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進修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6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國彬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德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欣怡 陳宗能 顏勤峰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進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100 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警務正,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民國99 年7月20日,簽具辭職報告擬自同年9 月5 日辭職,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99年8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令,核定自同年9 月5 日辭職生效。被告嗣以99年11月9 日刑人字第0990157300號函,以原告係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四年制學士班畢業,自90年7 月1 日分發任職,迄99年9 月5 日辭職生效日止,雖已屆滿學士班四年制規定服務年限6 年,惟此一期間曾帶職帶薪至警大研究所全時進修,因任職未滿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服務義務期間,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及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94,990 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事實概要 原告於86年9 月間就讀警大,入學時與警大訂立第1 個行政契約(即大學部行政契約),原告於90年7 月1 日畢業後分發至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服務,於93年8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9 日止就讀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入學時與警大訂立第2 個行政契約(即研究所行政契約),並與服務機關訂立第3 個行政契約(即系爭行政契約),95年6 月10日進修期滿返回機關服務,96年11月間調任被告國際刑警科服務,後於99年9 月5 日辭職。 ㈡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⒈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應予撤銷?⒉本件系爭行政契約是否直接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訂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⒊系爭行政契約與大學部行政契約、研究所行政契約間之關係為何?系爭行政契約服務期間是否需先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之服務期間? ㈢茲就各爭點原告主張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爭點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詳細理由,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茲不贅。) ⒉爭點二:本件系爭行政契約非直接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訂立,而應係以警大93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及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作為契約條款之行政契約。 ⑴系爭行政契約非直接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訂立。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 條第2 項「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第13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是以有關「機關選送進修」之要件,應包括機關公告選送計畫、由公務人員出具書面同意(切結)書、機關選送之決定,應經甄選程序,甄選程序需組織合法委員會,並依相關程序開會審議決定。經查,本件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人事室業務承辦人員許志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係原告自行申請,看不出有何遴薦程序等語(見100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進修計畫書沒辦法提供等語(見100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查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見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供調查,堪以認定本件系爭行政契約之訂定過程未有任何遴薦甄選程序或選送計畫存在,而未符合上開要件,自足認定系爭行政契約係非直接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訂立。雖被告抗辯上述要件僅係程序上之瑕疵;回歸基本法、特別法;簡章有「參照」公務人員進修法云云,經查: ①上述程序要件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選送進修制度之核心所在: 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 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選送進修應包括機關公告選送計畫、由公務人員出具書面同意(切結)書、機關選送之決定,應經甄選程序,甄選程序需組織合法委員會,並依相關程序開會審議決定等要件,上開要件雖為程序要件而非實體要件,然未符上開程序之瑕疵效果,應係該選送進修不得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有規定,蓋有關選送進修為避免人為內定分贓,故在選送程序上特需公平、公正、公開,是以上開程序要件更是選送進修制度之核心所在,如謂公務人員之選送進修,僅由長官內定,未經過公開甄選程序即可,並謂其僅係程序上之瑕疵而可得補正,則顯係誤解上開法制之用意。 ②不得以所謂基本法、特別法之理由,而將不同且不相干的行政契約,移花接木、混為一談: 甲、本件系爭行政契約,因未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有關選送進修之要件,而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已如上述,是以本亦無論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下述之警察教育法制之必要。然本件系爭行政契約係以警大93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及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詳如後述。是以為了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法制間之關係仍有先予澄清之必要。 乙、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明定本法為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針對亦屬於公務人員之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事宜,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經查,大學部行政契約與研究所行政契約間,就二者之應服務期間,依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固有補足之規定存在,而應優先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而適用。然就系爭行政契約與上開大學部行政契約間有關服務期間事項,上開警察教育法制則並未有所規定,是以系爭行政契約有關服務期間部分之定型化約款規定,應回歸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經查公務人員進修法就此未有補足規定之明文,而被告將此與上開研究所行政契約不同且不相干的行政契約,移花接木、混為一談,而謂系爭行政契約之服務期間亦須先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之服務期間,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判斷履約狀態時,自應依據各自之契約約款予以判斷原則及公法定型化契約之「有利解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③招生簡章「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部分,反足資證明系爭行政契約非直接適用或準用: 招生簡章第16點部分,係規定「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而未明文「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依其反面解釋,復更足資證明系爭行政契約非直接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訂立。 ⑵系爭行政契約應係以警大93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及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作為契約條款之行政契約。有關原告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報考要約,後經原機關以招生簡章內容以及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同意原告進修訂立系爭行政契約之事實,此有原告經原機關同意進修函、93年度招生簡章可資為證,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係合意成立以招生簡章內容及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契約。另系爭行政契約之訂立,不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之要件,已如上述,並非依據該法所訂定,並此敘明。(就招生簡章與相關警察教育法制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及上開行政契約係非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訂立之理由,見原告起訴狀第11至31頁、第40至42頁,茲不贅。) ⑶系爭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①權利方面: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享有帶職帶薪之權利(詳細理由,同原告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不再贅述。) ②義務方面: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義務在警察教育法制未有明文規定,而依招生簡章第16點僅規定「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詳細理由,同原告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不再贅述。) ⒊爭點三:系爭行政契約服務期間不需先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之服務期間。 ⑴除大學部行政契約與研究所行政契約間具有服務期間需補足之關係外,系爭行政契約與上開行政契約係屬各自不同且不相干的行政契約,而應依各自的契約約款予以判斷是否應予補足: 本件系爭行政契約係原告自行申請而訂立一節,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行政契約與大學部行政契約、研究所行政契約係屬不同且不相干之行政契約一情,經查,鈞院職權傳喚之證人即警大教務處註冊組業務承辦人員邢台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全時進修生的部分在錄取時會依據招生簡章規定簽保證書和志願書,但行政契約僅止於學校教育費用的部分,並不包含全時進修生在原機關帶職帶薪的薪俸部分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復審決定亦認「……又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係規定警大畢業生於畢業後之法定服務年限,及若未補足服務年限應賠償教育費用,核與訓練進修法所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完成後,應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及如未履行義務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補助,兩者規範內容不同……」,是研究所及大學部行政契約係以教育費用為契約標的,而系爭行政契約係以進修期間所領俸給為契約標的,且上開行政契約在當事人間之差異、締約之履約條件、服務期限、賠償之義務內容等事項上,均有本質之差異性,足認系爭行政契約與研究所及大學部行政契約係屬各自獨立而不相干。次查證人邢台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以原告的狀況,除了6 年之外,加上碩士班4 年,再加上帶職帶薪進修2 年,應該要服務12年」「原告90年從警大畢業,如果是6 年再加上帶職帶薪服務的2 年,應該是8 年,目前原告應該是大學部部分已滿年限,目前是研究所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暫不論證人邢台平誤認碩士班即研究所行政契約服務年限為4 年,不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文意,並經被告更正應以實際進修日數計算(見本院100 年9 月16日)之部分外,綜合證人邢台平先前證稱行政契約僅止於學校教育費用部分等語觀察,足認僅就學校教育費用部分,亦即大學部及研究所行政契約部分,在計算研究所行政契約時,需先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服務期間6 年,而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服務期間6 年的部分與系爭行政契約無關。且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更足認有關「補足」服務年限之關係,係存在於研究所行政契約及大學部行政契約間,而與系爭行政契約無關。從而,系爭行政契約與研究所及大學部行政契約係屬各自獨立,研究所及大學部行政契約就服務期間雖存有補足之關係,然與本件系爭行政契約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行政契約之服務期間須先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之服務期間云云,即不可採。⑵於判斷履約狀態時,自應依據各自之契約約款予以判斷。簡言之,應各自依據各自法規(各自契約約款),判斷契約之履行狀態,俾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得以落實,並保護人民對於契約預見與信賴,維護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嚴守之意旨。從而,就本件系爭行政契約而言,依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4條規定,服務期間於原告返回機關服務之翌日時起算,此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4 月19日公訓字第0960003325 號函可資為證。 ⑶招生簡章第16點所「參照」之公務人員進修法並無有關起算系爭行政契約時須先「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之明文。至招生簡章第16點部分,雖規定「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然既不曰適用,依其文義及目的解釋,是較近於「準用」。按「準用」又可稱為「間接適用」,係法律明文規定,某些情形適用其他法律,此種準用的規定模式可避免重複規定,此種規定之標的係作為大前提的法規範間接適用於另一種法律事實。因此,如何「參照」,不論是法律要件準用(例如公務人員進修法第9 條、12、13條規定,選送進修需要機關公告選送計畫,由公務人員出具書面同意〈切結〉書,機關選送之決定,應經甄選程序,甄選程序需組織合法委員會,並依相關程序開會審議決定。)或是法律效果準用(例如公務人員進修法第16條規定服務年限之計算、未履行完畢時如何賠償?)均應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定明文規定者,始可有所參照而準用。經查,公務人員進修法相關規定,在義務方面亦僅規定服務年限、未履行完畢時如何賠償,然未規定須於補足與之不相干之行政契約服務年限後始得據以起算?是以被告辯稱得以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起算系爭行政契約時須先「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然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之「補足」規定,係指研究所與大學部行政契約間之關係,已如前述,此外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亦未見有何須補足明文,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⑷就法律保留原則觀之: ⑸就平等原則觀之: ⑹就禁反言原則觀之: ⑺就公法定型化契約之「有利解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觀之: ⑻類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 (以上第2 至第7 點詳細理由,見原告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茲不贅。) ⑼警政署98年10月23日警署教字第0980156930號函係節錄自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8 日公訓字0000000000函,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8 日公訓字0000000000函雖於說明二(一)如同被告上述抗辯,惟另在說明二(二)則以「在服務年限離職者,即應依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至於以公務人員身分帶職及帶薪全時進修之服務義務,則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計算」,綜合說明二(一)(二)觀察,是可認定其本意係指將賠償教育費用與以公務人員身分帶職及帶薪全時進修之服務義務,二者分開適用。而在此前提下觀之說明二(一)係就教育費用部分解釋即可得知,所謂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之時間,實係僅指教育費用部分,亦即就教育費用部分,除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服務期間之外,尚應加計研究所行政契約,而系爭行政契約則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計算,而與上開警察教育法綄之「補足」規定無涉。此外,基於依法獨立審判之原則,行政機關之函釋,法院不受其拘束,並基於爭點三前述各項理由,亦應認為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 倍之服務期間,實係僅指教育費用部分。否則,如謂教育費用部分(即大學部及研究所行政契約)與系爭行政契約分開處理,但又在法無明文下,又謂在履行系爭行政契約前須先補足大學部行政契約服務期間,如此解釋實亦前後矛頓。 ㈣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行政契約並非直接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訂立,而係以警大93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及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作為契約條款之行政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之權利則係得於進修期間帶職帶薪;而原告所應負之義務係需服務進修期間之2 倍,且自返回機關後即起算,不需加計或補足其它不相干之行政契約,如上開義務未履行完畢,則需依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之薪俸。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7 月30日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進修期間為611 日,原告於95年6 月9 日進修期滿後,即於95年6 月10日返回機關服務,於99年9 月5 日辭職獲准,此有被告99年9 月1 日刑人字第0990121103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義務係應服務611 日之2 倍即1,222 日,亦即至98年10月14日為止,原告之義務即履行完畢,而原告於99年9 月5 日始辭職,已超過98年10月14日,是原告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被告要求依比例賠償之處分即失所依據,而有撤銷之原因。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 次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錄取人員,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文通知自99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參加該所第51期訓練,爰申請於99年9 月5 日辭職,經被告陳報警政署核定辭職生效,茲因其實際服務日數未達相關法定服務期間,被告爰依相關規定求償原告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原告係警大4 年制正科66期行政警察學系,於90年7 月1 日畢業分發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服務,期間於93年8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11日止於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復於96年11月調任被告國際刑警科服務迄至原告申請辭職,其法定服務期間合計應為3,413 日( 警大4 年制學系服務年限6 年換算為2,191 日、研究所服務期間為實際進修611 天之2 倍為1,222 日) ,經扣除實際服務日數(已含寒暑假返回機關上班日數)2,689 日,其未履行研究所畢業應服務期間計724 日。原告於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進修期間計領俸給1,173,177 元,爰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應賠償694,990 元。 ㈡「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之服務年限」、「服務年限未滿之畢業學生如何補足服務年限」、「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服務期間」、「違反規定如何賠償俸給」,均為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定有明文,並非於法無據。查各警察機關選送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 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所屬報考人員資格條件並須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之1 / 10為限。」爰原告報考警大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是以,原告係經時任機關選送進修之人員,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規範之對象,從而原告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之俸給,所稱非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對象,應屬誤解。 ㈢警大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拾伍)研究生在學期間佔缺帶職帶薪者,寒暑假應返回原服務單位工作,倘因特殊專案研究計畫須利用寒暑假研究,由研究生逕向服務單位請假。準此,原告於在學期間之寒暑假,其仍留校進行研究計畫之期間,由於未依規定返回時任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工作,即無返回機關服務之事實,爰無法採計服務期間。同簡章(拾陸)規定,簡章未規定事項,得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警察機關進修訓練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前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此為原告與招生單位所訂之行政契約,從而原告仍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應無爭議。 ㈣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 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4 月11日公訓字第0940002786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國內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進修期滿繼續服務期間之計算方式,應以核定進修期間扣除依規定寒暑假應返回上班日數、進修期間應機關要求或同意返回上班日數及提前完成進修返回機關上班期間後,乘2 倍計算之。經查原告於90年7 月1 日畢業分發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服務,期間於93年8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11日止於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復於96年11月調任被告國際刑警科服務,法定服務年限(期間)合計應為3,413 日(警大4 年制學系服務年限為2,191 日、研究所服務期間為1,222 日),由於原告申請於99年9 月5 日辭職,實際服務年資為2,689 日、未履行服務期間計724 日;其任職動態之期間詳如下表: ┌────┬───────────────┬───┐│起迄日期│任職動態 │備考 │├────┼───────────────┼───┤│90年7 月│任職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分隊│ ││1 日 │、保防管理員、警務員等職 │ ││至96年11│ │ ││月2日 │ │ │├────┼───────────────┼───┤│90年7 月│警官預備軍官班第33期受訓 │服兵役││4 日 │ │期間 ││至90年9 │ │ ││月25日 │ │ │├────┼───────────────┼───┤│93年8 月│任職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期間│核予 ││30日至95│,就讀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全時│公假 ││年6 月11│進修生) │ ││日警大全├───────────────┼───┤│時進修期│94年1月6日至94年2月15日 │ ││間核予公│寒假期間返回機關上班 │ ││假 ├───────────────┼───┤│ │94年6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 │ ││ │暑假期間返校擔任研究案助理,未│ ││ │返回機關上班 │ ││ ├───────────────┼───┤│ │95年1月4日至95年2月14日 │ ││ │寒假期間返校擔任研究案助理,未│ ││ │返回機關上班 │ │├────┼───────────────┼───┤│95年6 月│警大研究所畢業,返回警政署保安│ ││12日至96│警察第二總隊服務 │ ││年11月2 │ │ ││日 │ │ │├────┼───────────────┼───┤│96年11月│調任被告國際刑警科服務,迄99年│ ││2 日至99│9月5日辭職 │ ││年9月4日│ │ │└────┴───────────────┴───┘㈤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警政署98年10月23日警署教字第0980156930號函釋略以,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至警大研究所進修,則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回服務機關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之時間外,並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 倍之服務期間。準此,承上所述,原告法定服務年限(期間)為3,413 日,經扣除實際服務年資2,689 日,其未履行研究所服務期間為724 日,由於原告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11日進修期間所領俸給為1,173,177 元,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計應賠償694,990 元(1,173,177 ×724 ∕1,222 ),於 法並無違誤。 ㈥查原告警大4 年制養成教育部分,係屬學生與警大的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服務年限與計算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擔任警職為公務人員後之進修,其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訓練進修法所規範,亦即於全時進修期滿返回機關盡義務,其服務年限以實際進修日數之2 倍計算,尚無於享進修權利時間併計為盡義務之時間。被告訴稱其帶職帶薪全時訓練進修應履行義務期間應自全時進修期滿95年6 月10日起算(依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供當年度6 月份勤惰卡簽到情形,應為95年6 月12日),顯屬誤解。另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算原告服務義務未滿應賠償薪給,至原告與警大間之教育費用賠償非屬本案範疇,而原告稱被告違反法令明文規定與依法行政原則等云云,洵屬誤解。 ㈦至於原告所指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為程序違法云云,就此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惟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從而考量本案所涉之服務年限、期間、計算方式及賠償規定,均為相關法令定有明文,且被告核算原告應賠償未履行義務期間之俸給及補助,係依據原告之退役證明書、時任機關所提供服務(進修)請假之差勤紀錄、進修期間所領薪給證明及各年辦公行事曆等事證,在客觀上已達明白並足以確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符上開規定。 ㈧另為期審慎,被告為維護原告經考試錄取通知受訓權益,依原告申請於99年9 月5 日辭職並即時簽陳函報警政署核准。於警政署99年8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辭職令及被告99年9 月1 日轉發文件通知書均載明全時進修應服務年限未滿部分,其相關薪給費用賠償依相關規定辦理,即給予原告得以即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斯時並未爭執審認有誤,亦未主動與被告協調有關賠償費用事宜。從而被告所為原告應按比例賠償全時進修期間俸給之請求,程序上亦無不合。 ㈨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警政署99年8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令、被告99年8 月10日刑人字第0990111408號派免建議函、被告99年9 月1 日刑人字第0990121103號轉發文件通知書、警政署98年10月23日警署教字第0980156930號函、警政署98年11月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65927號函、警大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9年9 月29日保二人二字第0990061746號函、警大93年7 月7 日校教字第0930000965號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3年4 月12日人一創字第0930004579號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2年4 月5 日人一字第0920004194號函、警政署93年4 月2 日警署人字第0930059983號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93年4 月7 日保(二)人創字第0930001471號函附報考名冊、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11日研究所進修期間差勤紀錄、被告99年9 月1 日刑人字第0990121388號書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3年12月17日督訓一字第0930015069號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4年5 月27日保二督訓一字第0940006093號函、警大行政警察學系94年6 月3 日行字第94182 號函、警大行政警察學系94年12月22日行字第94545 號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督訓一字第0940015249號函、警大94年12月19日校教字第0940006462號函、職員簽到(退)簿(原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 日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本件有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 被告以原告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11日進修期間所領俸給為1,173,177 元,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計應賠償694,990 元(1,173,177 ×724 ∕1,222 ),是否 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 倍;……。」第2 項規定:「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6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次按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授權,於92年1 月1 日發布施行之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為6 年。……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第2 項規定:「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第3 項規定:「前2 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是警大各學系養成教育之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6 年,其服務年限之計算,應自到職日起算,並扣除服兵役期間不予計入。如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後),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外,並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 倍之服務期間。如其未依規定履行服務年限,則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㈡查原告係警大4 年制正科66期行政警察學系,自90年7 月1 日分發任職至99年9 月5 日辭職,於90年7 月1日 畢業分發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服務,期間於93年8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11日止於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復於96年11月調任被告國際刑警科服務迄至原告申請辭職,其法定服務期間合計應為3,413 日( 警大4 年制學系服務年限6 年換算為2,191 日、研究所服務期間為實際進修611 天之2 倍為1,222 日) ,經扣除90年7 月4 日至同年9 月25日入營接受預備軍官訓練84日( 被告計算原告入營接受預備軍官訓練之兵役期間時,誤將84日計為53日,致原處分核計應賠償之費用即有不足之違誤;惟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處分仍予維持。) ,及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9 日奉准帶職帶薪全時至警大研究所進修,合計帶職帶薪全時進修611 日(扣除94年寒假回服務機關上班40日),實際在職日數為2,689 日(365 ×9+2+31×2+4 -53-611=2,689 )。依前 揭規定,原告應負警大四年制學士班服務年限6 年計2,191 日(365 ×6+1=2,191 ,按93年為366 日),及帶職帶薪全 時進修服務期間1,222 日(611 ×2=1,222 )之義務,核計 其應負服務義務期間為3,413 日,與上揭原告實際在職期間相較,其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不足755 日(3,413 -2,689=724 )。從而,被告以原告從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11日進修期間所領俸給為1,173,177 元,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計應賠償694,990 元(1,173,177 ×724 ∕1,222 ),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警察人員之教育、訓練及進修應依警察人員教育條例、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既其相關法規辦理,並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警察人員前往警大接受養成教育者,既有法律以及依據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所另行規範,則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 條之規定,同法即無復行適用之空間。如謂同一進修事件,一方面應依特別規定適用警察人員教育條例及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另一方面又應回復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則屬割裂適用法律,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 條之意旨,故原處分因無實體公法上債權之存在而為違法云云。惟查: 1.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 條第1 項:「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5 條第1 項:「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一、學系:㈠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4 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1 至4 年,博士班2 至7 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第6 條:「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 條:「(第1 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 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警察教育條例固將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3 類,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及深造教育則由警大辦理,並授權內政部訂定實施辦法。另針對受養成教育之學生,規定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且警察專科學校、警大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而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則授權由內政部定之。至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之在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則未規定。 2.次按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 條後段之授權所訂定「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深造教育除中央警察大學各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外,其區分及期間如下……。」第9 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又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4 年制各學系為6 年。……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第2 項)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第3 項)前2 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第3 條:「(第1 項)各校畢業學生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合於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核准者,得於進修後補足其服務年限:一、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者。……(第2 項)前項進修人員服務年限未滿者,進修前應覓具保證人(進修保證書如附件一),保證國外進修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2 年以內;國內進修碩士學位或進修博士學位3 年以內,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未補足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當事人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可知,警大4 年制畢業學生,其應服務6 年以上,如其於規定服務年限未滿前,又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就讀警大研究所,應屬深造教育,而與非現職警察人員直接就讀警大研究所之養成教育有間,除應於畢業後「立即」補足其原服務年限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之服務年限。惟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仍未規定。 3.再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明定本法為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針對亦屬於公務人員之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事宜,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惟如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例如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等事項,自仍應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且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 條、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無涉,此亦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非被告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無公務人員訓練進條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其未曾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與被告訂定「機關選送進修」之行政契約,本件既無書面行政契約,被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云云。惟查: 1.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1 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1 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第15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 倍;……。」 2.上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雖僅列舉4 種公務人員進修之期間、核定與補助模式。惟按「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顯見進修或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無論係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特別法均規定准予帶職帶薪,而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舉之4 種進修模式有異。至其畢業後之服務年限,則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進修期間之2 倍」辦理。 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有關「服務年限」之規範對象既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考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況該規定文義亦未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有其適用之明文,是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其係經服務機關「選送」進修,抑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均無不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諸前揭「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 第4 款亦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益明。 ⒋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自93年8 月30日起至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並於95年6 月11日期滿,雖係原告自行申請,而不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 所定之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返回被告機關繼續服務進修期間之2 倍年限(共1, 222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依定型化契約解釋有利原告、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其與被告所訂之行政契約以及原告與警大所訂行政契約,應肯認於符合各該契約之履行條件時,該2 契約應得同時計算服務年限云云。惟查,原告警大4 年制養成教育部分,係屬學生與警大的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服務年限與計算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擔任警職為公務人員後之進修,其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訓練進修法所規範,亦即於全時進修期滿返回機關盡義務,其服務年限以實際進修日數之2 倍計算。二者規範內容不同,服務年限自應分別計算,核與定型化契約無涉,自無解釋定型化契約原則適用之餘地。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任職未滿規定履行義務期間,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 薪) 給及補助,並詳列賠償金額核算情形( 見本院卷第41-42 頁) ,並未表示上開2 項服務年限得同時計算,被告亦當庭辯稱: 「沒有這樣的算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可同時計算服務年限,再於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亦有誤解,委無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應負之義務係需服務進修期間之2 倍,且自返回機關後即起算,不需加計或補足其它不相干之行政契約,其帶職帶薪全時訓練進修應履行義務期間應自全時進修期滿95年6 月10日起算(依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供當年度6 月份勤惰卡簽到情形,應為95年6 月12日),迄98年10月14日屆滿,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警大各學系養成教育之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6 年,其服務年限之計算,應自到職日起算,並扣除服兵役期間不予計入。如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後),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外,並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 倍之服務期間。」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8 日公訓字第0980009690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57-58 頁) 。上揭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故原告法定服務年限(期間)為3,413 日,經扣除實際服務年資2,689 日,其未履行研究所服務期間為724 日,由於原告93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11日進修期間所領俸給為1,173,177 元,被告按原告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計應賠償694,990 元(1,173,177 ×724 ∕1,222 ),並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曾賦予原告相關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法至為明顯。本案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予以撤銷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同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如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違。查本件事實及賠償費用計算方式詳如上述,被告核算原告應賠償未履行義務期間之俸給及補助,係依據原告之退役證明書、時任機關所提供服務(進修)請假之差勤紀錄、進修期間所領薪給證明及各年辦公行事曆等資料,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且亦無相關證據調查不完備之情形,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況被告為維護原告經考試錄取通知受訓權益,依原告申請於99年9 月5 日辭職並即時簽陳函報警政署核准。警政署99年8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辭職令及被告99年9 月1 日轉發文件通知書均載明全時進修應服務年限未滿部分,其相關薪給費用賠償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當時並未爭執,亦未主動與被告協調有關賠償費用事宜,亦難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㈧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因警大養成教育加上訓練進修尚應服務之法定期間,於警大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後,應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扣除實際服務日數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計724 日,共計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給計694,99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