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5號10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有政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00013015號(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係對前台北縣政府民國99年9 月10日公告所列之拆遷補償費不服,且已合法提出訴願: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91年11月18 日 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91年12月12日提出陳情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1/3 ……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0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參照)。 2、本件原告雖係對被告99年9 月28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876394號函提起訴願,但該函僅係執行被告99年9 月10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8794921 號公告(下稱99年9 月10日公告)內容,通知原告配合於99年12月30日前自行遷移,原告不服之對象實為99年9 月10日公告之拆遷補償費,原告固於99年9 月13日收受前揭公告,並於99年10月22日始提出訴願書,惟原告業已於訴願之法定期限內之99年9 月18日向包括被告機關、行政院、監察院、內政部、交通部等機關提出陳情書(參原證一第23頁-27 頁),具體表示不服被告機關就特二號新莊市○○段530 地號等障礙物拆遷補償計劃所列之補償費及其他未予補償之項目之意旨(見陳情書中第2 、4 、5-9 點),原告視同已就系爭拆遷補償費提起訴願,被告主張被告99年9 月28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87 6394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就系爭補償未於收受通知及公告送達30日內提出訴願,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興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道路即新莊市(現改制○○○區○○○○路○○○路段工程辦理用地取得,於96年10月30日以徵收取得臺北縣新莊市○○段786 地號土地及改良物,並以協議價購取得新莊市○○段530 、785 、789 及531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園藝花卉栽培及觀賞魚培育處所,被告依行為時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下稱查估基準)、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共計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2 萬6118元及救濟金878 萬2878元,其中關於徵收之新莊市○○段786 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為21萬8445元及協議價購之新莊市○○段530 、785 、789 地號3 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為170 萬7673元及救濟金878 萬2878元,原告並於97年9 月17日領取190 萬9715元,分別係徵收補償部分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1萬8445元及協議價購部分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69 萬1270元,因未配合搬遷,故未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1 萬6403元。原告不服上開查估金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97年12月17日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補償金額合計21萬8445元,查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補償價格。另價購區土地非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權責,仍請縣府研議處理。」嗣被告以99年6 月29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507357號函及99年8 月18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789549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救濟金並配合搬遷,嗣又以99年9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8646771 號公告及99年9 月10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8794921 號公告(下稱99年9 月10日公告),辦理上述工程修築計畫及用地障礙物拆遷補償計畫,以99年9 月28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876394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於99年12月30日前自行遷移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以利後續施工,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等執行強制清除作業,並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進場強制施工。原告不服,指稱溫室等園藝設施、熱帶魚箱設施與設備、觀賞石、花卉展示台、園藝設備等遷移費部分、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等設施未經合理補償云云,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自6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之土地上從事花卉栽培、熱帶魚繁殖、無菌瓶國蘭育種,以及雅石等之批發、零售。原告為從事上開農林作物改良物之培育,除必須設置溫室等園藝設施、熱帶魚箱設施與設備、花卉展示台、園藝設備等建築改良物外,尚設有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此為被告於查估系爭土地地上物時所確認。被告未核准上開地上物之補償,無非以上開項目之地上物均不符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應不予補償,惟被告就本案所有作為,不僅有行政怠惰之違法、更有行政裁量濫用不當之瑕疵,玆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歷經4 年陳情,由原僅核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70 萬7673元,經原告力爭後始由被告同意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核定878 萬2878元,細項分別為(1 )農林作物救濟金704 萬4800元(2 )農業設施救濟金173 萬8078元。惟本件被告所核定之特別救濟金,若非原告棄而不捨,苦苦向各級機關長官陳情奔走,早在4 年以前即遭被告草率處理結案,何以尚有特別救濟金878 萬2878元之核定?由此足證,被告並非無法可依,被告顯係推諉怠惰,置人民身家財產於不顧,其行政怠惰之情節,有原告自95年以來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基本事實,合先陳明。 (二)承上所述,前開特別救濟金878 萬2878元中,關於農林作物救濟金704 萬4800元部分,主要係補償原告所培育之國蘭及無菌瓶等農作物,因搬遷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原認定國蘭及無菌瓶等農作物非屬農林漁牧查估基準內之項目,嗣乃因原告一再陳情建請台北縣蘭友協會、中華盆花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台北縣蘭藝協會、與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等專家、學者等共同鑑定查估,並於98年6 月23日至原告培育國蘭及無菌瓶等農作物之現場會勘後,始核定原告所陳情應予實質查估補償之農作物,此有當日會勘紀錄乙份可稽,由此足證,被告並非無法可依,實係承辦公務員置上級長官之命令於不顧,為敷衍了事而不願積極處理本案,基本事實,合再陳明。 (三)按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7日97年第5 次會議,就原告不服「台北縣特二號道路(新莊市○○○路○○○路段)工程」用地取得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額案,練陳主任委員即指示:有關當事人主張其雅石、魚箱、無菌瓶等設備未辦理查估補償等,雖臺北縣查估標準中並未列入該等項目,仍應考量當事人實際損失予以合理補償。方銘記委員亦提醒被告,依自治條例第17條及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9條規定,本案各項地上物查估疑義事項,應由相關單位依權責或委外查估,並審核認定之,再踐行協議補償程序,如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當日並作成三點決議,其中第三點,更指示被告農業局基於農業輔導立場,協助原告尋找適當地點重置,此有當日會議紀錄乙份可參。由上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各項地上改良物(包括及未包括於「查估基準」所列農作改良物)之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基準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之。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徒以熱帶魚箱設備、觀賞石、花卉展示台及其附屬工作物等,經被告查估,認定該等項目均不符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應不予補償。更未積極協助原告尋找適當地點重置,顯然違反同條例第17條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9條規定及當日會議決議,自有可議,訴願機關未加審酌,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 (四)再按98年6 月23日會勘紀錄結論,經與勘專家、學者綜合意見所載,本件徵收案95年開始迄今已5 年(註當時僅有3 年)原告園內之國蘭、無菌瓶苗確實感染至黃化及死亡,國蘭無菌瓶從播種到出瓶約須2 年半至3 年時間,每半年須作一次移植,如果超過一年無移植會造成植株黃化及感染。另植株遷移異地會因光線、溫溼度、碰撞、洋菜(培養基)遇高溫出水等因素,引起植株感染,故無菌瓶幾乎無法遷移後完整存活。本件原告園內之國蘭計12,674盆,無菌瓶16,213瓶。平均每盆國蘭以搬遷損害費用,平均每盆1,000 元計價,以3 折為耗損賠償每盆約300 元,國蘭無菌瓶遷移耗損每瓶200 元,應屬合理。可知國蘭及國蘭無菌瓶每超過1 年移植,即會造成植株黃化及感染。本件雖被告依上開意見核定本件農林作物救濟金704 萬4800元,尚非無據。惟承如上開與勘專家、學者綜合意見,國蘭無菌瓶從播種到出瓶約須2 年半至3 年時間,每半年須作一次移植,如果超過1 年無移植會造成植株黃化及感染。另植株遷移異地會因光線、溫溼度、碰撞、洋菜(培養基)遇高溫出水等因素,引起植株感染,故無菌瓶幾乎無法遷移後完整存活。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農林作物,自98年6 月23日會勘迄今,又已延宕2 年,原告上開國蘭無菌瓶幾乎均遭感染,依前開專家建議之補償基準,就此部分,被告應即應再補償原告國蘭搬遷損害費用共253 萬4800元(以每年折損一折為計算基準)蘭無菌瓶之損害324 萬2000元,實屬公允。 二、關於溫室等園藝設施部分: (一)原告為培植國蘭、國蘭無菌瓶及其他園藝設施所建造之溫室等園藝設施,乃係原告遵照政府精緻農業政策於89年1 月26日訂頒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明定自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造設置,上開溫室等園藝設施乃係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此由新莊市公所96年8 月7 日北縣莊建字第0960047160號函附之「86年台灣地區盆花生產調查表」上所載:設施栽培0.25公頃,網室栽培0.10公頃等內容可稽。按原告所搭建之上開溫室等園藝設施,係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無需申請建造執照,詎料,被告從未向新莊市公所或請農業局勘查認定,即草率認定原告之溫室「無申請建照或容許使用」,嗣又以上開理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及該縣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起造年限折減率計算發給救濟金,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二)本件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就原告所建之農業設施,函請台北縣建築師公會辦理複估作業,台北縣建築師公會於96年10月13日及98年12月16日先後以北縣建師字第267 號函、及北縣建師字第348 號函所附鑑估報告書第二頁所載,鑑估之建築物面積共2293.6平方公尺(694 坪),鑑估價值總計分別為:673 萬0658元及新台幣581 萬9096元,包括(1 )其他建築物(溫室):452 萬3911元及401 萬4269元;(2 )園藝設施(花架):133 萬3682元及92萬1131元;(3 )園藝設施(水電):87萬3066元及79萬3696元。此有台北縣建築師公會函附鑑估報告書各乙份可參。按台北縣建築師公會函附鑑估報告書所鑑估之面積僅有694 坪,與原告實際興建之花房溫室共有1 千餘坪已有不合,詎被告對鑑估報告書所鑑估之農業設施價值,竟又以3 折之價額大約173 萬元核定,實不知渠係以何標準審酌?據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無非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及該縣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起造年限折減率計算之。惟承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搭建之上開溫室等園藝設施,係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無需申請建造執照,從而,此部分被告應不得依起造年限折減率計算補償金,而應依前開鑑估報告書,鑑估價值總計:673 萬0658元,核定補償費,實屬允洽,易言之,此部分被告應再補償原告:499 萬2580元。 三、關於熱帶魚箱設施與設備部分: (一)關於熱帶魚及魚箱被告100 年2 月17日曾以北工規字第1000139626號函說明三,答稱依查估基準,將熱帶魚及養殖魚箱比照草魚及魚塭之養殖面積,已屬可議。次又稱本件原告未領取政府核發之養殖登記證,故遷移補助費應再打折一半,則更屬無稽,蓋養殖熱帶魚,有那個法令規定應經政府核准?由此足證,被告根本無視原告所有之財產存在。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繁殖熱帶魚所設置之熱帶魚箱設施與設備,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即函請被告比照國蘭之查估模式,建請被告向中華民國水族協會辦理查估其價值,同年10月18日亦再次向被告李四川副縣長反應,詎料,被告竟置若罔聞,無視人民財產存在,既不依法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前開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規定查估後,再依權責審核認定,僅以所謂熱帶魚箱設施與設備,不符該縣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渠濫用行政裁量權,及怠於對有利於原告事項應一併注意之義務,彰彰明甚。 (三)又按被告雖曾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就「台北縣特二號道路建築物暨人口家具搬遷等補償費、救濟金辦理查估(原證六),依該查估報告第七項查估說明(三)(四)所載:…機器設備均以搬遷方式估算。陳有政現況觀賞魚附屬設備,…本中心係以相關設施為其營業用設備比照自治條例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費方式計算其遷移費…。可知上開查估報告僅係就地上物之搬遷查估其費用,對於地上物於搬遷時是否可能損壞?可否復原?完全未以查估,足證上開查估報告顯然未臻完備。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魚箱共達538 箱之多(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先後於96年7 月26日、98年4 月6 日之統計),皆以油土矽膠固定,若加以拆除勢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徒以拆遷方式核估補償費,對於可能造成魚箱損害部分,完全未予查估補償,顯有違誤,關於此部分應函請中華民國水族協會辦理查估其價值後,原告再行主張應補償之金額。 四、關於觀賞石、花卉展示台、園藝設備等遷移費部分: 按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查估報告所示:關於第21項即載有觀賞石及觀賞木之搬遷費用81萬9540元;其次於23項至37項共有關於雜項及農作機器之搬遷費用共17萬7260元。詎料,被告竟以上開物品非屬原告之經營項目,且無營業登記為由不予查估補償。惟上開理由實屬無稽,蓋按廢止前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3條規定,「…工廠未經合法設立或登記者,其設備不予補償…,」依此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明文排除設備本身,並未排除該設備之拆遷補償,從而,被告否准觀賞石、花卉展示台、園藝設備等遷移費用之補償共99萬6800 元,顯非合法。 五、關於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部分: 又被告否准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部分之補助,無非係以圍籬、招牌等均屬納入建築管理之工作物,且皆未申請建照,因而不予補償。乃係依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惟被告上開理由顯然自相矛盾。蓋被告就原告所建之溫室等園藝設施,同樣認定係屬未申請建造或許可使用之建物,惟仍依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以起造年限折減率計算發給救濟金予以補償,卻稱圍籬、招牌等未申請建照,不予補償。其法規之適用顯然自相矛盾。從而,被告應就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部分,比照溫室等園藝設施給予原告補償金187 萬5000元(計算式:圍籬430 米×4000元/ 米=172 萬元+鐵門12萬元+招牌3 萬5000元)。又原告業已配合施工進度陸續將地上物自動遷移,就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動遷移獎勵金,依全部請求補償之金額1 成計算共新台幣136 萬4118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均撤銷。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國蘭、國蘭無菌瓶,溫室等園藝設施、熱帶魚箱設施與設備、觀賞石、花卉展示台、園藝設備等遷移費、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等設施之補償,應再作成補償原告1500萬5298元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無理由。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另依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故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及救濟金是否發放係屬被告自治事務,若自治法規規定不予發放補償費,或被告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認為不為發給救濟金時,自不發生違背法律規定的違誤行為。 (二)本件障礙物符合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所查估認定之法定補償為170 萬7673元,其他不符法定補償規定之障礙物本應不予補償。惟被告為促進重大交通建設順利進行,於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後,同意發給特別救濟金878 萬2878元以協助原告搬遷。原告對於法定補償已於96年12月26日領取169 萬1270元,原告又於100 年3 月間領取地上物農林作物特別救濟金704 萬4800元、地上物自拆獎金1 萬6403元、農業設施特救濟金173 萬8078元,有收據兩份可稽,原告對於補償及特別救濟金已全部領取完竣。雖原告對於特別救濟金內容仍有不服,惟未於接到通知及公告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行政處分已確定。 (三)原告主張國蘭搬遷損害費用253 萬4800元及國蘭無菌瓶之損害324 萬2000元云云。 惟原告之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均未提及有此損害,此部分既未經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自亦不得提出行政訴訟。次依原告起訴狀第7 頁自承「本件業主陳有政先生園內之國蘭計12,674盆,無菌瓶16,213瓶。平均每盆國蘭以搬遷損害費用,平均每盆1,000 元計算,以三折為耗損賠償每盆約300 元,國蘭無菌瓶遷移耗損每瓶200 元,應屬合理……。本件被告機關依上開意見核定本件農林作物救濟金704 萬4800元,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國蘭搬遷損害及國蘭無菌瓶遷移耗損均已核定救濟金,並經原告具領在案。且前述國蘭及無菌瓶均在原告實力支配下,何時須移植,可由原告自行處理,再請求被告支付額外救濟金,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溫室等園藝農業設施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以下應為免申請建照之合法改良物應予補償云云。 惟被告委託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實際查估成果,臺北縣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16日北縣建師字第348 號函指明其基礎已達2293.86 平方公尺。依農業設施發展條例第8-1 條規定,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並無申請建照或容許使用,故被告參照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起造年限折減率計算發給特別救濟金並無違失。 (五)原告主張熱帶魚箱與設備部分應予補償云云。惟因前述項目均不符合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本應不予補償,被告並無違失。被告於99年5 月27日協議價購會議紀載明,依農業主管機關意見為臺北縣水產補償標準並無是項補償,故被告不予補償。爾後再洽農業主管機關意見為:「該項目非『修訂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查估基準』內所列之補償項目」,故熱帶魚箱仍維持不予補償,詳被告99年9 月6 日函。 (六)原告主張觀賞石、花卉展示台、園藝設備等應予補償云云。惟因前述項目均不符合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本應不予補償,被告並無違失。被告於99年5 月27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答覆原告:「經會同各主管機關審查,觀賞石等非為農民或農地法定經營項目且原告並無經營登記,故被告不予補償」。因觀賞石既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之農民或農地法定經營項目,且原告並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法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故觀賞石等不予補償,詳被證八函第(八)點。 (七)原告主張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部分應予補償云云。惟因前述項目均不符合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本應不予補償,被告並無違失。圍籬、鐵門、招牌等屬納入建築管理之工作物,原告之圍籬等並未申請建照,依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非合法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計列補償費,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圍籬等亦不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9年9 月18日陳情書、99年9 月28日北府工規字第0990876394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99年9 月10日公告僅就國蘭、無菌瓶苗核定農林作物救濟金704 萬4800元(以每年折損一折為計算基準,以3 折為耗損補償),未包含公告後迄今又2 年之耗損(國蘭253 萬4800元、無菌瓶324 萬2000元),有無違誤? 二、系爭溫室(含水電設施)等園藝設施,是否「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是否應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依起造年限折減率計算,依3 折發給救濟金,有無違誤?其補償面積僅694 坪,而非1 千餘坪,有無違誤? 三、系爭熱帶魚部分,被告依查估基準,依觀賞魚類集約式養殖遷移補償費之一半(因無養殖登記證)予以補償,有無違誤?熱帶魚箱部分,被告未予補償,有無違誤? 四、系爭觀賞石、雅石花卉展示台、工廠設備得否以「非屬原告之經營項目,且無營業登記」為由,而不予補償? 五、系爭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部分,屬未申請建照之工作物,99年9 月10日公告未比照同屬無建照之「系爭溫室等園藝設施」,依起造年限折減率計算發給救濟金,有無違誤? 六、就原告主張應補償部分,被告應否再核給補償金額1 成計算共136 萬4118元之自動遷移獎勵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自治條例(89年10月17日公布)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二)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第1 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2 項)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三)行為時自治第15條規定:「本縣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得發給補償金。」 (四)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92年2 月7 日修正)第8-1 條規定:「(第1 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第2 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五)行為時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92年12月15日發布) 第15條規定:「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養殖種類及數量。……」,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六)行為時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水產養殖運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一、水產養殖設施:……( 九) 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其應具備條件如下:1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淡水養殖為限。2養殖槽面積應達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3池水循環過濾設施之生物濾床槽體積應超過養殖槽蓄養水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4附屬設施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三十。( 十) 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室內養殖槽面積,應佔該室內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建造以一層為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31233378號函稱:「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業已明定水產養殖設施許可使用項目及面積,其中第十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特別規定,室內養殖槽面積應佔該室內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且與建以一層為限,以明確規範該建構物之使用用途。至同一建構物是否得以隔間方式,則尚無禁止規定。另申請人尚有室外養殖池者,其室內養殖設施以外之水產養殖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得另依第一至第八目規定辦理,且以獨立興建為宜。」,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被告99年9 月10日公告僅就國蘭、無菌瓶苗核定農林作物救濟金704 萬4800元(以每年折損一折為計算基準,以3 折為耗損補償),未包含公告後迄今2 年之耗損(國蘭253 萬4800元、無菌瓶324 萬2000元),並無違誤: 按行政法院在撤銷(課予義務)訴訟中之審查範圍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性」,該「國蘭、無菌瓶苗於處分後繼續耗損」之新事實,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被告99年9 月10日公告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以前揭公告後發生之新事實,主張被告99年9 月10日公告處分不合法,訴請撤銷,尚有誤會,被告99年9 月10日公告未包含公告後迄今2 年之耗損(國蘭253 萬4800元、無菌瓶324 萬2000元),並無違誤。 三、系爭溫室等園藝(含水電設施)設施,並非「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仍應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依3 折發給救濟金,尚無違誤,其補償面積僅694 坪,而非1 千餘坪,亦無違誤: (一)系爭溫室等園藝設施,依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本院卷第73頁以下)顯示,瓊泰段785 號為鐵架花房,同788-1 號為C型鋼造花房,同段530 號為橫樑架花房,設有灑水管路及噴頭、木造展示台、摺疊式鐵門及落地鋁門窗,並設有水泥柱(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98年2 月20日訴願書六、陳稱「訴願人設施內之地板均有水泥灌漿而成,面積有五百坪」(見訴願卷第518 頁),可知其並非「無固定基礎」,亦非「臨時性」設備,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所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要件不合,被告以系爭溫室等園藝設施,並非「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仍應申請建造執照,自無違誤。 (二)依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拆除不合法之建築物,本不應發給補償費,但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得」依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發給救濟金,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得」依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發給救濟金,系爭溫室等園藝設施應申請建造執照而未申請,為不合法建物,且無從舉證其係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新莊市公所96年8 月7 日北縣莊建字第0960047160號函附之「86年台灣地區盆花生產調查表」上所載:「設施栽培0.25公頃,網室栽培0.10公頃等」之記載,可知系爭溫室等園藝設施,於86年間已經存在,為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被告爰依合法建物3 折發給救濟金,尚無違誤。又依台北縣建築師公會於96年10月13日及98年12月16日先後以北縣建師字第267 號函、及北縣建師字第348 號函所附鑑估報告書第二頁所載,鑑估之建築物面積共2293 .6 平方公尺(694 坪),有台北縣建築師公會函附鑑估報告書各乙份可參,而前揭新莊市公所96年8 月7 日北縣莊建字第 0960047160 號 函所附「86年台灣地區盆花生產調查表」上所載「設施栽培0.25公頃,網室栽培0.10公頃等」之面積,僅係粗估,亦未記載其如何計算面積之方式,其精準度顯無法與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相比,原告主張實際興建之花房溫室共有1 千餘坪,不足採信,被告認定系爭溫室等園藝設施補償面積為694 坪,尚無違誤。 四、系爭熱帶魚部分,被告依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禽畜補償遷移查估基準,依觀賞魚類集約式養殖遷移補償費之一半(因無養殖登記證)予以補償,並無違誤,熱帶魚箱部分,被告未予補償,亦無違誤: (一)按「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究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本身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440 號以及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填補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自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09 號判決參照),既非全額填補,但又要一視同仁地客觀公平補償,則何種項目要補償多少?自不能因人而異,恣意為之,而須訂有補償之標準,被告因而查訪農林作物之價格,審酌地上物存在之合法、非法狀態,制訂查估基準,期能公平補償,前揭查估基準所以要明定補償之「項目」及「價格」,即是要維持補償之安定性及公平性,於前揭查估基準未規範之情形,若情況特殊(例如國蘭、無菌瓶之遷移耗損),固非不得專案查估,但若情況並非特殊,為取得相當補償與公平補償之平衡,亦無法要求被告逐一專案查估,而僅得比照相類似之項目予以補償。 (二)熱帶魚部分: 1、查估基準七、水產養殖物部分,「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關於「觀賞魚類」之補償標準,每公頃養殖方式「集約50,000尾」,遷移補償率40% ,以尾數計算,每尾價格以一公斤草魚價格計價(不管流水量),所謂集約式,指完全採用人工飼料養殖,並有完善之水質改善設備或流水式養殖者,並規定「本遷移補償率係適用於領有本府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無登記證者其遷移補償率折半計價」。 2、系爭熱帶魚之計算方式,依新北市工務局100 年2 月17日北工規字第10009626號函所載,養殖面積係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提供資料(0.53公尺*1.27 公尺* 水族箱共32只),養殖總面積為21.5392 平方公尺(約0.002154公頃),集約式單位面積放養量為每公頃5 萬尾,每尾魚單價以1 公斤草魚計價(當時市價約48.4元),遷移補償率為40% ,因本案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其遷移補償率折半計價,故核給1,042 元(0.002154公頃*50,000 尾*48.4 元*40%*0.5=1,042元),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將熱帶魚魚箱養殖方式,比照草魚及魚塭之養殖面積,並不合理,且養殖熱帶魚並無法令規定應經政府核准云云,惟查估基準既已就「觀賞魚類」設有遷移補償之標準,被告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查估基準雖未就「魚箱養殖」方式,另設遷移補償標準,惟「觀賞魚類」集約式單位面積放養量為每公頃5 萬尾,相較於「一般淡水魚」集約式單位面積放養量為每公頃8000尾,已然慮及觀賞魚類之養殖密度較高,且觀賞魚類之遷移補償率40% 亦屬最高等級,就原告利益、相當補償原則、公共利益之平衡點觀之,難謂被告仍應就「觀賞魚類」之「魚箱養殖」方式,另設遷移補償標準,或另為專案查估補償。又依行為時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5條、16條規定,原告就室內水產養殖仍應申請容許,原告未經申請許可,且未經被告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被告按遷移補償率折半計算補償費,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魚箱(含設備)部分: 1、依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地上物」包括農業機具、工廠設備,系爭魚箱設施與設備部分,並非工廠生產設備,而查估基準亦未就「魚箱」列為補償項目,可知魚箱非屬自治條例第2 條所稱之「農業機具」,被告未予補償,尚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熱帶魚箱設施與設備部分確實存在,不能因前揭查估基準未規定即不予補償,且「國蘭、無菌瓶苗耗損」亦非規範項目,何以不能比照辦理云云,惟公用徵收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填補原則」,已如前述,並非所有已存在之地上物、設備均須補償(例如違法房屋,原則上即不予補償),中國生產力中心96年7 月26日、98年4 月6 日之統計雖均有就魚箱為估價,但乃比照自治條例內「工廠生產設備」之搬遷費計算,惟魚箱為一種魚業養殖生產設備,既非工廠生產設備,亦非自治條例所稱之「農業機具」,且利用該魚箱進行之室內養殖業未領有許可證,就原告利益、相當補償原則、公共利益之平衡點觀之,難謂被告應就自治條例、查估基準所未規範之魚箱(生產工具),另設遷移補償標準,或另為專案查估補償。至「國蘭、無菌瓶苗之耗損」乃農作改良物之耗損,並非「農業機具」之耗損,魚箱只是生產設備,並非農作物本身,與「國蘭、無菌瓶苗之遷移耗損」情形不同,自不具有「國蘭、無菌瓶遷移耗損」之特性,無從比照辦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系爭觀賞石、雅石花卉展示台、工廠設備,被告以「非屬原告之經營項目,且無營業登記」為由,不予補償,尚無違誤: (一)系爭觀賞石(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查估報告第21項)並非自治條例第2 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至同查估報告23項至37項中,雅石花卉展示台、貨櫃屋、挖土機、輸送帶、定型機、切割機、拋光機、帶鋸機、雕花機、鑽床、無菌高壓機、電焊機、工業電扇、磨砂機、封口機、空壓機等,並非農業機具,而係工廠設備,原告主張為「園藝設備」云云,尚不足採。而依廢止前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3條規定「……工廠未經合法設立或登記者,其設備不予補償……」,系爭觀賞石、雅石花卉展示台、工廠設備,既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之農民或農地法定經營項目,且原告並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法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被告未予補償,尚無違誤。至於同查估報告23項至37項中,ST 、PE水槽、不鏽鋼水槽、降溫噴霧設備、發電機等,已包含於溫室等園藝(含水電設施)設施中,被告已依30% 補償,此處未予重覆補償,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設工廠未經合法設立或登記者,僅設備不予補償,並未排除該設備之拆遷補償云云,惟所謂設備不予補償,亦包含設備之拆遷補償不予補償,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系爭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部分,屬未申請建照之工作物,99年9 月10日公告未比照同屬無建照之「系爭溫室等園藝設施」發給救濟金,尚無違誤: 查系爭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屬工作物,但未申請建照,為非合法建物,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非合法建物不計列補償費,且原告並未舉證係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依原告所提出之新莊市公所96年8 月7 日北縣莊建字第 0960047160號函附之「86年台灣地區盆花生產調查表」上所載:「設施栽培0.25公頃,網室栽培0.10公頃等」之記載,雖可證明系爭溫室等園藝設施,於86年已完成,但並未提及系爭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尚難認定系爭圍籬、招牌及三座大鐵門於86年亦已完成,被告因而對於圍籬等不予補償,尚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應補償部分,既無理由,被告自勿庸應再核給原告主張補償金額1 成計算共136 萬4118元之自動遷移獎勵金,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