2000 公司嗣向佳星公司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承迅公司訂購,由承迅公司生產製造,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佳星公司與承迅公司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經審酌原告起訴狀原證11所附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告訴願書訴證9 )及佳星公司與承迅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告起訴狀原證12)結果,以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4 項貨物)之貨物為例,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99.09/PC (案卷1 附件1 第2 頁),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03.3/PC (原告起訴狀原證11第4 頁),而佳星公司與承迅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84/PC(原告起訴狀原證12第1 頁),G2000 公司以HKD103.3/PC 購買報單第4 項貨物,再以HKD99.09/PC 售予原告,G2000 公司所為係虧本生意,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⒊又原告訴稱報單第26、27項貨物之交易流程,依序為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嗣向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向宜美製衣廠訂購,宜美製衣廠繼而再委由承迅公司生產製造,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雅楓公司與宜美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宜美製衣廠與承迅公司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經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告起訴狀原證21)、雅楓公司與宜美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告起訴狀原證22)及宜美製衣廠與承迅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告起訴狀原證23)結果,以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26項貨物)之貨物為例,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78.32/PC(案卷1 附件1 第4 頁),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87.7/PC (原告起訴狀原證21第3 頁),雅楓公司與宜美製衣廠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31/PC (原告起訴狀原證22第1 頁),而宜美製衣廠與承迅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31/PC (原告99年8 月3 日訴願書案卷2 附件16第155 頁),即G2000 公司以187.7/PC購買報單第26項貨物,再以HKD178.32/PC售予原告,G2000 公司所為係虧本生意,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再查宜美製衣廠以HKD131/PC 購買該貨物,再以相同價格出售,宜美製衣廠所為之交易毫無利潤可言,亦不符合經驗法則。 ⒋綜上,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案卷2 附件18第2 頁)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報單第4-8 、26、27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 ㈣關於報單第11、12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案卷2 附件17第1 及2 頁)規定意旨,根據駐外單位訪查瑩宏公司之訪查工廠報告所附文件所示,該2 項貨物係由廣東省金泰製衣有限公司出口男裝襯衫組件(COMPONENT PARTS) 予RISE CAPITAL LTD(即頂升有限公司),頂升有限公司再送交瑩宏公司(案卷3 附件3 第130 至132 頁、第153 至155 頁),瑩宏公司進行納膊連間線、上袖、間線(袖線)、埋夾等工序(案卷3附 件3 第123 、146 頁)。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案卷2 附件20第4 頁)之規定,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S.註解)第820 頁(案卷2 附件21第6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及第834 頁(案卷2 附件21第9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以及H.S.註解第715 頁(案卷2 附件21第3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第724 頁(案卷2 附件21第4 頁):「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之詮釋,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1 頁(案卷2 附件21第13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所稱:「本節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6)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零件者。」之詮釋,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第11、12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組件(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案卷2 附件22第2 頁)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組件,襯衫裁片組件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案卷2 附件22第1 頁)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組件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準此,棉製布料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組件及裁片組件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 ⒉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系爭報單第11、12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組件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組件屬整套衣服,已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告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㈤關於報單第28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3 月21日及28日實地訪查富泰製衣廠,結果生產線上並無工人,據該廠提供員工值班表所載3 月21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26名員工值班(案卷3 附件2 第7 、8 頁),核與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抵達該廠房內視察情形不符,該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案貨物之事實。 ⒉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 ㈥又為慎重計,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檢送產地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案卷1 附件4 ),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案卷1 附件5 及案卷3 附件5 )。 ㈦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所提供香港總商會、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案卷1 附件1 第5 至14頁)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原告起訴狀所列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 號訴願決定,屬於個案訴願決定,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其所持見解,對於本案尚不生拘束之效力。本案被告依查得事證、地緣關係、系爭貨物僅禁止自中國大陸進口及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㈧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起訴狀原證26所列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 號訴願決定書,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訴願決定,非屬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 ㈨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因涉及商民權益致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㈡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案卷1 附件9 )之釋示,係為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案被告於97年12月7 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5527號函(案卷1 附件10)請原告於98年5 月2 日前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參據經濟部98年5 月4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 號函示(案卷1 附件11),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即應依首揭規定論處。 ㈩關於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者為「完成重要製程」,被告曾於96年間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該局於96年5 月30日以工化字第09600426850 號函復:「說明:目前國際通行成衣原產地認定方式分為美國及歐盟二種標準:㈠美國:以『縫合地』為原產地,若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要之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原產地。㈡歐盟:以『完整縫製過程』地為原產地。謹提供上述意見供參,至於如何認定進口成衣原產地,請依93年3 月29日貴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令及本部經貿字第093026032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案卷2 附件23)故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謂「完成重要製程」,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本件報單第11、12項參據H.S.註解第715 頁(案卷2 附件21第3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又參據H.S.註解第724 頁(案卷2 附件21第4 頁):「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1) 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準此,本件系爭報單第11、12項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襯衫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襯衫,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報單第11、12項衣服由在香港之瑩宏公司縫合,其重要製程係於香港云云,顯與H.S.註解之詮釋不符,核無足採。 原告雖提出香港產地來源規則及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我國紡織品出口至美國地區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報單第11、12項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廠商報運貨物至世界各地,自應查明各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本件被告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原則認定系爭第11、12項貨物原產地,核屬適當,至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縱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我國亦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冀求本案應以縫製地認定原產地,核無足採。 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查明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且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若與我國之認定標準不同,對於我國並不生拘束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其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免罰,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陳,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其中第4-8 、11-12 及26-28 項貨物應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原告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乃依法加重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稅則稅率查詢資料、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97年第09700873號處分書、原處分、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歷次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有無違誤?經查: ㈠系爭第11-12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原告提出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NO.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雖記載系爭第11-12 項貨物生產工廠為瑩宏公司(工廠號碼:39009 ,見原處分卷1 第10、11頁),惟經被告委請遠東貿易服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於96年2 月12日實地訪查,據以製作之訪查工廠報告載以:「……三、生產記錄(包括生產程序):廠方吳先生告稱,裁片由FAIR-WAY公司(本院按即華泰公司)提供,瑩宏公司進行縫合,再運往大陸OPA 包括檢查、縫衣領及洗燙等工序,並提供相關文件包括買布單、進出口通知書及工人生產記錄表等。四、生產設備(包括廠房大小、機具設施、作業人員):瑩宏公司於該大樓8 及12樓均設有廠房,主要生產設備計縫衣車31部及拷克車16部等,訪視當日生產線上並無工人,廠方稱由於農曆年關係工人已放假。五、綜合結論:廠方有出示相關文件,廠房亦有合理生產設備,具生產本案產品能力。」(原處分卷3 附件3 第2 、3 頁);另據駐外單位訪查工廠報告所附文件顯示,系爭第11-12 項貨物係由廣東省金泰製衣有限公司出口男裝襯衫組件(COMPONENT PARTS )予RISECA-PITAL LTD(即頂升有限公司,下稱頂升公司),頂升公司再送交瑩宏公司(原處分卷3 附件3 第130-132 頁、第153-155 頁),由瑩宏公司進行納膊連間線、上袖、間線(袖線)、埋夾等工序(原處分卷3 附件3 第123 、146 頁)。準此,系爭第11-12 項貨物係由廣東省金泰製衣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剪裁為成衣組件後出口予頂升公司,再由頂升公司送交瑩宏公司,由瑩宏公司在香港進行納膊連間線、上袖、間線(袖線)、埋夾等工序,其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 ⒊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原處分卷2 附件20第4 頁),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 註解)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原處分卷2 附件21第6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原處分卷2 附件21第9 頁),以及第11類紡織品類註7 「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或物品邊緣裁切成波浪形(齒形)(如某些擦拭布)等均應視為製成品」之詮釋(原處分卷2 附件21第3 、4 頁),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所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如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 註解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之詮釋為是。 ⒋依前揭稅則分類規定,並參據H.S 註解之詮釋,系爭第11-12 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式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該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故不論係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下(案卷2 附件22第2 頁),與布料應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案卷2 附件22第1 頁)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反之,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仍為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準此足知,系爭第11-12 項貨物於中國大陸由布料剪裁為襯衫裁片時,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歸列於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告認系爭第11-12 項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運至香港,由瑩宏公司進行納膊連間線、上袖、間線(袖線)、埋夾等工序,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無礙產地之認定。原告主張唯有縫製過程始能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保暖之衣物,依關稅法第28 條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應認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云云,顯係誤解貨品分類規定及H.S 註解,核無足採。 ㈡系爭第4-8 項及第26、27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依原處分卷1 附件1 所附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NO.4M07C007537、3M07C007342 、2M07C007514 、4M07C007538 、4M07C007539 、3M07C005602 、4M07C005617 )記載,系爭第4-8 項及第26、27項貨物生產工廠為承迅公司(工廠號碼:40565 )。另據原告所稱及原告提出之相關交易文件所示,系爭第4-8 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佳星公司下單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承迅公司訂購;系爭第26、27項貨物交易流程: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雅楓公司下單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向宜美製衣廠訂購,宜美製衣廠繼而再轉向承迅公司訂購。 ⒉本件經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據駐外單位96年4 月19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6180 號函復稱:「……香港G2000 公司分別於3 月22日及4 月16日函告稱,其中部分生產工廠……QUICK FAST HONG KONG CO.,LTD. (本院按即承訊公司)……已結束,故無法安排訪視……」(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1 、2 頁),亦未提供相關生產文件予駐外單位以供審酌,因此,承訊公司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工廠並有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即非無疑。 ⒊嗣原告雖提出相關訂購交貨文件,惟查: ⑴依上開所述,系爭第4-8 項貨物交易流程依序為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訂購,G2000 公司向佳星公司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承迅公司訂購,則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佳星公司與承迅公司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然原告所提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證11)及佳星公司與承迅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證12),以型號00000000即系爭第4 項貨物為例,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 99.09/PC(見原處分卷1 附件進口報單之記載),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 103.3/PC(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佳星公司與承迅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 84/PC (本院卷第71頁)。準此,G2000 公司以HKD 103.3/PC購入系爭第4 項貨物,再以HKD 99.09/PC售予原告,而為虧本生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又系爭第26、27項貨物之交易流程,依序為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向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向宜美製衣廠訂購,宜美製衣廠繼而再委由承迅公司生產製造,已如前述,故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雅楓公司與宜美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宜美製衣廠與承迅公司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然依原告所提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證21)、雅楓公司與宜美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證22)及宜美製衣廠與承迅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證23)結果,以型號00000000即系爭第26項貨物為例,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 178.32/PC (見原處分卷1 附件進口報單之記載),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87.7/PC (本院卷第92頁),雅楓公司與宜美製衣廠間之交易價格為HKD 131/PC(本院卷第97頁),而宜美製衣廠與承迅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 131/PC(原處分卷2 附件16第155 頁)。準此,G2000 公司以HKD 187.7/PC購入系爭第26項貨物,再以HKD 178.32/PC 售予原告,G2000 公司所為係虧本生意,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宜美製衣廠以HKD 131/PC購入該項貨物,再以相同價格出售,宜美製衣廠所為之交易毫無利潤可言,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原告所提上開訂購交貨文件與常情有違,復不符經驗法則,即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根據查得事證並參酌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第4-8 項及第26、27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裁處時即97年4 月15日訂定發布並於同年4 月17日生效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尚屬無違,其認定洵屬適當。 ㈢系爭第28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依原處分卷1 附件1 所附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NO.4M07C002532)記載,系爭第28項貨物生產工廠為富泰製衣廠(工廠號碼:40074 )。另據原告所稱及原告提出之相關交易文件所示,系爭第28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轉向豐豪公司下單訂購,豐豪公司再向高誼公司訂購,高誼公司繼而再轉向富泰製衣廠訂購。 ⒉本件經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21日及同年3 月28日實地訪查後,駐外單位製作之訪查工廠報告記載略以:「……四、生產設備(包括廠房大小、機具設施、作業人員):……廠房面積約3,000 平方呎,主要生產設備有縫衣車20部、拷克車13部及繨盤機8 部,訪視當日(3 月21日及28日)生產線上並無工人,另據林小姐提供該廠員工值班表所載3 月21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26名員工值班,惟與本處派員於當日(3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到達)該廠房內視察情形不符」,上情並有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21日訪視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原處分卷3 附件2 第3-6 頁),富泰製衣廠提供之員工值班表竟記載當日有26名員工值班,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據此認定富泰製衣廠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根據查得事證並參酌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第28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當。 ㈣原告雖稱瑩宏公司、承迅公司及富泰製衣廠均係位於香港之工廠,且系爭第4-8 、11-12 、26-28 項貨物確係由瑩宏公司、承迅公司及富泰製衣廠生產縫製,亦據香港工業總會出具產地證明書為證,被告僅以間接證據推斷系爭衣服非於香港製作,顯屬率斷,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揭示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有違,復與財政部(原告誤載為經濟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見解不符云云。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被告查得之前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採憑。又被告係根據駐外單位查得之事證並參酌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已詳述如前,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揭示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並無違背,原告指摘被告僅以間接證據推斷系爭衣服非於香港製作,顯屬率斷,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云云,核非可採。至於原告引據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則係另案之訴願結果,且屬個案之認定,本案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承上,原告報運進口系爭第4-8 、11-12 、26-28 項貨物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開貨物產地經被告查證結果既為中國大陸,則原告進口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於重核復查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1,683,813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122,542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81,510 元(包括進口稅118,985 元、營業稅62,07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49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另稱其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則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第4-8 、11-12 、26-28 項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即謂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上開所陳,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系爭第4-8 、11-12 、26-28 項貨物之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