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2號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林佳娟(兼送達代收人)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2350 號(案號:第10000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1.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費用及利息後淨額)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31,540,24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294,778,437 元、39,958,201元及23,279,996元。 2.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列報營業收入14,995,514,63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00,548,611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5,200,735,13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15,005,105,033元、43,346,017元及虧損5,033,942,133 元。 3.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0,763,1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3,383,897元及課稅所得額294,581,158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22,549,780元、152,971,282元及430,827,991元。 4.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5,137,694,212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虧損4,579,834,146 元,應退稅額50,195,17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日盛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83,066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3,06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其營業收入及「第58欄」、日盛銀行-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日盛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關於原告核定調整事項: ①被告認本件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 ⒈按「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及「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及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準此,金控公司依法經營投資及管理子公司之業務,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許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 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控法第49條所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略以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90% 以上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爰為本條連結稅制之規定。準此,在以避免增加同一經濟實體租稅負擔為目的之連結稅制下,對於金控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係基於經營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所發生,與各合併申報子公司發放股利淨額前已減除之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相同,本應可在各合併申報子公司列報減除,其所得計算結果與其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並採連結稅制以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無不同。則金控公司基於經營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需要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認與應稅業務有關,而在合併申報之連結稅制下得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始符合上開金控法第36條及第49條所規定同一經濟實體及稅捐申報上打破不同法律主體之界線與藩籬之立法本旨,當無疑義。 ⒊準此連結稅制法理,金控公司所轄子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為一虛擬所得,於經濟實質上並不存在,此觀諸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釋關於「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之規定自明。乃被告見未及此,將系爭金控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視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一般國內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性質,造成悉數剔除之效果,背離現行有效法令及行政平等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意旨,於法自難謂合。 ⒋至被告及訴願決定以「申請人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之1 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申請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益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 A.查財政部96年函釋關於「直接合理明確」之規定,應就其整體為考量,被告僅說明該函釋歸屬之「直接」及「合理」而未說明「明確」之要件,已見不合。又原告發生之營業費用諸多為期間費用,不論有無從事子公司之管理活動均會發生,而其資金係統籌運用,無法為一對一之勾稽核對,實際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歸屬並不明確,依據財政部96年函釋之規定,應全數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乃被告未審上情,其核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直接」、「合理」歸屬投資收益之結果,造成原告確有管理子公司並收取董監事酬勞9,000,000 元等應稅收入之事實,竟未列支分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需全數課稅之舛誤現象,其屬違法處分,至為明確。 B.又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已詳細說明金控公司之經營範圍,包括依金控法及主管機關之規定管理其子公司,而須負責政策執行、資本適足、風險控管、績效經營及整合行銷等工作,其功能等同總管理處,與一般投資人投資後等待被投資公司分配股利截然不同。是以,縱被告認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建請財政部同意金控公司各項費用可回歸為各子公司之營業費用,分別適用各該子公司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分攤方式計算後,就其歸屬免稅業務之費用合計數自金控公司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俾反映金控公司之經營實質,並符課稅公平原則。乃被告未予採納,認本件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屬全數可直接合理歸屬於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其任令違反金控法第49條立法本旨之情形繼續存在,實不足採。 ②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規定,所稱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依據被告所印製之「股利憑單」,係指「股利總額」減除「可扣抵稅額」之「股利淨額」乙欄而言。 1.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1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33.33%。……」之規定,其獲配股利淨額之範圍,並無減除投資公司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問題,如此方能維持該法條所定兩稅合一稅制下稅額扣抵比率之應有比例關係。 2.查本件申請人獲配之股利總額於減除可扣抵稅額後之「股利淨額」既為294,778,437 元,其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所核計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淨額亦應為294,778,437 元,此在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 稅款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情況下,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98,249,653元,則被告若對上開股利淨額再予減除投資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248,709,477 元及利息支出6,110,759 元而核定為39,958,201元之結果,將使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變為245.88% (98,249,653元÷39,958,201 元),明顯違反法之明文及兩稅合一稅制原理,自屬違法處分。 ③被告將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294,778,437 元,再予減除投資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54,820,236 元後,而核定於證券交易所得(核定通知書第58欄)項下,於法未合。 ⒈按所得稅法制下,免稅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一章規定之事項,其免稅條款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第4 條之3 ;而應稅所得係第二章(即綜合所得稅)及第三章(即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事項。查系爭投資收益(即股利收入)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係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項目,其性質等同同法第24條第3 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茲因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屬應稅所得,則在上開二法條並未列於所得稅法第一章之免稅條文中,而係列於第三章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專章內之情況下,足見在所得稅法體系建制下,依法之體系解釋原則,系爭投資收益亦應認屬應稅業務之所得,至為明確。⒉次按所得稅法第42條於86年12月30日修正時,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將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由80%修正為100% 乙節,係為避免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之投資收益若於投資公司階段再予課稅,需要就其在投資公司階段所繳納之稅額於個人股東階段設算扣抵之重複作業困擾,同時配合兩稅合一稅制下稅額扣抵比率法已明定之應有比例關係,是系爭投資收益於兩稅合一制度下之法律定性,係屬應稅所得之性質。乃被告見未及此,自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為明確。⑵關於日盛銀行核定調整事項: ①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既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而應在該債券之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甚為明確。 ⒉次按系爭債券溢價數額應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既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相符,自應認定。 A.按「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規定。據此,基於所得稅法授權制定之查核準則所未規定之事項,允應回歸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所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無庸置疑。 B.次按「利息法:或稱有效利率法,係指以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有效利率計算其攤銷後成本及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之方法。」、「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應以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及「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為構成商業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 項第8 點、第92項第2 點及第21號公報「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所規定。足見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之金融資產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確有其法令依據。則在稅法對此未另定有不同規範之情況下,日盛銀行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申報,於法有據,自應認定。 ⒊再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所規定。據此以觀,財政部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故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乃被告未審此情,逕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轉列營業收入而溢課以稅捐,致其所為之處置與前開函釋所定折價攤銷之規定相互矛盾,牴觸現行法令明文,顯非有合。 ⒋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所規定。惟該函釋僅係規範兩付息日間交易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對於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並未有規定,足見長期投資債券之溢折價應如何攤銷及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非屬該釋示所規範之事項。乃被告見未及此,逕援用上開函釋作為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9,590,403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實非有合。 ②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及「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明定。據此,基於購買方式取得之無形資產,係屬出價取得之範疇,依上開法令規定,其計提之攤折費用,自應認定。 ⒉次按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為由,不予認列本年度之攤折費用共計157,202,594 元,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析述如下。 A.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又「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及「(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分別為構成商業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項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所闡明。足見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利事業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部分,應列帳為商譽,並無疑義。 B.查日盛銀行為響應政府鼓勵金融機構合併政策,擴大營運規模及提升經營效率與競爭力,於91年12月20日受讓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合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由日盛銀行公司依約給付新營信合社290,984,100 元之收購價金。又有關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12月20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依據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其資產及負債分別為7,915,853,435 元及7,667,064, 576元,嗣經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就其土地、建築物及承受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結果,上開資產發生跌價損失計51,843,824元,因此,調整後新營信合社之資產及負債公平市價分別為7,864,009,611 元及7,667,064,576 元,淨資產公平市價為196,945,035 元,原告業已檢附案關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契約書、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8 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截至91年12月20日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新營信合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供核在案,足證日盛銀行公司對於系爭新營信合社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業已極盡舉證證明及稽徵調查協力義務之能事。因此,對於日盛銀行給付新營信合社之收購成本290,984,100 元,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196,945,035 元,而認列商譽94,039,065元,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分5 年計算本年度應申報之攤折費用18,807,819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認定。 ⒊又日盛銀行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而於94年8 月6 日受讓非關係人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信託部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雙方訂有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約定93年11月30日為讓售評價基準日、94年3 月1 日為風險移轉基準日及同年8 月6 日為概括承受基準日,而受讓標的包含台開公司信託部全部營業、其所取得之12張營業執照及分公司、帳載資產、營業設備、其與客戶間因本契約讓與標的之營運所訂定各項契約或協議,暨由日盛銀行承受讓與評價基準日相關之信託資金負債及或有負債等各項權利及義務。雖本件所承受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資產減除負債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為負7,592,139,941 元,惟考量其於信託業務之經營已有一定市場佔有率、客戶關係與忠誠度,以及自我行銷能力之建立所呈現無形資產之價值,日盛銀行可不須消耗自身資源及發生負債即能擁有,並能立即投入經營而創造收益,故經雙方協商議定台開公司應支付60億元(折現值5,931,402,616 元)予日盛銀行,而列報該讓與標的之無形資產價值為1,660,737,325 元,業經取具專業鑑價機構依市場比較法評估結果,就該項無形資產所鑑定之價值應落於15.12 億至18.84 億元區間之評估報告證明屬實。則日盛銀行將取得之上開無形資產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分5 年計算本年度應申報之攤折費用138,394,775 元,亦應予認定。 ⒋關於被告剔除本件商譽攤折項目之爭訟,頃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及第727 號判決作成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判決在案。而依該等判決之闡述,有關商譽之概念,在企業併購之模式下,具有「雙方獨佔理論」與「搭售觀念」之實證特徵。而依「雙方獨佔理論」之交易談判,原則上係在雙邊獨佔(或寡占)的架構下完成,並非自由競爭市場架構下之交易,因此沒有透過供需曲線決定的市場客觀均衡價格(公平市價),在這樣的實證背景下,若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可以確定,又無法證實有「關係人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理由再要求交易之買方或賣方去證明成交價格之合理性。又依「搭售觀念」之交易特質,買賣雙方不是將企業內各別資產拆解開來議價,而是所有資產合併成一個標的,作為議價基礎,而併予出售,在這樣的交易模式下,企業內各別資產之買入價格即無法特定並各別計算,自無要求買賣雙方必須證明各別資產之公平市價之理。因此,關於商譽之認定,其屬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部分,納稅義務人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並不需進一步證明其合理性;其屬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納稅義務人如在併購基準時點已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疑義者,基於其具有所得減項之減少(即所得加項)之性質,故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不合者,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為準。又此等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評價之間,有其證明上之難度,若稅捐機關對此視而不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之困境,因此,不容許其任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納稅義務人。乃被告未審上情,其以「渠等報告並未依首揭函釋意旨就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相駁部分,明顯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併購商譽應從實證上之事務本質,而非字面上之文義來詮釋評價準則之意旨,自應撤銷。 ⑶關於日盛證券公司核定調整事項: 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查日盛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受讓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已分別給付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100,000,000 元及42,000,000元,於減除其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分別為46,061,923元及4,871,284 元後,而認列商譽91,066,793元,日盛證券公司業經提示案關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受讓公司可辨認資產明細、受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案,故其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分5 年計算本年度應申報之攤折費用為18,213,358元。關於本項理由,請詳日盛銀行爭訟項目中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之論述,此不再贅述。 ②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所規定。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專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發布之函釋,自屬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之準據。此乃法之明文規定,不容任意棄置不用,應無疑義。依此,由於日盛證券公司為一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認列方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其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計算分攤之基礎。乃被告對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歸屬分攤,係先核算原告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後,將全部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過其各該部分限額悉數歸由免稅業務負擔,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謂有合。 ⒉次按被告以「原查以日盛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等產生之利息收入812,975,137 元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14,328,491元,皆屬可明確歸屬,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11,012,123 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約86.67%,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96,214, 207 元,並無不合。」相駁乙節。惟查,所謂「融資利息收入」係投資人看好股票市場,其手中現金不足而向原告融通(借入)資金用以購買股票,而該購入股票則作為向原告融通資金之質押品,嗣後投資人賣出股票之款項先清償其融通款項後,餘額才返還投資人,是融資利息收入乃原告向投資人收取融通期間所借資金之利息收入;而所謂「融券利息支出」係投資人看空股市,因手中無有價證券而向原告融(借)券並在有價證券市場出售,該融券之出售款項則存於原告作為融券之清償保證,嗣後投資人買入股票返還原告後,原告應返還該融券賣出之款項,是融券利息支出乃原告支付投資人融券款項於融券期間之利息支出,兩者之間並無「明確」之歸屬關係。據此,由於日盛證券公司申報利息收入854,240,675 元既大於利息支出166,606,152 元,則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始稱適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等判決,足為本件參採。乃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此兩項業務歸屬於經紀部門遽認係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為由,顯混淆以「部門別」劃分歸屬營業費用與以「用途別」劃分歸屬利息收支之區別而滋生之誤解,自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所核定日盛證券公司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平均數為19,625,491,398元,佔全部資金平均數22,644,148,472元之比率為86.67%,而其分子構成內容,係以94年及93年底「有價證券」與「短期投資」,減除「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其於該二年度之金額依序為22,290,469,722元及12,776,431,163元、870,062,500 元及3,259,823,686 元、54,195,724元及0 元)之平均值為基礎,且未考量債券附條件交易於稅務處理上之影響。惟按,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評價科目,與資金之動用無關,被告將之列為計算公式之分子,顯有錯誤。又債券附條件交易在財務法令上雖認屬資金融通之性質,但在稅務法令上則認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是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比率時,自應將其相關「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該年度平均數為6,275,880,288 元、17,238,879,161元)分別列為該公式分子之有價證券成本之加項及減項,方為正確,此觀之被告就日盛證券公司92及9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同一申報事項所為之核定調整理由之說明自明。據此,依日盛證券公司本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所載,本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比率應為38.14%,而非86.67%。則縱認本件仍有利息支出分攤之適用,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亦應為42,340,024元(111,012,123 元×38.14%),而非96,214,207元, 應予指駁。 ⑷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原告-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 ①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 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 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控法第49條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又「……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下稱83年函釋、92年令釋)及96年函釋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0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31,540,240 元,經被告初查將投資收益294,778,437 元轉列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294,778,437 元;另將營業費用248,709,477 元及利息支出6,110,759 元,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核定「第58欄」39,958,201元(投資收益294,778,437 元-營業費用248,709,477 元-利息支出6,110,759 元)及課稅所得額23,279,996元。原告不服,主張金控公司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歸屬不應因其個別申報有投資收益,即認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而視為免稅所得,要求金控公司須區分其上開支出與投資收益有無關聯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一)原告94年度之營業收入係取自旗下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配發之股利淨額294,778,437 元,符合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是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二)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三)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且長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93.49%,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43.14% ,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原告自行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難謂合理;且原告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四)原告94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第58欄」39,958,201元及課稅所得額23,279,996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③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④本件原告94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全係取自旗下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配發之股利淨額294,778,437 元,亦即全部源自於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該收入自屬其營業收入,被告將其自非營業收入項下轉列營業收入並無不合,又原告既無其他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 ⑤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前揭所述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自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⑥綜上,被告據以核定營業收入294,778,437 元及「第58欄」39,958,201元,尚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⑵日盛銀行-營業收入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子公司日盛銀行94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營業收入14,995,514,63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利息收入11,835,478,087元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9,590,403 元,核定營業收入15,005,105,033元。原告不服,主張(一)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二)因溢價而購入之債券,其現價將呈遞減之變化,故按所得稅法第62條估價之規定,應以現價取代原始購入成本,其逐期現價之差額,應作為於各該期間內攤銷,而非一次到期時,方符合權責發生制。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即產生差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原核定營業收入15,005, 105,033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③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之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從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原告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④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公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其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綜上,被告核定營業收入15,005,105,033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⑶日盛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①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規定。又「(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下稱95年函釋)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子公司日盛銀行94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00,548,611 元,其中18,807,819元係其91年度概括承受新營信合社之商譽攤銷數及138,394,775 元係其94年度概括承受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營業權攤銷數,合計157,202,594 元,經被告初查以日盛銀行公司未提示合併基準日專業鑑價資料或其他能合理評價新營信合社及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3,346,017元。原告不服,主張(一)日盛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受讓新營信合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由日盛銀行給付290,984,100 元予新營信合社,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新營信合社查核報告書及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新營信合社之資產為7,864,009,611 元,負債為7,667,064,576 元,淨值為196,945,035 元,以日盛銀行給付價款290,984,100 元減除合併基準日新營信合社淨值196,945,035 元,確有商譽94,039,065元。(二)日盛銀行公司於94年8 月6 日受讓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委託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務顧問公司)就概括承受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權利之分行營運價值評估,取得營業權價值1,660,737,325 元,按10年攤提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子公司日盛銀行(一)於91年8 月28日與新營信合社簽訂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契約書,約定日盛銀行應給付新營信合社290,984,100 元,嗣日盛銀行91年9 月9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概括承受案,94年度列報商譽攤銷數18, 807,819 元,本件原告於被告原查階段提示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8 月31日之查核報告,復查階段復補提示截至91年12月20日之新營信合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另又補提示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1年12月10出具之新營信合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二)於94年5 月23日與台開公司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讓與標的除包含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全部營業外,尚包含其全部帳載資產、營業設備及與其客戶間因本契約讓與標的之營運所訂定各項契約或協議等之權利義務等,約定以93年11月30日為讓售評價基準日、94年3 月1 日為風險移轉基準日及同年8 月6 日為概括承受基準日,台開公司應支付日盛銀行公司之讓與價格為60億元,以彌補讓與標的負債大於資產之金額,94年度列報營業權攤銷數138,394,775 元,惟查其讓與標的除營業權外,尚包括其他資產負債等,核其性質應屬商譽,日盛銀行公司亦按5 年攤提(非復查申請書所稱10年),有簽證報告可稽;又致遠財務顧問公司於94年6 月23日出具評估報告,係針對台開公司之營業及資產(除不良債權、非營業用不動產、承受擔保品及開發資產外之資產)出售交易進行評估;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9 月15日就台開公司依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所編製之94年8 月5 日之讓與標的各項資產及各項負債明細表及94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5 日止之損益表提出查核報告。綜上,渠等報告並未依首揭函釋意旨就新營信合社及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3,346,017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③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首先,收購成本應依該公報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金額,其次,應將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入帳,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最後,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得認列為商譽,亦有相同之規定。另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符合一定條件,概括承受(收購)公司或其事業亦適用上開第25號公報,即採概括承受(收購)另一公司或其事業,符合該號解釋之要件,關於商譽之認列仍須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④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再者,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主張權利之當事人,就其疑義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經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後,當事人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 ⑤原告子公司日盛銀行(1) 於91年8 月28日與新營信合社簽訂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契約書,約定日盛銀行應給付新營信合社290,984,100 元,嗣日盛銀行91年9 月9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概括承受案茲原告雖提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8 月31日之查核報告、截至91年12月20日之新營信合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新營信合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2) 於94年5 月23日與台開公司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讓與標的除包含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全部營業外,尚包含其全部帳載資產、營業設備及與其客戶間因本契約讓與標的之營運所訂定各項契約或協議等之權利義務等,約定以93年11月30日為讓售評價基準日、94年3 月1 日為風險移轉基準日及同年8 月6 日為概括承受基準日,台開公司應支付日盛銀行公司之讓與價格為60億元,以彌補讓與標的負債大於資產之金額,94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營業權攤銷數138,394,775 元,原告雖提示致遠財務顧問公司於94年6 月23日出具評估報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9 月15日就台開公司依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所編製之94年8 月5 日之讓與標的各項資產及各項負債明細表及94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5 日止之損益表提出查核報告。惟上開報告均未就新營信合社及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資產之價值,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攤銷數157,202,59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⑷日盛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①本件原告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0,763,138元,其中18,213,358元係其91年10月接收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營業讓與之商譽攤銷數,經被告初查以日盛證券公司未提示專業鑑價評估報告供核,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2,549,780元。原告不服,主張日盛證券公司於91年間受讓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日盛證券公司分別給付價金100,000,000 元及42,000,000元,減除2 家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可辨認資產淨額46,061,923元及4,871,284 元,共計有91,066,793元之商譽存在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併購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列報商譽攤銷數18,213,358元,惟日盛證券公司並未依首揭函釋規定就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2,549,78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②原告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銀行於91年間受讓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94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商譽攤銷數18,213,358元,惟並未就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而僅以日盛證券公司所支付價金減除上開2 家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可辨認資產淨額認列為商譽,顯與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以日盛證券公司未就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譽之價值,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18,213,358元,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此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⑸日盛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 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3年函釋、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及85年函釋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3,383,897元,經被告初查以日盛證券公司(一)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9,695,783元【(手續費收入2,091,457,671 元+利息收入854,240,675 元+期貨佣金收入187,061,803 元+股務代理收入53,646,143元+應稅衍生性商品利益13,850,369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6,003,344元+租賃收入38,876,315元+其他應稅收入6,494,239 元)×0.6%+126,000 元】,將 超限之交際費21,775,052元(列報交際費41,470,835元-應稅限額19,695,783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自營部門之交際費284,856 元,差額21,490,196元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二)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4,892,446 元【(手續費收入2,091,457,671 元+利息收入854,240,675 元+期貨佣金收入187,061,803 元+股務代理收入53,646,143元+應稅衍生性商品利益13,850,369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6,003,344元+租賃收入38,876,315元+其他應稅收入6,494,239 元)×0.15% 】,將超限之 職工福利333,308 元(列報職工福利5,225,754 元-應稅限額4,892,446 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4,236 元,差額329,072 元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11,012,123 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約86.6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6,214,207元,併同其餘調整(前手息扣繳稅額轉列債券成本),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52,971,282 元。原告不服,主張日盛證券公司(一)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方式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又被告計算轉列金額,漏未減除其他部門分攤與自營部門之交際費320,239 元及職工福利62,827元。(二)利息收入854,240,675 元大於利息支出166,606,152 元,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況計算分攤比例時,分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部分未加計「附賣回債券投資」及減除「附買回債券負債」顯有違誤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一)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又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被告將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固非無據,惟依補提示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營業費用分攤後明細表,被告於計算轉列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漏未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其他部門之交際費320,239 元及職工福利62,827元,致多轉列383,066 元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應予追減。(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別(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編製損益表。又本案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買賣方式」申報損益,惟日盛證券公司並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主張計算分攤比例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核不足採。被告以日盛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等產生之利息收入812,975,137 元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14,328,491元,皆屬可明確歸屬,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11,012,123 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約86.67%,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96,214,207元並無不合。綜上,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52,971,282 元應予追減383,066 元,變更核定為152,588,216 元。 ③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原告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釋,分別核算原告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福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④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乃以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此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以85年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參據上揭函釋意旨核算分攤利息支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別(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編製損益表。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買賣方式」申報損益,惟並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主張計算分攤比例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日盛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產生之利息收入812,975,13 7元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14 ,328,491 元,皆屬可明確歸屬,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11,012, 123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約86.67%,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96,214,207元,並無不合。 ⑤依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8頁及第19頁所載,利息收入中360,650,032 元及利息支出中208,126,774 元係屬依融資帳務處理認列之債券附條件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全數帳外調整轉列,再依簽證報告書第17頁載明債券附條件交易以買賣斷方式處理,應予以帳外調整增列出售證券收入,惟依簽證報告書第9 頁,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5,758,701,441 元,第14頁其他流動負債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20,891,569,373元,足見原告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二者基礎並不一致,一採買賣斷,一採融資斷,且原告並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主張計算分攤比例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核不足採。另原告92年度案件亦以相同方式申報,被告原以採融資方式計算之債券附條件投資及負債期初、期末平均數計入平均動用資金比分子計算,顯有未洽,惟經排除債券附條件投資及負債,重行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率67.2% 【(有價證券期初、期末平均數6,726,857,147 元+短期投資期初、期末平均數3,812,571,501 元)÷全體可運用資金月平均數15,667,8 74,412元】,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2,574,511元(48,473,976元×67.2% ),較原分攤利息支出 23,342,842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併予陳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結算申報核定概述: ①原告母公司(日盛金控部分): 1.原告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0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31,540,240 元,詳原處分卷第2 冊p.43,惟國稅局建檔時誤將被告申報數植為帳載數,故核定清單之申報數與此段敘述之數字不同,詳原處分卷第2 冊p254說明。 2.被告將投資收益294,778,437 元(取得子公司之股利淨額)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94,778,437 元(詳原處分卷第2 冊p254)。 3.另將營業費用248,709,477 元及利息支出6,110,759 元(詳原處分卷第2 冊p254、p234)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故核定「第58欄」39,958,201元(294,778,437-248,709,477-6,110,759 =39,958,201 ,詳原處分卷第2 冊p253、p254)及課稅所得額23,279,996元(詳處分卷第2 冊p252)。 4.綜上,被告將原告歸屬應稅所得之費用轉列為免稅所得之費用,致屬應稅部分之費用減少而應稅之課稅所得額提高。 ②日盛銀行(日盛金控100%持股之子公司) 1.日盛銀行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14,995,514,630元,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9,590,403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005,105,033元(詳日盛銀行原處分卷p819)。 2.另將各項耗竭及攤提申報數200,548,611 元其中因併購所產生之攤提157,202,594 元(併購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所產生18,807,819元商譽攤銷數及承受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138,394,775 元營業權攤銷數)因原告未提示上訴兩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故被告不予認列而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43,346,017元(詳日盛銀行原處分卷p819)。 3.綜上,經上述兩項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申報數虧損5,200,735,130 元被告核定為虧損5,033,942,133 元(詳日盛銀行原處分卷p818)。 ③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金控100%持股之子公司): 1.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0,763,138元,其中因受讓所產生之攤提18,213,358元(受讓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和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商譽攤銷數)因原告未提示上訴兩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故被告剔除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2,5 49,780 元(詳日盛證券公司原處分卷p302)。 2.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整項目: A.被告核算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後,將超限之交際費21,490,196元及職工福利329,072 元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詳日盛證券公司原處分卷p341)。即被告採先計算應稅業務最高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後,其餘部分皆歸為免稅業務應分擔之費用,與原告先核算全公司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在依免稅業務部份應分攤之費用作為歸屬之方式不同。 B.原告依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業務項下減除;被告則先將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排除後,再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後,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6,214,207元(詳日盛證券公司原處分卷p342)。 3.經上述兩項調整及雙方已達成和解之調整項,被告將日盛證券公司申報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由申報數虧損23,383,897元核定為虧損152,971,282 元(詳日盛證券公司原處分卷p341)。 4.綜上,經上述兩項調整及雙方已達成和解之調整項,課稅所得額申報數294,581,158 元被告核定為430,827,991 元(詳日盛證券公司原處分卷p333)。 ⑵本案相關數據計算部份,兩造均無爭執;而原告申請復查時,獲追減日盛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83,066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3,06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其營業收入及「第58欄」、日盛銀行-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日盛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仍表不服,而起訴救濟之。兩造爭執之重心如附表所示。包括: ①關於日盛金控(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被告將原告投資收益294,778,437 元(取得子公司之股利淨額)轉列營業收入,另將營業費用248,709,477 元及利息支出6,110,759 元,認定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而原告起訴主張純屬於法無據。②日盛銀行就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原告就此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14,995,514,630元,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9,590,403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005,105,033元;而原告起訴主張該項減除符合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 ③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因併購或承受(受讓)營業所產生之商譽(營業權)攤銷數,被告因原告未提示各該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乃不予認列而剔除。原告主張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足認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利事業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部分,應列帳為商譽而攤提,原處分相關部分當屬於法違誤。④日盛證券公司因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整項目(被告核算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後,將超限之交際費21,490,196元及職工福利329,072 元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 ⑶原告營業收入淨額及「第58欄」部分: ①相關法規及函釋: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 2.又「……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 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在案。 3.另「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經財政部96年7月10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在案。 ②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85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③因此,原告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從而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亦即原告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且無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故被告認定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又按諸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而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為上揭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在案。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且長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93.49%,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43.14 %,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原告自行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難謂合理;且原告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 ④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 1.原告另主張:所發生之營業費用諸多為期間費用,不論有無從事子公司之管理活動均會發生,而其資金係統籌運用,無法為一對一之勾稽核對,實際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歸屬並不明確,依據財政部96年函釋之規定,應全數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被告卻將全數歸屬投資收益之結果,造成原告確有管理子公司並收取董監事酬勞9,000,000 元等應稅收入之事實,竟未列支分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需全數課稅之不合理現象云云。 2.經查,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所定營業項目,所列報營業費用之主要構成項目係薪資支出,而其餘營業費用以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折舊及稅捐等一般辦公費用為主(參日盛金控原處分卷p.47),這些營業費用就是為了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而發生,至於原告稱管理子公司並收取董監事酬勞9,000,000 元等應稅收入之事實,所衍生之營業費用,卻因被告將全數營業費用列為歸屬投資收益之結果,而無由列支而不合理者,是原告列帳時並未區分是「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或「派員擔任子公司董監,而收取董監事酬勞之業務」而列不同的營業費用,實質上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是可以透過派員擔任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實現,原告收取董監事酬勞僅屬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所定營業項目之執行結果,所稱不合理現象僅屬實質相同之收益,而由不同角度觀察而已,所稱當無由可採。 3.況原告迄今未曾指出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以外之業務,及其所衍生合理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僅泛稱其餘營業費用以租金支出、文具旅費、保險交際及稅捐等一般辦公費用為主,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被投資公司之相關成本者,既然原告僅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業務,而該業務僅為投資管理,所謂之一般性辦公費用,也是以投資管理為目的,就應該合理歸屬於投資公司之相關成本,原告所稱,自屬無據。 ⑷日盛銀行就債券溢價攤銷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復經75年函釋在案。 ②債券溢價攤銷數淨額是否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此部分爭點之內容,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是否為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可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1.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尤其是債券部分)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而該條文中所稱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至於「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即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則債券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又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係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 2.故有關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公司債券利息,其計算方式即得參考上開說明辦理。從而,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原告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又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 3.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④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更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參考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而,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不足採。 ⑤即使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之調整因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之差異,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但關於租稅之課徵,則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2 項前段規定:「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自明。 1.本件被告依據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並參考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作成本件核定,難認有何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即非可採。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或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 2.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⑥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債券持有期間內仍有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斷非可採。 ⑦承上說明,被告以日盛銀行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14,995,514,630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9,590,403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005,105,033元,自屬有據。至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97年2 月21日修正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及第31條之3 等規定,均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併此敘明。 ⑸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因併購或承受(受讓)營業所產生之商譽(營業權)攤銷數: ①原告就日盛銀行因併購所產生之攤提157,202,594 元(併購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所產生18,807,819元商譽攤銷數及承受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138,394,775 元營業權攤銷數),日盛證券公司因受讓所產生之攤提18,213,3 58 元(受讓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和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商譽攤銷數),被告均因原告未提示上開並合併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故不予認列而剔除。所以涉及到併購所衍生商譽的攤提(或承受營業權的攤提)。 ②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1.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2.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3.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3.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及「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亦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 ③就財政部95年函釋而言,其實本質就是一種數據計算的思維,就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可稱之為Y )與收購成本(可稱之為X )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可稱之為Z ,而Z=X-Y ),這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係按併購所支付之成本價格(亦即X ),超過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亦即Y )之部分認列商譽(亦即Z ),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闡釋因「商譽」發生稅務爭訟時,運用之說理模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但上開函釋的計算方式(與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相當),是一反推式的計算方式,其前提在於「收購成本」、「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者兩個數據完全可以確認為前提,若無法確認則這樣的計算式,就無法反推出「商譽」。 ④按稅法上的成本扣抵或攤銷,本屬減項範疇,數額之決定影響到預定攤提之年數的稅捐收入,具有相當之公益性,雖說收購成本之合理性,是收購公司股東所關切之事項,而非稅務會計之重心,但如將收購成本中關於商譽部份列入攤提,則商譽之數據就會成為稅務會計關切之對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此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說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圍就是法院職權調查之界線,成本之扣抵或攤銷,均屬減項範疇,是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設若無財政部95年函釋或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模式(Z=X-Y ),則納稅義務人是要針對具體之商譽(數據)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具體商譽直接舉證證明其內容及數據,僅以Z=X-Y 模式說明,且原告未提示上開並合併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僅有部分不動產價值之鑑價報告,而無其他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故不予認列而剔除。 1.既然是一種計算性的思維,反映了現實上的困難,因為面對商譽無法(或難以)直接估計,故以現實中支付的總數扣除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而認為餘額為商譽之價值,但其前提是「現實中支付的總數」、「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這兩個數據是肯定的,而且原告應舉證證明這兩個數據之存在及其真實。 2.原告不能稱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是減數,而主張這個減數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之有利陳述而言,原告要舉證的是商譽攤提之數據,但論述方式是「併購所支付之成本價格(亦即X ),超過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亦即Y )之部分認列商譽(亦即Z ,而Z=X-Y )」,所以就餘額之舉證,是要舉證被減數(支付之成本價格,即X )及減數(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即Y )之數據。而在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形淨資產(即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是)之數額,被告認為無法確認被減數及減數之下,就無法確認餘額商譽之數據,自屬有據。 3.至於,主張被減數(併購價格)即使有差距但總有部分有理由之說法,或主張減數(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是相關帳冊資料超過保管期限云云;經查,本案既屬核課期間內應依法課稅案件,原告自有保存相關帳冊之義務,而原告既已主張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計算模式(商譽,即Z=X-Y ),自應就併購所支付之成本價格(即X )及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即Y )之具體數額負舉證責任,而不是空言有部份之真實而由被告審認該真實之部分,併此敘明。 ⑤原告另稱:關於被告剔除本件商譽攤折項目之爭訟,頃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及第727 號判決作成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判決在案。而依該等判決之闡述,有關商譽之概念,在企業併購之模式下,具有「雙方獨佔理論」與「搭售觀念」之實證特徵。 1.按該上開判決所認企業併購模式之實證特徵有二:其一是,交易談判原則上是在「雙邊獨占」的架構下完成,最多也是「一邊寡占(買方),一邊獨占(賣方)」之架構,而絕對不會是自由競爭市場架構下之交易;在獨占或寡占架構下之交易,因為沒有多數之買方及賣方,因此也沒有透過供需曲線決定的市場客觀均衡價格,其最終之約定價格取決於併購買方對被併購企業價值之主觀認知與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其二是,併購交易另一實證特徵則是具有「搭售」之性質,買賣雙方不是將企業內之各別資產拆解開來議價,而是所有資產合併成一個標的,作為議價基礎,而併予出售;在這樣的交易模式下,企業內各別資產之買入價格即無法特定並各別計算。 2.所謂「雙邊獨占」,是買賣雙方均為獨占市場,買方獨占同時賣方獨占,可以假設世界上僅有一個蘋果(在公開市場之資訊內,整個市場上僅有一顆蘋果),此時持有蘋果之賣方就是唯一的供給者,就是賣方獨占市場;而假設全世界只有一個人吃了蘋果不會過敏,這個人是惟一一個有需求的人,就是賣方獨占市場;這樣的雙邊獨占才能說:無法透過供需曲線決定的市場客觀均衡價格,其交易之最終價格取決於併購買者對商品價值之主觀認知,與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但有重要的前提,是「這不是自由競爭市場架構下之交易」,若「賣方獨占(僅有一顆蘋果)、買方寡占(許多人不會過敏)」,或「賣方寡占(有許多蘋果),買方獨占(僅一人不會過敏)」,或「賣方寡占(有許多蘋果),買方寡占(許多人不會過敏)」之下,相對性的競爭就會出現,雖然不能稱之為自由競爭市場之供需均衡,但已經不是單純買方的主觀價值導向,或受限於交易雙方的談判能力,而是「資訊不對稱」與「主觀的評價」為基礎的談判競爭。 3.原告就日盛銀行併購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或承受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權,以及日盛證券公司因受讓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和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商譽攤銷數,並非立於雙邊獨占之立場,而是一種綜合性的交易,其中包括市場佔有率、營業資訊、客戶資訊、策略聯盟甚至市場競爭力,有諸多的因素影響到財政部95年函釋或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模式(Z=X-Y )所描述的Z 值,假如市場上出現X=100 ,Y=5 ,而計算出Z=95之極端情形,則所謂「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原告已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不須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就須嚴格審查「雙邊獨占中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而本案情形並不符合雙邊獨占之實證特徵,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及第727 號判決,與本案情形有別,而不能比附援引。 4.而所謂併購有搭售之性質,其實質之意義如同是買一個市場口經營15年的豆花店,有形資產是豆花店的生財器具及店面的不動產價值,交易之內容尚包括「多年來信譽」、「有許多老主顧」、「店面的來往人潮」等等,也許不動產之價值可以反應店面來往人潮所產生之經濟價值,但信譽及老主顧確實較難以計價,然而豆花店不是一個獨占或寡占的市場交易,充其量我們僅能稱在這樣的黃金店面經營15年的豆花店的商品較為稀少而已,可會有一個比較容易被觀察的市場供需,就不能僅論以買賣雙方之主觀價值,就是市場上之合理價格。搭售的概念,僅足以說明併購的一種交易特徵,但這個交易特徵不足以斷定「交易支付之真實性必然連結交易對價之合理性」。 ⑥本院並未否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或財政部95年函釋)之計算模式(商譽,即Z=X-Y ),但原告自應就併購所支付之成本價格(即X )及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即Y )之具體數額負舉證責任,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形淨資產(即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是)之數額,被告認為無法確認被減數及減數之下,就無法確認餘額商譽之數據,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有據。 ⑦若系爭攤提並非商譽,而為營業權者,按稅捐之課徵,納稅義務人有協力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將社會生活事實所衍生之利益類型化,透過稅捐申報之方式,說明其法律關係而由稅捐機關審查之,畢竟「商譽」與「營業權」是不同的概念,商譽之計算可能包括營業權或營業資訊,而營業權之範疇也可能包括商譽,但卻是不同的財產價值,在稅法評價上當然有不同的審查,而原告將營業權當做商譽的模式來說明其攤提方式,又未舉證明有形淨資產(即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是)之數額,因此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相關明細資料供核而否准認列,當屬有據。 ⑹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包括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①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甚明。 2.次按「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再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831582472 號函(以下簡稱83年函釋)「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831620897 號函(以下簡稱83年11月函釋)「…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 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851914404 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釋)「…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3.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原告稱(如本判決p.20以下)「所得稅法第37條明文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交際費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據下列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於法有據;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原告整體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亦完全悖離85年函釋規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卻未本諸職權調查,亦未依經驗法則指摘原處分之違誤,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7條規定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4.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憲法無牴觸。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欠缺法律依據,實質增加原告課稅所得云云,洵非可取。再查,原告訴稱「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實務,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之解釋,亦從不以各款規定限額單獨計算為準,而係以各款限額相加之最高限額內」,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1 至4 款之項目(即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所為之區分,與被告以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為區別標準,其最終之結果並不相衝突,若有所差異亦僅是原告與被告認知上之差異,並非因上開區別方式所形成。從而,原告以此所謂之稽徵實務及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主張被告之區別標準有誤,違反稅捐稽徵實務云云,即非可採。5.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當無疑義。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準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先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亦無不合。 ②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說明。 2.依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而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買賣方式」申報損益,惟並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主張計算分攤比例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核不足採。故而被告以日盛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產生之利息收入812,975,137 元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14,328,491元,皆屬可明確歸屬,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11,012,123 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約86.67%,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96,214,207元,並無不合。 3.又「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 4.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5.復「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經財政部83年函釋明揭,而此函釋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嗣財政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85年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函釋或85年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函釋係補充83年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參照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 841607041 號函(以下簡稱84年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財政部84年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準此,原告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計算轉列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漏未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其他部門之交際費320,239 元及職工福利62,827元,致多轉列383,066 元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由,准予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83,066 元,並無不合,原告其餘主張當屬無據,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