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號100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4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5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 0112/1288號,),原申報第1 、2 、3 、5 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6206.30.00.00-4 號、第6105.10.00.00-0 號、第6105.10.00.00-0 號、第6206.30.00.00-4 號,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6年第096029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95年第0951003 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依法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38,850 元,併沒入貨物;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59,233 元;並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1,970 元(包括進口稅79,719元、營業稅41,94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080 號訴願決定,以本案屬尚未確定案件,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復查後,以98年6 月19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19923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再提訴願,財政部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355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迄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並答辯,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以系爭第2 、3 項貨物之輸入規定自96年6 月29日起已取消管制,原處分對於第2 、3 項貨物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應予撤銷,亦即原處分應變更為僅對第1 、5 項貨物部分裁罰,經重新核算後,以99年7 月2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038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貨價罰鍰為1,027,269 元,沒入貨物價額為684,846 元,合計處1,712,115 元;追徵進口稅費為110,018 元(包括進口稅71,908元、營業稅37,837 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7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進口報單第1 、5 項衣物均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原告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⒈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又依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被告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即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致發生以偏蓋全、率斷認定之錯誤,至為灼然。 ⒉本件進口報單第1 、5 項衣物均係由原告向G2000 (Apparel )Ltd.(下稱「G2000 公司」)訂購,此有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及付款文件為證(原證6 )。G2000 公司嗣分別委由位在香港之好境製衣廠及達成製衣廠等進行系爭衣服之製作縫製,而好境製衣廠等工廠於香港完成系爭衣服之製作後,均交付與G2000 公司出口,且本件系爭2 項衣服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證明各該衣服之原產地均為香港,被告亦承認系爭2 項衣服之原產地證書,經過其查證均屬真正。 ⒊由系爭2 項衣物之生產過程可知,該些衣服確實係在香港之製衣廠進行製作縫製,被告之事實認定與系爭衣物實際製造過程不符: ⑴第1 項型號:00000000女士外套之生產過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向佳星實業有限公司(Good Quality Industrial Ltd)(下稱「佳星公司」)下單訂購前述衣服(原證7 )。佳星公司再轉向耀威(香港)有限公司(Excellent Well H.K.Ltd.) ( 下稱「耀威公司」) 訂購,而耀威公司繼而轉向好境製衣廠(Good Way Garment Factory)訂購(原證8 ),由好境製衣廠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香港工廠製作縫製本件衣服,此有好境製衣廠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以及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工廠登記證足稽(原證9 ),以上可證前述衣服之原產地確實係香港,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原證10)為憑。 ⑵第5 項型號:00000000女士外套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豐豪公司下單訂購本件衣服(原證11)。豐豪公司再轉向達成製衣廠(Tat Shing Garment Factory)(下稱「達成製衣廠」) 訂購(原證12)。由達成製衣廠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香港工廠製作縫製前述衣服,此有達成製衣廠之生產日記、工序表及工資卡等為證(原證13)。而達成製衣廠係一位於香港之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為憑(原證14),以上可證前述衣服之原產地確實係香港,此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原證15)足證。⒋申言之,衣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可保暖。位於香港之好境製衣廠及達成製衣廠就系爭衣服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並使得原本可能成為其他布料製品之布片,改變為系爭衣物成品,乃將其產品性質實質改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衣服。準此,揆諸海關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是以,申請人申報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原告係代理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臺銷售,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恪遵法令,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金額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原告於99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Dist ribution Agreement )(證22),為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㈢被告僅以間接證據推斷臆測系爭衣服非於香港製作,顯屬率斷,亦違反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見解: 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2509號)指出被告以間接證據臆測推斷原告申報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事實認定違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處分應撤銷:前引訴願決定書(附件2 )揭載行政法院第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明揭行政機關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片面臆測恣意推斷。 ⒉依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原產地之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原證3 )。本件原告與G2000 公司以及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及豐豪公司間之訂單、發票、交貨以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均足證明該等公司間就本件2 項衣服之交易確實存在,且原告亦提出好境製衣廠與達成製衣廠之生產日記、工序表及工資卡等(原證9 、13),以及由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從而,依前開規定,前開產地證明文件均足證本件2 項衣服確係在香港之達成製衣廠及好境製衣廠等製作。 ⒊被告重行復查仍以本案生產工廠於訪視時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顯違反行政法院判例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見解,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⑴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猶執陳詞,仍以:第1 項貨物生產工廠好景製衣廠接待人員對本案交易文件及工廠運作不清楚,且未能提供付款證明;第5 項貨物之生產工廠TAT SHING GARMENT FACTORY ,據本案賣方G2000 公司函告稱,該廠已歇業,無法安排訪視。如是,上述生產工廠難謂有生產系案貨物之能力云云。 ⑵惟前引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明白闡釋:「間接證據須能合理推斷認定違法事實,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所稱之『既有事證』,如係以間接證據為判斷基礎者,該間接證據亦須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始得為產地之認定。」,並揭示:「本案貨物之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未予參採,卻僅憑駐外單位參訪成衣生產工廠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成衣廠未能提出付款證明、原告提供之發票及交易明細表資料不一致,非為正常營運之工廠等間接證據(與產地認定無關之證據),即認定系爭貨物應非該等成衣廠所產製,並進而在欠缺得認定產地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嫌率斷,蓋產地縱非屬香港,如無其他可疑跡象,並不得以間接證據推斷產地為中國大陸。」(附件2 )。 ⒋由上開訴願決定可知,被告所稱本案衣服之生產工廠於訪視時無工人作業、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均屬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好境製衣廠接待人員並非負責製作本件系爭衣服之人員,對於被告駐外單位訪視人員所提問題固然未盡瞭解,縱使如此,亦不影響本件系爭衣服確實係在好境製衣廠生產製作之事實。準此,依前引訴願決定意旨,不得在欠缺得認定產地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徒憑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於大陸生產製造。 ⒌此外,達成製衣廠雖於96年8 月7 日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被告駐外單位人員到場訪視,惟達成製衣廠係在95年12 月 至96年1 月間進行前述型號00000000女士外套之製作,上開達成製衣廠之生產日記、工序表及工資卡等即可證前述衣服確實係由達成製衣廠製作(原證13)。迺被告竟僅以與製作生產前述衣服毫無相關情形,遽認本件衣服並非在香港製作,顯屬率斷,與事實有違,更與違反關稅法及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等,足見原處分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均違反行政法院判例及上開訴願決定見解,顯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㈣被告以香港G2000 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間就系爭衣服之交易價格不服經驗法則,認定G2000 公司其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進而認定原產地並非香港,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⒈原告於77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原證13),依該合約規定,原告僅獲得G2000 公司之授權,得在臺灣銷售由G2000 公司提供之服裝與配件之專賣權,且只能自G2000 公司獲得該公司提供之產品(原證13第1 條、第6.1 條)。即原告僅係G2000 品牌衣服之代理進口商,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亦非製造廠商,無法指定該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未涉及衣服之設計或製作任一環節,原告無可能知悉各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更無由得知G2000 公司與該公司間就系爭衣服之購買價格。⒉系爭衣服進口前,原告並未獲G2000 公司告知或提供其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文件,根本無從據以判斷G2000 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之間是否有被告所指情形。原告於行政爭訟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全係向G2000 公司詢問查證後,由該公司提供系爭衣服採購及該公司指定由香港之工廠生產製作系爭衣服之證明文件等,至於G2000 公司之供應商營運狀況如何、與其供應廠商間就買賣價格如何,原告根本無從置喙。相關工廠間如何採購、價格如何訂定,與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為香港,並無直接關聯,縱買賣價格有不一致或落差,亦與判斷原產地毫無關聯。⒊原告申報時僅有G2000 公司提供之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明書,該原產地證明書係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的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是原告於進口申報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系爭衣物原產地為香港一事,並無過失,更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㈤被告以二次車縫臆測系爭衣服非香港製作,與實務判例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見解不符: 被告稱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正常程序不合,產地顯有可疑云云。惟查:依前引訴願決定書揭載:「本案之系爭貨物(成衣)有附產地標籤,而該標籤縫固牢靠,且文字清晰顯著,尚無貨物產地疑似中國大陸之跡象,綜觀被告之復查決定及答辯書,均未對於系爭貨物(成衣)本身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加以評斷,在認定事實上即有不足。」,故而撤銷原處分。換言之,只要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文字清晰顯著明確標明產地即可,至於是否二次車縫要非所問,被告僅憑此間接證據遽認定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顯與前開實務判例及訴願決定書見解不符,且車縫過程與產地認定係屬二事,據此推論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㈥由上可知,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竟以地緣關係推測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云云,顯與前述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並參以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亦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案卷1 附件3 )規定意旨,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查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至於車縫完成後,再補縫產地標示,顯與正常程序不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產地確有可疑。為防杜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以二次車縫或剪標改車縫香港產地標示方式違規進口,被告乃依規定函請駐外單位查核產地,應屬有據。且被告並非僅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情事,即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主張不應以二次車縫質疑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乙節,核無足採。 ㈢系爭第1 、5 項貨物根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工廠牌照編號(FACTORY NUMBER)40496 及40588 (案卷1 附件1 第3 、7 頁),生產工廠分別為香港好境製衣廠(GOOD WAY GATMEN T FACTORY) 及達成製衣廠(TAT SHING GARMENT FACTORY) 。嗣駐外單位根據上開資料實地訪查結果,好境(駐外單位誤植為好景)製衣廠接待人員對本案交易文件及工廠運作不清楚,且未能提供付款證明,是否實際生產仍有部份疑慮(案卷2 附件1 ),繼之,查得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人耀威公司已於96年3 月26日申請撤銷公司註冊登記,復根據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95年3 月27日成立,法定股本為港幣10,000元,惟已發行股本僅港幣1 元,已繳港幣0 元,似有違一般營運常規(案卷2 附件3 );而達成製衣廠據本案賣方G2 000公司稱,該廠已歇業,無法安排訪視,且無法提供取消工廠登記文件(案卷2 附件2 )。如是,上述生產工廠及出口人顯均非正常營運之工廠及公司,且有逃避查證產地之嫌,應無產製系爭貨物之事實。綜上,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提供上開資料,足證系爭貨物產地非為香港。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又為慎重計,復依行為時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檢送貨樣、產地證明書及駐外單位訪廠報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案卷1 附件4 ),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案卷2 附件4 ),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經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及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 ㈣參據原告所稱系爭第1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向香港佳星公司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耀威公司訂購,而耀威公司繼而轉向香港好境製衣廠(GOOD WAY GATMENT FACTORY)訂製系爭衣服,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佳星公司與耀威公司之交易價格>耀威公司與好境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查該項貨物相關交易價格如下: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38/PC(案卷1 附件15訴證4 ),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41/PC(案卷1 附件15訴證5 ),佳星公司與耀威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37/PC(案卷1 附件15訴證6 ),耀威公司與好境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37/PC(案卷1 附件15訴證6 ),依上開數據,耀威公司之接單與轉發包之交易價格均為HKD37/PC , 申言之,耀威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買賣毫無利潤可言,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G2000 公司以HKD41/PC購買,再以HKD38/PC出售予原告,G2000 公司所為之交易為虧本生意,顯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另系爭第5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向香港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香港達成製衣廠(TAT SHING GARMENT FACTORY) 訂製系爭衣服。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達成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查該項貨物相關交易價格如下: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HKD37.53/PC (案卷1 附件1 第2 頁),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易價格為HKD39.54/PC (案卷1 附件15訴證9 ),豐豪公司與達成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39.54/PC (案卷1 附件15訴證10 ) ,依上開數據,豐豪公司之接單與轉發包之交易價格均為HKD39.54/PC ,如前所述,豐豪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買賣毫無利潤可言,抑且,G2000 公司以HKD39.54/PC 購買,再以HKD37.53/PC 出售予原告,G2000 公司所為之交易為虧本生意,亦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上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則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相關訂單、發票、工序表、生產製造單及裁床記錄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要無足採。另原告所提供其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原告確與G2000 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所訴要無足採。㈤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案卷1 附件1 第3 、7 頁),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茲原告猶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香港,惟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 號(案號:第09702509號)(訴願書附件2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之理由略謂:「……本案貨物之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參採,卻僅憑駐外單位訪視成衣生產工廠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成衣廠未能提出付款證明、訴願人提供之發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諸多不一致、非為正常營運之工廠等間接證據(與產地認定無關之證據),即認定系爭貨物應非該等成衣廠所產製,並進而在欠缺得認定產地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嫌率斷,蓋產地縱非屬香港,如無其他可疑跡象,並不得以間接證據推斷產地為中國大陸。」益見本件被告之率斷云云,惟查行政罰係就行為人之各個違章行為分別裁處,其事實之認定亦僅能拘束個案,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該另案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僅因嗣後輸入規定有所修正而變更罰鍰金額)。㈦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本應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意旨規定,即應受罰。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格;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查前揭事實欄所載各節,以及原告前於95年間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以95年7 月13日95年第0951003 號處分書裁處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發票、被告95年第0951003 號處分書、原處分及歷次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系爭第1 、5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就此2 項貨物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法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關於產地認定部分: ⒈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於查驗貨物時,發現系爭4 項貨物(即項次1 、2 、3 、5 項)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與正常程序不合,產地可疑,乃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規定,就項次3 、5 貨物各提取貨樣1 件以為代表,其中屬本件裁處範圍之項次5 項貨物,其上雖有「Made in Hong Kong 」之產地標示,但該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明確,且有該項貨樣照片在本院卷第128 頁可稽,核此二次車縫情形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程序顯然有異,是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確如產地標示所載為香港,即非無疑。 ⒊又原告稱系爭第1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香港供應商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下單向佳星公司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向耀威公司訂購,耀威公司繼而轉向好境製衣廠訂購,由好境製衣廠在香港生產製作;系爭第5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香港供應商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下單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達成製衣廠訂購,由達成製衣廠在香港生產製作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各該訂購交貨文件、好境製衣廠及達成製衣廠之生產日記、工序表、裁床紀錄、工資卡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等為證。 ⒋惟本件經被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據駐外單位96年2 月26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3150 號函復以:「……四、關於生產工廠是否確實生產本4 案產品部分,G2000 公司指派員工馬小姐及劉小姐陪同本處訪視員分別於96年2 月12日及13日前往瑩宏有限公司……及好景製衣廠(GOOD WAY GARM-ENT FACTORY ,按應為好境製衣廠之誤載,下同)8 家生產工廠訪視,訪查結果除好景製衣廠接待人員無法答覆本處相關查詢仍有部分疑慮外,其他7 家工廠均能提出佐證文件,廠房亦有合理生產設備,具生產涉案產品能力……」;另駐外單位96年2 月13日查訪好境製衣廠之訪查報告記載:「……二、付款證明:並未提供。三、生產紀錄(包括生產程序):訪視當日由於廠方接待人張小姐對本案交易文件及工廠運作不清楚,渠稱不能代表工廠回答本處問題……。四、生產設備(包括廠房大小、機具設施、作業人員):好景製衣廠主要生產設備計縫衣車19部及拷克車11部,訪視當日有3 人正進行清潔工作。五、綜合結論:該廠雖具生產本案產品能力,惟廠房接待人無法回答相關問題,仍有部分疑慮。」(原處分卷2 附件1 )。至於達成製衣廠因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且未提供取消工廠登記文件,復據駐外單96年4 月19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6180 號函敘甚明(原處分卷2 附件2 )。準此,好境製衣廠及達成製衣廠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工廠及公司,亦非無疑。 ⒌另參據原告所稱系爭第1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佳星公司,佳星公司轉向耀威公司訂購,耀威公司再轉向好境製衣廠訂製。則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佳星公司與耀威公司之交易價格>耀威公司與好境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然依原告所提相關交易發票之記載,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38 HKD/PC (原處分卷1 附件9 第24頁),G2000 公司與佳星公司之交易價格為41 HKD/PC (同上附件9 第28頁),佳星公司與耀威公司之交易價格為37 HKD/PC (同上附件9 第36頁),耀威公司與好境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37HKD/PC(同上附件第37頁)。依上開交易金額,耀威公司之接單與轉發包之交易價格均為37 HKD/PC ,申言之,耀威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買賣毫無利潤可言,與常情有違;此外,G2000 公司以41HKD/PC購買,再以38 HKD/PC 出售予原告,G2000 公司竟為虧本生意,亦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⒍第以,倘依原告所稱系爭第5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豐豪公司,豐豪公司再轉向達成製衣廠訂製,則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達成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然依原告所提相關交易發票之記載,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37.53 HKD/PC(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2 頁),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之易價格為39.54 HKD/PC(同上卷附件9 第184 頁),豐豪公司與達成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39.54 HKD/PC(同上卷附件9 第189 頁)。依上開交易金額,豐豪公司之接單與轉發包之交易價格均為39.54 HKD/PC,毫無利潤可言,甚且,G2000 公司以39.54 HKD/PC購買,再以37. 53 HKD/PC 出售予原告,實為虧本生意,凡此均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⒎承上,G2000 公司及原告事後補具之好境製衣廠及達成製衣廠之生產日記、工序表、裁床紀錄、工資卡等文件,應係事後彌縫之作,均不足採,原告執該等文件主張系爭第1 、5 項貨物產地為香港,洵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付款證明,僅得證明有交易或付款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無從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係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被告為求慎重計,曾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4 )。從而,被告綜合上情,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按查得之既有事證,並審酌香港之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之情。原告稱依其所提採購訂單、好境製衣廠及達成製衣廠之生產日記、工序表、裁床紀錄、工資卡等文件,及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第1 、5 項貨物產地確為香港,並指摘被告認定原產地非香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均不足採。另原告引據附件2 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則係另案之訴願結果,且屬個案之認定,均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⒈查系爭第1 、5 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 號,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被告提出之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彙總表在卷可參。本件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未能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認原告就系爭第1 、5 項貨物部分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以原處分就系爭第1 、5 項貨物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且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依法加重罰鍰2 分之1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1,027,269 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第1 、5 項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84,846 元,合計處1,712, 115元;並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10,018 元(包括進口稅71,908元、營業稅37,83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73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稱其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此觀卷附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即明,故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相關進出口法令及管制規定,理應甚為熟稔,就本件報運進口之成衣受有管制,尚非我國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亦應知之甚明,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兩地貨品往來密切,原告復無不知之理,於報關前應就來貨產地特別審慎注意,多方查證,並參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之異常情形,原告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僅係G2000 公司在台代理商,無法指定製造工廠,且係依G2000 公司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原告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就系爭第1 、5 項貨物部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