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 陳淑華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自強(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擬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前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 以上,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 月1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前,市場佔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 月8 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結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3 月10日所提事業結合申報案,作成准許結合之行政處分。參加人為本件事業結合申報案之另一申報人,系爭結合案有無理由,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