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進昌(原名:吳武昌)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林國華 蘇豐振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文淵 周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農訴字第0980155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2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14-2號經營榮昌牧場即吳厝楊家莊(下稱系爭牧場),飼養乳、肉山羊及黑肚綿羊。系爭牧場羊隻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至6 月間有大量死亡情形,經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家衛所)採樣及診斷,確診系爭牧場發生羊痘疫情,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0條規定,於97年7 月4 日撲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之動物,並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29,765 元。嗣原告於98年4 月15日向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提出行政損失補償聲請狀,主張被告就撲殺羊隻補償價格過低,其所有遭撲殺羊隻應補償之價額共計2,880,000 元,扣除已補償之429,765 元後,申請被告再補償2,450,235 元。經被告以98年7 月1 日府農動字第0980002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本件起訴是否為課予義務之訴部份,謹補正訴之聲明第2 項內容: 依原告提出之行政損失補償申請書及訴願書之內容觀之,均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2,450,235 元之行政處分,故本件性質上應屬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於鈞院前審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部份固省略:「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235 元」,惟觀諸原告起訴狀第八點載稱「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作成准許原告本件損失補償金額之處分暨給付相關補償款金額……」等語,足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內容,應屬遺漏,爰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如聲明所示。 ㈡本件係就原核定補償之處分不服,要求重新審查並增加補償金額,且因原核定補償處分並未教示得救濟暨救濟之法定期間,復因原告不諳法律,以為地檢署不起訴偵結之後始可提出訴願,方苦等收到不起訴偵結書後,始於98年4 月15日請求重新審查暨增加補償金額之不服聲明,仍在97年12月9 日給付補償金額之1 年內,並未逾期: 原告固於97年12月9 日收訖本件核定補償之金額429,765 元,然係因受地檢署偵查期間洩漏新聞,經媒體報導以致休閒農場生意跌入谷底無法運轉,亟需資金支付貸款及貨款,始口頭向防疫所承辦人員告知先行簽收,日後再行提出訴願補償,且被告在進行本件撲殺羊隻後對媒體宣稱已先行補償,更於事後召開補償評議價格會議時,並未通知疫區農會、業界代表及原告參與及表示意見,嗣後原告除接獲通知前去領取補償金額外,並未收受任何核定處分,更未接獲告知得就該核定處分進行救濟,更遑論告示救濟期間,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1 年內聲明不服,原核定處分自無已確定之問題。 ㈢關於山羊補償部份: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件被撲殺之山羊均係用以「生產幼羊」及「供擠奶用」之種羊,每頭之平均交易價為1 萬5 千元以上,但被告卻以「淘汰公肉羊」之每公斤123 元價格予以評定,顯屬違誤。尤其,依原告收集得之資料顯示:⒈94年9 月30日適用之畜產試驗所台東種畜繁殖場種羊推廣要點(更證1 ),其中種公羊及母羊之價格分別為每公斤450 元及350 元;⒉種羊發展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更證2 )亦載稱:「競標成交羊隻18頭,分別為努比亞種公羊、女羊共8 頭,阿爾拜因種公羊、女羊7 頭,撒能種公羊2 頭,波爾種公羊l 頭,交易總金額615,500 元。」、「進口種羊售價最低59,000元/ 頭」;⒊中華民國養羊協會第5 屆第6 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更證3 ),亦就99年度因羊痘疫情而遭撲殺之肉羊場,作成決議:「目前是依評價額每公斤140 元補償之,若以每頭60公斤計算,則給予8,400 元補助。就乳羊場而言,未孕女羊市價每頭至少15,000元起償,若以撲殺肉羊場之評價額計算,每頭乳羊至少損失6,600 元; 而未孕女羊市價為撲殺補償額之1.79倍;另依畜牧業天然災害救助項目及額度標準,乳羊每頭2,00 0元、肉羊每頭l,200 元,乳羊補助額為肉羊的1.66倍,故建請防檢局若有乳羊場因羊痘疫情而遭撲殺,可依評價額的1.5 倍以上從優補償之」等語,反觀本件卻係打6 折;⒋參以98年繁殖用羊拍賣結果表(更證4 ),依不同品種,拍定成交價格為每公斤最低351 元至最高1,375 元不等,均遠高於本件以「淘汰公肉羊」之評定價格123 元。 ㈣關於綿羊補償部份: 國內現僅鳳山、雲林、彰化3 個羊隻交易市場,且該3 市場皆係交易肉羊,尚無綿羊市場交易紀錄,故被告以「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各產地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決議,自有可議。況原告進口之長毛綿羊,係經被告補助以每頭3 萬餘元價格,引進長毛種、巴貝多黑肚種綿羊,經研究飼養迄被撲殺止,業經改良繁殖至69頭,且本案綿羊長期與山羊混養並未感染山羊痘,於山羊罹病羊痘確診時亦已依防疫單位通知與山羊隔離飼養,防疫單位僅憑國外文獻未採「正常情況下綿羊痘與山羊痘病毒株不同不會交叉感染」(更證5 ),而偏信「疑似會交叉感染」,況69頭綿羊採血檢驗全為陰性反應,足證牠們枉死陪葬,實為被告之重大疏失。是以每頭至少應以原購入價格即3 萬元之種羊計算其交易價格,亦即本件綿羊非無進口補助價格(按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94年度酪農生產輔導計畫」補助案)等資料可供審酌。被告在未有深入調查證據、亦未斟酌國內尚無系爭綿羊市場交易紀錄之情形下,逕行採用「肉羊」羊隻之交易價格,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本件補償價格相關事項,依補償目的為合理之判斷,其處理即有將不該當之數據資料適用於本件之違誤,所為補償費之裁量處分即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並影響其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應構成撤銷之原因自堪認定。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4 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補償原告2,450,235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經營系爭牧場,飼養山羊及綿羊,因發生羊痘疫情,經桃園防疫所會同農委會及農委會畜衛所採樣及診斷,確診發生羊痘疫情,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0條規定,於97年7 月4 日撲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之動物,並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補償原告429,765 元,經原告領取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已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依法補償完畢,毫無疑問。原告既已領取補償費,即表示同意是項補償決定,並接受該評定價格。從而,原處分即已確定,原告不得再事爭執,故在程序上,本件起訴要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要求理由為補償價格偏低,主張應補償之價格,山羊部分,54頭,每頭1.5 萬元,綿羊部分,69頭,每頭3 萬元。惟原告主張山羊每頭1.5 萬元,綿羊每頭3 萬元之標準從何而來,原告只是聲稱「本件被撲殺之山羊均係用以『生產幼羊』及『供擠奶用』之種羊,其每頭之平均交易價為1 萬5 千元」,又或「綿羊部分國內甚少見其交易價格,但以原告於3 年多前經桃園縣政府補助以每頭3 萬餘元之價格引進,……其每頭應以3 萬元之種羊計算其交易價格」云云,但均未舉証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價格標準顯無所據,自難憑信。 ㈢本次疫情確診為羊痘後,依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7年7 月1 日防檢一字第0971472520號函執行全場撲殺工作。該局指示須於一周內完成發病場所有羊隻撲殺作業,為配合畜主作業於97年7 月4 日夜間至發病場進行撲殺作業。另有關羊隻重量不確實部分,實因當時夜間光線及現場設備不足,過磅不易,但每頭羊隻撲殺後經兩方同意取大約值,後經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製車集運至化製場地磅秤重,最後仍依實際總重量酌量分配於各頭羊隻,故總重量並無違誤(附件3 )。本次補償依據97年7 月8 日上網查詢畜產行情資訊網所列彰化、雲林、鳳山3 處肉品市場97年4 月26日至97年6 月27日羊交易平均價格。即羊依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分別是依彰化97/06/19(139.67元)97/06/12(131.98元)97/06/05(126.28元)3 個交易日計算(139.67+131.98+126.28)÷3 =132.64,雲 林97/06/27(125.79元)97/06/20(117.14元)97/06/13(109.64元)3 個交易日計算(125.79+117.14+109.64)÷3 =117.52,鳳山97/06/21(129.00元)97/05/24( 110.00元)97/04/26(118.00元)3 個交易日計算(129.00+110.00+118.00)÷3 =119.00元,再平均彰化、雲 林、鳳山3 處交易日計算(132.64+117.52+119.00)÷ 3 =123.05計算出單價為123.05元/ 公斤。本次山羊為確定罹患動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依評價額3/5 以內補償之,綿羊為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附件4 )。依據檢疫局97年9 月12日防檢一字第0971473031號函,即評價委員會依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可增減評價額百分之10定為本次桃園縣首宗感染羊痘事件之綿羊撲殺補償費評價標準。依上計算出本次感染羊痘事件之撲殺補償費,山羊核定補助額為123.05元/ 公斤×1747公斤×0.6 =128,989 元;綿羊核定補助額為135.36元/ 公斤×2222公斤=300, 776 元(增加基礎評價額百分之10)合計共429,765 元(附件5 )。 ㈣本次發生羊痘疫情撲殺補償程序說明如下:⒈經評價委員會依規定審查評價表後確認無誤簽章同意;⒉本次補償金額由檢疫局全額支付,97年10月24日申請款項計544,703 元,其中114,938 元為許姓養羊戶補償費(附件6 ),承辦人員將本次羊隻罹患羊痘撲殺補償費評價表及補償明細表於97年11月25日親送原告住處說明並予以簽名收據乙份(附件7 ),再以此收據填報請款,並於97年12月09日匯款至原告帳戶(附件8 )。 ㈤原告主張被告在進行補償評議價格時,未通知其參與表示意見,且對綿羊之補償只針對黑肚綿羊訂定評價,而未針對原告所飼養之長毛及新改良品種綿羊予以訂定評議價,尚嫌疏漏云云。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第3 條規定以觀,並無邀請原告到場之義務與必要。故原告是項主張,要屬無據。 ㈥至於所謂只針對黑肚綿羊訂定評價,而未針對長毛及新改良品種綿羊予以訂定評議價之部分;經查,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第4 條規定意旨,可知評價基礎係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山羊部分,因為有產地交易價格,故補償評價委員會得據以訂定補償評價額。綿羊部分,因為飼養不普及,無法查得所謂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農委會為此特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訂定綿羊撲殺補償費標準會議」,經與會專家學者討論結果,一致決議「經與會人員討論並達成共識,本案依據即評價委員會仍依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可增減評價額百分之10訂為本次桃園首宗感染羊痘事件之綿羊撲殺補償費評價標準。」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關於綿羊補償費評價基準,農委會之決定,係以山羊之補償費評價額加10%計算得出的,並無所謂只針對黑肚綿羊訂定評價額之情事。原告另稱尚有所謂長毛及新改良品種綿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信。故被告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作為訂定綿羊補償價格之基準,以山羊補償價格每公斤123.05元為基礎加上10%而算出綿羊補償價格每公斤135.36元。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如下: 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 條、第3 條,明訂該法立法意旨係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與蔓延,及提供輸出入檢疫物管理;其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查山羊、綿羊於其所感染動物傳染病有所異同,所採取各種防疫檢疫管理上有其相同或差異。為執行動物防疫檢疫,於該條例條例第4 條明列山羊與綿羊,以利羊隻防疫、檢疫之執行。 ㈡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動物撲殺部份,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依法撲殺動物之價格,亦即評定其評價額,並依下列標準發給補償費:⒈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⒉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5 分之3 以內補償之。 ㈢凡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所撲殺動物之評價,係依據該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辦理。該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羊,包括綿羊與山羊。羊評價額依疫情發生3 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10。 ㈣本件系爭標的物為黑肚綿羊,一般屬肉用,與一般山羊用途相同。自64年引進黑肚綿羊飼養後,一直未能被產業廣為採用,目前飼養數量相當少,如於肉品市場拍賣亦不與肉用山羊有所區別,由承銷人依據其個別動物條件的價值而決價。查我國肉用羊隻交易具備健全拍賣制度,價格透明公開,97年時拍賣市場包括彰化縣、雲林縣及高雄縣鳳山肉品市場(鳳山肉品市場於98年6 月停止拍賣羊隻)等3 處所。爰此,97年發生羊痘疫情時,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依法所組成之補償評價委員會,以上述肉品市場之交易價格,作為其補償評價基準之認定標準,另考量所撲殺羊隻之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得增減其評價額。 五、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第7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第3 項)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6 條第1 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第40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5 分之3 以內補償之。……(第2 項)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委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第2 項授權訂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下稱評價標準),依行為時(89年2 月29日發布施行)評價標準第3 條規定:「評價委員會由疫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單位人員遴聘組成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代表1 人,兼任召集人。疫區鄉(鎮、市)公所或農會獸醫或畜產推廣人員1 人。疫區相關產業界代表1 人。」、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種動物之評價基準如下:……羊依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10。」 六、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以98年4 月15日行政損失補償聲請狀爭執補償費過低,並要求再為補償,其真意為何?本件補償費之核定處分是否已經確定?被告否准原告再為補償申請,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經營系爭牧場,飼養乳、肉山羊及黑肚綿羊,97年5 月至6 月間牧場羊隻有大量死亡情形,經農委會家衛所採樣及診斷,確診系爭牧場發生羊痘疫情,因羊痘屬我國甲類法定動物傳染病,且為國內首例,農委會防檢局乃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於97年6 月30日召開「羊隻罹患羊痘緊急防疫會議」決議:「為避免本病有向外傳播之虞,請桃園縣動物防疫所儘速……完成該二發病場所有羊隻之撲殺作業……」,被告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0條規定,於97年7 月4 日撲殺系爭牧場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羊隻共計123 頭(山羊54頭、綿羊69頭),並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429,765 元,由原告於97年11月25日簽領領款收據後,被告於97年12月9 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委會家衛所97年6 月27日農衛試疫字第0972402317號確診為山羊痘之通知函、羊隻山羊痘病歷報告、農委會防檢局97年6 月30日羊隻罹患羊痘緊急防疫會議紀錄、桃園縣97年度羊隻罹患羊痘評價、撲殺、補償明細、羊隻罹患羊痘撲殺補償費評價表、原告受領補償費429,765 元收據、被告匯款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51~220頁),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原告於97年12月9 日受領補償費429,765 元後,以98年4 月15日行政損失補償聲請狀主張原核給補償費過低,並要求就不足部分再為補償,係對被告核定之補償金額不服之意,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並參以原告98年4 月15日行政損失補償聲請狀載稱「……該54頭山羊應依評定價格補償而非打6 折補償;另69頭綿羊貴局雖依較高之評定價格全額補償,但其評定價格顯然過低」、「本件被撲殺之山羊均係用以『生產幼羊』及『供擠奶用』之種羊,其每頭之平均交易價為1 萬5 千元,但貴所卻以淘汰公肉羊之每公斤123 元價格予以評定,顯屬違誤……」等語(原處分卷第16~19 頁),足認原告上開聲請狀確係就補償價額之核定處分不服而為爭議。而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及評價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組織評價委員會,核定本件補償價額為429,765 元,並未就該補償費之核定作成書面處分,亦未告知原告如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暨救濟期間,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225~226 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97年12月9 日收受補償費後,因不服該補償費之核定處分,在1 年內以98年4 月15日行政損失補償聲請狀資為爭議,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該核定處分自未確定。依此,本件原告申請再為補償,實係就原核定處分不服,要求重新審查並增加補償金額,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為辦理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及評價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由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所長傅學理擔任召集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獸醫許清淵、觀音鄉養羊戶姜義師為委員,共同組成評價委員會,評定本件遭撲殺羊隻之補償價格。其中關於山羊部分,係依據97年間各拍賣市場即彰化、雲林、鳳山3 處肉品市場(鳳山肉品市場於98年6 月停止拍賣羊隻)之產地交易平均價格,即本件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分別是依:⑴彰化:97年6 月19日(139.67元)、97年6 月12日(131.98元)、97年6 月5 日(126.28元)之3 個交易日計算(139.67+131.98+126.28)÷3 = 132.64元;⑵雲林:97年6 月27日(125.79元)、97年6 月20日(117.14元)、97年6 月13日(109.64元)之3 個交易日計算(125.79+117.14+109.64)÷3 =117.52元 ;⑶鳳山:97年6 月21日(129.00元)、97年5 月24日(110.00元)、97年4 月26日(118.00元)之3 個交易日計算(129.00+110.00+118.00)÷3 =119.00元,再平均 彰化、雲林、鳳山3 處交易日(132.64+117.52+119.00)÷3 =123.05元,據以計算每公斤單價為123.05元;又 因撲殺之山羊為確定罹患動物,乃依評價額5 分之3 補償之,據此,山羊部分核定補償費為123.05元/ 公斤×1,74 7 公斤×3/5 =128,989 元。至於綿羊部分,因國內市場 少有拍賣及交易,農委會防檢局遂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訂定綿羊撲殺補償費標準會議」,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共同討論,經與會人員達成「評價委員會仍依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可增減評價額百分之10訂為本次桃園縣首宗感染羊痘事件之綿羊撲殺補償費評價標準」之共識,該局即以97年9 月12日防檢一字第0971473031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評價委員會乃參考上開會議共識,以彰化、雲林、鳳山3 處肉品市場於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並增加基礎評價額百分之10,據以計算每公斤單價為135.36元(123.05+123.05×10% =13 5.36元),又因綿羊為可能感染動物,應依評價額補償之,據此,綿羊部分核定補償費為135.36元/ 公斤×2,222 公斤=300,776 元,合計本件補償費共429,765 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農委會防檢局97年9 月12日防檢一字第097147303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訂定綿羊撲殺補償費標準會議」紀錄、彰化、雲林、鳳山3 處肉品市場價量比較查詢結果、桃園縣97年度羊隻罹患羊痘評價、撲殺、補償明細表、羊隻罹患羊痘撲殺補償費評價表附本院卷第66~216頁可參,核其評價委員會之組成暨補償價格之評定,於法尚屬無違,復無逾越法令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應屬適法。 ㈣原告雖稱羊有山羊及綿羊之分,山羊又有肉羊、乳羊及種羊之別,且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 條已分別揭示綿羊、山羊為該條例所稱動物,評價標準卻未按羊隻種類之不同訂定評價基準,致適用結果造成不合理之補償。本案被撲殺之山羊係用以生產幼羊及擠奶之種羊,每頭平均交易價格在15,000元以上,以每頭補償15,000元計算,被撲殺之54頭山羊共應補償810,000 元,被告以肉羊之每公斤123 元價格予以評定,顯屬違誤;另國內鳳山、雲林、彰化3 處羊隻交易市場皆係交易肉羊,並無綿羊交易紀錄,被告以上開市場於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平均價格為評價基礎之決議,自有可議,本案遭撲殺之綿羊係由其前經被告輔助以每頭30,000元價格進口之綿羊3 頭、國內購入之黑肚綿羊數頭,二者改良繁殖至69頭,以每頭30,000元補償,69頭之補償金額共計2,070,000 元,故山羊及綿羊兩者之補償費合計應為2,880,000 元,扣除已補償之429,765 元,應再為補償2,450,235 元云云。惟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訂定,所謂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此觀該條例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即明。又山羊、綿羊就動物傳染病之感受性不同,所採各種防疫、檢疫措施及管理亦有相同或差異之處,該條例第4 條乃就山羊與綿羊分別列舉,以利羊隻防疫、檢疫之執行,然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動物撲殺之補償部分,就被撲殺動物之評價,係依據該條例第4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評價標準辦理,而該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羊依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各產地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委員可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10」,其所指之「羊」,包括綿羊與山羊,亦即二者之評價並無區別,蓋因目前國內羊隻族群,傳統綿羊為數甚少,且除傳統毛用綿羊很少屠宰供肉用外,不論羊隻種類為何,最後不是淘汰屠宰肉用,就是自然死亡,仍會進入肉品市場,故不再予以區分;另原告所飼黑肚綿羊,屬肉用品種綿羊,與一般山羊用途相同,自64年引進黑肚綿羊至臺灣後,一直未能被產業廣為採用,目前飼養數量相當少,如於肉品市場拍賣亦不與肉用山羊有所區別,由拍賣員先給予初價後,承銷人依據個別動物條件的價值而決價等情,已據輔助參加人即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陳明在卷,並提出黑肚綿羊性能調查及飼養管理報告供核(本院卷第319 ~ 322 頁)。準此,被告依法組成評價委員會,按評價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7年間國內僅有之鳳山、雲林、彰化3 處肉品市場於疫情發生前3 個交易日之平均交易價格,作為本件遭撲殺之山羊補償評價基準之認定標準,另考量國內市場少有綿羊之拍賣及交易,於法令所定「評價委員可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10」之範圍內,以山羊之基礎評價額增加百分10,作為本件遭撲殺之綿羊補償評價基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應就山羊與綿羊、種羊與肉羊之不同,分別予以評價,並以「2009年繁殖用羊隻觀摩交流比賽拍賣結果表」所載「其他品種女羊15,000元」之拍賣底價(本院卷第35頁),做為每頭公羊應補償之價額,暨以原告於94年間每頭30,000元輔導進口之綿羊價格,做為每頭綿羊之補償價額,進而主張本件遭撲殺之山羊與綿羊,兩者之補償費合計應為2,880,000 元,扣除已補償之429,765 元,應再為補償2,450,235 元云云,洵非可採。 ㈤末查,本案遭撲殺之69頭綿羊檢體經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固有農委會家畜所97年7 月10日農衛試疫字第0972402412號函在原處分卷第30頁可稽,惟上開綿羊為可能感染動物,已如前述,而所謂可能感染動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因此本案遭撲殺之綿羊既與罹患羊痘症之山羊共同飼養於系爭牧場,而有直接或間接接觸之情,自不因其尚未發病,即認非屬可能感染動物,況依被告提出之流行病學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39~371 頁),雖然某些病毒型只感染綿羊或只感染山羊,但仍具有感染綿羊和山羊2 種羊隻的病毒株存在,某些山羊痘可以感染綿羊,某些綿羊痘亦可感染山羊,足認本案遭撲殺之綿羊確有被感染之虞。原告執憑未標明出處之更證5 文獻資料,以及本案遭撲殺之69頭綿羊經檢驗全為陰性反應,主張綿羊痘與山羊痘不會交叉感染,遭撲殺之綿羊係枉死陪葬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另稱評價委員姜義師、許清淵2 人並未參加97年9 月10日會議,被告未事先遴聘評價委員,評價委員會亦未真正召開乙節。經查,原告所指97年9 月10日會議乃係「訂定綿羊撲殺補償費標準會議」,該次會議係農委會防檢局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共同討論撲殺綿羊應如何補償之會議,並非評價委員會議,業經詳述如前;又評價委員之遴聘方式,法無明文規定,被告鑑於系爭牧場發生羊痘疫情,疫情緊繃,而以口頭遴聘評價委員,其中評價委員即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所長傅學理、觀音鄉公所獸醫許清淵2 人全程於撲殺作業現場評價審核,另一委員姜義師因同屬疫區之產業界代表,為免疫情擴散傳播,不克親臨現場,但事後於「羊隻罹患羊痘撲殺補償費評價表」進行書面審核蓋章,即已完成評價作業等情,復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3 位評價委員審核蓋章之上開評價表在卷可憑,故原告以評價委員姜義師、許清淵2 人未參加97年9 月10會議,主張評價委員會議未召開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再為補償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