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0號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清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複代理人 何嘉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曹能俊 顏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4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9,452,890元及可抵減稅額5,835,867 元,經被告均核定0 元,應退稅額149,2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 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 抵減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⑵次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光電產品用背光模組、導光板模具設計之專業生產製造商,而目前所製造及銷售之背光模組及導光板產品,係我國兩兆雙星產業之TFT-LCD (Thin Film Transistor - Liquid Crystal Display )主要關鍵零組件。因TFT-LCD 面板不具自體發光能力,故背光模組即在提供TFT-LCD 面板所需發光源,以運用於各種資訊、通訊、消費等產品上。鑑此,原告配合TFT-LCD 之產業趨勢投入研究,以發展出高品質、重量輕及效能好之產品,除努力拓展行銷通路及繼續維持產品良好之品質外,更致力投入結合自主的光學設計能力與前瞻性的光刻鑄模非印刷式導光板模具技術,同時發展非印刷式背光模組,進而提升原告於背光模組產業競爭力,爰設有研發部門單位,從事各項研發工作及之進行以積極從事研發工作,故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申報研究發展費用共計19,452,890元,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5,835,867 元,俱為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得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範疇,應無不合。 ①原告97年度研發人員有積極投入研發工作之事實,故系爭研究人員薪資10,343,715元,應准適用投資抵減: 1.查原告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諸如:時○○(光學部工程師,擔任職務為光學設計及驗證)、張○○(光學部高級工程師,擔任職務為光學規劃及設計)、邱○○(光學部高級工程師,擔任職務為光學設計及驗證)、李○○(機構部工程師,擔任職務為模組電路設計)及王○○(機構部高級工程師,擔任職務為模組及導光板結構設計)等等,均實際擔任負責研發相關作業,並未兼任生產、製造或其他非研發工作,此由研發部門功能及執掌劃分明確之研發人員名冊可證,且該等研發人員均依研發計畫所訂時程循序進行相關研究工作,有原告列舉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個人週報」等研發紀錄供核。經查原告前開研發處個人週報,係指某位研發人員截至某一週止,已投入之研發工作事項及進度(狀態)之紀錄;至於個人週報,經查原告自97年4 月以後,改以公司各研發計畫(機種別)為報導對象,記錄各該計畫於某週已投入完成之研發事項及預定投入之研發事項。 2.關於研發處個人週報部分(謹以張○○為例): A.該報告表頭年度為2008年,日期為03/30 至04/03 ,係指迄至97年3 月30日至4 月3 日該工作週為止,張○○已投入之研發工作。 B.揆諸該週報內容,張○○96年9 月17日(2007/9/17 )針對機種別「0703A018S 」所投入「NOKIA 1.8 吋新版光學設計及試模」等工作,於97年間有繼續進行之事實,諸如:1 月4 日進行「T1光學驗證」、1 月21日進行「新2 版次光學設計LTA66015 、16 」、1 月25日進行「T9光學設計LTA6616 、6617兩版次」、2 月5 日進行「T13 光學新版設計」、3 月25日進行「T2 0703LTA9502光學設計」及3 月30日進行「T30703LTA9503 、04光學設計」等工作事項。 C.據上,前開張○○所屬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已詳細記錄其於97年3 月30日至4 月3 日間所投入之研發工作事項及進度內容,且究其內容,均係原告研發計畫之重要工作,故斯等研發處個人週報足為佐證其投入研發事實之紀錄文件。 3.關於個人週報部分(謹以機種別0808A022B 更新日期:2008/4/07 為例): A.該報告表頭為0808A022B 係指研發計畫之機種別,至於2008/4/07 (15週),則係指該研發週報所記錄之期間為97年第15工作週(自97年7 月7 日至97年7 月11日)。 B.揆諸該研發週報揭明,機種別0808A022B 於第15工作週期間,有張○○等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全職人員參與,且分別於4 月7 日及4 月9 日完成「確認統寶2D圖面及FPC 圖面LED 相關位置」及「光學設計點及Pattern 設計」等相關研發工作。 C.前開機種別0808A022B 之個人週報,業已記錄該研發計畫完成之相關工作事項及進行日期,應得作為原告佐證其研發事實之紀錄文件。 ②原告本期投入研發所使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究其性質及內容均可歸屬至新技術開發之研發計畫,是本件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4,287,508 元,自應適用投資抵減。 ③原告於97年度申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3,619,514 元,有購買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足資證明均為研發部門之研發人員所取具研發設備。 ④原告97年度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計列報1,202,153 元,該建築物折舊費用係按原告研發部門所使用之樓層及面積予以核算,有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分攤明細表及區域配置圖可證,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97年度研發部門所從事之研究計畫內容,係屬新技術之研究,係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認定之屬研究發展範圍相符,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①查原告為光電產品用背光模組、導光板模具設計之專業供應商,除自主研發設計外,另有根據客戶需求,成立研發專案進行研發、設計。由於背光模組材料中,導光板所佔的成本比例最高,技術難度也最高,背光模組廠商必須擁有自主設計、製造導光板的能力才能獲取利潤,原告之研發重點在於開發導光板產品之新技術「快速射出成型(ICM )技術」(下稱ICM 技術),以掌握背光模組產品之關鍵零件,保有產品競爭力。前開ICM 技術係原告為因應導光板厚度薄形化而生,以配合各電子產品輕、薄、易攜帶等趨勢,故導光板薄形化及相關技術研發之成功與否,皆在於ICM 技術能力的掌控。有鑑於現有傳統射出技術尚無製作薄型化導光板(0.4mm 以下)能力,原告以CD光碟片射出壓縮原理作為參考,研究其於導光板厚度薄型化上之應用,於壓縮模具及射出機台上,針對光碟片與導光板結構之差異性,瞭解射出機台之動作、模具結構,進而轉成可製作導光板之模具結構。 ②為能突破導光板設計及射出成形之技術水準,原告97年度研發計畫(執行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爰設定具體性之研究目標,計有「導光板大尺吋(4.8")」、「導光板厚度薄型化(0.4mm 以下)」及「標準射出機台開發模座,以利更換射出機台試模」等三項。經查原告該年度之研發計畫,不僅有具體創新技術之研發成果,且有促進產業升級之正面經濟效益,故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對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並無不合,被告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規定。訴願機關未予究明,逕誤認原告所從事之研發工作,均僅為產前之準備工作及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而遞予維持原處分,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⑷有關「系爭年度之研發計畫究屬新產品、新技術或是產品改良計畫?暨敘明97年研發計畫報告書中研究目標之具體內容」部分: ①按原告於系爭年度所投入之研發計畫係屬背光板(模組)之關鍵技術,所謂背光模組主要是由光源、稜鏡片、導光板、擴散片、反射片、保護膜及光學膜等零件組成,用途為提供LCD 面板均勻且足夠的亮度。其中光源目的在於提供足夠的亮度,必須具備高亮度及壽命長等特色,目前作為光源之零件包括冷陰極燈管(CCFL)、熱陰極燈管、LED 等;而原告所投入之導光板技術,其用途則在於將前開光源產生之光線導引成平面,確保面板亮度的均勻性。而導光板的原理乃利用全反射的原理,將光源光線傳至導光板的遠端,再利用導光板的底面印刷圖案擴散點,反射光會往各個角度擴散,利用疏密、大小不同的擴散點圖案設計來破壞光線的全反射,將光線導引至導光板正面,折射率越大,其導光能力越好,而導光板之大小及薄度,將會使光線反射方式及方向受到影響,為新技術所需克服之問題。 ②次按原告於系爭年度所列報之研發計畫種類,究其性質可予區分及定義為:大尺吋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計畫及導光板成型模具之新技術研發計畫等,謹就各計畫研發目標、研發內容及新技術與舊技術之差異分述如下: ⒈大尺吋導光板(4.8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 A.本件研發計畫之目的在於導光板尺吋放大,即可將背光模組之應用予以延伸;原告於此計畫開發前所達到之技術水準為生產3 吋之導光板,其應用之產品為數位相機顯示螢幕,透過本件研發計畫,將可達到生產4.8 吋之導光板之技術,其新用途為個人數位處理器之顯示螢幕。而研發計畫之開發過程,由於4.8 吋與3 吋背光板面積差異約2.5 倍,在產品厚度並沒有加厚情況下,所遭遇導光板開發之技術困難處,包括:a.導光板之開發因射出流長變大,厚度均勻性變困難,射出黃化問題變高,射出光學網點轉寫變難,光學調整上相對困難。 b.所使用之光學薄膜(例如:增亮片)容易變形,需克服信賴性測試容易失敗之風險。 c.因使用LED (發光二極體)數量較多,故LED 間容易有色偏差問題,須進行不同試驗及測試以克服。B.本件研發計畫內容,針對大尺吋導光板(4.8 吋)將面臨之技術困難處,研發合適之「模仁」微溝切削(V-CUT )排列結構,以達到最大光學利用率。 ⒉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計畫: A.有鑒於手機、數位相機、PDA 的顯示裝置中皆有使用LED 背光模組,而這些電子應用產品厚度趨勢也向薄形化發展,惟背光模組各部組件大為標準品可供選擇,即厚度是固定的且變化差異不大。只有導光板的厚度可透過新技術投入而縮減,故掌控導光板的厚度即可將產品實現薄形化。原告於此計畫開發前,透過ICM 技術所達到之技術水準為生產厚度0.5 毫米之導光板,透過原告新開發之壓縮機構設計之新技術,將可有機會達到生產厚度0.4 毫米以下之導光板。於開發期間所遭遇之技術問題,分別有:壓縮成型穩定性問題、Z 軸毛邊不易克服問題、壓縮反應時間及導光板之翹區及黃化問題等項目需克服。 B.本研發計畫創新研發油壓壓縮技術,使模具增加「油壓壓縮機構」,填充時,油壓機構將模具撐開,塑料流動空間加大,便於流動填充,並於填充完畢同時,機台快速壓縮,油壓退除,壓縮腔體,以排除阻力或射出壓力導致無法成型之瓶頸,使原告有機會生產厚度0.4 毫米以下之導光板。 C.至被告答辯「又依專利公報99年10月16日公開(公開號000000000 ),申請日98年4 月3 日,申請號00000000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背光模組,BACKLIGHT MODULE』專利,……。」經查前開背光模組(BACKLIGHT MODULE)係有鑑於較厚之發光二極體(0.4mm )裝設於較薄之導光板(0.1mm )時,導光板與發光二極體相對位置入光量更大,使得導光板暗帶與亮點更為明顯,故研發一種具有較佳入光均勻度之小尺吋薄型化背光模組,即利用具有突出於導光板兩端之突出部之導光柱,將點光源發出之光導入至導光板中,有效減少因直接將點光源發出之光入射至到光板時所出現之暗帶及亮點現向,提高小尺吋薄型化背光模組織入光均勻度。斯等研發內容,與原告研發油壓壓縮技術,排除阻力或射出壓力導致無法成型之瓶頸,以生產厚度0.4 毫米(0.4mm )以下之超薄型導光板,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 ⒊導光板成型模具新技術研發計畫: A.因原告於ICM 技術所使用之射出機台的規格不同,於製作導光板模具時需要配合射出機台製作,造成模具無法共同使用,若要使用也須重新修改整套模具,而重新開模之時間往往需長達14至21天。故為求共用性及縮短開模時間,原告將原本一體之導光板模具結構,分拆為模座及模仁二個區塊,模座為配合射出機台規格而製作,但將模仁大小予以標準化,在更換時只要將模仁拆下,即可裝另一射出機台。透過本件研發計畫,其效益在於第二套模具以後,即可省去模座費用,也可省去必須更換射出機台,暨修改模具及修模之時間,可達到為節省導光板產品開發之時程。 B.關於模座部分,原告有鑑於和久公司具CD產業界之ICM 模具開發經驗,故委由該公司配合射出機台三種不同規格製作模座,同一射出機台因模座共用,從而,同一射出機台如生產不同規格之導光板時,僅須更替模仁,而不須改換整套模具;至模仁(即模具成型之核心構造,有「公模仁」及「母模仁」二部位)部分,原告乃研發將規格相近導光板所需之「母模仁」大小予以標準化,而可以共用之,於未來更換模仁時,僅須重新設計「公模仁」,而不須另行設計「母模仁」,茲揆諸2008年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白皮書:「在塑膠微光元件產業方面,由於液晶顯示器成長快速,微光元件導光板需求量也逐日增加,目前國內液晶顯示器廠商之背光模組導光板製作,多數已採用精度較高的非印刷式射出成型製程,但高精密導光板模仁多數仰賴日本進口,關鍵技術掌控在日本廠商。國內也有背光模組廠投入模仁研發,尤其是中小尺吋導光板,具有少量多樣且產品週期短的特性,但模仁翻製與製程精度仍有許多技術上可改進空間,關鍵技術在於導光元件母片製作、電鑄翻模、電鑄液配方以及模仁增厚製程。」足證原告97年度所從事模仁技術之研發,確為當時產業有待突破之技術項目。 C.本研發計畫,創新內容重點有二項,謹分述如下: a.創新將原本一體之模具結構,分拆為「模座」及「模仁」二個區塊,因「模座」部分已分別配合各不同規格之射出機台製作,故同一射出機台如生產不同規格之導光板時,僅須更替「模仁」部分,而不須重新改換整套模具。 b.創新研發「母模仁」大小標準化之技術,將規格相近導光板所需之「母模仁」大小予以標準化之創新技術,未來於更換「模仁」時,僅須重新設計「公模仁」,無須再費時設計「母模仁」,故可大幅節省模具開模天數。 D.又查本件模仁新技術之開發,不僅使原告可省去再取得模座之費用外,亦大幅減少射出機台更換模具之時間及修改模具之時間。惟被告顯未究明原告系爭導光板成型模具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內容,係從事模仁標準化之技術研發,且原告自始並未主張其有從事模座開發之事實,卻誤以原告委託他公司開發模座為由,而指原告無新技術之研發事實,與實情未合。 E.本件被告答辯謂:「依專利公報94年2 月1 日公告(證書號M256280 ,申請號000000000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導光板用壓模板式新型模具設計』專利,……。」、「依專利公報97年12月21日公告(證書號I304372 ,申請日93年12月3 日,申請號00000000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導光板模仁及導光板模具』專利,……。」,經查前開「導光板用壓模板式新型模具設計」重點係關於數種固定壓模板之方法,包括:1.壓模板係以真空吸附方式固定於下模,若要將壓模板從下模拆卸,可控制抽氣裝置卸除真空取出,或將氣流從微細通氣孔吹出,藉由氣流推底使壓模板脫離模穴。2.下模表面另設複數個磁性裝置,藉由磁力吸引方式固定壓模板,當磁性裝置之線圈通電時,會產生磁場,將壓模板吸附至模穴,若切斷線圈電流,使磁場消失,即可將壓模板從下模卸下。3.壓模板以卡榫固定於上模表面,及利用真空吸附或磁力等方式將壓模板固定於上模表面等;至於前開「導光板模仁及導光板模具」之發明內容,係提供一種可以在脫模時有效防止導光板側邊被拉傷或刮傷之導光板模仁,該導光板模仁之公模仁係由多個可分離之子模塊構成,子模塊在脫模時被頂出後分離,其內成型之導光板可在不借助外力之下自然脫出,降低了產生不良品之機率。綜上可見,前開2 項專利之技術領域,與原告創新研發將「母模仁」予以標準化,以共用生產不同尺吋之導光板,截然不同。 ⑸有關ICM 技術與原告系爭年度研發計畫之區隔: ①ICM 技術與大尺吋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區隔: 大尺吋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係原告運用ICM 技術下,再針對大尺吋導光板(4.8 吋)將面臨之技術困難如:光學網點轉寫變難、色偏差問題、厚度不均勻等,創新研發合適之「模仁」微溝切削(V-CUT )排列結構。 ②ICM 技術與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區隔: 原告因運用ICM 技術僅能生產厚度0.5 毫米之導光板,並未能生產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爰投入研發「油壓壓縮技術」,使ICM 技術所使用之模具,再增加「油壓壓縮機構」,藉以強化厚度薄化能力,排除阻力或射出壓力導致無法成型之瓶頸。 ③ICM 技術與導光板成型模具新技術研發計畫之區隔: 原告針對ICM 技術原本所使用之模具無法共用之缺點,首創將一體之模具結構,分拆成「模座」及「模仁」等二個區塊,且研發「母模仁」大小標準化之創新技術,使爾後運用ICM 技術生產不同規格之導光板時,不須重新改換整套模具及重新設計「母模仁」。 ⑹就被告答辯之說明: ①有關被告答辯謂:「依原告補充理由狀所附開發日誌標準模座內部核示申請書,委由和久公司開發3 套模座,……,足證模座非原告所研發;又所附開發日誌標準模座內部核示申請書次頁起為機械圖樣及尺吋量測紀錄,並無相關模座開發研究資料。」部分,惟查: ⒈原告有鑒於行為時ICM 技術所使用模具無法共同使用,如生產不同規格導光板,則須重新改換整套模具。原告97年度所從事模仁技術之研發,確為當時產業有待突破之技術項目,已如前述。 ⒉又查本件模仁新技術之開發,不僅使原告可省去再取得模座之費用外,亦大幅減少射出機台更換模具之時間及修改模具之時間。惟被告顯未究明原告系爭導光板成型模具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內容,係從事模仁標準化之技術研發,且原告自始並未主張其有從事模座開發之事實,卻誤以原告委託他公司開發模座為由,而指原告無新技術之研發事實,與實情未合。 ②有關被告答辯謂:「另導光板開發現況中有他社及和齊等廠商……足證原告所稱研發之新技術及導光板,對該產業並非新技術及新產品。」部分,惟查: ⒈導光板之大小及薄度,將會使光線反射方式及方向受到影響,為能達到最大光學利用率,必須針對特定大小及薄度之導光板,分別研發出適合之V-CUT 排列結構。 ⒉本件原告研發計畫內容之重點,係擷取光碟模具精神,從事導光板模具研發及光學設計,及研發適合不同規格、薄度導光板之V-CUT 排列結構等,茲可參照原告導光板開發現況及對策之「對策」欄位內容;至V-CUT 排列結構設計之後續加工作業,則非本研發計畫之工作重點。又查原告針對V-CUT 加工作業,究係自製加工或委外加工之決策,已進行「超精密V-CUT 加工機評估」,其中,包括自製方案所涉及購買V-CUT 加工機械之比較及V-CUT 自製與委外費用之比較等評估項目,且原告最終並未購買該等V-CUT 加工機設備,允此陳明。故原告於研發階段所進行V 溝結構比對以及光學驗證等程序,以確保其所研發設計之V-CUT 排列結構,係符合研發計畫之預期成果,茲參照「4.8"導光板人力規劃及實驗流程步驟表」所揭「3.5 出光面V-CUT 加工(委外)」及「研發處個人週報」2007/9/4和久及騰達出光V 溝結構比對-OK;騰達出光V-CUT T2光學改版、03/11 騰達T31719LTA9503 光學試模(135/45度角)等,可資證明。 ⒊至於射出機台部分,經查原告所開發ICM 技術,係原本存在於光碟片產業製造所使用,惟一直未有應用在導光板製作。該ICM 技術之技術優勢在於成形時間縮短,且能在短期內快速增加產能,以滿足產品快速提升之特性,而光碟產業之ICM 相關設備,是射出設備連同模具,經驗證量產性後予以進口,光碟片業者只要製作資料網點模仁及射出就可開始生產。惟與光碟片標準化產品性質不同,導光板開發所需之模具因具有非標準化之特性,且一般射出機之設備廠商,亦無法直接開發可供量產之模具,故原告之ICM 技術之研發,是應用現成射壓成形機台,配合模具與機台功能之開發,達成當初用於導光板開發之目標,且達成薄化快速且品質穩定之技術水準。故原告之ICM 技術,並非射出機一進口即可達成,而係由原告投入模具技術之開發,並進行各項試驗測試所成就。 ⒋從而,原告ICM 技術之研發,係應用現成射壓成形機台,配合模具與機台功能之開發,暨V-CUT 技術之研究,以達成當初用於導光板開發之目標,並達成薄化快速且品質穩定之技術水準,且據原告所知為臺灣首家同時整合應用該等技術於導光板產品上。又原告之ICM 技術,並非射出機一進口即可達成,而須由原告投入模具技術之開發,並進行各項試驗測試方能成就。又查原告系爭大尺吋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重點,係擷取光碟模具精神以從事導光板模具之研發,及適合4.8 吋背光板之V-CUT 排列結構之研發等,尚未包含V-CUT 排列結構設計之後續加工作業。而原告購置射出機台後,仍須投入模具技術之開發,並進行各項試驗測試,方能達到ICM 技術,並非射出機一起進口即能達成,該ICM 技術關鍵在於模具開發及機台功能搭配,況射出機之廠商,本就不提供導光板量產技術移轉,因此,不應以射出機台為進口,即據此認定原告係進口ICM 導光板成型技術。 ⒌又查本件原告系爭大尺吋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內容重點,係擷取光碟模具精神,以研發導光板模具,進而研發設計適合4.8 吋背光板之V-CUT 排列結構等,惟被告未予究明,而徒以前開導光板開發現況及對策表中有他社及和齊等廠商為否認研發之理由,卻疏未審究該表之「對策」欄位,已逐次揭明原告研發設計之內容。又被告指摘原告評估V-CUT 自製加工方案所據V-CUT 加工機械式樣比較表,有NACHI AMG42P、剛本機械LCD315LI及工研院研發等作比較,卻未及審究原告研發計畫重點,係V- CUT排列結構之研發,而非後續之加工作業。再者,被告指摘原告:「射出機規劃有租用或自購、機台評估有MEIKI 、NIIGATA 及SODICK等廠牌,而結論則建議同時導入日本壓縮模具關鍵技術。」被告顯係誤解原告購置射出機台後,即可達成ICM 技術,而未究明原告仍須投入模具技術之開發,且進行各項試驗測試,方可成就。是以,被告指摘原告所稱研發之新技術及導光板,對此產業並非新技術及新產品,洵屬誤解。 ③有關被告答辯謂:「再依網路搜尋資料,背光模組V-CUT 新技術更有中強光等多家公司……亦證該技術及產品非原告所研發。」、「依原告96年度提示之研究與發展相關資料中,……。且背光模組產業之導光板、ICM 技術及V-CUT 技術,於該產業中已有不少公司已具備該技術。」部分,惟查: ⒈經查導光板之大小及薄度,將會使光線反射方式及方向受到影響,為能達到最大光學利用率,必須針對不同大小及薄度之導光板,分別研發、設計出適合之V-CUT 排列結構,而原告研發計畫內容之重點,即在於研發適合特定大小、薄度之背光板之V-CUT 排列結構。至於原告檢具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舉辦之「導光板的光學設計及薄型化製程技術」課程,其本意係為陳明97年度之研發計畫內容,係屬「新技術」性質,並非「新產品」,況查該課程並無提及背光模組V-CUT 新技術。 ⒉惟被告卻未究明原告研發計畫內容之重點,係針對特定大小、薄度背光板,進行研發設計出適合之V-CUT 排列結構,且查本件適用之投資抵減辦法及相關規定,並未限制不同公司就同一種類新技術或新產品項目,予以從事自主性之研究與開發。又查原告所開發V-CUT 技術之應用成品為軟質材料,且於在射出壓縮模上,因V-CUT 之模仁需快速移動,故需同時考慮模仁材質、模仁結構,模具結構等,才可能在產能提升數倍後,不會磨傷V-CUT 結構、不會累積生產瓦斯廢氣、且不會產生轉寫不良之情形等,這才是原告V-CUT 技術與其他業者之差異及創新所在。惟被告卻擅引網路搜尋資料所揭中強光等多家公司有背光模組V-CUT 新技術且量產之說明,以及前開「導光板的光學設計及薄型化製程技術」課程,逕指摘背光模組V-CUT 技術,並非原告研發,似非妥適,且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3.原告有鑒於手機、數位相機、PDA 的顯示裝置中皆有使用LED 背光模組,而這些電子應用產品厚度趨勢也向薄型化發展,唯有縮減導光板厚度,方能實現產品薄型化,俾提升產品競爭力。又本研發計畫開發前,原告透過當時ICM 技術所能達到之技術水準僅生產厚度0.5 毫米之導光板,如將導光板厚度變薄,則塑料之流動空間將變小,將造成比較大之阻力或射出壓力,致無法成型。原告系爭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計畫,即係透過射出機構技術之研發,將塑料流動空間加大,便於流動填充,並於填充完畢同時,壓縮腔體,使成品達到厚度0.4 毫米以下。被告指原告96年度所提示資料,超薄型LED 導光板專用射出成形機規格,已可設定其LED 導光板產出厚度為0.6mm ,爰質疑原告不具導光板薄型化之研發能力,從而否認原告投入研發之事實,與實情似有未合。 ④有關被告答辯謂:「原告提示之97年度研發人員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並無研發射出機、模座、模仁或模具等相關紀錄,……,綜觀提示之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並非研究紀錄,而應是原告接受訂單後之試製、檢驗及量產之紀錄,主張核無可採。」部分,惟查: 原告係光電產品用背光模組、導光板模具設計之專業供應商,除自主研發設計外,另根據客戶需求,成立研發專案進行光學研發、設計,而原告系爭年度從事之研發內容,係擷取光碟模具精神,從事導光板模具研發及光學設計,及針對特定大小、薄度導光板,研發設計出適合之V-CUT 排列結構,及模仁(模具成型之核心構造)大小標準化技術之研發等,前已敘明。至於導光板模具之製作,及V-CUT 設計後續之加工作業,則交由廠商(如和久公司、騰達公司及和齊公司等)負責樣品製作後,復由原告取回,並進行後續之光學試模及光學驗證等程序,以確保其研發計畫成果,符合預期效果;倘原告經光學驗證後,發現其研發結果不如預期目標者,原告將再行研發設計,復送交廠商製作樣品,直到其研發結果符合預期目標為止。茲舉研發人員張○○之「研發處個人週報」為例:「和久及騰達出光V 溝結構比對-OK」、「0609A018B 騰達量產試模-OK」;「01/11 騰達檢討模具修模狀況」、「01/22 T2光學驗證」、「02/20 統寶T1光學送樣-3PCS」;「02/25 騰達出光V-CUT T2光學改版」、「03/11 騰達T31719LTA9503 光學試模(135/45度角)」,可資證明。惟被告未究明實情,逕認原告所提「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並非研究紀錄,僅為原告接受訂單後之試製、檢驗及量產之紀錄,要有未合。 ⑤有關被告答辯謂:「原告主張97年度研發計畫有大尺吋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計畫及導光板成型模具之新技術研發計畫,惟於其所稱研發月報、個人週報等相關研發資料,並無相關原告所稱:1.大尺吋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所遭遇導光板開發之技術困難,……。又研發壓縮機構之創新技術、模仁及模座相關研發紀錄於原告提示之資料亦無相關紀錄可資證明。綜上,原告並無具體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之證據,主張核無足採。」部分,惟查: 原告針對前開計畫,業已檢具97年度研發計畫及研發成果報告暨研發人員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紀錄之關聯性彙總表、研發計畫及研發紀錄等文件,分別具體佐證其從事研發之事實。茲以大尺吋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為例,原告所提示研發人員張○○97年度之開發日誌文件,其中PATTERN 組測紀錄,業已詳實記錄導光板射出試驗相關數據供查,包括測量地點(輝度比較)、平均輝度、均齊度、中央色度等,是以,被告指摘原告無具體實際從事研發之證據,與事實不符。 ⑥有關被告答辯謂:「原告亦未提示『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相關之研究紀錄,證明該技術確屬其所研發。又其研發之4.8 吋導光板之厚度為何,是否成功並予以量產或無法完成,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審酌。」部分,惟查: ⒈原告有關「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研究紀錄,已檢具「4.8"導光板開發日誌」之相關文件,證明其97年度有研發新技術之事實,謹補充說明如后: A.根據「4.8"導光板開發日誌」,本研發計畫於2/26導光板結構確認後,歷經四個過程,即(1) 3/12至5/7 「4.8"導光板射出試驗」(共9 次)、(2) 6/27「4.8"背光模組廠內PP」、(3) 8/20「新4.8"導光板模具開模(因光學品味未能改善,故追加出光V-Cut ,模具結構不一樣,重新開模)」及(4) 9/6 至12/2「新4.8"導光板射出試驗」(共9 次)等。 B.首先,原告於3/12至5/7 將其研發設計,送交廠商(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樣本後,進行9 次光學試模及光學驗證,以確認研發結果符合預期,至原告該期間試模過程所發生之異常問題及光學試驗之數據資料(包括:輝度比較、平均輝度、均齊性、中央色度等),原告已分別記載於「機種:0805-4.8"MA 」之「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試模問題履歷表」及「PATTERN 組測紀錄」。 C.原告於6/27進行「4.8"背光模組廠內PP」,以驗證機種0805A048B 是否可以導入量產,其驗證項目除4.8 吋導光板外,尚包括背光模組所需材料之組裝程序。根據「4.8"導光板成果展示」等文件:「4.8"背光模組在6/27,完成廠內PP試投,經產線驗證結構上OK。但在光學品味上,仍有較明顯的亮區,此非光學Pattern 所能改善之範圍。改善方案為出光面追加V-Cut ,以淡化明顯之亮區。」,即原告完廠內PP試投後判定出光面必須追加V-Cut ,始能改善光學品味之問題。 D.原告於8/20因光學品味未能改善,出光面必須追加V-cut,爰重新開模。 E.原告重新開模後,續於9/6 至12/2期間針對光學品味異常之問題,進行出光面追加V-Cut 之研發設計,並送交廠商(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樣本,進行9 次試模及光學驗證。有關原告該期間試模過程所發生之異常問題及光學試驗之數據資料(包括:輝度比較、平均輝度、均齊性、中央色度等),原告已分別記載於「機種:0805-4.8"MB (出光V-Cut )」之「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試模問題履歷表」。 F.據上,足證被告指摘原告未提示相關之研究紀錄,證明該技術確屬原告所研發,並非屬實。 ⒉次查原告進行「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前,現有之技術水準為生產3 吋之導光板(厚度為0.5 毫米),原告爰研發大尺寸導光板之新技術,俾應用於個人數位處理器之顯示螢幕,即4.8 吋導光板之厚度同樣為0.5 毫米,茲有原告所提示「4.8"導光板技術評估」之「導光板厚度要求」等資料可供勾稽,被告指摘原告無4.8 吋導光板厚度之相關資料,顯有誤解。 ⒊再查前開「機種:0805-4.8"MB (出光V-Cut )」之「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試模問題履歷表」記錄原告於9/6 至12/2期間,歷經過9 次試模,且於2008/12/2 描述:「量產」,送樣結果:「OK」,即原告「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於97年底已成功且有能力去承接量產。被告指摘原告無提供是否成功並予以量產或無法完成之相關資料,要不足採。 ⑦有關被告答辯謂:「原告並未提示『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相關之研究紀錄,……。另經電話詢問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2.8 吋(厚度0.4 毫米)導光板於95、96年間即已量產。」部分,惟查: ⒈查原告關於「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之研究紀錄,除檢具「研發處個人週報」及「個人週報」等文件外,另已提示該計畫「試模問題履歷表」,記錄其研發過程中,送交廠商(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試模所發生之異常問題及解決方式,足證原告有研發該技術研發之事實。被告指摘原告未提示相關之研究紀錄以資證明,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前開「試模問題履歷表」,揭示原告於2008/3/8至2008/6/12 期間雖經過6 次試模,惟結果均為「NG」,且根據原告「導光板尺寸2.8"0.4mm 啟示」記載:「經研發人員多次努力,導光板尺寸2.8"0.4mm 無任何成品呈現。原因在於第三階段:射出成型與第四階段:壓縮+冷卻間,射出機台的反應時間的限制,無法在短時間內下達壓縮的訊號,造成壓縮功能尚喪失。此部分須重新規劃射出機台的規格。雖然薄型化導光板未完成現有目標,但已向前邁進一步,在未來應找尋適合的射出機台,以達成目標。」,即明原告97年度所投入之「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嗣因面臨射出機台之反應時間限制,無法在短時間內下達壓縮訊號之瓶頸,致未能完成研發目標。是以,被告指摘原告無提供是否成功並予以量產或無法完成之相關資料,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指陳:「經電話詢問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2.8 吋(厚度0.4 毫米)導光板於95、96年間即已量產。」,惟該公司經理在無提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下,其口頭回復被告之信息是否屬可信,非無疑義。再者,原告「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之計畫內容,係創新研發油壓壓縮技術。是以,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使於95、96年間確實已能量產2.8 吋之產品,惟其生產所採行之技術原理未必然與原告「超薄型導光板(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之內容相同,被告僅憑該公司經理回復之信息,逕而否認原告有研發新技術之事實,應非妥當。 ⑧有關被告答辯謂:「原告『導光板成型模具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依原告提示之97年度研發計畫報告書,研究目標:標準射出機台模座,以利更換射出機台試模,惟查並未提供模具結構分拆為『模座』及『模仁』2 個區塊,及研發『母模仁』大小標準化之創新技術相關研究紀錄,以實其說,又該技術計畫是否成功並予以應用於生產或無法完成,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審酌。」部分,惟查: ⒈查原告針對「導光板成型模具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研究紀錄,已檢具「研發處個人週報」及「個人週報」等文件在案。 ⒉次查原告所檢具「標準射出機台模座開發成果」等文件敘明:「射出機共用模座上,已完成開發,對於導光板開發案,可明顯改善開發時程。以利縮短開發時程,增加開發競力。」,足見原告前開導光板成型模具(即射出機共用模座)之新技術研發已完成,原告可因此縮短未來開發導光板之時程。 ⑨有關被告答辯謂:「原告主張所提示研發人員張○○97年度之開發日誌文件,其中PATTERN 組測紀錄,業已詳實記錄導光板射出試驗相關數據供查,包括……。綜上,如屬研發,為何有客戶一般送樣,從而原告所稱組測紀錄即為其接單量產前之檢測,並非研發之檢測。」部分,惟查:⒈查導光板內部加入微結構,會在入光側面上拋出粗細、寬窄不等之橫紋細條,以處理亮紋不良之問題,而表面輪廓包含粗糙度曲線及波浪起伏曲線。一般而言,波浪起伏之曲線是屬於輪廓量測範圍,其值遠大於表面粗糙度之值,但也有將表面輪廓斷面兩種曲線分開或合併考慮之作法,故有多種表面粗糙度之定義,惟主要粗糙度之表示法有Ra(中心線平均粗糙度)、Rymax (最大高度粗糙度)、Rtm (十點平均粗糙度)等三種。 ⒉按原告「97年2 月研發月報」記載「機種:0805A048B 」、「本月進度:2/29」、「下月計畫:3/17T1送樣,3/20 100pcs T1樣品,客戶一般送樣用」,以及「97年4 月研發月報」記載「送樣:RA承認」、「機種:0805A 、0715C 、0718A 、0604F 」(註:被告誤將該等紀錄認屬「97年2 月研發月報」,另該研發月報之「配合客戶開發>50PCS 」欄位,並無填報紀錄。),係揭示原告「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機種:0805A048B )於2/29開案,曾計畫於3 月將其研發、設計送交廠商(指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樣本,以進行光學試模及光學試驗,且於4 月送樣後,已量測確認入光面之中心線平均粗糙度Ra在案。 ⒊有關原告「PATTERN 組測紀錄」所記載之數據,包括測量地點(輝度比較)、平均輝度、均齊性、中央色度等,確實係原告研發過程中之檢測結果;而根據前開「機種:0805-4.8"MB (出光V-Cut )」之「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試模問題履歷表」之紀錄,「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迄至97年底始研發成功,而有能力去承接量產。惟被告似將前開「97 年2月研發月報」及「97年4 月研發月報」所載「送樣」之字義,誤認係原告將接單量產前之樣本送交予客戶,從而否認原告有研發之事實,且推論原告所稱組測紀錄,僅係接單量產前之檢測,並非研發之檢測,其主張應不足採。 ⑩有關被告答辯謂:「原告97年度銷售額合計68,035,905元(含外銷),進貨及費用金額合計191,300,862 元,……,益證原告所提示之研發人員個人週報、研發處個人週報及PATTERN 組測紀錄等,均為其接單後之工作時序及委託量產前之檢測。」部分,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揭櫫:「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是以,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 ⒉查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係薄膜電晶體液晶面板(TFT- LCD)製造業者,專攻中小型面板領域,主要應用在數位相機、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攝錄放影機、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及PDA 等產品。次查薄膜電晶體液晶面板(TFT-LCD ),係利用電場改變液晶之排列方向來驅動螢幕,惟因液晶本身不會發光,故需要背光模組提供光源。 ⒊又,背光模組主要包括導光板、外膠框架、燈源、擴散板、菱鏡片等,其中導光板,係背光模組中作為控制光源亮度分佈與大小之塑膠組件,即藉由導光板之微特徵,導引光線方向,使光線能均勻且提供足夠之亮度,以滿足顯示器所需之光源,至外部膠框,則係將背光所有部件予以包覆。 ⒋原告系爭「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之內容,即係針對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微特徵,研發設計合適之「模仁」微溝切削排列結構(V-Cut ),以達到最大光學利用率。又,原告97年度間進行導光板之研發工作時,為能確保所研發之導光板未來組裝結果能符合客戶之需求,原告必須針對背光模組其他部件之事項,諸如:LED 燈源之位置、外膠框架之設計強度,與向客戶進行討論確認。再者,因原告無生產LED 燈源,故其研發導光板過程中,尚須向統寶公司購買LED 等物件,以供研發測試之用。 ⒌雖查原告於97年度銷售額合計68,035,905元(含外銷),且向統寶公司進貨108,960,050 元,惟系爭「大尺寸導光板(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迄至97年12月始有研發成果而有能力去承接量產,原告於前開第一段已敘明,即該等進貨金額、銷售金額主要係原告採購生產「小尺寸」導光板背光模組之其他部件(如LED 燈源)、液晶面板組件,與銷售已完成組裝之背光模組及液晶顯示模組所發生。 ⒍惟被告未究及此,卻以原告97年度銷售額、進貨金額數據資料,以及原告所提示之「個人研發週報」有提及「入料南京統寶」、「至統寶討論膠框設變問題」、「確認統寶2D圖面及FPC 圖面LED 相關位置」等紀錄,推論原告提示之研發人員「個人週報」、「研發處個人週報」及「PATTERN 組測紀錄」均為原告接單後之工作時序及委託量產前之檢測,從而否認原告有研發事實,難謂有合。 ⑺綜上,本件原告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與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等規範並無不合,應准予列報,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全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難謂有合,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及「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與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再按「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須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及「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究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1 點及其附表壹、認定原則二、三(七)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規定。⑵原告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9,452,890元(包含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10,343,715元、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287,508 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3,619,514 元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1,202,153 元)及可抵減稅額5,835,867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研發內容係一般性之量產前準備工作,難認屬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稱「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之範疇,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 ⑶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即為ICM 技術研發專案,非原告97年度始提出之研究計畫,且該技術尚非原告所研發,有原告引進ICM 技術預估所需經費核示申請書可稽,經被告否准認列,案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92 號審理中,合先陳明。本件原告主要係經營背光模組之製造及買賣,導光板為其主要材料,依原告所提示組織圖、研發計畫報告書,研發緣起述及其原採委外加工方式取得導光板,為能掌握該關鍵零件,保有產品競爭力,乃決定自製導光板,短期要建立與供應商相對等之技術能力,長期要建立導光板設計及加工相關經驗,廠內自行開發及生產導光板。又依所提示計畫報告書內之「導光板尺吋2.8" 0.4㎜厚度評估」內容載明,原告尚未有能力製造生產2.8" 0.4㎜導光板,外界競爭者已有能力生產製造;而「不同射出機台共用模座評估」係為配合射出機台之不同而需修改模座規格,而其ICM 新模座開發,卻委由和久公司開發,有原告核示申請書可證;且其「導光板開發日誌」皆為相關導光板射出試驗、射出機台模座試驗驗證及量測紀錄。原告96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專案亦為導光板快速射出成型技術,原告96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經被告否准認列,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檢送其所提示之96年度相關研發資料,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經該局說明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亦未提示97年度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完整工時紀錄、進領料紀錄、研究紀錄簿等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供核,致無從函詢經濟部工業局。 ⑷原告主張各項研究發展費用不被准許之理由: ①原告提示之研發週報、研發月報、個人研發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等,益證原告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1.原告提示之研發週報其內容係延續96年度之工作,原告96年度研究與發展專案為導光板快速射出成型技術,97年度亦為導光板快速射出成型研發,惟按其97年度研發計畫報告書之執行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而其內容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2.原告提示之研發月報其右上角均載明機種名稱,而個人研發週報其內容欄位有工作事項、已完成工作、未來工作……等,並非研發紀錄或研發工作日誌,且查其內容,略以: A.計畫人員曾○○:未來工作-5. 客戶承認書6/30(5/30請廠商提承認書)。 B.計畫人員時○○及張○○:已完成工作-6/3 500Pcs 入料南京統寶、6/9 提供客戶35 Pcs cpk data ;未完成工作-6/5詢問客戶,目前暫無需求;完成工作-6/9請客戶提供光學量測位置圖;交辦事項-2. 背蓋5/21請購(700Pcs;直接到台康)。……4.上稜5/21請購(1000Pcs ;5/28直接到台康)。5.下稜5/21請購(1000Pcs ;5/28直接到台康);本週工作事項-5/31 儷耀FPC 取樣(650Pcs)、未完成工作-6/3500Pcs入料南京統寶。 C.計畫人員陳○○、李○○、高○○及王○○:本週工作事項-7/14台康組裝;6/12廠商提供T1樣品(含所 有Film,膠帶)Amay協助備料、問題-6/9材料要寄出到台康。本週工作事項- 請廠商提供樣品(含所有Film,膠帶)Amay協助備料、問題-1.BLU規格待客戶寄送Sample至Vap 後量測訂定。5.6/12材料都要到台康。 D.計畫人員邱○○:送樣時程- 生產750 套確定//品味與輝度再改善;部品狀況之問題說明- 客戶轉角度、文件之問題說明- 客戶新規尚未提供。 E.計畫人員時○○及葉○○:完成工作- 請客戶提供光學量測位置圖,需要25點&400點(銘峰)→6/9 。 F.計畫人員王○○:近期工作事項- 目前和鑫已有提供N70 手機用之偏光片,可達到客戶要求之效果。 G.計畫人員張○○:本週工作事項-6/23 至統寶討論膠框設變問題;送樣時程- 因客戶6/10不在廠內;本週工作事項-4/07 確認統寶2D圖面及FPC 圖面LED 相關位置。 H.計畫人員曾○○:文件之問題說明- 客戶尚未提供光學規格、解決對策- 跟催客戶購規。 綜上,原告提示之研發月報及個人研發週報益證原告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3.原告提示其研發處個人週報其欄位有日期、機種別、工作事項、進度及主管確認,並非研發紀錄或研發工作日誌,且查其內容,略以: A.張○○2007/8/1統寶承認書、2007/12/12統寶送樣- 模組5PCS、樣品30PCS 、2/20統寶T1光學送樣-3PC S、3/21統寶Cost Down 5PCS送樣、2/21準備3PCS樣品(客戶確認用)。 B.時○○:2007/7/17 TPO 退貨會判,會判→客戶要求改至7/19、2007/8/31 光學樣品送樣確認,9/5 組裝送樣3PCS→9/6 客戶自取、2007 /9/24客戶SQE 需求樣品(10PCS )、2007/11/8 客戶需求樣品100 套、11/26 與客戶確認樣品。 C.邱○○:3/25 600PCS 竹南//200PCS南京試產出貨;1/28TPO_RD提供其他需設變的3D圖、TPO_RD張啟宏同意與1/9 →50PCS 同時送→1/22送樣。 D.李○○:2007/8/1 Golden sample送樣,客戶要其他要求;2/18通知設變元鐙及凱源2/26元鐙設變T1確認。 E.未具姓名:2008/1/31 工程圖面出圖,2/18客戶承認書製作、2008/2/26 送樣排程-3/14 100PCS組樣- 待客戶確認BOM 。 F.王○○:97年度僅1 月份有工作事項-1/11 光學初版、1/10光學初版驗證、1/14改版,但均無進度。 是依原告研發處個人週報其欄位有日期、機種別、工作事項、進度及主管確認,並非研發紀錄或研發工作日誌,且查其內容,所列報之研究與發展人員,亦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②原告提示之97年度研發人員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並無研發射出機、模座、模仁或模具等相關紀錄,如2007/8/1開發計畫書、2007/8/1統寶承認書、2007/9/4和久及騰達出光V 溝結構比對-OK 、0609A018B 騰達量產試模-OK ;騰達檢討模具修模狀況、02/14 凱鼎LED 至我司000000000mcd、02/20 統寶T1光學送樣-3PCS ;騰達出光V-CUT T2光學改版、03/11 騰達T3 0719LTA9503光學試模(135/45度角);2007/7/17 會判→客戶要求改至7/19→會判結果應是橘光問題→待LEO 回覆後續對應方式……,綜觀提示之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並非研究紀錄,而應是原告接受訂單後之試製、檢驗及量產之紀錄,主張核無可採。 ③就此,原告所提示之研發週報、研發月報、個人研發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等,均非研發紀錄或研發工作日誌,故原告列報之「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自亦無從認定。且原告提示之消耗性器材明細、研發進耗領用明細及RD原材料領號明細表,均無進、領料日期、領用人、進、領料數量,雖提示領料單及生產部品退庫單惟仍無從勾稽,更遑論原告並未提供相關研究紀錄或日誌可供相互勾稽。 ⑸原告並無具體從事研究與發展之證據,理由如下: ①依原告所附開發日誌標準模座內部核示申請書,委由和久公司開發3 套模座,分別配合40T 、50T 、100T射出機之規格,且原告96年度提示之研究與發展資料,內部核示申請書亦就ICM 設備採購及開發驗證,利用和久公司開發 ICM 模具(CD產業)之相關經驗及供應鏈,雙方合作開發相關技術應用於LGP 射出,足證模座非原告研發;又所附開發日誌標準模座內部核示申請書次頁起為機械圖樣及尺吋量測紀錄,並無相關模座開發研究資料。另導光板開發現況中有他社及和齊等廠商;V-CUT 加工機械式樣有NACHI AMG42P、剛本機械LCD 315LI 及工研院研發等作比較;又射出機規劃有租用或自購、機台評估有MEIKI 、NIIGATA 及SODICK等廠牌,而結論則建議同時導入日本壓縮模具關鍵技術。綜上,足證原告所稱研發之新技術及導光板,對該產業並非新技術及新產品。再依網路搜尋資料,背光模組V-CUT 新技術更有中強光等多家公司已有之技術且量產,且依原告所附證物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舉辦之「導光板的光學設計及薄型化製程技術」課程,亦證該技術及產品非原告所研發。 ②依原告96年度提示之研究與發展相關資料中,ICM 技術為原告所引進,依超薄型LED 導光板專用射出成形機規格,LED 導光板其厚度為0.6 ㎜,即機器規格已設定其產出厚度,原告是否因模仁或模座不同而可產出較薄之導光板,已有存疑。且背光模組產業之導光板、ICM 技術及V-CUT 技術,於該產業中已有不少公司已具備該技術。 ③原告生產之導光板所使用之超薄型LED 導光板專用射出成形機、V-CUT 加工機械、壓縮模具關鍵技術、ICM 技術及模座,以購買或引進方式取得,又其研發目標導光板尺吋研發至4.8"、導光板尺吋2.8"厚度可作到0.4 ㎜及標準射出機台模座,以利更換射出機台試模等3 項,如其機器設備(購進)及技術(引進)都到位,自非難事,原告迄未提示實際研究何項技術等相關資料供核,主張核無足採。④類似專利資料(供鈞院參考,並非主張各該專利技術與本案原告所稱之研發技術相同)。 1.專利公報94年2 月1 日公告(證書號M256280 ,申請號000000000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導光板用壓模板式新型模具設計」專利,該創作可以僅使用單一成型機台及模具,再藉由更換中間模板和壓模板,便可製作出不同尺吋和圖案設計的導光板,其導光板模具可以依需要更換中間模板以及壓模板,以同時製作多個導光板,適用於一模一穴或一模多穴以及雙面成型的生產需求。又該創作可應用於各種形式及尺吋之導光板,小尺吋如手機、PDA 顯示面板中之導光板、大尺吋如手提電腦、LCD 電視所使用之導光板,另外,光碟中的資料儲存基板以及其他需要藉由導光板調整亮度及輝度之產品都可使用本創作之導光板模具,藉由一需求設計之壓模板和中間模板製作出。利用本創作製作導光板,可達到高轉寫率、高自動化之生產製程,並大幅節省模具開發時間與費用。生產新產品時,亦不需要大幅度變更模具設計,只要更換壓模板及中間模板即能輕易生產,不但可以延長模具以及複製性機台的壽命,更可以節省許多開發成本費用及時間,有利於後續的大量生產製作。 2.專利公報97年12月21日公告(證書號I304372 ,申請日93年12月3 日,申請號00000000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導光板模仁及導光板模具」專利,該發明提供一種導光板模仁,其包括一對可相互對靠之公模仁與母模仁,該公模仁與母模仁之間設有一模穴,該模穴具有一頂面、一底面及複數側面,該底面及複數側面設於公模仁上,該頂面係公模仁及母模仁對靠後由母模仁形成,該公模仁可拆分成複數子模塊。脫模時該子模塊分離,避免了導光板之側邊與模穴之間因摩擦而產生之刮傷或拉傷問題。其中,該公模仁包括複數子模塊,該複數子模塊可相互配合形成該容腔,亦可相互分離。又依專利公報99年10月16日公開(公開號000000000 ,申請日98年4 月3 日,申請號00000000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背光模組,BACKLIGHT MODULE」專利,指出目前,導光板最薄厚度可達到0.1mm ,惟,用於側光式背光模組之發光二極體最薄厚度最低只能降低至約0.4mm 。當較厚之發光二極體(0.4mm )裝設於較薄之導光板(0.1mm )時,導光板與發光二極體相對位置入光量更大,使得導光板暗帶與亮點更為明顯。 ⑤原告主張97年度研發計畫有大尺吋導光版之新技術研發計畫、超薄型導光版之新技術研發計畫及導光版成型模具之新技術研發計畫,惟於其所稱研發月報、個人週報等相關研發資料,並無相關原告所稱:1.大尺吋導光版之新技術所遭遇導光板開發之技術困難,包括:「①導光板之開發因射出流長變大,厚度均勻性變困難,射出黃化問題變高,射出光學網點轉寫變難,光學調整上相對困難。②所使用之光學薄膜(例如:增亮片)容易變形,須克服信賴性測試容易失敗之風險。③因使用LED (發光二極體)數量較多,故LED 間容易有色偏差問題,須進行不同試驗及測試以克服。」。2.超薄型導光版之新技術所須克服之技術包括:「①壓縮成型穩定性問題。②Z 軸毛邊不易克服問題。③壓縮反應時間。④導光板之翹區及黃化問題。」等研發改進紀錄,其背光模組整體的輝度與均齊性為何?導光板的光利用率、光折射區和出光區為何?其基本之檢測紀錄於其所稱研發月報及個人週報均未見紀錄。又研發壓縮機構之創新技術、模仁及模座等相關研發紀錄於原告提示之資料亦無相關紀錄可資證明。綜上,原告並無具體從事研究與發展之證據,主張核無足採。 ⑹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新技術與舊技術之差異、ICM 技術與原告系爭年度研發計畫之區隔部分: ①原告「大尺吋導光版(4.8 吋)之新技術研發計畫」其厚度於97年度研發計畫報告書研究目標:導光板尺吋研發至4.8 吋,復於技術評估中提到要求為0.5 外,其餘包括原告所稱研發成果報告暨研發人員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紀錄並無相關記載,原告提示之研發人員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經被告已予以論證渠等資料為原告接受訂單後之試製、檢驗及量產之紀錄,並非研究紀錄。又其研發之4.8 吋導光板之厚度為何,是否成功並予以量產或無法完成,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審酌。而原告所提供4.8"導光板技術評估、4.8"導光板開發日誌、「機種:0805-4.8"MB (出光V-CUT )之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試模問題履歷表」及相關組測紀錄,僅係問題評估、組測及試模資料,並非「模仁」微溝切削(V-CUT )排列結構之研發紀錄,致被告無從勾稽審核,無法證明該技術確屬原告所研發。 ②原告「超薄型導光版(厚度0.4 毫米)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依原告提示之97年度研發計畫報告書,研究目標:導光版尺吋2.8 吋,厚度可做到0.4 毫米,惟查原告所提供超薄型導光板新技術之差異對照表、及超薄型導光板新技術之圖解,僅係快速成型(成品尺寸0.5 毫米)及油壓壓縮技術(成品尺寸0.4 毫米)之技術差異及相關圖解,並未提示該油壓壓縮技術之研究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研發事實。另經電話詢問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2.8 吋(厚度0.4 毫米)導光板於95、96年間即已量產。 ③原告「導光版成型模具之新技術研發計畫」,依原告提示之97年度研發計畫報告書,研究目標:標準射出機台模座,以利更換射出機台試模,惟查原告所提供不同射出機台共用模座評估標準及射出機台模座開發成果,僅係問題評估及成果報告,並未提供模具結構分拆為「模座」及「模仁」2 個區塊,及研發「母模仁」大小標準化之創新技術相關研究紀錄,以實其說,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審酌。又原告所提供2008年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白皮書,縱使說明模仁技術之研發,確為當時產業有待突破之技術項目,惟不等同亦無法證明原告於該年度即有模仁技術之研發。 ④原告主張所提示研發人員張○○97年度之開發日誌文件,其中PATTERN 組測紀錄,業已詳實記錄導光板射出試驗相關數據供查,包括測量地點(輝度比較)、平均輝度、均齊度、中央色度等,具體佐證從事研發之事實,然查前述組測紀錄機種編號為0805A048B ,勾稽至其PP報告,品名為4.8 吋背光模組,再勾稽至其97年2 月研發月報,機種0805A048B ,2/29開案,3/17T1送樣,3/20 100pcs T1樣品,客戶一般送樣用;送樣:RA承認、配合客戶開發(>50PCS ),機種:0805A 、0715C 、0718A 、0604E (或F )。綜上,如屬研發,為何有客戶一般送樣,從而原告所稱組測紀錄即為其接單量產前之檢測,並非研發之檢測。按「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其附表壹、認定原則三(七)所明定,是其所提示之資料,難認屬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之範疇。 ⑺原告97年度銷售額合計68,035,905元(含外銷),進貨及費用金額合計191,300,862 元,其中向液晶面板製造業者統寶公司進貨108,960,050 元(大於該年度銷售額68,035,905元),此勾稽原告提示之個人研發週報中多有提及入料南京統寶、至統寶討論膠框設變問題、確認統寶2D圖面及FPC 圖面LED 相關位置等,益證原告所提示之研發人員個人週報、研發處個人週報及PATTERN 組測紀錄等,均為其接單後之工作時序及委託量產前之檢測。另原告98及99年度銷售額分別為134,537,027 元及768,081 元(自99年5 月起及無銷貨),進貨及費用金額分別為204,926,150 元及9,002,520 元,其中98年度向統寶公司進貨102,979,101 元、99年度僅向雷射設備製造業者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8,665,249 元、100 年度則均無進貨及銷貨。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系爭研發似已於97年度完成並量產,如原告所稱其研發新技術,產製大尺吋4.8 吋導光板、超薄型0.4 毫米以下之導光板及導光版成型模具結構分拆為「模座」及「模仁」2 個區塊,研發「母模仁」大小標準化等新技術,何以其97及98年度仍向液晶面板製造商大量進貨,而無自行產製之資料。 ⑻綜上,原告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列報之租稅獎勵,無從僅依原告所稱新、舊技術之差異性分析,而未提示實際從事相關研發資料證明,即認屬投資獎勵之範疇,況原告提示其所稱相關研發資料,既經鈞院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經該局審查後指原告所提之資料,無從辨認其是否有研發事實。是原告並無具體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之證據,原核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9,452,890元(包含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10,343,715元,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287,508 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3,619,514 元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1,202,153 元)及可抵減稅額5,835,867 元。經被告認定其研發內容係一般性之量產前準備工作,非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稱「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之範疇,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研發計畫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之規定(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僅屬對現有產品或技術所做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或客製化工作? ⑵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性質上為稅捐核課之減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提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個人週報」等研發紀錄,說明原告97年度研發人員有積極投入研發工作之事實,主張系爭研究人員薪資10,343,715元,應准適用投資抵減;並據以列報本期投入研發所使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287,508 元;同時提出購買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主張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3,619,514 元,並以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分攤明細表及區域配置圖,計算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計列報1,202,153 元,認為均應列入投資抵減云云,然查: 1.原告所訴稱之研發計畫(具體性之研究目標)為:「導光板大尺吋(4.8")」、「導光板厚度薄型化(0.4mm 以下)」及「標準射出機台開發模座,以利更換射出機台試模」等三項,並提出相關技術說明(如新技術與舊技術之差異、IC M技術與原告系爭年度研發計畫之區隔等),以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本判決三、原告訴稱:之⑹),但未具體陳述研發紀錄以供查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僅為「研發處個人週報」及「個人週報」等研發紀錄(無法認定所稱之研發計畫合於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之範疇,理由如後);而購買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僅為列帳清單,就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分攤明細表及區域配置圖,僅為折舊之說明;既原告未提示實際從事相關研發之證明,本院自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者屬於投資獎勵之範疇。 2.況原告提示其所稱相關研發資料(研發計畫報告書、三項研究目標之評估、研發處個人週報等),經本院函送經濟部工業局鑑定,經該局審查後指原告所提之資料,亦無法研判是否屬於「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之範疇(參本院卷p.1023),足見系爭「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9,452,890元及可抵減稅額5,835,867 元」,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真實,經濟部工業局亦無法鑑定其真實,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性質上為稅捐核課之減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承擔真偽不明下,不利益之客觀舉證責任),本院自無法認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不利益之認定。 ②按設計研究計劃,不表示研究計劃一定能成功,若研發計畫不成功,其研發費用仍有可能作為投資抵減,但需要相關之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究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裨益勾稽其研發事實。雖原告提出「導光板大尺吋(4.8")」、「導光板厚度薄型化(0.4mm 以下)」、「標準射出機台開發模座,以利更換射出機台試模」之相關技術說明;承上說明,本院亦認為這些技術說明也應該落實於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內,以供查實。但經本院闡明請原告陳明勾稽方式(參本院卷p.1089),原告亦無法舉證相關技術說明如何落實於研究發展紀錄內,既原告所主張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為稅捐核課之減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真實,則被告參酌相關紀錄,認定原告之研發內容係一般性之量產前準備工作,非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稱之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之範疇,而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即屬於法有據。 ⑶關於被告認為原告之研發內容係一般性之量產前準備工作(或客製化產品),非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投資抵減範疇之爭議: ①原告提出研發處個人週報(以張○○為例)及個人週報(以機種別0808A022B 更新日期:2008/4/07 為例)說明:1.張○○投入之研發工作(進行「T1光學驗證」、「新2 版次光學設計LTA66015、16」、「T9光學設計LTA6616 、6617兩版次」、「T13 光學新版設計」、「T20703LTA9502 光學設計」、「T30703LTA9503 、04光學設計」等),而該內容均係原告研發計畫之重要工作。 2.就機種別0808A022B (係指研發計畫之機種別),於第15工作週期間,有張○○等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全職人員參與,且依序完成「確認統寶2D圖面及FPC 圖面LED 相關位置」及「光學設計點及Pattern 設計」等相關研發工作。 ②經查,原告所稱之個人周報,實際上是一種規格,但有兩種敘述方式,其一是報表左上方「機種別(如0808A022B )之記載」、另一是報表右上方「計畫人員別(如張○○)」,得以機種別或計畫人員別來整理或查詢。本院也以原告所稱之計畫人員張○○、及0808A022B 之機種為例,同時比較張○○所參與之兩種機種(機種0815A020B ,參見本院卷p.987 ;機種0808A022B ,參見本院卷p.1010)為說明: 1.就原告所稱研發計畫之機種0808A022B (參見本院卷p.1010)而言,六月間Delay 的原因是「因客戶不在廠內」,而問題之說明是設計變更。足以顯示原告所稱之研發計畫之機種取決於與客戶之間的確認。 2.就原告所未舉例說明之機種0815A020B (參見本院卷p.987 )而言,問題說明是「統寶外型設變(設計變更之意)」、「統寶設變」等,堪見原告列入研發計畫之機種0815A020B ,進行順當與否,也是取決於客戶之設計變更。【註:統寶公司係薄膜電晶體液晶面板(TFT-LCD )製造業者,專攻中小型面板領域,主要應用在數位相機、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攝錄放影機、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及PDA 等產品】。 3.而這兩個機種之計畫人員均為張○○,其所參與之機種0815A020B 、0808A022B ,均是客製化產品,堪見原告所稱張○○為「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者,應無可信。而相關之機種0815A020B 、0808A022B 所為之研究發展,應非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投資抵減之範疇。 ③原告所舉例部份,一定是報表上比較無衝突而無瑕疵者,但本院以相同之機種0808A022B 、計畫人員張○○,之其他日期的報表為比對,即足以認定原告所述不實。而被告也舉例諸多事例(如本判決理由:四、被告抗辯:之⑷、之①)查其內容,原告所稱之研發專案係屬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堪見被告認定原告之研發內容非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投資抵減之範疇,應為可信。 ⑷關於原告其餘論述,不可採之理由: ①本件原告所提示組織圖、研發計畫報告書、投入人力資源表、研發設備清單、租賃合約書、人員配置圖、消耗性器材明細、研發進耗領用明細、領料單、生產部品退庫單及研發人員薪資明細表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致無從審認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屬投資抵減適用範圍。而原告提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其欄位有日期、機種別、工作事項、進度及主管確認;承上說明,並非研發紀錄或研發工作日誌,且查其內容,所列報之研究與發展人員,亦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列報之「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之真實。 ②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新技術與舊技術之差異、ICM 技術與原告系爭年度研發計畫之區隔等技術說明者。經查,僅屬技術性說明,無法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周報勾稽;且原告提示之研發人員個人週報及研發處個人週報,承上論述,足認係屬原告接受訂單後之試製、檢驗及量產之紀錄,並非研究紀錄。則其研發之4.8 吋導光板之厚度為何,是否成功並予以量產或無法完成,均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而原告所提供4.8"導光板技術評估、4.8"導光板開發日誌、「機種:0805-4.8 "MB(出光V-CUT )之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試模問題履歷表」及相關組測紀錄,僅係問題評估、組測及試模資料,並非「模仁」微溝切削(V-CUT )排列結構之研發紀錄,本院無由憑以認定原告之研發成果,原告即使因研發不成功,也欠缺相關資料查核其研發費用之真實性,就此原告僅憑技術說明,自無法讓本院認定其研發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③至於,原告稱「係光電產品用背光模組、導光板模具設計之專業供應商,除自主研發設計外,另根據客戶(如統寶公司)需求,成立研發專案進行光學研發、設計,而原告系爭年度從事之研發內容,係擷取光碟模具精神,從事導光板模具研發及光學設計,及針對特定大小、薄度導光板,研發設計出適合之V-CUT 排列結構,及模仁(模具成型之核心構造)大小標準化技術之研發等。而導光板模具之製作,及V-CUT 設計後續之加工作業,則交由廠商(如和久公司、騰達公司及和齊公司等)負責樣品製作後,復由原告取回,並進行後續之光學試模及光學驗證等程序,以確保其研發計畫成果,符合預期效果;倘原告經光學驗證後,發現其研發結果不如預期目標者,原告將再行研發設計,復送交廠商製作樣品,直到其研發結果符合預期目標為止。」此部分涉及與合作廠商或略聯盟客戶間之互動,該部分是否涉及「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專業,均非本院及稅捐機關如被告者所得自行認定之範疇,本院以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及其相關說明與附件(鑑定前已經請原告確認所需要送鑑定之資料,參見本院卷p.747 )一併檢送專業之行政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鑑定,亦無法得到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所稱有關「PATTERN 組測紀錄」所記載之數據,包括測量地點(輝度比較)、平均輝度、均齊性、中央色度等,確實係原告研發過程中之檢測結果,以及騰達股份有限公司試模問題履歷表中有關「機種:0805-4.8"MB (出光V-Cut )」之紀錄等等,均在本院函送鑑定之資料範圍內,工業局亦無法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足見原告援引檢測紀錄主張研發之結果,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