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俊民 曾憲禮 周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7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021/0746 號),原申報第3-10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該等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結果,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第0970063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772,545 元;又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515,03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06,539 元(包括進口稅266,459 元、營業稅139,074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13031210 號訴願決定,以本案屬尚未確定案件,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98年6 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575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119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將原處分案卷等相關資料檢送並附具答辯書到部,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復查,以原申報之第4 、5 、9 項貨物於被告最初裁處時已非屬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爰撤銷對該3 項貨物所為之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對原申報之第3 、6 、7 、8 、10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貨價罰鍰為……2,078,946 元,沒入貨物價額為1,385,964 元,合計處3,464,910 元;變更追徵進口稅費為222,654 元(包括進口稅145,525 元、營業稅76,57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4 元)。」原告仍不甘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G2000公司)訂購,由G2000 公司分別委由位在香港之啟德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啟德製衣廠)、駿立製衣有限公司(下稱駿立公司)以及祥發製衣廠等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縫製,而啟德製衣廠等工廠於香港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均交付予G2000 公司出口,且本件系爭貨物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其中: ⒈系爭第3項貨物之生產過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下單給啟德製衣廠,由該製衣廠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香港工廠製作縫製。 ⒉系爭第6 、7 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佳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下單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雄進成衣公司訂購,雄進成衣公司分別就系爭第6 項貨物、系爭第7 項貨物轉向駿立公司、錦迎製衣廠訂購,由其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系爭第6 項、第7 項貨物。 ⒊系爭第8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雅楓有限公司(下稱雅楓公司)下單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向雄進成衣公司(下稱雄進公司)訂購,雄進公司繼而轉向錦迎製衣廠訂購,由其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系爭第8項貨物。 ⒋系爭第10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豐豪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豪公司) 下單訂購,該公司再轉向祥發製衣廠訂購,由其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系爭第10項貨物。 ㈡系爭貨物均於香港之製衣廠完成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並使原本可能成為其他布料製品之布片,改變為系爭貨物成品,乃將其產品性質實質改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衣服,依海關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自應認為其原產地為香港。又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㈢我國雖未針對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具體規定,然產地來源之認證攸關各國進出口貨物之流通,產地來源之認定自應與國際標準相符,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認定原產地之規則,均一致採認「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而經由縫製之程序,始永久、實質地改變所用基本生產原料(如裁片)之形狀、性質或用途,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且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完成重要製程為認定貨物實質轉型之標準之一,系爭第3 項貨物係在香港之製衣廠進行縫製工序,完成製作成衣之最重要製程,應認其實質轉型地為香港,其原產地即應為香港。 ㈣被告僅以間接證據推斷臆測系爭貨物非於香港製作,顯屬率斷。且關於生產系爭第6 、7 項貨物之駿立公司、第8 項貨物之錦迎製衣廠及第10項貨物之祥發製衣廠,原告已分別提出駿立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及每日生產紀錄等文件、錦迎製衣廠之工序表、裁床紀錄及每日生產紀錄等及祥發製衣廠之生產製造文件,可證前述3 家製衣公司確實存在並製作前述衣物,該衣物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被告僅憑駐外單位訪視生產工廠時生產線未正常運作、佐證資料不足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即認定系爭貨物應非該等成衣廠所產製,惟產地縱非屬香港,如無其他可疑跡象,並不得以間接證據推斷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㈡系爭第3 項貨物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其布料係交由中國大陸啟天製衣廠剪裁組件(裁片),而啟德衣廠在香港僅負責縫合,完成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縫衣領及洗熨等後整工序。故該項貨物之加工、製造涉及2 個地區,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其原產地: ⒈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HS註解第852 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之註解,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系爭第3 項貨物係從中國大陸進口整套襯衫裁片,委由啟德製衣廠加工(車縫),該貨物不論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 0目,並未改變。故該項貨物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 ⒉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謂「完成重要製程」,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本件參據HS註解第717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反觀同註解第727 頁之詮釋,「車縫」固屬成衣之製造工序之一,惟非所有「車縫」結果即是衣服製成品,可見衣服製程中「裁切、裁剪」重要性大於「車縫」。本件系爭第3 項貨物係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裁片全套後,送至香港縫合,再運至大陸進行後續工序,堪認其重要製程係在大陸完成。另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及香港產地來源規則,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 ⒊參據香港自中國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口通知書所載,63%COTTON37%POLYESTER 梭織男裝恤衫裁片(包括對袖片、對前幅車袋片及塊後幅車擔干片等成衣組件)各1,075PCE,貨物價值為CIFHKD34,400;而系爭貨物由裁片縫合為成衣後,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出口通知書所載,MEN'S63%COTTON37% POLYESTER WOVEN SHITRS,數量1,075PCE,貨物價值為FOBHKD43,000。經核計其於香港車縫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43,000-34,400 )/34,400=25% ,未逾35% ,顯未達實質轉型。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 ㈢系爭第6 項貨物之生產工廠為駿立公司,第7 、8 項貨物之生產工廠為錦迎製衣廠,第10項貨物之生產工廠為祥發製衣廠。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上述3 家工廠之生產線均未正常運作,且佐證資料提供不足,應無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如是,系爭第6 、7 、8 、10項貨物顯非由該3 家工廠所產製。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妥當。 ㈣本件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檢送貨樣、產地證明書及駐外單位訪廠報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㈤系爭第6 、7 、8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其中第6 、7 項貨物由該公司向佳星公司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雄進公司訂購;第8 項貨物由G2000 公司向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亦再轉向雄進公司訂購。被告根據前述交易流程審核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及雅楓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同,其明確載明採購該3 項貨物日期均為96年3 月7 日,惟佳星公司將系爭第6 、7 項貨物轉發包給雄進公司之採購合同載明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2 日及2 月25日;而雅楓公司將第8 項貨物轉發包給雄進公司之採購合同所載明日期為96年3 月2 日,則佳星公司及雅楓公司尚未獲G2000 公司訂單,即下單雄進公司,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不合理。另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兩者確有交易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 ㈥系爭第10項貨物係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轉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交由祥發製衣廠製造,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祥發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然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49.52/PC ,而豐豪公司向祥發製衣廠訂購該項貨物之PURCHASE ORDER及祥發製衣廠開立給豐豪公司之INVOICE 明確載明該項貨物之交易價格為HKD70/PC,TOTAL AMOUNT:HKD76,370 ,如是,豐豪公司以HKD70/PC購買,再以HKD49.52/PC 出售予G2000 公司,豐豪公司所為之交易為虧本生意,顯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故上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則原告所提供之生產文件,不足採信。 ㈦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惟原告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然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處貨價罰鍰2,078,946 元、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385,964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222,654 元(包括進口稅145,525 元、營業稅76,57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4 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㈡系爭第3項貨物(男士襯衫,型號:00000000)原產地之認定:原告主張之生產過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下單給啟德製衣廠,由該製衣廠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香港工廠製作縫製等語。經查: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復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及HS註解中文版第820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第834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第715 頁及第724 頁對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1) 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 ⒉查系爭第3 項貨物依產地證明書記載,其出口商及生產工廠均為啟德製衣廠(FACYORY NUMBER:03375)(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1 附件1 第16頁) ,經駐外單位於96年2 月13日實地訪查結果,據該廠接待人員羅淑敏具結陳稱,該項貨物於大陸購買布匹及裁片,由啟德製衣廠進行縫合,再運往大陸OPA 包括縫衣領及洗熨等工序。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港96年2 月26日經發字第09600703150 號函在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2 第1-2 頁、第6-7 頁) 。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第3 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而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 20目,並未改變;準此,系爭第3 項貨物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系爭第3 項貨物之成衣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稅則號別於當地即已變更而達實質轉型,縱後續於香港進行縫製,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認定系爭第3 項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5 月間出版之「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及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認定原產地之規則,主張系爭第3 項貨物係在香港之製衣廠進行縫製工序,完成製作成衣之最重要製程,應認其實質轉型地為香港,其原產地即應為香港云云。惟查,車縫固屬成衣之製造工序之一,然參據HS註解第717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反觀同註解第727 頁之詮釋,非所有車縫結果即是衣服製成品,可知衣服製程中裁切、裁剪重要性大於車縫。系爭第3 項貨物係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裁片全套後,送至香港縫合,再運至大陸進行後續工序,堪認其重要製程係在大陸完成。至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及香港產地來源規則,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第3 項貨物之成衣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應認其已為製成品,且其稅則號別於當地即已變更而達實質轉型,縱後續於香港進行縫製,亦不影響其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系爭第3 項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洵屬有據。 ㈢系爭第6 項貨物( 女士襯衫,型號00000000) 、第7 項貨物(女士襯衫,型號00000000) 、第8 項貨物( 女士襯衫,型號00000000) 、第10項貨物( 女士襯衫,型號00000000) 原產地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第6 、7 項貨物由駿立公司、第8 項貨物由錦迎製衣廠及第10項貨物由祥發製衣廠製廠,並提出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駿立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及每日生產紀錄等文件、錦迎製衣廠之工序表、裁床紀錄及每日生產紀錄等及祥發製衣廠之生產製造文件,可證前述3 家製衣公司確實存在並製作前述衣物,該衣物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等語。經查: ⒈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⒉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駿立公司(FACYORY NUMBER:40124)、錦迎製衣廠(FACYORY NUMBER:37729)、祥發製衣廠(FACYORY NUMBER:40757) 之相關文件,囑託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上述3 家工廠之生產線均未正常運作,且佐證資料提供不足,應無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7 月25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1450 號函在卷可稽(見被告提出之案卷2 第1-5 頁) 。準此,系爭第6 、7 、8 、10項貨物尚難認係由該3 家工廠所產製。又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亦難僅憑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即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 ⒊系爭第6、7、8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公司下單,其中第6、7項貨物由該公司向佳星公司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雄進公司訂購;第8項貨物由G2000公司向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亦再轉向雄進公司訂購。然依卷附之交易文件顯示,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及雅楓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同,其明確載明採購該3 項貨物日期均為96年3 月7 日,惟佳星公司將系爭第6 、7 項貨物轉發包給雄進公司之採購合同載明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2 日及2 月25日;而雅楓公司將第8 項貨物轉發包給雄進公司之採購合同所載明日期為96年3 月2 日(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1 附件26第121 頁、第124 頁、第133 頁、第135 頁) ,則佳星公司及雅楓公司尚未獲G2000 公司訂單,即下單雄進公司,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不合理。另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兩者確有交易事實,尚不足資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之證明文件。⒋系爭第10項貨物係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轉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交由祥發製衣廠製造,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祥發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查,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49.52/PC ,而豐豪公司向祥發製衣廠訂購該項貨物之訂購單,及祥發製衣廠開立給豐豪公司之發票明確載明該項貨物之交易價格為HKD70/PC(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1 附件26第191 頁、第196 頁) ,則豐豪公司以HKD70/PC購買,再以HKD49.52/PC 出售予G2000 公司,豐豪公司所為之交易為虧本生意,顯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故上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則原告所提供之生產文件,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及製造證明,或無法證明工廠有產製系爭第6 、7 、8 、10項貨物之事實,或其交易流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系爭貨物之起運地為香港與大陸之地緣關係及商業成本之考量,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其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自陳其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 見本院卷第221 頁) ,則原告對於相關進出口法令應甚為熟稔,其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系爭貨物之起運地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及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㈤綜上,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上開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被告查得之前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採憑。另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製衣廠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及每日生產紀錄等文件,經被告囑託駐外單位訪查結果,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指陳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2,078,946 元;又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85,964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222,654 元(包括進口稅145,525 元、營業稅76,57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4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