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方義翔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鵬律師 參 加 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憲文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00022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1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結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1002390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查被告該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會議,係審查通過由參加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對於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有關配置貫流式小型鍋爐之製程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222 至239 頁),該准許變更內容對照表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原起訴撤銷被告之有條件通過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行政處分,係不同之行政處分,依據之法律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及第7 條,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亦非屬情事變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又被告及參加人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亦認為其追加並非適當,爰不准許原告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原告主張其已就上開追加聲明另行起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6 號),請求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並非賦予當事人請求合併辯論之權,且兩訴事實及爭點尚有不同,合併辯論將遲滯本件之訴訟程序,爰認無合併辯論之必要。 ㈢於被告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參加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同意變更為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該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業經於同年月31日裁定准許在案。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遠興公司欲於桃園縣○○鎮○○段○○○○段第2-1 、2-10、2-12、8 、11、11-6、12-4及13-3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因上開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其中第8 地號土地非位於山坡地),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遠興公司於99年4 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 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被告申請環評審查。被告依其申請,召開環評會進行審查,經2 次(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後,於99年8 月24日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議議決:「㈠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覆內容不可制式化答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之審查結論。被告嗣於99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遠興公司於100 年2 月17日廢止工廠登記,被告於同日核准參加人在同址申請工廠登記,並同意備查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為參加人。原告為桃園縣○○鎮○○里居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遠興公司於94年間擬在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水污染管制區」、「空氣污染三級防治區」之系爭土地設立化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其廠址緊鄰集水區上游的草嶺溪溪畔,與大漢溪支流相距不到5 公尺,地下水水位偏高、地質條件不佳(地下水位在地面下2.40至4.80公尺深、位於早期河道遺跡、表面有回填土、緊鄰成福斷層),油槽緊鄰民宅,廢(污)水放流口下游並有「自來水取水口」與「灌溉用水取水口」,對環境顯有重大影響之虞。詎該公司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曾提供不實資料,8 筆地號僅申報1 筆且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等敏感區位,使被告誤認該開發案免辦環評,嗣被告查證確認遠興公司原申報資料不實後,重新認定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載明:「…貴公司曾於94年間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基地僅8 地號一筆土地,且於基本資料表中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等敏感區位),向本局申請設廠相關環保法令之查詢,惟經查證與貴公司實際開發行為及區位不符,本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內容應屬無效,又貴公司於98年4 月之前已多次接獲通知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所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如第五章等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應予修正…」可稽。 ㈡原告具提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屬上訴人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侵害,其雖非系爭處分相對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相對人為系爭開發案影響所及之當地居民,此為本院撤銷審查結論判決所確定,系爭開發許可之執行,既對環境包括當地居民健康安全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對相對人之健康安全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原告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又為月眉里里長,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可稽,就本件自屬利害關係人,當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㈢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37 條 第2 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遠興公司歇業後,參加人並未另案辦理環評,而係直接就本件環評案申請變更開發單位,並於100 年2 月17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若原處分經撤銷,該公司即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危害原告居住之環境(環評法第14條、第22條參照),是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實益。 ㈣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環評事件具有「少數偏頗現象顯著」及「高度涉及保護長期利益的需求」,對於通過或有條件通過的環評結論,法院有嚴格審查之必要。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整之資訊,顯有重大瑕疵: 1.漏未將「中庄調整池興建計畫」,列入可能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進行評估: ⑴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5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劃),其範圍包含:「開發行為半徑十公里範圍內」。有效蓄水量690 萬立方公尺,供應北桃園及板新地區水源之中庄調整池興建計畫,距離本件基地約僅「1.34公里」,該計畫早在96年即已進行可行性規劃,並於98年10月30日通過環評審查,98年12月12日行政院核定工程計畫。惟本件環評時,漏未評估開發行為對該計畫之影響,顯係出於不完整之資訊。 ⑵被告雖辯稱中庄調整池工程僅屬評估中之計畫云云。惟環評法施行細則19條第1 款規定:「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即為環評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可知「計畫中」就必須納入考量。況經濟部水利署已於100 年10月27日經水北字第10050049230 號函表示:擬於同年11月10日舉行「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動工前公開說明會,可知:「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係確定動工,日後北桃園及板新地區民生用水,將有受系爭開發案污染之虞。 ⑶中庄調整池計畫規模包含:a.蓄水工程:調整池蓄水區第1 池、第2 池;b.取水工程:中庄堰取水工;c.輸水工程。其中,蓄水工程第1 池、第2 池均位於本件下游,有遭受系爭開發案污染之可能。本件漏列該項計劃,即已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5 ,而有資訊不足之違法。 2.漏未將開發行為使用「鍋爐」納入評估: ⑴系爭開發行為實際上有使用「柴油鍋爐」,惟99年間送審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生產流程示意圖,卻漏未納入該柴油鍋爐,刻意隱匿有使用鍋爐加熱之事實,造成下列風險漏未評估:a.使用鍋爐加熱,氣爆等意外風險提高,威脅鄰近居民安全。b.使用鍋爐加熱,意外風險提高,污染水源損及國民健康。c.使用鍋爐加熱,有害化學物質揮發量增加,空污長期危害居民健康。 ⑵參加人雖辯稱:本件配置鍋爐相關資料原已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但由於作業疏失,在定稿本遺漏未檢附云云。惟: ①參加人所檢附提及鍋爐之公文為遠興公司於94年間申請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之舊公文,而被告嗣後查覺:該公司申請前揭環保事項判定時,提供不實資料,遂撤銷94年7 月19日之判斷,並於98年4 月前、99年4 月29日多次通知遠興公司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該公司始於99年5 月14日提出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是參加人所提供之94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顯非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 ②又前揭申請書記載:「製程中配備1 噸與0.6 噸各一鍋爐加熱」,與參加人廠內實際設置之「2 具1. 8噸煤油鍋爐」,差異甚大。且本件設置2 具1.8 噸煤油鍋爐,合計蒸發量高達3.6 噸(1.8 +1.8 =3.6 噸),已超過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之蒸發量「2 公噸」標準。 ③承前,遠興公司明知其製程有使用鍋爐加熱,卻刻意不於送審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提出,致使環評審查缺乏充分資訊,待詐得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後,始由參加人重新補件。而被告竟也配合辦理,草率就第2 次的變更內容對照表,做成「㈠審查通過。㈡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之審查結論,殊難使民眾信服。 3.漏未將油品中「揮發性物質」對鄰近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紀錄委員二之審查意見:「二、有關本計畫營運階段對空氣品質影響部分(7-6 頁),似乎並未將相關儲槽可能逸散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納入考量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審查意見委員九:「七、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未針對營運階段之污染特性與予以充分討論。例如油品中揮發性物質對鄰近環境之影響評估等。」可知:本件漏未將油品中「揮發性物質」對鄰近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原處分之作成,出於不完整之資訊,顯有瑕疵。 4.地下水監測資訊不足: ⑴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8條:「營運期間應有地下水長期監測計畫,其監測地點應含括基地上、下游及基地內,監測頻率應至少每季一次。」,按系爭開發案規劃設置18座大型油槽,本應有地下水長期監測計畫,且監測地點應含括基地上、下游及基地內。 ⑵惟本件卻僅設1 個地下水監測地點,且在上游,不僅數量不足,且難以掌握下游地下水受影響情形。此部分,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審查意見委員十指出:「一、個人上次審查意見中,請開發單位補充地下水流向圖,但開發單位覆以『依據…,故無補充地下水流向圖』。…既然不知地下水流向,地下水監測點之代表性應有疑義。」、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紀錄委員十二亦質疑:「六、地下水監測只有一點,且在上游,是否合理?」是本件地下水監測資訊明顯不足。 5.就貯存、製造或運輸油品所可能造成之「廠區外」災害,缺乏風險評估與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⑴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26條:「油槽區設置應就貯存、製造或運輸油品所可能造成之災害,進行風險評估,並針對可能危害事件之發生原因、事件後果分別分析及訂定因應對策執行。」、同規範第27條:「施工及營運期間對於火災、風災、水災、地震及化學品、油品等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環境影響,應有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⑵本件基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緊鄰水源草嶺溪,一旦發生災害,影響極有可能擴及至廠區外。惟環說書卻樂觀記載:災害防治計劃:「…將大量雨水抽離至工地外。…將水流導入臨時性排水設施中…」、環說書附錄二十:「…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第1 頁第4 點⑴輸送管路洩漏時…⑵儲油槽破損大量洩漏時…,務必在廠區內完全防制,不可流出廠區外。…」,顯偏重「廠區內」之災害防治、應變,而忽略若災害未能順利控制在廠區內,不幸擴及至「廠區外」時(如:油品大量翻覆流入草嶺溪、火災延燒損鄰)之風險評估、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且附錄二十緊急應變處理流程及通報程序,亦未見安置與疏散計畫。 6.清除廢棄物契約當事人非開發單位,評估資訊顯有錯誤: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就事業廢棄物將朝向以合法處理機構代處理方式進行(見第5-13頁:「主要事業廢棄物係以廢白土為主,…本計畫對於廢白土之處理方式將朝向以國內合法處理機構代處理方式進行」),惟所附2 份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卻均非開發單位,而係第三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資訊顯有錯誤,且十分草率。承前,原處分既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整之資訊,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㈤系爭開發案設有18座大型油槽,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8 、11、22條不得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應避免設於填方區,並應遠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惟系爭開發案違反前揭規範,理當「認定不應開發」: 1.遠興公司及參加人均以「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登記系爭工廠,且有油槽設置,自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適用: ⑴遠興公司申請系爭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府商登字第0990542279號函:「核定工廠登記事項:…㈤產業類別: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可稽。參加人亦以相同產業類別申請設立本件工廠,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0 年1 月28日桃環綜字第1000006307號函:「貴公司擬於桃園縣大溪鎮…設立工廠(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說明二、……㈦主要產品:170 摻配及攪拌絕緣油、潤滑油。」同函說明三、…㈤「…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之列管事業,請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於營運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逕向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申辦,審查後始得營運。」可稽。按絕緣油、潤滑油均非煤製品,自屬石油製品,且本件設置18 座大型油槽,自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適用。 ⑵退步言,本件縱無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適用,惟基地位於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6 目設立工廠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其區位敏感、緊鄰民宅,不宜設置大型油槽,實應認定不應開發(本件審查過程曾有委員表示:「基地所處敏感區位,建議不同意本案開發…建議開發單位另覓非敏感區位並具規模污水處理設施之工業地闢廠開發。 」)。 2.石油產品貯存槽不得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本件基地卻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⑴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五、污染性工廠。…」,可知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法不得設置污染性工廠。次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8 條第2 款、第4 款:「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㈡重要水庫集水區。重要水庫係指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供家用或公共給水者;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構劃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範圍為標準,或大壩上游全流域面積。…㈣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加油站、液化石油氣貯存槽,位於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者,不在此限。…」。惟系爭開發案屬污染性工廠且設有18座大型油槽,卻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緊鄰草嶺溪畔,顯違反前揭規定。 ⑵石油產品貯存槽應避免設於填方區,本件基地卻位於表面有「回填土」之河階台地: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1條第8 款:「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㈧油槽應避免設於填方區」。本件基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岩層上部屬早期河道遺跡產生之河階台地堆積物,表面有淺薄的風化殘留土層及「回填土」,本應避免設置油槽,以免回填土方滑動,釀成災害,惟本件卻設置18座大型油槽。 ⑶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22條:「開發基地應遠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商業區及學校、醫院、圖書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及人口稠密地區。」,惟本件基地位於大溪都市計畫內,石油產品貯存槽卻「緊臨」民宅,亦違反前揭規定。 ㈥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法至少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原處分於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環評,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法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環評法第8 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該法第8條 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視被告99年度第6 次、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記錄可知,相關委員的審查意見中多人提及可能重大影響環境的議題,如「儲槽可能逸散產生揮發性有機物」、「進出油料的貯存、裝載、輸送等防漏安全措施」、「避免油氣外洩逸散措施」、「防火防震等災害緊急應變措施」、「廢水排放之有無及廢水處置問題」等涵蓋水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等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已足以顯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成分很高,甚至有委員以基地所處敏感區位等理由,建議不同意本件開發。益證由本件的開發位置與生產內容來看,其開發確有對水源集水區的整體環境資源及國民健康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有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必要。被告在此情形下,以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縝密與公民實質參與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輕率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2.本件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分述如下: ⑴本件有污染水質之虞,下游「中庄調整池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維持北桃園及板新地區公共給水之穩定,斥資42.67 億元,於本案基地下游規劃興建中庄調整池工程,有水利署新聞稿載明:「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目前正由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積極辦理先期設計及發包作業…完工後常態時期可增加北桃園及板新地區水源每日3 萬立方公尺…可緊急備援供水8.6 天,以維持北桃園及板新地區公共給水之穩定。…中庄調整池環境影響評估已於98年10月30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行政院98年12月2 日核定工程計畫,核定計畫經費42.67 億…」可稽。惟本件有污染水質之虞,與周圍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⑵本件環境特性需確保水質潔淨,開發污染性化工廠,對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①本件基地位於需確保水質潔淨之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廠址緊鄰草嶺溪畔,放流口下游有自來水取水口及桃園農田水利灌溉用水取水口,環境特性依自來水法第11條不得設置污染性工廠,依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8 條第2 款、第4 款亦不得設置石油產品貯存槽。惟本件卻設置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之污染性工廠,及18座大型油槽,不僅違反前揭規定及經濟部93年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110 號公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㈤下列工廠不得新設…13. 油煤煉製業…」,對環境特性亦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②此部分,於審查過程中,有環評委員指出:「一、依據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法已規範部分不得於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行為。開發單位既然取得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之回覆意見,且回覆內容仍聲明『禁止或限制區域內貽害水質水量之行為』。…二、本案位處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以較為謹慎態度進行開發評估。」、「二、本案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屬於環境敏感區位,若本案屬於『污染性工廠』,則根本不能設置;…十二、基於以上以理由,及基地所處敏感區位,建議不同意本案開發。十三、建議開發單位另覓非敏感區位並具規模污水處理設施之工業地闢廠開發。」。 ⑶本件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①系爭工廠設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且緊鄰草嶺溪畔,下游為供應新北市近77萬用戶之板新給水廠,卻設置18座大型油槽,若發生溢漏事件(如:管線破損、土石流、地震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②又本件於環評審查階段,成品放置槽已呈現腐蝕及生鏽狀況,有環境影響說明書圖5.2.2-2 基地現況照片可稽。此部分,曾有環評委員指出:「根據P5-8圖5.2.2-2 ,相關槽體多腐蝕及生銹」、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紀錄委員四:「應對營運階段機油與絕緣油的意外洩漏所產的安全性問題,應提出可靠及有效的清理及預防方法」、委員七:「五、本開發案所申設之工廠製程原料…溢漏將對水體生態產生嚴重衝擊。」可稽。且依「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所示資料,加油站、貯槽等貯油設施,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者,不乏前例,確實可能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疑慮。是本件日後恐將滲漏,並對水體生態與國民健康、安全產生嚴重衝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③另地球暖化現象造成世界各地極端氣候日益嚴重,已有學者倡議應將極端氣候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列入評估事項。本件基地位於河階台地上,地下水水位甚高(參見地質鑽探報告:「地下水位,在地面下2.40至4.80公尺深」),岩層上部為早期河道遺跡,表層有「回填土」,不應設置石油產品貯存槽,地質上有岩塊崩落之潛在性,並緊鄰成福斷層,以其脆弱之地質條件,卻在水質保護區、水庫集水區設置污染性工廠及18座大型油槽,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威脅。 ④本件基地緊鄰民宅,一旦發生氣爆,對居民居住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系爭工廠距離民宅僅隔狹小巷道,缺乏緩衝空間(見原證8 委員一:「二、廠區周圍…有部分鄰近住宅…」、委員六:「四、第5-7 頁,基地配置中之廢棄物收集用地緊鄰西南側鄰房,其間毫無緩衝空間,請說明配置適合性」)。一旦發生意外,極易造成慘重死傷,且當地居民多為年邁長者,逃生不易,對國民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⑤本件平日營運所生揮發性有機物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系爭工廠緊鄰民宅,相關儲槽於營運階段逸散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對國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此部分,周○東委員曾指出:「…仍偵測到測值,顯示絕非不具揮發特性…本開發案設置地點較具敏感性,請針對此項結果加強空氣污染防治措施,勿再以本開發案產品不具揮發性、非屬揮發性有機液體等回覆內容規避委員所提出之加強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及針對各項環境保護暨污染防治(制)設備操作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等建議」。 ⑥本件以集水區上游草嶺溪為承受水體,平日受污染之地表逕流對國民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本件雨水與地表逕流,匯入排水系統後延伸至草嶺溪,再往北匯入大漢溪,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27頁載明:「基地未來之雨水與地表逕流,在流入基地設置邊溝匯流及集水井收集後,再排放至台3 線既有排水系統,此排水路線沿台3 線延伸至草嶺溪,草嶺溪往北在匯入大漢溪」。又其排放水質汙染濃度甚高,並有油脂、鉛等污染問題,有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紀錄委員三:「二、地表逕流和雨水收集系統,應注意油脂和鉛污染的問題及防治對策。」委員五:「五、污染區與非污染區之逕流水收集,如何能清楚區隔?」、委員六:「六、本案排放承受水體為草嶺溪…基地排放水質污染物濃度甚高,流量7.5CMD,BOD 、SS , 即產生30mg/l、氨氮10mg/l,相對背景水體流量30 384CMD ,BOD 才1.3m/l、SS9.1mg/l ,氨氮 0.1mg/l ,不能利用河川本身流量大之自淨力,即排放高濃度廢水。」、委員十一:「五、…雨水收集可能仍有油污染?」、經濟部水利署:「…有關水文部分未調查之原為『基地開發對附近水體影響不大』,似不妥適。基地開發或營運期間,必會影響原有地表逕流與排水…」可稽。又本件排放水無專屬排放水系統,有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虞,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修正本確認意見表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排放水應排到專屬排放水系統,以避免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可稽。承前,本件以板新淨水廠集水區上游之草嶺溪為承受水體,且無專屬排放系統,污染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對國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⑦本件平日油品地表滲漏污染地表土壤及地下水,對國民健康有顯著不利之影響: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紀錄委員八:「…產品製造過程中(包括貯存、清潔、處理與處置等),有可能造成地表土壤之污染威脅。…㈡依潤滑油及絕緣油製程中,每日有2-5 批次操作,其油品之置料與產品包裝,對地表的滲漏機率很高,對廠內地表及地下水土壤污染機率有發生之機會…」、委員九:「P8-3『營運階段』『並嚴防油品侵入基地排水系統…』,此行為是否會造成地下水污染,請說明」。可知:油品製料與產品包裝,對地表滲漏機率很高,有可能造成地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之虞。 ⑷本件對國民健康及安全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健康權、生命權、財產權、環境權等),自同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3.由本件環評審查結論內容,亦可看出本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⑴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二記載:「開發單位未來於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核其文義,可知系爭開發行為本質上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故稱:「確實履行…後,已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⑵又開發單位是否會遵守環評法第17條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評審查結論?亦即是否會履行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環評審查結論?繫諸不確定之未來,不應作為開發行為對環境已無重大影響之虞之理由,規避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正當法律程序。 ⑶況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所附負擔(條件)一、㈡「本環境說明書定稿經本府備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營運」及一、㈢「開發單位務必依據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審查結論確實辦理」,均係開發單位之法定義務(環評法第22條及同法第17條參照),而一、㈠「具體承諾事項及回饋作為應以專章論述」,僅為環說書定稿本格式之要求,實難認前揭負擔(條件),可改變本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本質。 ㈦本件並未就審查過程中委員與機關代表所提質疑再為開會、討論與審議,爭議未獲釐清即逕公告環評審查結論,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 條之合議審查精神: 1.按環評法之立法目的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該法第1 條已有明文,而此一目的,必須藉由同法第3 條專業審查委員會之設立,進行實質討論與審議程序,方能達成。因此,若環評委員於審查過程提出疑問,開發單位必須提出詳細回應,並使環評委員得以確認其疑問已獲解決,否則即應開啟進一步實質討論程序,使所有爭議問題能於審查結論作成前充分釐清。 2.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即清楚指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之方式代替,乃係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而形成決策,如以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別表示意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評法第3 條規定要求主管相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第二次審查會時既認有前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正說明,則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補正說明之內容,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自應實質審查…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規定。蓋此6 事項之補正說明為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密切關聯資訊。…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之補正說明,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未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實質審查,未再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而由上訴人對於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該6 事項之補正說明所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僅以90年7 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併同附件確認表等檢送各委員,請其確認並於90年7 月27日前傳真或函覆,而事後僅有2 名委員回覆同意,其餘13名委員均未回覆,上訴人逕行認定未回覆者視為同意,亦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瑕疵存在。」。 3.本件最後一次環評會議,即99年8 月24日桃園縣政府99年度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仍有諸多委員提出質疑,如委員四、五、八、九、十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第2 次修正本確認意見表,僅4 名委員表示同意確認,其餘委員、機關代表或未回覆意見或仍有諸多質疑,尚未釐清。 4.99年8 月24日第7 次審查會即本案第2 次審查會時,既認有前述諸多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正說明,被告環評會自應召開第3 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始符正當程序。蓋前揭補正說明事項係為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密切關聯資訊。被告所屬環評會未再召開第3 次審查會,進行實質審查,僅檢送確認意見表予委員,顯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瑕疵。況僅4 名委員回覆同意確認,其餘委員或未回覆或表示仍有質疑,而有關機關代表之回覆意見亦有質疑,被告未再召開審查會,逕於99年12月17日公告「有條件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㈧水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權利公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之保障。 ㈨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合法組成:按「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2 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 分之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為環評法第3 條第1 、2 項所明定。原處分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係被告依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遴選作業要點,公開接受各公會、行政機關、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機構、環保公益團體推薦後,依法遴選聘任。上開公開接受推薦乙節,多有各推薦單位逕以傳真資料回覆者,此部分雖乏正式函文可供參佐,然有公開徵求推薦之函稿足資憑證。且原處分進行環評審查之第8 屆被告環評會,其中專家學者委員計有顧○、曾○華、吳○賢、陳○和、莊○春、江○全、廖○君、周○東、汪○明、白○易等10人,已達委員會總人數3 分之2 ,是審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組成確屬合法。 ㈡本件原處分乃依據法令所為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維持: 1.按遠興公司申請開發行為,依法應先經環境影響評估。該公司遂於99年4 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 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99年4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命其補正,該公司嗣於99年5 月14日以遠工字第099051401 號函檢送「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再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以99 年6月8 日桃環綜字第0990035678號函命其繳納審查費並補足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光碟之份數後,該公司於99年6 月10日以遠工字第099061001 號函,再次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遂依其申請,依法由環評會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尚經被告99年度第6 次及第7 次環評會會議,令其補充相關資料檢送「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修正本)」。經渠補送資料後,被告再以99年11月23日府環綜字第0990502336號函請該公司依委員審查意見修正,檢送第3 次修正本。俟委員審查同意後,始由該公司檢送定稿,並經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2.綜觀審查經過,自遠興公司申請始,被告所屬環保局就其不明確之處即嚴予查核,多次命其補正程式或補充資料,且經被告環評會兩次會議審查,並分就該公司補送之第2 次及第3 次修正本進行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提具確認意見表後,始依法進行公告,其程序均符合環評法之法定要件,並嚴謹慎重地進行實體審查,而無違法不當情事。3.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行政法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即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例外由法院加以審查。 4.綜觀上開審查標準以檢視原處分之決定,是項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組織與程序上均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亦無任何不當連結之考量,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是以被告所為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合法正當,而應予維持。 5.原告雖主張對有條件通過的環評結論,法院有嚴格審查之必要,然原處分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與一般公認價值標準相符有如前所述,法院自應尊重被告就環評事項之判斷餘地,維持原處分。又原告逕以單一學者見解為據,推論出法院對於環評事件判斷餘地的嚴格審查標準,並非妥適。 ㈢原告認為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整之資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有如下之謬誤: 1.原告於環評審查無從知悉中庄調整池乙案是否已確定,原處分即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整之資訊,且本件開發行為並不影響中庄調整池之取水,即令環境影響說明書未予記載亦不影響環評判斷: ⑴原告雖以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未將「中庄調整池興建計畫」列入可能影響範圍,而主張原處分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瑕疵。惟按「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為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中庄調整池計畫固屬「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之一,性質上即為行政計畫,即有前揭條文所定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然「中庄調整池計畫」,在被告環評會2 次(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前,尚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計畫確定程序。 ⑵「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曾經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 次至第3 次審查會,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出席或提供意見,第1 次係由環保局環評承辦人出席並提供意見(97年12月16日),第2 次則未派員亦未提供書面意見(98年4 月12日),第3 次則有被告所屬其他局處單位人員出席(98年7 月15日),環保局未派員亦未提供書面意見,末於98年10月30日環保署第186 次環評會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該次環保局亦未派員出席。 ⑶依據環評法第11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固應記載「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按系爭開發地點倘有排放廢污水或地表逕流,在地理位置便利之考量下,最有可能排入鄰近廠區東側之草嶺溪,而草嶺溪與大漢溪匯流之處,係位於中庄調整池計畫預定地之下游。易言之,系爭開發案對周遭環境水文所可能形成的影響,僅及於草嶺溪鄰近廠址起始之下游流域,以及草嶺溪匯流至大漢溪起始之下游流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主辦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其中「5.2.1 取水工程」部分記載,該計畫係以方案B (於斷面76上游約150 公尺處新設攔河堰引水)為主要取水方案,參以圖5.2-1 為據,方案B 之取水位置係在草嶺溪與大漢溪匯流處之上游要屬無疑,故依據前揭開發地點與中庄調整池取水工程預定地之相關位置,以及草嶺溪與大漢溪之水體流向判斷,系爭開發案縱有廢污水(何況本件開發行為並無廢污水產生)或地表逕流,亦不致影響中庄調整池計畫之取水工程預定地!則中庄調整池計畫即非前開條文所稱「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計畫」,而無記載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必要。職是,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縱未記載中庄調整池計畫,仍與前揭環評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⑷「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第3 頁、第6 頁及「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2 次初審會議紀錄第3 頁之記載,可知顧○、江○全教授均為該專案小組之委員。該二位教授就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乙案,於97年、98年上開初審會中即已清楚知悉。至於本件環評審查會於99年間進行時,顧○、江○全二位教授亦同為本件環評會之委員,惟遍觀本件環評審查相關文件中,該二位專家學者委員雖有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但從未要求開發單位須於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中補充加入中庄調整池之資料,甚至未曾提及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是本件開發案與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若有相互影響之可能,該二位專家學者絕不可能於多次審查會中均未提出,顯見本件開發案與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並不相關。 2.至參加人設置鍋爐乙節,並非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發生之事實,即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整之資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將「鍋爐」列入可能影響範圍而有瑕疵。惟開發行為使用鍋爐乙節,未在本件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時所得預見,然此部分並非系爭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時所得預見,則此等發生於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後之事實,既不影響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性,亦僅發生被告就此行為加以調查課罰之效力而已。況本件開發案業經被告於100 年第10次環評會中准予變更,即令原告主張系爭鍋爐規模與開發單位申請工商登記環評判定時不同,然此等變更既係發生於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後之事實,且相關資料均非原處分進行環評時所得審查,自不影響原處分所為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性。 3.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審酌油品「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響乙節,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 頁記載:「本開發案之產品經檢驗後,其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0.0708,並不屬於上述定義之揮發性有機液體」,足證系爭開發案在環評過程中,業已就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且系爭開發行為所產出之揮發性物質佔比極為低微,並無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是原處分業已考量此等資訊,並無基於不完整資訊而作成之瑕疵。4.原告另主張系爭開發案於營運期間之地下水監測資訊不足,致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作成而有瑕疵云云,然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11頁所附表8.3-1 環境監測計畫,以及第9-2 頁所附表9-1 環境監測費用概估表,均記載營運期間在基地內、基地逕流水排放口、草嶺溪與基地放流水交會處、草嶺溪上中下游等地點均設有監測站點,足證系爭開發案在環評過程中,業已就地下水、地面水等水文資訊列入評估,並預劃具體監測作為以持續瞭解掌握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又依據原處分所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均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以及如何影響地下水體詳加敘明,並經被告環評會審查後有條件通過在案。是以原處分所依據之地下水監測項目業已充足,並無資訊不全之瑕疵,且系爭開發廠址之地下水位條件,既經開發單位申請時考量在先,並由環評委員審查在後,是原處分之合法性即無可疑。 5.至原告陳稱本開發案就油品災害缺乏風險評估與具體應變等節,參見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32頁以及附錄20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均已依據環評委員指導詳予說明,原告泛論本案缺乏風險評估、未能完整掌握及缺乏計畫云云,即非有據。 6.又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應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認定不應開發云云。然經濟部能源局95年7 月26日能油字第09500125840 號函復有關遠興公司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其物品屬性是否為石油製(產)品案,即表明「不屬石油製品」。故系爭開發案所涉製(產)品既不屬石油製(產)品,自無適用該審議規範。 ㈣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云云,亦無理由,蓋以: 1.依環評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件開發案如欲開啟第二階段環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⑴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⑵審查結論認為開發行為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然本件原處分並未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亦未認定本件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必要,是上開兩要件均未具備,自無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可能。 2.原告雖主張「石油工廠位處水源保護區敏感地段,不應許可開發,即令許可亦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云云,認為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按環評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中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是以原處分就本件開發行為之環評審查並無恣意判斷,或判斷濫用等違法情事,自屬適法妥當而應維持。 3.至於原告所提本件與中庄調整池計畫顯有衝突而不相容云云,因本件開發行為所影響之水域,不包括中庄調整池之預定用地,均如前述,是本件對中庄調整池計畫即無衝突或不相容之情形。 4.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資源(水質部分)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影響云云,然: ⑴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9 頁記載「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以及「基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用水,經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受水體」等語。準此,系爭開發案既無工業廢水產生,日常污水亦不排放至草嶺溪等承受水體,即無所謂對國民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 ⑵又原證13有關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經濟部公告,其事項二、㈤雖謂下列工業不得新設:13. 油煤煉製業,然其附有但書表示:「無廢水或廢水經處理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並排放至保護區範圍之外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9 頁記載「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以及「基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用水,經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受水體」。準此,系爭開發案既無工業廢水產生,日常污水亦不排放至承受水體,即屬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受禁止新設工廠之限制,亦無所謂對國民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 5.又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對國民健康及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基地緊鄰民宅而有氣爆之危險,然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22頁記載:「本新建工廠…故無在高溫高壓操作下因設備儀器之失誤發生壓力異常情形」,且因廠區屬開放空間,原即不易發生密閉空間因壓力與溫度上升所致氣爆情形。另按,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 頁記載:「本開發案之產品經檢驗後,其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0.0708,並不屬於上述定義之揮發性有機液體」,亦足證系爭開發行為所產出之揮發性物質佔比極為低微,而無所謂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 ⑵況原告所主張其餘各項對國民健康安全有不利影響等情,多以「一旦…」之假設語氣,基於自身之憂慮妄為臆測,並未附具任何專業技術之資料,證明系爭開發行為確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原處分環評審查之判斷餘地,亦非原告得以越俎代庖,逕自推翻環評委員之審查意見。原處分認定系爭開發行為並無必要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乃依據環評委員之專業意見與判斷,並無任何恣意判斷或判斷濫用之情形,故原處分即屬適法妥當,而應予維持。 ㈤原告主張本件環評違反合意審查精神云云,亦非實在: 1.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主張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未經合法決議。然該案判決所涉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係要求再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與本件不同,本件被告於委員會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決議,後僅需請有關委員(亦即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有不同意見之委員、專家學者)就開發單位之回復加以確認,其程序即已完備。此外,倘計列顧○、白○易及曾○華3 位委員補具之「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修正本)確認意見表」,則系爭開發案即有8 位委員同意確認,亦已逾委員全體之2 分之1 ,而應肯認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業已完備無訛。 2.又環評審議係採合議制,原告不應徒以少數環評委員之意見,即論斷原處分具有瑕疵。至原告或者援引環評審查過程中少數委員之意見,或者逕以自己對環評事項之判斷、推論、假設甚至是臆測,質疑甚或取代環評委員之專業意見,凡此均不足以論證原處分有何瑕疵。 3.原處分公告事項二既已載明:「本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此等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原屬法律所允許之行政行為,用以控制、確保廠商將來確實履行條件內容之手段,則為各環境保護法規所設之罰則。原告之主張,似推論條件必然不被履行,因而有如何如何之風險,然此等推論尚不足採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是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開發行為並無必要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乃依據環評委員之專業意見與判斷,並無任何恣意判斷或判斷濫用之情形。 ㈥原告援引兩公約施行法等本國法、國際公約以及國際組織之意見等,作為水權保障之依據。然上開法規範,僅在強調水權之重要及保障之迫切性,既未賦予人民有對國家公權力機關為何等請求之基礎,亦未據以作為判斷國家公權力行為適法妥當與否之標準,尚難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率爾認定原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㈦參加人所設置2 具貫流式小型鍋爐,皆為1.8 噸的小型鍋爐(其中1 台實際用於製程加熱,另1 台備用),此2 台鍋爐係作輸送管線控溫,以利原料順暢輸送便於摻配攪拌之使用,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蓋依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 號公告附表所示,係以「屬同一排放口之鍋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或非交通用引擎,其總設計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2 公噸/小時以上,未滿13公噸/小時之鍋爐」為規範客體,且有「屬下列設施者,不在此限:㈠屬緊急備用之前述公用設施者」之除外規定,是開發單位雖設有2 台鍋爐,但其中之一係緊急備用,依據上開規定即無需申請許可證,故原告主張鍋爐已超過空污法所定標準,應申請核發許可證部分,亦非可採。 ㈧關於地下水監測部分: 1.原處分作成時之99年2 月26日修正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1條第2 、3 項、第12條之1 、第24條、第36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項、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環評作業需進行地下水監測評估全部之有關條文,惟本件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均非上開作業準則強制必須進行地下水監測評估分析預測之開發行為項目範圍,是本件開發單位就地下水監測之措施,即無需達致上開作業準則所定之程度。 2.又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雖有環評委員(委員三)於第6 次環評會中就地下水監測部分提出建議,然在開發單位說明後,該委員於第7 次環評會中即未再就此提出疑義,是認此部分之說明業已為該委員所接受。另在第7 次環評會中,委員十二曾提出地下水監測位置及數量之疑問,後經開發單位將地下水監測點移置於開發基地廠區內,雖數量並未增加,惟此部分嗣後於定稿本中亦為該委員同意接受,並無疑義。故本件開發行為就地下水監測部分應認為開發單位所為改善及說明已經環評委員所接受,是被告所為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合法正當。 ㈨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依環評法規定,訴外人遠興公司於設廠前應先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故遠興公司於94年5 月27日提出申請環評判定,並隨函檢附被告94年5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文,證明其所申請之基地範圍非屬法定公告之山坡地。被告復於94年6 月3 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要求遠興公司補附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程,但未要求補附是否位屬「水庫集水區」。遠興公司於94年7 月4 日依被告要求以(94)創環字特第168 號函文檢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 月27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 號函,說明其所申請之基地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同年7 月14日遠興公司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函再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嗣後被告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撤銷上開免環評處分。遠興公司隨後依前揭法規申請環境影響評估,被告則於99年8 月31日府環綜字第0990501704號函,表示本件開發案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同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後於99年12月31日「府環綜字第0990087868號」函,表示關於本件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被告已同意備查。原告今以開發案規模龐大,民家用水安全堪慮,本應認定不應開發或至少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被告卻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桃園大溪鎮已有居民連署反對工廠設立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連署書中名字及電話均被塗銷,真實性可議,且此等居民違法居住工業區內,反指工業區工廠因渠等居住反受限制,不足採酌。遠興公司與參加人為關係企業,嗣因遠興公司引進日商投資,乃將「開發單位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變更為本件參加人,並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向主管被告辦理開發單位變更之申請,經被告同意備查。並另由參加人申請工廠登記獲准,而遠興公司於同址之原工廠登記則申請廢止獲准。由於變更內容顯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被告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 ㈡本件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虞。1.按環評法第5 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 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第6 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 條第3 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的說明會,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的阻力,惟其意見對於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拘束效力,此與環評法第11條對照即明。 2.原告指摘「參加人在尚未依原處分及環評法第7 條第2 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送桃園縣政府備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舉行公開說明會前,即違法開發並開始營運」,與事實不合,蓋本件開發案依前述公告,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又依前揭環評法之相關規範,本件開發案舉行公開說明會非必備要件,被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判斷,當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3.按「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審查意見,共計委員11人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所屬水務處、城鄉發展處、地政處、農業發展處、交通處、環境保護局等機關提出審查意見,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記錄,其結論為:「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覆內容不可制式答覆)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三、具體承諾事項及回饋作為請以專章論述。」,詎料原告玩弄文字,反謂:「部分環評委員、經濟部水利署、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就修正內容仍有意見,惟桃園縣政府並未再召開環評會議釐清爭議,逕於同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 02500 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還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程序顯有瑕疵」,該等不實指控,實屬謬論。4.依據被告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之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按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記錄,就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由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並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有出席簽到紀錄可稽,且對照上揭會議記錄第柒點:「本次審查會審議第二案(機場捷運A8車站專用區土地聯合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結束時已逾中午12時22分,且可參加第三案審查會議之委員人數未達本府環境影響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使得開會之)造成流會,故第三案『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政府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轉移(BOT )計畫─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本府將擇期另行安排審查會」,益證本次審查係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意見交換後,而形成決策,非由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形式審查,亦無違環評法第3 條規範意旨。 5.原告主張99年8 月24日第7 次審查會即本件第2 次審查會,對本件開發案仍有諸多疑義,被告所屬環評員會未再召開第3 次審查會,逕於99年12月17日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惟觀前揭第7 次審查會議記錄,明載委員經共同討論決策後,即作成系爭開發案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審查結論既已確定,被告何有召開第3 次審查會議之必要?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未再召開第3 次審查會議,觀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評會紀錄,審查委員仍持續要求參加人:「一、請依歷次審查意見確實修正本廠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文書。二、本次對照表所提出之鍋爐使用相關內容資料,建議確實修訂於相關文書資料中。」足證被告依法行政,原告要難執上開理由,逕認被告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㈢本件環評審查結果並無應撤銷之理由: 1.本件系爭工廠產製潤滑油及絕緣油,僅是摻配加工,屬物理反應,不生化學變化,無廢氣、毒氣、廢水,且潤滑油及絕緣油燃點高尚不可能發生氣爆,業經審查委員審查,有條件通過環評,而鍋爐漏未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參加人亦依被告要求補正,並業已完成審查。 ⑴本件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僅係摻配、加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毒氣、廢水發生,與石油及煤煉製,顯不相同,有經濟工業局及經濟部能源局函為證。本件潤滑油及絕緣油閃火點170 ℃以上,不易燃燒,更不可能發生氣爆,原告所述均有誤會。又系爭工廠均屬地上油槽,下方土地有防滲漏設計,與一般地下油槽不同,此等專業事項均由環評委員本於專業依法審查,認對環境縱有影響,亦在可控制範圍,原告隨意指摘,顯欠專業依據。 ⑵本件所配置之貫流式小型鍋爐相關資料(94創環字第168 、183 號、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0940031966號),參加人原已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但由於作業疏失,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法辦理後重新補件,並以100 年11月1 日益豐(廠)字第1001101001號函桃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惠請轉送桃園縣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且本件之控溫設備為蒸發量1.8 公噸/小時以下之貫流式小型鍋爐,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八批固定污染源(蒸發量2 公噸/小時以上之鍋爐),則無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嗣後被告於100 年度第10次環評會會議中,針對參加人前揭檢送之第2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表示審查通過,同意備查,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8日府環綜字第1000502216號函說明三表示,已完成補救措施,原告指鍋爐未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即無理由。 ⑶本件製程中鍋爐的型號:HES-18A 。且本廠幫浦於製程作業中用於輸送基礎油、潤滑油、絕緣油,此類產品對於機件有保護作用,不須維修、亦不須使用有機溶劑清洗;必要時由原設備廠商拆回保養或汰舊換新。又一般工廠為了降低鍋爐燃料的成本,會考慮採用燃料的優先次序,是由價格最便宜的煤炭到價格最貴的煤油(但對環境的影響卻是由最嚴重的煤炭到最輕微的煤油),依序為:煤炭(使用者較少)→重油(使用者最多)→柴油(使用者很少)→煤油(使用者非常少)。為了思考對環境的影響降到最低,參加人所設置之鍋爐使用的燃料,採用等級比柴油還高,價格最貴的煤油。 ⑷承上所述,本件參加人公司係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等成品之摻配作業,其生產製造主要製程,係依客戶需求進行基礎油及添加劑等之調和攪拌,絕緣油則視需要進行脫水程序,完成成品後進行裝槽、裝瓶。復按經濟部工業局函釋,業已確認本件參加人公司所從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等成品之加工作業多屬物理程序,應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之範疇,且本件製程僅以摻配及攪拌方式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並不經由蒸餾、分餾、化學反應等過程,因此並不需要使用大型鍋爐以提供熱源,準此,原告恣意指摘本件有鍋爐加熱導致潤滑油工廠爆炸之可能,顯非可信。 2.「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百分比十以上之液體」,本件生產內容業經檢驗,揮發性有機物僅占重量0.0708%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可證,是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漏將油品中「揮發性物質」對鄰近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顯無理由。 3.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開發案顯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蓋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現址廠區油槽總儲存容量計5,700 公秉,未達前揭公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 萬5 千公秉以上者」,無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之必要。 4.本件原告隨意擷取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任意指摘系爭開發案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虞,洵不可採: ⑴按原證16地下水位概況全文為:「自鑽孔觀測的地下水位,在地面下2.40至4.80公尺深(係可能為鑽孔後之地表棲止水),屬於自由含水層之地下水,遇到連續大雨或暴雨時,地表逕流變大,對地下水位也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但因本基地地層以透水性佳之卵礫石層組成,建議臨時水位及永久水位時採用卵礫石層與岩層交接處,以確保建物結構之安全性」,原告竟從上開記載指稱:「本件台益豐公司之基地地下水水位較高,有污染土攘及地下水之虞」,原告曲解原文真意,至為明顯。又系爭工廠均屬地上油槽,下方土地有防滲漏設計,與一般地下油槽不同,此等專業事項均由環評委員本於專業依法審查,認對環境縱有影響,亦在可控制範圍,原告隨意指摘,顯欠專業。 ⑵復按原告所提出環保署公告整治場址,係針對全國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情形所為公告,本件開發案如前所述,既非加油站,也非大型溶劑儲槽,自難比附援引。又原告所稱工廠儲油槽出現腐蝕及生銹之現象,更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已提出照片儲油槽新穎且安全。 ⑶前述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已確認本件參加人公司所從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等成品之加工作業多屬物理程序,應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之範疇,則原告援引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8條之規定,即屬適用前提錯誤,以此恣意指摘參加人地下水監測不足,誠屬謬誤。其後又以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等規定,認定本件開發案不得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應避免設於填方區並應遠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云云等語,原告認事用法有誤,其主張堪認無據。 ⑷關於地下水資訊及災害防治及緊急應變計畫,參加人均於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32頁及附錄20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依據環評委員之指導詳細說明,則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未掌握地下水資訊及災害防治及緊急應變計畫不足,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云云,洵屬無理。 5.本件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針對製程廢棄物產生量,提及「由於廢白土處理方式係以掩埋為主,故本計畫對於廢白土之處理方式將朝向以國內合法處理機構代處理方式進行」,重點應在於「國內合法處理機構代處理」,惟原告竟以2 份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均非本件參加人,逕謂原處分出於錯誤事實認定,顯有瑕疵,應予撤銷,該等論述邏輯荒謬至極,毫不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迄今仍以假設語氣表列被告有條件通過環評之不利影響:「一旦發生溢漏」、「一旦發生氣爆」、「可能影響」、「若擴及於」,繫於不確定未來之假設口吻,主張本案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卻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又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為法所許,原告卻以事前推論之方式,認定參加人事後必然不會履行條件,故原處分違法等語,然此等推論顯不足採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告亦不得以此指摘被告有規避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行徑。 7.本件開發案由遠興公司依法申請變更環境影響報告書內之「開發單位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對照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屬變更內容顯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原告要難以開發單位之變更,遽認被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行政處分,違反環境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開發原由訴外人遠興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請,於94年7 月19日獲得被告所屬環保局為免環評之判定。98年4 月10日被告為撤銷免環評判定,係以訴外人於94年申請免環評判定勾選錯誤(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及系爭土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此二理由為之,惟原告竟以98 年4月10日被告所為撤銷免環評之判定,指摘本件開發案參加人檢送之文件不實,意圖混淆視聽,將遠興公司環評前勾選錯誤,逕推論實施環評檢送文件亦有不實,顯非有理。系爭開發案件土地為系爭地址等8 筆土地,參加人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反觀原告所提原證27土地登記謄本6 紙,均非系爭開發土地(○○鎮○○段○○○○段2-6 、2-8 、10-12 、11-2、11-4、11-8地號),與系爭開發案件之基地不同,且該6 筆土地由訴外人遠興公司所有,原告持無關之土地謄本及照片4 張即指摘參加人有大肆開挖、涉嫌違建並擴張領地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該土地係遠興公司依法取得執照之整地行為,益見原告不加瞭解,隨意指摘。 8.又按原告主張本件開發單位登記之資本額及所營事業資料有所增加,逕自認定危害環境因素擴大,甚者,要求參加人釋疑,顯違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其主張自難認為合法。矧本件開發單位登記之資本額抑或所營事業規模大小,誠與本件開發規模無關,開發規模應與環境影響評估有關,又本件開發案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並認開發單位(即本件參加人)於未來營運階段,應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被告於參證1 中所提之3 點所附負擔,業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兼顧環境保護及產業發展。原告執為撤銷系爭環評審查結果之依據,其主張容有誤解。 ㈣本件原告援引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重大瑕疵,堪認無理。 1.按本件參加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工業及車輛潤滑油產品及變壓器油產品,依據財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20802101 號函,屬於申請非供溶劑油使用證明(石化以外產業),可證參加人之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蓋參加人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僅係摻配、加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毒氣、廢水發生,與石油及煤煉製,顯不相同,此有經濟工業局及經濟部能源局函可資參酌。職是,系爭開發案既未產生揮發性氣體,則不生污染水質之疑慮。又經濟部能源局為石油製(產)品之主管機關,對於潤滑油及絕緣油是否為石油產品,該局曾函釋「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石油製品係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其認定應依本部94年9 月9 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 號公告修正『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如附件)附表一認定之,惟旨揭潤滑油及絕緣油如符合上開公告事項二:『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 度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即不屬石油製品。」,原告無視參加人所提出前開證據,逕自將本案潤滑油及絕緣油歸類為石油產業,並認定系爭開發案配置有18座大型油槽,已非有理。 2.復以,系爭工廠均屬地上油槽,下方土地有防滲漏設計,與一般地下油槽不同,既非加油站,也非大型溶劑儲槽,本件係潤滑油、絕緣油,與溶劑有腐蝕性性不同,且係摻配、加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毒氣、廢水發生,更與石油及煤煉製,迥然有異,屬公害輕微之產業,原告以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作為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重大瑕疵之主張,於法無據。且參加人已製作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就廠區內各儲油槽、運輸管線及運輸途中之油品,擬定災害緊急應變流程、要領等事項,以避免廠區內油品外洩至廠區外,或者未至廠區內,於運送途中之油品發生洩漏時之緊急應變處理流程,惟原告仍逕自認定參加人未就廠區外之災害為緊急應變為說明,並依此主張原處分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有重大瑕疵,其論述顯屬草率。 3.末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2 條規定:「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油槽設置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等審查之基準。」,則該審議規範顯屬行政院環保署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當然有拘束被告所為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且本件生產之潤滑油、絕緣油產品與行政院環保署規範之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是否有關,誠有疑慮,原告未積極舉證。 ㈤依「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果」,可知被告係於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並認開發單位(即本件參加人)於未來營運階段,應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被告於審查結果中所提之3 點所附負擔,方才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復以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號判決見解,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誠依法為最妥適之判斷。本件於參加人履行被告所附之負擔後,未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無庸依環評法第8 條之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㈥原告主張99年8 月24日本件第2 次審查會後,僅4 名委員表示同意確認,爭議未獲釐清,被告未再召開第3 次審查會議,逕自公告環評審查結果,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其論述於法未合。 1.按本件被告先依環評法第3 條之規定,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意見交換後,而後做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結論二更謂:「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覆內容不可制式答覆)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被告皆依法行政,即便針對參加人檢送之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被告仍於100 年度第10次環評會會議中,由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並以合議制方式作作出審查通過,同意備查之結論,並請參加人將鍋爐使用等相關資料,確實修訂於相關文書資料中,有審查意見及出席簽到紀錄可稽,益徵被告機關並無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之可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見解,原告逕自認定本件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洵屬無據。 2.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審查會議(即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審查結論已確認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非「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是否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被告當無召開第3 次審查會議之必要。甚者,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評會紀錄,審查委員仍持續要求參加人:「一、請依歷次審查意見確實修正本廠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文書。二、本次對照表所提出之鍋爐使用相關內容資料,建議確實修訂於相關文書資料中。」原告指摘,自非可採。 3.矧被告99年4 月21日府環綜字第0990500727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㈣:「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未於上開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其期限屆滿後之回覆意見,亦不予處理」,故被告依據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結論二(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覆內容不可制式答覆)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對於未於期限內回覆之其餘委員、專家學者或機關代表,即視同無意見,而後製作定稿本,均依法行政,於法有據。 ㈦原告主張依兩公約保障之水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其論述顯非妥適。按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惟同法第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顯見上開公約規定,非當然可直接適用,否則兩公約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按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惟社經文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導言,有關一般性意見目的:「委員會力圖藉其一般性意見使歷來通過審查這些報告所獲得的經驗為各締約國帶來好處,從而幫忙和促進它們進一步執行《公約》提請締約國注意大量的報告中的不足之處;建議改善報告程序,和促進締約國、有關國際組織和專門機構在逐漸和有效地充分實現《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方面的活動。在必要時,委員會可根據締約國的經驗和它從這些經驗中得出的結論修改和更新其一般性意見」,是以,原告提出社經文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15號:水權僅係兩公約為提請締約國幫忙和促進實現《公約》國際人權內容而提出之一般性意見,於本國水權得否受上開兩公約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保障,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應如何對應辦理之問題,原告於此遽引適用,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無理由。 ㈧參加人設置之控溫設備為蒸發量1.8 公噸/小時以下之貫流式小型鍋爐(94創環字第168 、183 號、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0940031966號),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八批固定污染源(蒸發量2 公噸/小時以上之鍋爐),無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況參加人復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嗣經被告審查通過並同意備查。 ㈨原告主張未將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列入可能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進行評估,被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毫無理由。 1.按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為石門水庫整治計畫之一部,要排除石門水庫淤積的泥砂,需靠水庫的浚渫、上游的清淤以及水力排砂。如果能把每年平均進到水庫的350 多萬噸的泥沙量清淤掉,石門水庫就能永續的利用。但是水力排砂或是豪大雨發生的時候,水庫下游的大漢溪水源濁度就會升高,而影響供水,於是規劃中庄調整池來因應。是颱洪時期,石門水庫處於高濁度排砂狀況,在排砂以前,可將乾淨的水就先引到中庄調整池裡面來,等到排砂的時候,下游的兩個淨水廠就可緊急從中庄調整池調節乾淨的源水,再引到板新淨水場以及大湳淨水場來供應桃園地區的供水。 2.該工程於99年間7 月間動工前夕爆發預定地埋有17萬立方公尺的工程和營建廢棄物,及電弧爐煉鋼剩餘爐碴,爐碴中驗出鉛、鎘、銅等重金屬污染,甚至發現疑似集塵灰,恐含有戴奧辛等有毒物質,有新聞報導附卷可稽,是否如期動工已有疑慮,觀100 年7 月28日水利署即時新聞內文載:「…北水局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調查中庄調整池預定地廢棄物種類及分佈,依據調查結果,北水局已規劃清理計畫,工程範圍內所有廢棄物都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徹底清理,確保用水安全。為了落實地方參與,該局已舉辦數次公開說明會議,邀集地方里民就針對相關議題進行說明與討論…」,顯見該工程就預定地廢棄物乙事,尚持續與地方居民進行說明與討論,並未動工,直至100 年11月10日經濟部水利署正式發函,就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舉行動工前之公開說明會,按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彼時工程計畫尚未踐行行政計畫確定程序,然本件開發案,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府環綜字第0990501704號函,表示本件開發案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後99年12月31日府環綜字第0990087868號函,表示本件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被告已同意備查,斯時參加人既無法確認該工程計畫是否執行,當無將該工程計畫列入可能影響範圍內,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即非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1條第2 項第6 款「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之規定,故本件參加人無記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於法有據。 3.中庄調整池在系爭工廠上方,而在下方系爭工廠即無廢氣,如何影響上方之工廠,而影響及於環境,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屢屢指稱中庄調整池蓄水工程與系爭開發案工廠距離相近,逕自主張系爭開發案一旦進行即屬「與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為環評法第8 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論述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空言指摘委無可採。 4.末按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9 頁載「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基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用水,經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受水體」,是本件並無工業廢水產生,又按臺灣省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函釋:「本案承受水體為大漢溪」,雖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27頁:「…排水路線沿台3 線延伸至草嶺溪,草嶺溪往北再匯入大漢溪」,惟該段文字僅在說明,系爭開發案基地未來之雨水與地表逕流之排水路線,非如原告所言:「本案以板新淨水場集水區上游之草嶺溪為承受水體,且無專屬排放系統,污染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對國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 ㈩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4、15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25、26頁)、原告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33、34頁)、被告環保局99年4 月26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被告100 年2 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 00009163 號函(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遠興公司99年4 月15日遠(工)字第099041501 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99年度第6 次及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原處分卷第185 至213 頁)、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外放,以下引用說明書之頁數均為定稿本頁數)在卷可稽,應認屬事實。對於被告同意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由遠興公司變更為參加人部分,亦據原告當庭陳稱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3頁)。兩造之爭點則在原處分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無違誤? 七、經查: ㈠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環評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關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8 款規定,其中「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顯著不利之影響」、「顯著逾越」等要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適用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僅在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時,行政法院始予審查,否則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行政法院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事件均應為高密度審查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 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 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 分之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5 項)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環評法第3 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及第5 條第3 款:「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有關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又原處分作成時之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即被告環評會)置主任委員1 人,綜理會務,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 人,襄助會務,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第4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本府相關單位代表3 人,由工商發展處處長、農業發展處處長、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10人,由主任委員就具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委員任期為2 年,期滿得續聘。」、第8 條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前項會議,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又按「本府環評專家學者委員須具備環評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㈠從事環評相關項目之技師,滿五年以上者。㈡大專院校教授、副教授(教學年資滿三年以上者)或助理教授(教學年資滿五年以上者)。㈢行政機關簡任級以上從事環評相關項目職務,滿三年以上者。㈣曾任環保公益團體負責人,滿三年以上者。㈤曾任各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會委員,滿二年以上者。㈥其他具有特殊專長,經專案認定者。」、「本府為遴選環評專家學者委員,得公開接受各公會、行政機關、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機構、環保公益團體之推薦。」、「符合第二點資格之專家學者名單,經簽請縣長遴選後聘任之,任期二年。」亦為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點第1 項、第5 點第1 項所明定。核以上各行政命令均與母法無違,被告於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時依以上規定為之,應予尊重,合先指明。經查: 1.系爭開發案經被告99年第6 次及第7 次環評會審查(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該第8 屆環評會(任期自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組成,共有委員15人,當然委員有縣長、環境保護局局長、工商發展處處長、農業發展處處長、地政處處長等5 人兼任,專家學者委員計有顧○、曾○華、吳○賢、陳○和、莊○春、江○全、廖○君、周○東、汪○明、白○易等10人,當時分別為台灣科技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教授、國立中央大學環工所教授、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國立台北教育大學社會與區域發展學系教授、萬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國立宜蘭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中原大學土木系副教授、萬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環境教育研究所教授、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授,教學年資滿3 年以上,有被告99年2 月1 日府環綜字第0990500166號函經歷表、推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 第109 頁、第224 至23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人數已達委員會總人數3 分之2 ,是審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環評會,組成應屬合法。又該2 次會議均有9 名委員出席,已達全體委員半數以上,且出席委員中學者專家各有5 名、6 名,是該2 次會議均已達到合法開會人數,有出席簽到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47、98頁),與上開規定無違。經兩次會議審查,於99年8 月24日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議決:「㈠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復內容不可制式化答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之審查結論,有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6頁)。嗣由被告所屬環保局寄送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修正本及第3 次修正本予委員確認,期限各14日,如未回覆則視同無意見,有99年10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90067933號函及99年11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80323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8 、129 、132 頁)。至99年12月17日原告以原處分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2.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所據之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未經被告環評會合法決議云云。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因而該案依審查結論須將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全體委員以書面確認同意,然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為:「㈠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後、修正(回復內容不可制式化答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並未決議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再經全體委員以書面同意,顯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事實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再者,環評審議既採合議制,不同委員提出之意見,即供環評會討論及議決,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評會實質討論,有上開兩次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5至126 頁),並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議決,應認其已合法獲致審查結論,至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最後修正以至定稿,環評會既未議決須再獲得全體委員書面同意,則被告既已將第2 次修正本寄送徵詢委員意見,經當然委員陳○偉及專家學者吳○賢、莊○春、江○全委員回覆同意確認,周○東委員則回覆仍有意見,嗣經第3 次修正後,周○東委員始為同意確認之回覆,有相關確認意見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7 至150 、168 頁),其餘委員於兩次徵詢時均未回覆,應已無意見,無須再召開環評會審查。此外,被告另補正專家學者顧○、白○易及曾○華等3 位委員嗣於101 年3 月14日出具之確認意見表(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亦已有超過半數之8 位委員同意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修正結果,自難認其程序有何不備。 3.原處分係依被告環評會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所作成,其認為採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為適當,已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係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其環評會組織合法,議決係遵守法定程序,均如前述,如無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整之資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 1.「中庄調整池興建計畫」雖未列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可能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進行評估,對於審查結論並無影響: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其中附表5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劃),固以「開發行為半徑十公里範圍內」為界,惟何謂相關計畫,於環評法、施行細則及上開作業準則中並未加以定義,解釋上本不可能要求環境影響說明書應將任何名稱為計畫者鉅細靡遺地列入,亦不可能認為只要有任何計畫未列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即有資訊不完整之瑕疵。是以,關於相關計畫是否應列入環境影響說明書,既稱「相關」計畫,仍以其是否與系爭開發案具有重要相關性為斷,合先敘明。 ⑵查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為石門水庫整治計畫之一部,大漢溪主河道以外之中庄廢河道,位於鳶山堰上游左岸2 公里處,因大漢溪主河道長年刷深,中庄廢河道已無溪水注流而荒廢,爰計畫興建為調整池,將大漢溪溪水引入調整池中蓄存,藉以調蓄大漢溪剩餘水源,配合石門水庫排砂操作,營造親水環境及強化水源備援能力,工程內容包括取水工程(中庄堰)、蓄水工程(中庄調整池第1 、2 池)及下游輸水工程,有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223 、224 頁)。依該計畫內容可知,中庄調整池僅為調配鳶山堰上游大漢溪水量之工程,對於系爭開發案而言,中庄調整池即屬大漢溪之水質與水文問題,而大漢溪相關之環境評估資料,已據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列為評估之內容(第6-27至6-30頁)。再查,上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係於97年8 月作成,主辦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水力規劃試驗所,有上開說明書初稿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213 頁),惟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函復本件系爭土地有關環境敏感區位問題時,即稱「非位在本署興建中水庫計畫區內」「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並未指出有相關計畫中庄調整池工程,有該署99年2 月24日經水工字第0951036450號函及99年3 月9 日經水工字第0951056260號函可稽(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一),足見中庄調整池工程不涉系爭開發案是否列入環境敏感區位之判斷,已難認具有重要相關性。 ⑶進一步言,以系爭開發案之地理位置而論,其縱若有排放水或地表逕流,最有可能應是流入鄰近廠區東側之草嶺溪,而草嶺溪與大漢溪匯流之處,位於大漢溪右岸,與中庄調整池計畫所在之大漢溪左岸,仍有相當之距離。且依上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所載,該計畫係以方案B (於斷面76上游約150 公尺處新設攔河堰引水)為主要取水方案,其取水位置係在草嶺溪與大漢溪匯流處之上游,有該說明書初稿圖5.2-1 可稽(本院卷二第228 頁),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以,系爭開發案縱有排放水或地表逕流,至多影響與草嶺溪匯流後之大漢溪下游,亦不致影響中庄調整池自大漢溪較上游之攔河堰取水之水質,顯見中庄調整池計畫並非系爭開發案「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計畫」,其未記載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尚無資訊不完整之瑕疵,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中庄調整池第1 、2 池均位於本件下游,有遭受系爭開發案污染之可能云云,實則,中庄調整池與本件開發案分於大漢溪不同之兩岸,縱使地理位置上,中庄調整池第1 、2 池係於大漢溪相對下游,惟中庄調整池既有更上游之攔河堰作為取水口,本件開發案縱有排放水或地表逕流,亦不致流入中庄調整池中。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基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用水,經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受水體」(第5-9 頁),本件開發案並無工業廢水產生,自不致與中庄調整池有所衝突或不相容之處。 2.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關於生產流程示意圖(第5-4 頁),並無鍋爐之使用,參加人嗣於生產流程中增加鍋爐加熱之流程,並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預見,該鍋爐設施既非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其為原處分公告環境影響評估結論之瑕疵,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審酌油品「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響乙節,惟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 頁業記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4.9.12.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環署空字第094007005 號)』第二條第三款定義:『揮發性有機液體:指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佔重量百分比十以上之液體』。本開發案之產品經檢驗後(附錄十六),其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0.0708,並不屬於上述定義之揮發性有機液體。」上開附錄16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P/2010/90093R1 之檢驗報告,附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稽,足見環評過程中,業已就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並無基於不完整資訊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至於參加人嗣另設置鍋爐所使用之油料,因該鍋爐並不在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議之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油料係揮發性物質,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納入考量,原處分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應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依該審議規範第8 、11、22條規定,系爭開發案設有18座大型油槽,不得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應避免設於填方區,並應遠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理當不應開發云云。然查,經濟部能源局為石油製(產)品之主管機關,對於遠興公司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是否為石油產品,業以95年7 月26日能油字第09500125840 號函稱:「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石油製品係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其認定應依本部94年9 月9 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 號公告修正『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如附件)附表一認定之,惟旨揭潤滑油及絕緣油如符合上開公告事項二:『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 度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即不屬石油製品。」(本院卷一第262 頁),內容相同之函釋另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十六之同局95年7 月10日能油字第09500112850 號函,另參參加人提出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就其進口之工業及車輛潤滑油產品及變壓器油產品,依據財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20802101 號函申請非供溶劑油使用證明(石化以外產業),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4 至296 頁),足認系爭開發案工廠所摻配之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製品。此外,經濟部工業局95年7 月13日工化字第09500638880 號函亦稱:遠興公司「所從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等成品之加工作業多屬物理程序,應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之範疇。」(本院卷一第261 頁)是應認系爭開發案所涉製(產)品非屬石油製(產)品,自無須適用上開審議規範,此與參加人之工廠登記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並無直接對應關係,惟原告仍執以主張被告環評審議有瑕疵,不得開發云云,自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就參加人之產品送鑑定以確認是否屬於石油製(產)品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5.又自來水法第11條固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五、污染性工廠。…」惟此所稱污染性工廠,依經濟部99年1 月7 日修正「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係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附表1 、第3 款附表2 所列各業別之工廠。經查,系爭開發案之製(產)品僅係潤滑油及絕緣油之摻配,依前所述,並非上開附表所列舉之原油煉製、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之製造,或以該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廠,自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所指之污染性工廠,被告99年5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90203775號書函(原處分卷第31頁)即為同此認定,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法不得設置污染性工廠,故本件不得開發云云,實係對污染性工廠之定義之誤解,亦非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之地下水監測資訊不足,致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作成云云。惟查,本件開發案並不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該審議規範第18條為據,主張系爭開發案應有地下水長期監測計畫,且監測地點應含括基地上、下游及基地內云云,已非可採。再者,99年2 月26日修正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1條第2 、3 項、第12條之1 、第24條、第36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項、第45條第1 項固就地下水之監測評估作業分別規定:「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者,如需抽取地下水時,應依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抽取地下水者,應調查開發基地內地下水水位、水質…」、「開發單位應就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設施或儲槽等設施,評估其對…地下水體之影響」、「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因基礎開挖與處理、抽沙、填土、高填方或地下深開挖包含隧道、涵管以及營運期間可能造成之…地下水位變化等現象,應予預測…」、「航站大廈、機場聯絡道路、機場跑道或滑行道以及各項建築物(含機棚、修護工廠等)…,應評估分析對附近地區…地下水之影響…」、「開發單位應分析開發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礦場所產生裸露地面與土石渣、礦渣或堆積物之穩定性,訂定防止地下水脈切斷…等環境保護對策」、「開發單位應分析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於施工期間或興建後,對…地下水互補…之影響…。開發單位興建水力發電或越域引水者,應分析引水期間對…下游地下水補注之變化與所造成之影響…」、「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對儲存或處理場所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問題,提出因應對策,包括…地下水與土壤保護…」,惟本件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均非上開作業準則所規定必須進行地下水監測評估分析預測之情形,是本件地下水監測之措施,尚無須採取上開標準。又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業記載:「由於本基地開發行為並未有抽取地下水,且無開挖行為以致影響地下水水文狀況,但為了解基地鄰近地區地下水水質現況,本計畫於基地內進行部分地下水水質檢測,並採用環保署大溪國小地下水監測站之數據,以了解本地區之地下水水質狀況,地下水水質檢測結果如表6.2.6-1 ,詳細資料見附錄九,檢測結果顯示均符合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第6-32頁)「根據鑽探報告,基地地下棲止水位在地表下2.4m-4.8m 間,屬於自由含水層之地下水,並不是真正之地下水位。由於本計畫後續未有開挖需求,故對地下水及地質應無影響。」(第7-1 頁)「基地經行政單位函詢查位非處【桃園縣地下水管制範圍】內,然未來營運期間生活用水將以自來水供應為主,禁止區內所有單位使用及抽取地下水,因此對鄰近地下水水文將不會產生任何危害影響」(第7-4 頁),於營運期間仍在基地內設地下水監測站點,每半年1 次,監測5 年,有環境影響說明書附表8.3-1 環境監測計畫(第8-11頁)、表9-1 環境監測費用概估表(第9-2 頁)可稽。該地下水監測計畫,業經環評會審議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無資訊不全之瑕疵。原告質疑本件地下水位甚高,地下水監測資訊不足云云,自無可採。 7.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就油品災害缺乏風險評估與具體應變乙節。惟查,原告依據「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而為主張者,因系爭開發案並不適用該審議規範,業如前述,是原告該主張顯乏依據,並非可採。又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已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計畫(第8-10、8-11頁),就廠區內各儲油槽、運輸管線及運輸途中之油品,擬定災害緊急應變流程、要領等事項,以避免廠區內油品外洩至廠區外,或者未至廠區內,於運送途中之油品發生洩漏時之緊急應變處理流程,並有附錄20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可稽,至於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是否充分,則屬環評會審議之內容,尚難據此認為原處分有出於不完整資訊之重大瑕疵。 8.清除廢棄物部分,業據參加人分別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及與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有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契約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0 至19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對於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不生影響,原處分據為公告,並無違法。 ㈤系爭開發案是否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被告業依法組成環評會加以審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亦即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其具判斷餘地,均如前述,核其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原告有關本件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主張,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與中庄調整池計畫顯有不利之衝突而不相容云云,惟查,本件開發案並無工業廢水,依地理位置亦無流入中庄調整池之可能,業如前述,是本件對中庄調整池計畫難認有不利之衝突或不相容之情形。 2.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資源(水質部分)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影響云云。然查:經濟部93年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110 號固公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㈤下列工廠不得新設…13. 油煤煉製業…」,然系爭開發案係潤滑油及絕緣油之摻配,並非原油煉製、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或以該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廠,業如前述,應非該公告禁止之油煤煉製業。縱認系爭開發案係屬上開公告所稱油煤煉製業,然上開公告該條款仍附有但書:「無廢水或廢水經處理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並排放至保護區範圍之外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本件系爭開發案之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日常生活用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不排放至承受水體等情,均如前述,應符合上開但書之規定,亦不受該公告之禁止。又系爭開發案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之污染性工廠,亦不適用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均如前述,尚難認對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3.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對國民健康及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云云。然查: ⑴關於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污水收集及處理問題,環境影響說明書業載明:「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基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用水,經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受水體。」(第5-9 頁)對於營運期間之油污水截流系統並載明:「為截流製程區及油槽區可能受污染之雨污水,此區之雨污水經重力流入油水分離系統(CPI )作油水分離處理,處理後之雨水排入廠區之雨水收集系統。」(第7-3 頁)對於雨水收集系統並載明:「目前廠房內外均設有隔絕用之排水溝、擋油堤、集液溝及油水分離設施,製程區內與製程區外採個別分離獨立處理方式,區內製程用集液溝做為預防製程中溢、洩漏之收集,而廠房外之區外排水作為雨水收集及逕流使用,兩者不互相污染且互不相連。」(第7-3 頁)此外,並載明:「本工廠製程區及槽區面積約佔33% ,其餘67% 為水泥鋪面之道路及綠地設施等,以實際開發面積約1.6 公頃估算,可能受污染之污油水量採收集降雨初期(5 年降雨強度下)15分鐘估算,約0.141cms;未受污染之雨水逕流量約0.290cms。本工廠製程皆設有排水溝及雨水溝,槽區則設有擋油堤、集液溝及集液池,污油水先經CPI 處理後,直接導入基地周邊雨水溝至雨水回收池(含有水分離單元)處理後排放。因此,本廠之設置對增加之逕流量及排水系統影響不大。」(第7-3 、7-4 頁)準此,尚難認對國民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基地緊鄰民宅而有氣爆之危險云云,然查,系爭開發案係位於乙種工業區,有建造執照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稽(附錄十七),該說明書亦載明:「本計畫為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及攪拌製程工廠…並不須採高溫、高壓或觸媒處理,故無在高溫高壓操作下因設備儀器之失誤發生壓力異常情形。」(第7-22 頁 )「由於本廠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所用原物料及產品均屬穩定性物質(參閱附錄十六『物質安全資料表』),評估結果並無潛在危害。」亦尚難認系爭開發行為對國民健康及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基地緊鄰民宅而平日營運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云云,關於揮發性有機物之污染,行政院環保署業公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依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本開發案之產品經檢驗後,其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0.0708,並不屬於上述定義之揮發性有機液體。」(第5-3 頁)並有相關檢驗報告業如前述,足證系爭開發案所產出之揮發性物質極為低微,並未到達應適用上開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程度,尚難認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 ㈥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固使經社文權利公約所揭示人權規定,具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並應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政府行使職權必須符合其規定。惟經社文權利公約第11條第1 款僅抽象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第12條第1 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水權」亦應受該二條文之保障,就此,我國已制訂環評法處理環境與開發間之衝突,包括水權之保障,相關評估與處理程序均如前述,尚難逕自「水權」即推論出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結論。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