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101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陳益榮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林阿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案號:000000000 號及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段第434-1 號、第434-7 號、第434-9 號等3 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第630 號、第704 號、第799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原告所有,民國99年4 月22日原告就臺北縣汐止市○○○段○○○段第434-1 號、第434-3 號、第434-9 號、第503-1 號及同市○○○段○○○○段第9-4 號等5 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鑑界),被告檢算發現分割前之434-1 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557平方公尺,地籍圖實際面積為1027平方公尺,系爭3 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不符(434-1 土地登記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219.25平方公尺;434-7 土地登記面積為3 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4.75平方公尺;434-9 土地登記面積為474 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25.88 平方公尺)經檢測後確認圖簿面積不符的原因純係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嗣辦理土地分割,未予更正,致使分割增生的其他地號土地面積,因較差值分配,產生地籍圖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情況。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將第434-1 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40 平方公尺更正為219 平方公尺、第434-7 號土地登記面積由3 平方公尺更正為4 平方公尺、第434-9 號土地登記面積由474 平方公尺更正為25平方公尺,並於99年6 月18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90009393號函通知原告(以下簡稱被告99年6 月18日的更正登記)。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重新檢視前開更正成果,發現系爭第434-7 號、第434-9 等2 筆土地更正登記面積時,其平方公尺以下未予四捨五入,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 條的規定。99年9 月24日被告撤銷前開2 筆土地更正成果,並於同日重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99年9 月29日北縣汐地登字0990015005號函通知原告,將第434-7 號土地更正登記面積為5 平方公尺,將第434-9 號土地更正登記面積為2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被告99年9 月29日更正登記),原告不服,亦提起訴願。 3、關於原告不服被告99年6 月18日更正登記提起的訴願,其中第434-7 號及第434-9 號土地部分,因已經被告撤銷,經決定不受理,另第434-1 號土地部分決定駁回;關於原告不服被告99年9 月29日更正登記提起的訴願,則經決定駁回。原告針對被告99年6 月18日就系爭第434-1 號土地的更正登記及被告99年9 月29日就系爭第434-7 號及第434-9 號土地的更正登記復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系爭434-1 號土地歷經8 次分割,共增生17筆土地,被告均未發現有「日據時期登記錯誤情形」,未就所有分割、增生土地一併為面積調整,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⑴、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434-1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之原登記面積既為1557平方公尺,光復後進行土地總登記,又歷經8 次分割、重測,縱因圖籍紙張資料有所伸縮,或量測有所誤差,不致相差達530 平方公尺之鉅(誤差值達百分之52)。所謂面積計算錯誤情形?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含日據時期圖面及計算資料),被告空言指稱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逕自更正地面積,顯然違法。 ⑵、因系爭434-1 號土地8 次分割增生之434-2 至434-18號等17筆土地,甚至與434-1 號相鄰接之其他土地,理應均有面積錯誤計算情形,應同做調整,何以僅434-1 、434-7 及434-9 號等3 三筆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餘15筆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無庸一併更正面積?被告是否為掩飾多年疏失,或為維持其他分割增生土地及鄰接土地面積之完整,以圖利他人,僅更正上開土地,甚至過度更正,致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本件被告的更正面積行政行為,顯具針對性,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 2、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逕為面積更正登記,違反土地法及相關規定: ⑴、依補充規定第11點、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顯見被告得逕行更正之事由僅限「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情形,不包含「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如欲以此事由辦理更正登記,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方得為之,不得逕行更正。本件被告逕自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事宜,程序於法不合。 ⑵、系爭434-1 、434-7 、434-9 號等3筆土地,縱有被告所指 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情形,也要詳列源由始末及其計算方式,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方得更正。況且,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已超出土地法第69條授權範圍,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相悖,被告卻逕據以更正面積,自屬違法。 3、原始的434-1 土地如果登記面積有錯誤,這樣的錯誤應比率分配到分割後的各筆土地。原告已看過地籍正圖,原告請專家測量,依地籍正圖面積來計算,原來434-1 最原始面積是1026.74 平方公尺,但土地登記簿謄本是1557平方公尺。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6 月18日函指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第434-1 地號、99年9 月29日函指同小段第434-7 、434-9 地號)均撤銷。 2 被告應就前項三筆土地回復原土地面積的登記。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查系爭434-1 、434-7 、434-9 號土地係輾轉分割自同段434-1 號土地,日據時期434-1 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臺灣省七星農田水利會、原登記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0.1605甲),地籍圖圖上計算面積為1027平方公尺,相差達530 平方公尺,純係日據圖形一致時期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本案相關地號土地計13筆,除434-3 、434-4 、434-5 、434-6 及434-15號土地圖簿面積尚在容許公差以內,不予更正外,餘434-1 、434-2 、434-7 、434-9 、434-11、434-12、434-17、434-18號土地,圖簿面積超出公差部分均依地籍圖圖上計算面積辦理更正登記。本案系爭標的在無變動地籍圖前提下,登記面積更正前、後各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圖形位置、坵塊大小亦無變動,自與相鄰接地號土地圖形、面積無涉,原告指稱被告圖利他人,顯有誤會。 2、依司法院28年9 月15日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及29年1 月16日院字第1956號解釋意旨,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於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登記縱然有錯誤或遺漏,因土地法第43條賦予其絕對效力,登記名義人應受公信力保護,而無法辦理更正登記。惟本件係因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所為更正登記,原告自始即為所有權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3、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43 條、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本案圖簿面積不符經查明係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即原地籍圖可資佐證,被告自得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無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被告就原測量及計算面積作檢核,經比對確認數位化地籍圖及原始地籍正圖所載之經界線並無不符,再核對日據時代舊登記簿及土地臺帳、土地登記新簿等資料,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原因係日據時代原面積即計算錯誤,即未分割前434-1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惟地籍圖實際面積為1027平方公尺,經多次分割均未辦理更正,致分割出之土地其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被告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洵屬有據。被告為釐正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使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4、系爭土地在99年已重測完畢,也經原告指界,但原告認為面積有問題,沒有認章。系爭原始土地434-1土地是形狀很長 的土地,59年分割當時,會造成面積誤差,研判可能是分成五塊,先計算前4 塊面積,再以全部面積扣掉前4 塊面積,造成第5塊面積落差比較大。本件土地目前只有93年以後的 分割原圖還在,汐止地政曾經淹水,且辦公室有搬遷,在93年以前的分割原圖沒有辦法找到,但依分割原圖訂正的地籍正圖都還在,地籍正圖只有一份,依地籍正圖發現面積有誤差,地籍正圖是從日據時代就留下來。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土地登記是指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不動產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機關所設特定簿冊,並予公示之行政行為。而土地登記之目的就在於管理地籍、確定不動產權利及將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的依據。因此,為使登記簿記載內容即登記事項,包括標示、權利及其相關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登記內容應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但事實上,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案件的處理作業,難免偶因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失等原因,致產生登記事項誤記、漏記或不應登記卻予登記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或因地籍測量之謬誤,致據以為登記之面積標示,因而發生錯誤,使形成土地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不一致之情事。當此等情事於嗣後發現時,為確保土地登記之目的,自應予以釐正。對此,土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即:「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的範圍及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乃內政部基於職權所訂頒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以為地政人員依法行政實務作業原則之依據,縣市地政機於辦理土地複丈事件時,應予遵循。準此可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本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的規定,無涉私權糾葛,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細節性規定,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用。原告主張得逕為更正事由,不包括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補充規定第11點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434-1 號土地臺帳、地籍正圖影本、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逕為分割圖、數化圖、地籍原圖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空言指稱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顯然違法;分割前434-1 號土地歷經8 次分割,增生多筆土地,被告未就所有分割增生土地一併為面積調整,而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其他土地,亦未同做調整,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本件更正面積處分,具針對性,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土地面積是依據地籍圖而定,二者相輔相成,有地籍圖才能計算出土地的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土地法第38條即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足見,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而每筆土地的面積,是依地籍圖的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的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本件分割前之434-1 號土地,依土地臺帳的記載,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55年12月19日核准總登記,56年1 月2 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面積即為155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臺帳、55年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但事實上,依分割前434-1 號土地在地籍正圖上的圖形位置,實際面積應為1027平方公尺,原告為此委託第三人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就地籍圖正本影印圖數化後計算的結果,面積亦為1027平方公尺(原計為1026.74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02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101 年2 月25日101 佳測字第0225號函及所附計算面積圖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據以判斷分割前之434-1 號土地面積,因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而造成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乙節,應為正確,原告主張被告空言指稱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顯係誤解。 ⑵、再者,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分割前之434-1 號土地,原即係原告所有,59年分割增加434-2 、434-3 、434-4、434-5 等土地: ①有關434-1 、434-2 、434-3 、434-4 土地的異動情形:1 62年9 月,434-2 土地分割增加434-6 、434-7土地。 2 62年9 月分割後之434-2 土地於63年3 月15日由第三 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3 434-4 土地於70年9 月14日由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4 434-1、434-3、434-6、434-7 等土地仍係原告所有。 ②有關434-5土地的異動情形: 1 68年9月間,434-5分割增加434-9 土地。 2 70年5 月間,434-5 再分割增加434-11土地。分割後之434-5 土地於70年9 月14日由財政部基隆關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3 93年6 月間,434-9 土地分割增加434-15土地,93年11月,臺北縣因徵收取得434-15土地所有權。 4 93年6月分割後之434-9土地仍為原告所有。 ⑶、由上揭原434-1 土地沿革情況觀之,第三人聯華公司、財政部基隆關以買賣方式,臺北縣以徵收方式分別取得分割自原434-1 的土地,不論是買賣或徵收,面積的多寡影響買賣價金或徵收補償費的高低,乃事理之然。而原434-1 土地雖歷經多次分割,惟地籍圖並無變動,分割後的各筆土地包括系爭3 筆土地的地籍圖之圖形位置、坵塊大小均無變動(參見原處分卷所附地籍正圖影本、地籍參考圖、土地複丈圖)。此外,分割後的系爭3 筆土地及434-2 、434-11、434-12、434-17、434-18等土地,以在地籍正圖上的圖形位置計算面積,確有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甚且受原告委託測量之佳陽公司依地籍圖正本影印圖數化後計算面積,亦同此結論。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於職權逕行辦理更正,就系爭3 筆土地為更正登記面積的決定,洵然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未就分割增生土地及相鄰土地併作調整,本件更正登記面積處分,具針對性、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更正登記面積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回復原土地面積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