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經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9360 號(案號:第09901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88,512,07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以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併同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80,461,840元,應補稅額1,156,382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於96年向第三人A 公司購買不鏽鋼球閥一批,因其所提供之球閥表面及漩口部份突出平整度不佳,請第三人B 公司將該批球閥進行加工處理,並嗣後將其出售,故該筆成本為進貨成本23,672,810元加計加工費二個部分,經被告以加工費無法勾稽為由,將該筆成本包括進貨成本23,672,810 元 及加工費全數以同業利潤核定該年度所得,原告以為,加工費當時即與進貨成本分別列帳,此可參見進銷存明細、總分類帳及加工費明細表。 ⑵此部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我國行政程序法業於90年1 月l 日施行,其中第7 條規定乃係比例原則之明文規範,屬於抽象之概念。學者認為在此概念下,尚涵蓋下列三項子原則,第一為適當性原則:指行政機關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第二為必要性原則:指行政機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時,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為之,亦稱侵害最小原則;第三則為狹義比例原則:指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和欲達成的目的之間,應有相當之平衡,不能為達成很小之目的而使人民受很大損害,即手段和目的之間,其所存在之損害比例須相當。 ⑶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其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部分為推計課稅方法,固與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旨不相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是以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已足以確定關係所得額之部分數據者,應僅就其餘部分於符合推計核定之要件時,依推計核定方法行之,若猶就全部依推計核定方法核定所得額,自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有違。 ⑷若被告僅以加工費部分無法取得合約無法勾稽,應僅剔除加工費部分,加工費僅二百餘萬元,卻課與原告二百餘萬元之稅款,並將其擴張至包含進貨成本全數按同業利潤核定。使原告依法應主張該筆進貨為無法勾稽,而非僅以加工費無法勾稽,即將全部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認定加工費部分無法勾稽,並擴張解釋含括其他進貨成本顯然欠缺法源依據。 ⑸被告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查原核定以原告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為業,並依該同業利潤核定所得,惟經原告數次主張,原告並非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為業,不應依該項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次查原告所提供之帳載當年度之所有營業收入為86,159,752元,超過99% 均來自球閥所得(由進銷存明細表中可知),而非電子材料、設備,被告明知,卻仍執意誤導,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而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此部分為原告於查帳時所交付帳簿憑證中清楚載明,應由被告舉證球閥究是屬被告所稱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一。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已提出證物證明球閥為閥類製品(開關一種),故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⑹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 ⑴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而應負擔之成本;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銷售成本:指銷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產品之製造成本;……」又財政部75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7557067 號函釋:「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本件原告以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為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6,159,752元,營業成本88,512,07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356,822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部分批號進貨,列報之加工費共計2,750,000 元,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致該部分營業成本34,676,023元無法勾稽,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32,079,269元×(1 -17%)】,否准認列8,050,230 元 ,核定營業成本80,461,840元(26,625,793元+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全年所得額4,693,408 元,應補稅額1,156,382 元。原告不服,主張該部分加工費均有憑證可供勾稽,不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於99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惟仍未提示,致無從審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 ⑶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結算申報制,即納稅義務人應將當年度內構成課稅所得之各類收入、成本及費用損失,自行計算並完納應納之稅捐,於申報期間內,填具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此乃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且原告所列報營業成本及費用等支出,均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被告職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被告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⑷本件被告以其中部分批號進貨,列報之加工費共計2,750,000 元,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致該部分營業成本34,676,023元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為26,625,793元,併同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80,461,840元,核無不合;原告雖訴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縱未提示加工合約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應僅剔除加工費而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惟查加工費乃原告本期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而應負擔成本之一部,原告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其營業成本之真確性及勾稽情形,乃依首揭法令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僅得剔除該加工費,容有誤解。又原告迄未提示前揭資料,亦未說明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為其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空言主張,所訴核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88,512,070元,經被告以其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以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併同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80,461,840元,應補稅額1,156,382 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75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7557067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6,159,752元,營業成本88,512,07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356,822 元;經被告查核,其中部分批號進貨列報之加工費共計2,750,000 元,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致該部分營業成本34,676,023元無法勾稽,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32,079,269×(1 -17%)】,否准認列8,05 0,230 元,核定營業成本80,461,840元(26,625,793元+ 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全年所得額4,693,408 元,應補稅額1,156,382 元,就相關數據及其計算而言,應無違誤。 ⑶本案爭執,在於原告稱當年度整個營業的產品都是不鏽鋼球閥,復查時原告已向被告陳報不鏽鋼球閥並非電子產品;又該部分加工費均有憑證可供查核,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若以原告無法提示加工之帳證資料而無法認列,亦應只是剔除該部分之費用,而不是將原告之進貨全部剔除。經查: ①原告96年度之進項來源,全年合計88,977,892元,其中以太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詮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代表人)進貨之金額為88,810,166元,佔全年總數比例為99.81%,而該三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資料處理(參見原處分卷p-93);而其96年度銷項去路,全年合計88,186,619元,其中以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芯有限公司、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金額為87,474,621元,佔全年總數比例為99.19%(其中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代表人,該公司之銷售額就佔53.16%),而該四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聲納雷達系統搖感測探設備製造、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電子器材批發設備等(參見原處分卷p-92),原告稱當年度整個營業的產品都是不鏽鋼球閥,復查時原告已向被告陳報不鏽鋼球閥並非電子產品者,顯然與當年度進項、銷項之統計資料不符。 ②原告就稅捐稽徵案件之調查,有提出證帳資料供核之協力義務,原告列報加工費275 萬元,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加工費是營業成本之一部,是原料到產品之間製程所衍生之費用,原告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以致被告無法了解產銷過程,根本無法判斷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合理或必要;原告稱該部分加工費均有憑證可供查核,而其所提供之資料是自太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再交由詮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但加工明細表所顯示之品名及進貨之品名相同,根本無法說明加工部分為何、何以需要加工、加工單價如何決定等,所以被告稱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足堪認定,本案審理期間,原告仍稱已提出系爭年度之總分類帳、進銷存發票供核(參本院卷p-52),本院亦曉諭其提出完整之「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參見本案再開辯論裁定,本院卷p-62),以供查核,但原告就再開辯論後之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均缺席未到,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本院自無法再為任何有利原告之之斟酌。 ③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細類4542電力電子設備批發(凡從事家庭電器以外之電力電子設備及器材批發之行業均屬之。),其子類分別有「4542-11 電子材料、設備批發」、「4542-12 電話交換機批發」、「4542-13 電池批發」及「4542-14 電力設備批發」,則系爭不鏽鋼球閥批發經被告核認屬4542-11 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列,難謂未妥,原告主張該加工費為買賣球閥之加工費,係為不鏽鋼製品,非為電子材料,不應以行業標準代號5452-11 同業利潤標準17﹪核定云云,惟其並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若依原告所爭執,系爭球閥縱然屬不銹鋼製品類,所適用之行業代號為小五金與大五金的批發,惟其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應為19% (參原處分卷p133),以此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亦小於原核定數,故基於不利益變更原則,被告未就原告此部分作不利之處分,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④按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就其中部分批號進貨列報之加工費共計2,750,000 元,因無相關資料,致該部分營業成本34,676,023元無法勾稽,其相對營業收入 32,079,26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32,079,269×(1 -17%)】,否准認列8,050,230 元。因此 ,以可勾稽營業成本及不可勾稽營業成本兩部份,共同核定營業成本80,461,840元(26,625,793元+ 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而計算全年所得額4,693,408 元,應補稅額1,156,382 元,自無違誤。故原告所稱「應只是剔除該部分之費用,而不是將原告之進貨全部剔除」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