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俊民 周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8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141/0105 號),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認來貨第2 、3 、4 、5 、8 、9 、11、13項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歸列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結果,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第0970091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14,282 元;又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09,521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96,325 元(包括進口稅128,920 元、營業稅66,92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166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迄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並附具答辯書到部,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復查,以原申報之第3 、4 、5 、11項貨物於被告最初裁處時已非屬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爰撤銷對該4 項貨物所為之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對原申報之第2 、8 、9 、13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貨價罰鍰為……958,884 元,沒入貨物價額639,256 元,合計處1,598,140 元;追徵進口稅費為102,696 元(包括進口稅67,121元、營業稅35,3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56 元)。」原告仍不甘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G2000公司)訂購,嗣分別由位於香港之宜美製衣廠、富泰製衣廠、啟德製衣廠縫製系爭貨物,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證明原產地確為香港,其中: ⒈系爭第2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佳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下單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宜美衣製廠訂購,宜美製衣廠繼而再轉向富泰製衣廠訂購製作,富泰製衣廠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系爭第2 項貨物。 ⒉系爭第8 、9 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啟德製衣廠下單訂購系爭第8 、9 項貨物,啟德製衣廠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 ⒊系爭第13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豐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下單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高誼公司訂購,高誼公司繼而再轉向富泰製衣廠訂購製作,富泰製衣廠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系爭第13項貨物。 ⒋富泰製衣廠及啟德製衣廠就系爭貨物完成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並使原本可能成為其他布料製品之布片,改變為系爭貨物成品,乃將其產品性質實質改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衣服,依海關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自應認為其原產地為香港。 ㈡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殷實經營、恪遵法令,守法敬業、正派經營,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其於西元1988年與香港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為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台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㈢我國雖未針對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具體規定,然產地來源之認證攸關各國進出口貨物之流通,產地來源之認定自應與國際標準相符,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認定原產地之規則,均一致採認「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而經由縫製之程序,始永久、實質地改變所用基本生產原料(如裁片)之形狀、性質或用途,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且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完成重要製程為認定貨物實質轉型之標準之一,系爭貨物係在香港之製衣廠進行縫製工序,完成製作成衣之最重要製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其原產地即為香港。 ㈣被告僅以間接證據推斷臆測系爭衣服非於香港製作,顯屬率斷。且生產系爭第2 、13項貨物之富泰製衣廠,早於95年11月間將衣物製作完畢並交貨予宜美製衣廠,有訂購交貨文件可證。被告僅憑駐外單位訪視生產工廠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未提出生產紀錄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即認定系爭貨物應非該等成衣廠所產製,惟產地縱非屬香港,如無其他可疑跡象,並不得以間接證據推斷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第62章規定可知,紡織材料,縱使經過剪裁或縫邊等之加工,而欲製成衣服,假若該剪裁後之未完成品,尚不足完全辨識為衣服,則該裁片與成衣完成品並不歸類於稅則章節。唯有裁片或織片於進口時已是整套或全套衣服之裁片,足以具有該衣服之外形,該裁片始視同成衣,否則,成衣之裁片與成衣之完成品,仍分屬不同之稅則章節。且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縱使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後於進口時是否為整套或全套衣服之裁片,而後送至香港縫合,卻稱足認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係於中國大陸完成云云,全無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㈡關於系爭第2、13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依產地證明書所載及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第2 、13項貨物之生產工廠為富泰製衣廠,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3 月21日及28日實地訪查結果,生產線上均無工人,另據該廠接待人員提供員工值班表所載96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26名員工值班,顯與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到達該廠所見情形不符。被告審酌富泰製衣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案貨物之事實,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被告復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經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⒉原告稱系爭第2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公司下單,G2000 公司向佳星公司訂購,佳星公司再向宜美製衣廠訂購,宜美製衣廠再轉向富泰製衣廠訂購,由富泰製衣廠縫製該項衣服,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佳星公司與宜美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宜美製衣廠與富泰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惟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46/PC,佳星公司與宜美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39/PC,宜美製衣廠與富泰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39/PC;如是,宜美製衣廠以HKD39/PC購買,再以HKD39/PC出售予佳星公司,顯然違反交易常態。另原告所稱系爭第13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G2000 公司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向高誼公司訂購,高誼公司再轉向富泰製衣廠訂購,由富泰製衣廠縫製該項衣服,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高誼公司之交易價格>高誼公司與富泰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然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52.25/PC ,豐豪公司與高誼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52.25/PC ;如是,豐豪公司以HKD52.25/PC 購買,再以HKD52.25/ PC出售予G2000 公司,豐豪公司所為之交易為虧本生意,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故原告以前揭交易文件欲證明其有實質交易關係,自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第8、9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系爭第8、9項貨物根據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工廠為香港啟德製衣廠。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項貨物之布料係交由中國大陸製衣廠剪裁組件(裁片),而啟德製衣廠在香港僅負責縫合,完成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縫衣領及洗熨等後整工序。據此,該項貨物之加工、製造涉及2 個地區,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其原產地: ⑴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HS註解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HS註解第851 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之詮釋,系爭第8 、9 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而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故系爭第8 、9 項貨物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 ⑵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系爭第8、 9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歸列於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告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且無所謂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可言,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關於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 ⑶在成衣之加工過程中,何謂「完成重要製程」,我國並未明文規定。參據HS註解第715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及HS註解第724 頁之詮釋,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準此,系爭第8 、9 項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襯衫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襯衫,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另參酌原告另案相同貨物輾轉委由該廠自大陸進行裁片,於香港縫合後再送回大陸進行後整工序之案件,其在香港之車縫工序附加價值率為25% ,顯然未逾35% 。綜上,被告將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洵無違誤。 ㈣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及香港產地來源規則,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廠商報運貨物至世界各地,自應查明各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被告依我國稅則分類原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無違誤。至於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或有不同,對於我國亦不生拘束之效力。 ㈤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原告所提供香港總商會、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 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理應查明與注意,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以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處貨價罰鍰958,884 元,沒入貨物價額639,256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102,696 元(包括進口稅67,121元、營業稅35,3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56 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 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分別由位於香港之宜美製衣廠、富泰製衣廠、啟德製衣廠縫製系爭貨物,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證明原產地確為香港云云。經查: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尚難僅憑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即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 ⒉系爭第2 項貨物( 女士襯衫,型號:00000000) 原產地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第2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公司下單,G2000 公司向佳星公司訂購,佳星公司再向宜美製衣廠訂購,宜美製衣廠再轉向富泰製衣廠訂購,由富泰製衣廠縫製該項衣服等語。惟查,依產地證明書所載,系爭第2 項貨物之出口商為宜美製衣廠,生產工廠為富泰製衣廠(Factory Number 40074)(見被告提出之案卷1 第6 頁、本院卷第86頁) ,經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3 月21日及28日實地訪查結果,生產線上均無工人,而據該廠接待人員提供員工值班表所載96 年3月21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26名員工值班,顯與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實地查訪之情形不符,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4 月19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6180 號函在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2 第1-8 頁) ,足徵富泰製衣廠應非正常營運之工廠。再依其交易流程,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46/PC,佳星公司與宜美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39/PC,宜美製衣廠與富泰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39/PC,此有發票與訂購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84 頁) ,則宜美製衣廠以HKD39/PC購買,再以相同之價格出售予佳星公司,顯然違反商業之交易常態。被告審酌富泰製衣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及其交易流程中,買賣價格亦違反一般商業習慣等情,乃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與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及商業成本考量,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⒊系爭第8項貨物(男士襯衫,型號:00000000)、第9項貨物(男 士襯衫,型號:00000000)原產地之認定: ⑴「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及HS註解中文版第820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第834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第715 頁及第724 頁對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 至63 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1) 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 ⑵系爭第8、9項貨物根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廠商及生產工廠均為香港啟德製衣廠(Factory Number 03375)。經駐外單位於96年2 月13日實地訪查結果,據該廠接待人員羅淑敏具結陳稱,該項貨物於大陸購買布匹及裁片,由啟德製衣廠進行縫合,再運往大陸OPA 包括縫衣領及洗熨等工序。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港96年2 月26日經發字第0960070315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提出之案卷2 第9-12頁) 。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第8 、9 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而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準此,第8 、9 項貨物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系爭第8 、9 項貨物之成衣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稅則號別於當地即已變更而達實質轉型,縱後續於香港進行縫製,亦不生影響。被告認定系爭第8 、9 項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認定原產地之規則,均一致採認「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而經由縫製之程序,始永久、實質地改變所用基本生產原料(如裁片)之形狀、性質或用途,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系爭第8、9項貨物既在香港進行縫製,其原產地即為香港云云。惟查,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系爭第8、9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歸列於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告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又廠商報運貨物至世界各地,自應查明各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被告依我國稅則分類原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無違誤。至於香港、歐盟及美國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或有不同,但對於我國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系爭第13項貨物( 女士襯衫,型號:00000000) 原產地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第13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下單,G2000 公司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向高誼公司訂購,高誼公司再轉向富泰製衣廠訂購,由富泰製衣廠縫製該項衣服等語。惟查,依產地證明書所載,系爭第2 項貨物之出口商為高誼公司,生產工廠為富泰製衣廠(Factory Number 40074)( 見本院卷第102 頁) ,經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3 月21日及28日實地訪查結果,生產線上均無工人,而據該廠接待人員提供員工值班表所載96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有26名員工值班,顯與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實地查訪之情形不符,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港經發字第09600706180 號函在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2 第1-8 頁) ,足徵富泰製衣廠應非正常營運之工廠。再依其交易流程,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52.25/ PC,豐豪公司與高誼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52.25/PC ,此有發票與訂購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7 頁 、第99頁) ,則豐豪公司以HKD52.25/PC 購買,再以相同之價格出售予G2000 公司,顯然違反商業之交易常態。被告審酌富泰製衣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及其交易流程中,買賣價格亦違反一般商業習慣等情,乃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與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及商業成本考量,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其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殷實經營、恪遵法令,其於77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為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自陳其多年來均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則對相關法令應相當熟稔,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亦不因其為代理商而有所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上開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被告查得之前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採憑。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貨價罰鍰958,884 元,沒入貨物價額639,256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102,696 元(包括進口稅67,121元、營業稅35,3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56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958,884 元;又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 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39,256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02,696 元(包括進口稅67,121元、營業稅35,3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56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