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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101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吉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貴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訴字第0980543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含原異議決定)及原審議判斷均撤銷。⒉被告就「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應為決標予原告之處分。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含原異議決定)及原審議判斷均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本院更為審理時,原告以系爭採購案業據被告100年12月19日陳報狀表明因多次流標而廢標,已不再辦理,預算亦已繳回,該標案不復存在,無從藉由撤銷訴訟回復原狀,乃以100 年12月22日行政訟訴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㈡將其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原處分(含原異議決定)及原審議判斷均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並於100 年12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聲明與陳述。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備位聲明相同,僅不再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屬撤回先位之訴(撤銷訴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3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8 日公告「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98年7 月24日進行資格標審查,發現原告當時負責人蕭信堅為被告退休員工,核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要件,遂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98年10月26日電業字第09810010051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決標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8年11月18日華業字第09811002281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蕭信堅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職務與系爭採購案事務無關: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構成要件之一為離職採購人員向原任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 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最高行政法院本案發回意旨亦闡明:「而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採購案為投標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

⒉查蕭信堅係於91年10月1 日就任被告核能發電處處長,95年9 月1 日任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 月16日於核能專業總工程師任內退休,其原任職務本身並非「採購行政事務」,應無疑義。

⒊再依被告100 年12月19日陳報狀說明,系爭採購案目的係為「鑑於受限地形因素,○○○區○○○○○○○○路饋供,故22.8kv架空配電線路供電有其必要性,為研擬22.8kv架空配電線路裝置標準,期能藉由本研究案推動被告公司之22.8kv架空配電線路,並作為日後配電系統相關技術手冊修訂之參考」,該業務顯然與蕭信堅原執掌範圍(核能相關業務)無關,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與蕭信堅離職前職務相關,若非刻意曲解,即屬任意擴張解釋,顯非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被告之「職務」為職司全國供電業務,核能發電處掌管「發電」、業務處掌管「賣電」,兩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或稱核能發電之配電線線路亦需改壓為22.8kv,難謂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云云。惟被告此種說詞,似是而非,要不可採。蓋:

⑴本案爭點為「採購標的是否為蕭信堅先生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與被告公司整體之「職務」(公司業務)分屬2 事。「職務掌管」範圍之認定,與被告所稱之公司各處室相互依存亦無涉。否則,被告公司下各處室皆為被告之單位,業務上當然有一定程度相互關連。如依被告之說法,則被告全公司所有人員之職務豈非皆與系爭採購案有關,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要求辨明系爭採購案與蕭信堅原任職務是否有關,豈非具文。

⑵再查,被告公司下設有各處室,分別掌管不同業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即詳細列出各處室之不同執掌範圍(更證1 )。蕭信堅曾任職被告核能發電處處長,此職務掌管範圍自限於組織規程第19條之範圍,組織規程第11條所訂業務處執掌範圍下之系爭採購案,自不屬蕭信堅掌管範圍,無從認為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事務。

⒌被告又辯稱:蕭信堅曾任被告專業總工程師,負責主持被告之各項工程業務,因此業務處系爭採購案仍屬其職務掌控之範圍云云。惟此說法實係故意誤導鈞院。實則,被告之專業總工程師共有5 名(組織規程第3 條),不可能每一位皆主持被告之各項工程,必須分別負責不同業務。查蕭信堅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期間,被告分工中,業務處係由李漢申副總經理督導、徐副總經理懷瓊則負責被告之核能發電系統,主要職掌為「核發處、核安處、核後端處、核安會、核緊會」相關業務。而蕭信堅之職務為「協助徐副總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電系統相關業務」,此有被告「閱稿及收發人員工作分配表」可稽(更證2 即原審卷原證6 )。可知蕭信堅任職專業總工程師時期間,不可能涉足李漢申副總經理督導之業務處業務,更遑論與系爭採購案(業務處之配電設備研究案)有關。

㈡就被告所呈報之蕭信堅於被告任職時間(91年10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95年91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擔任專業總工程師;97年9 月16日退休離職),與原告主張相同,兩造並無爭議。就被告所稱,被告公司專業總工程師之名額、工作內容,均非固定不變等情,原告並無不同意見。本案爭點為蕭信堅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職務是否系爭採購案事務相關。由被告所述:被告公司之各專業總工程師工作內容並非固定不變一節,反更可證:既然專業總工程師之工作範圍因人而異,實不得僅以蕭信堅曾任專業總工程師一節,即推論其職務與系爭採購案相關,而必須以蕭信堅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定之。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中說明(被告亦從未否認),蕭信堅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期間之職務為「協助徐副總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電系統相關業務」(此有更證2 ;被告「閱稿及收發人員工作分配表」可稽),而自蕭信堅擔任此項職務至其退休從未變更,可見其與系爭採購案(為被告業務處就配電系統工程技術研究案)並無關連,自非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應迴避範圍。

㈢被告就本案之認定,顯與本案發生前、後其他類似案件之作法不一致。被告稱因蕭信堅於原任職期間曾參與採購業務,因此離職後3 年內代表原告參與本件採購案即違反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惟被告於本案之立場,顯與工程會見解不合、亦與被告歷來就其他採購案件之認定基礎不一致:

⒈94年8 月間,被告之鄭副總經理兼任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監察人,則榮電公司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採購案是否違反利益迴避規範乙節,工程會曾以94年8 月2 日工程企傳字F941440 號傳真函意旨略以:「綜理建廠工程副總經理,如係所稱採購案承辦或監辦單位之直屬長官,其對於該採購案有關之事項,應行迴避;本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8819023 號函釋例請查閱(公開於本會網站)。綜理核能營運副總經理,其業務如確與本案無涉,應無是否迴避問題。」(上訴審卷附上證7 號),被告並依此回覆榮電公司表示:「鄭副總經理擔任主管職之單位為本公司核能安全委員會及核能發電廠緊急計畫執行委員會,與貴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實際上確無使貴公司因鄭副總經理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得利之可能;本件既缺乏該法所規定之『利益衝突』,自無適用該法規定對貴公司處以罰鍰之餘地」等語(上訴審卷附上證6 號)。

⒉再以榮電公司為例,該公司前任總經理謝維錦於榮電公司任職前,係擔任被告總工程師,亦參與多件採購案件,依被告認定標準,即屬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採購人員。而謝維錦於91年10月31日自被告離職後,隨即擔任榮電公司總經理,於謝維錦自被告離職後3 年內,至少代表榮電公司標得被告以下標案(投標案件數繁多,政府採購網路系統均可查得):「峨眉變電所遙控工程」(決標日期為92年8 月12日)、「網際網路服務(台電北、中、南部ADSL寬頻上網;詳契約書第3 條)」(決標日期為93年7 月27日)、「屏東區處配電中心暨材料大樓空調工程」(決標日期為93年10月15日)、「通訊網路控制機串聯式雙向入侵偵測系統1 套」(決標日期為93年12月12日)、「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42 號)」(決標日期為94年9 月15日)(上訴審卷附上證8 )。

⒊復以榮電公司現任總經理許金和為例,許金和於99年10月16日自被告公司工安環保處長離職,隨即擔任榮電公司總經理,至今已代表榮電公司標得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第二批零星配電外線工程」(決標日期為99年11月22日,上訴審卷附上證第4-3 號)。

⒋亦即,被告向來關於採購事件之運作實務,並未排除離職員工代表廠商參與與原任職務無關之投標(此由謝維錦任職榮電公司期間之相關標案即可得知)。而在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關於採購事件之認定基準,亦未排除離職主管代表廠商參與與原任職職務無關之投標(此由許金和任職榮電公司期間之標案即可得知);如此認定基準,亦較符合被告規模龐大、所屬單位繁眾之特性,並符合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為避免採購案件受有不當影響,但無意無限上綱至於職務無關者亦予限制之意旨,此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核心所在。

㈣被告稱原告所舉榮電公司案例中,「屏東區處配電中心暨材料大樓空調工程」及「臺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第二批零星配電外線工程」之投標代表人為金康柏、葉茂盛,並非謝維錦及許金和云云,惟上開2 案被告所敘之榮電公司代表人金康柏、葉茂盛為公司董事長,而原告所提謝維錦及許金和為該公司總經理。亦即雖然榮電公司在該2 案中以董事長具名簽約,並無解於謝維錦及許金和亦為榮電公司負責人,且於同一時期內榮電公司亦參與被告標案之事實。再者,即便置上開2 案不論,被告仍無法否認原告所舉之榮電公司其他諸多案例【包括:「峨眉變電所遙控工程」、「網際網路服務(台電北、中、南部ADSL寬頻上網;詳契約書第3 條)」、「通訊網路控制機串聯式雙向入侵偵測系統1 套」、「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42 號)等案】,皆同樣由原任被告專業總工程師之謝維錦於離職後3 年內,代表榮電公司投標。由此,被告所辯並無礙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即,被告向來關於採購事件之運作實務,並未排除離職員工代表廠商參與與原任職務無關之投標(此由謝維錦任職榮電公司期間之相關標案即可得知)。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目的著重在廠商損失或損害之填補,因此個案中即便未經審議判斷或審議判斷未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如於行政訴訟中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其效果更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自應得類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適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此已為行政法院確立之實務見解(附件1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398 號、98年判字第519 號,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被告稱本案未經審議機關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因此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佈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每一申訴事件之審議費為3 萬元。原告就本件爭議向該會提出申訴時,即依法繳納3 萬元申訴費用,此有繳費收據可稽(更證3 ),就此因申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付。

㈥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於法不符,被告答辯意旨,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均有不符,難認可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採購案與核能業務之關聯性:

⒈被告為簡化電壓階層,加速推動22.8KV配電(被證14),乃訂定短、中程目標,以優先○○○區○○○○路改壓為22.8KV供電,除因受電設備仍採11.4KV級且無法以22.8KV供電之既設高壓用戶,及因供電安全或其他無可替代之原因者外,終期目標以全數配電線路皆能以22.8KV供電為原則。

⒉鑑於受限地形因素,○○○區○○○○○○○○路饋供,故22.8KV架空配電線路供電有其必要性,為研擬22.8KV架空配電線路裝置標準,期能藉由本研究案推動被告公司之22.8KV架空配電線路,並作為日後配電系統相關技術手冊修訂之參考,爰辦理本件「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原處分卷第18頁)。

⒊被告乃國營事業,是為機關,其「職務」為職司全國供電業務,為達成任務,採任務編組,下設各處室(被證15),處室下設組、組下設課(被證16),課下設主辦分工辦事-為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自處室至主辦所為之工作,每一層級均為工作之推進,亦即環環相扣,目的在於充份供電,免於民生用電之匱乏。被告之核能發電處掌管「發電」,業務處掌管「賣電」,核能發電處所發的電能,均由業務處賣給用戶,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此外,其他諸如水力、火力、風力、再生能源、燃油、燃煤、液化氣等發電,亦均由業務處售予用電戶。由於核能發電之配電線線路亦須改壓為22.8kV,自難謂本件「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與核能發電無關。

㈡原告前負責人蕭信堅任職被告期間,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擔任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 月16日退休而離職(被證19)。被告之專業總工程師,其名額並非固定,97年為4 名(原告所提更證2 ),99年增為5 名、100 年則減至2 名,94年僅有1 名(被證20),且專業總工程師之工作範圍輒有變動,如100 年之2 名專業總工程師,其中李專業總工程師負責督導輸工處,徐專業總工程師負責協助黃副總經理推動及督導營建工程系統相關業務,並無專業總工程師負責督導核能發電處,足見專業總工程師之工作內容並非固定不變。

㈢原告前負責人蕭信堅係被告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工程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 號函(被證1 )闡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被證5 )亦足資參酌。

⒉蕭信堅於離職前5 年內,曾擔任被告之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工程師,而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專業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第19條規定核能發電處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被證6 )。可見,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被告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且事實上,蕭信堅於離職前5 年內擔任被告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工程師職務期間,亦均有參與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例如:⑴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任內,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全性基礎評估研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暨文件電子化系統軟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計劃」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被證11);⑵於擔任專業總工程師任內,曾參與「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評估計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式之發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員能力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被證12)。

⒊綜上可知,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被告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且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僅次於副總經理(被證9 ),所負責者為主持各項工程業務(被證6 ),參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工程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 號函釋之意旨,蕭信堅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無訛。

㈣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即屬「代理廠商」向被告「接洽處理事務」之行為:

⒈投標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規範「不得接洽處理之事項」,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被證8 )堪供參酌。準此,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本採購案,自屬向被告「接洽處理事務」。

⒉蕭信堅係原告前負責人,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投標系爭採購案,雖非「為本人(蕭信堅)」為之,然屬「代理廠商(代表原告)」為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代理廠商」之涵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曾闡釋謂: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被證5 第5 頁),堪供參照。原告徒以蕭信堅乃原告之「代表人」而非「代理人」,據而辯稱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本採購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代理」廠商接洽處理事務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㈤投標事務,乃與蕭信堅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相關之事務:

⒈對於「機關」之界定,工程會曾以88年6 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07734 號函釋謂:「關於機關之界定,凡具備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4 項要件者,是為『機關』,其直接隸屬之上一級機關,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 第2 項所稱之上級機關。」等語(被證7 )。準此,不論「業務處」或「核能發電處」,均僅屬被告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機關。蕭信堅縱未曾擔任被告之「業務處」主管採購業務相關之職務,仍屬擔任「被告機關」採購業務有關之職務,從而須受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範。原告辯稱蕭信堅任職被告期間並未擔任「業務處」主管採購業務相關之職務,故非屬「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云云,殊屬誤解。至於原告指稱工程會上揭函文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上級機關」之界定而為函釋,並非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疑義而為函釋云云乙節,查該函之前半段部分,顯係先針對「機關」予以定義,後半段部分始係就「上級機關」而為界定,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⒉況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業已載明「招標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招標單位:業務處」等語(原證1 招標公告部分)。是於判斷蕭信堅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機關承辦、兼辦採購人員」時,應將此處所稱「機關」,解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業務處」。原告徒以系爭採購案係「業務處」主辦,而蕭信堅離職前5 年未曾辦理「業務處」之採購業務,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機關承辦、兼辦採購人員」云云,係自行將「機關」之範圍,不當限縮至被告內部單位「業務處」,洵無足取。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務,解釋上應包括:⑴採購相關之事務,以及⑵與該採購人員之採購職務以外之特定職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投標行為乃採購相關之事務,自屬與採購人員之職務有關之事務,毋論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屬於該採購人員離職前所擔任之特定職務範圍。查蕭信堅離職前既然係被告之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 年內均不得投標被告之採購案,至於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與其本身之特定職務(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有關,則非所問。是以,系爭採購案雖係被告之「業務處」辦理,然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本採購案,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況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層級,僅次於副總經理(被證9 ),負責主持被告之各項工程業務(被證6 ),是系爭採購案亦屬蕭信堅原任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掌管範圍,其代表原告投標本採購案,仍屬接洽處理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務。

㈥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就本案之認定,與被告對榮電公司(其前任總經理謝維錦曾擔任被告總工程師、現任總經理許金和曾擔任被告工安環保處長)類似採購案件之作法不同云云乙節,查:

⒈原告所指謝維錦代表榮電公司標得之「屏東區處配電中心暨材料大樓空調工程」採購案,經查係金康柏(而非謝維錦)代表榮電公司投標簽約(被證21)。

⒉原告指許金和代表榮電公司標得之「臺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第二批零星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經查係由葉茂益(而非許金和)代表榮電公司投標(被證22)。

㈦另查,原告參標被告基隆區營業處「98年度配電線路設備檢測工程」採購案,亦因當時係由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會員會提出申訴,並於申訴過程中,提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即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鈞院之判決)予工程會,主張該採購案與蕭信堅離職前5 年內所任職務無關(被證17),工程會審議後,仍以「……蕭信堅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包括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處長及專業總工程師,依台電公司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專業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第19條規定核能發電處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系爭採購案所涉各區營業處之工程採購難謂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前揭職務無關」為由,於100 年12月2 日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於該案之申訴(被證18),本件採購案雖係勞務採購,但係為22.8KV 架 空配電線路「工程」研究案,觀諸專業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甚難謂其與系爭採購案職務無關,堪供本件參酌。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並無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以及原告投標當時負責人蕭信堅為被告退休員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擔任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 月16日退休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原告投標文件、原處分、被告98年11月18日華業字第09811002281 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 月7 日訴字第0980543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被告員工個人資料彙總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蕭信堅任職被告期間是否屬「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系爭採購案與蕭信堅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有無關連?被告以蕭信堅為其退休員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要件,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決標原告,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 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包括參與採購案之投標行為),應以其離職前5 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苟其接洽處理之事務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無關,即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而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採購案為投標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已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於發回意旨揭示甚明(判決理由六、㈠參看)。

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旨揭條項(按即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本院前審卷第67頁),經核該函釋與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可適用。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為甚明。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力,準此,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蕭信堅於離職前5 年內曾擔任被告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3 條及第19條規定,專業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核能發電處則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05 頁以下)。準此,蕭信堅所任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各該有關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此由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任內,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全性基礎評估研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暨文件電子化系統軟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計劃」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於擔任專業總工程師任內,曾參與「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評估計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式之發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員能力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招標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並於上開採購案簽辦用箋內核章即明(本院前審卷第140~164 頁)。揆諸前揭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意旨,堪認蕭信堅任職被告期間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職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無誤。原告否認蕭信堅任職被告期間,為被告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或其主官或主管云云,並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採購案係由蕭信堅以原告負責人之身分,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為投標行為,有原告所提投標資料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86~98 頁),經核蕭信堅雖非為其「本人」而為投標,然仍屬「代理廠商」為之,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蕭信堅代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且蕭信堅於97年9 月1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98年7 月即代理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係在離職後3年之期間內,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之要件,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蕭信堅係「代表」原告投標,並非「代理」,亦未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並不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應予迴避之列云云,洵非可採。

㈤惟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應以其離職前5 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至於如何認定接洽處理之事務與其原任職務有關,則應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發回意旨揭示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之基礎,爰依前揭標準檢視系爭採購案與蕭信堅離職前5 年內職務之關連性如下:

⒈查系爭採購案其標的名稱為「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標的分類為「研發服務」,招標單位為被告「業務處」,有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6頁)。又被告為簡化電壓階層,加速推動22.8kV配電,訂定短、中程目標,以優先○○○區○○○○路改壓為22.8kV供電,除因受電設備仍採11.4kV級且無法以22.8kV供電之既設高壓用戶,及因供電安全或其他無可替代之原因者外,終期目標以全數配電線路皆能以22.8kV供電為原則。鑑於受限地形因素,○○○區○○○○○○○○路饋供,故22.8kV架空配電線路供電有其必要性,為研擬22.8kV架空配電線路裝置標準,期能藉由該研究案推動被告公司之22.8kV架空配電線路,並作為日後配電系統相關技術手冊修訂之參考,為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緣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另依卷附「台灣電力公司研究計畫需求規範書」所載,系爭採購案就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設之研究,其研究目標及需解決問題為:⑴分析國外現行22.8kV架空配電設計及裝置方式,作為被告未來架設22.8kV架空線路及配電系統相關技術手冊修訂參考;⑵就被告架空配電線路電壓由11.4kV提升至22.8kV,檢討電桿裝置方式之調整;⑶22.8kV架空配電線路在惡劣環境下之因應對策與保護方式;⑷模擬各種接地故障情形,研訂保護調方式;⑸既設架空配電線路電壓由11.4kV提升至22.8kV所需施作程序及配套措施(原處分卷第18~19 頁),足知,系爭採購係關於22.8kV配電系統及配電線路架空之研究事項,參酌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業務處之職掌如下:……四、有關配電工程章則之擬訂及技術改進之研究事項。……十一、主管職掌內各區營業處及配電工程隊之監督考核事項。……」(本院卷第74頁),核屬被告業務處之職掌範圍,此由系爭採購案招標單位為被告「業務處」亦足徵之。

⒉次依被告公司組織系統圖所示(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公司在董事長之下設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專業總工程師,其下再設23個處、室,分別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所定各司其職;其中核能發電處下轄核能發電廠及放射試驗室,業務處下轄配電工程隊及區營業處,二者為不同單位,所掌業務亦不相同。而蕭信堅離職前擔任之核能發電處處長職務(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參諸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19條規定,可知其所處理與職務有關事務俱與各核能發電廠、放射試驗室及核能人力資源等核能發電事項有關,系爭採購案所涉22.8kV配電系統及配電線路架空之研究事項,既非屬核能發電處之職掌事項,自難認與蕭信堅離職前擔任之核能發電處處長職務有關。至於蕭信堅離職前所擔任之專業總工程師職務(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依原告所提被告97年9 月1 日製表之「閱稿及收發人員工作分配表」記載,其職掌為「協助徐副總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電系統相關業務(含簽稿)」,而徐副總經理懷瓊係負責核能發電系統,處理核發處、核安處、核後端處、核安會、核緊會等單位之相關業務,業務處之相關業務則係另由主管配售電系統之李副總經理漢坤負責(本院卷第77頁),揆諸系爭採購案之內容為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目的在研擬22.8kV架空配電線路裝置標準,期能藉由該研究案推動被告公司之22.8kV架空配電線路,作為日後配電系統相關技術手冊修訂參考,乃屬被告業務處所司配電有關之事務,並非蕭信堅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期間負責協助徐副總經理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電相關業務之範圍,亦難認系爭採購案與其原任職務有所關連。

⒊被告雖稱其為國營事業,職司全國供電業務,為達成任務,採任務編組,自處室至主辦人員所為之工作,環環相扣,目的在於充分供電,免於民生用電之匱乏,被告核能發電處掌管「發電」,業務處掌管「賣電」,二者互相依存,密不可分,由於核能發電之配電線路亦須改壓為22.8kV,自難謂系爭採購案與核能發電無關;且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層級在各處室之上,屬於通才,綜理一切工程事務,並不侷限於某個處室,專業總工程師之工作內容亦非固定不變,故自專業總工程師職務觀之,凡被告辦理之採購案均屬專業總工程師的職務範圍,系爭採購亦屬蕭信堅原任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掌管範圍云云。惟依被告97年9 月1 日製表之「閱稿及收發人員工作分配表」所載,被告不僅就所設7 位副總經理各有分工,所設5 位專業總工程師亦各司其職,其組織嚴謹,分工明確,被告稱專業總工程師係屬通才,綜理一切工程事務,並不侷限於某處室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被告據以主張凡其採購均屬專業總工程師職務範圍,要乏所據,自不足採。又被告訴稱專業總工程師之工作內容非固定不變乙節,固據提出94年7 月1 日、99年8 月1 日及100 年9 月9 日製表之「閱稿及收發人員工作分配表」以資佐證(本院卷第90~92 頁),然上開工作分配表均非蕭信堅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期間之工作分配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蕭信堅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期間,所掌職務除「協助徐副總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電系統相關業務」外,另有因工作內容變動而負責處理與系爭採購事務有關職務之情事,自難執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泛以核能發電之配電線路亦須改壓為22.8kV,以及核能發電處掌管「發電」,業務處掌管「賣電」,均係為達成充分供電之目的,二者互相依存,密不可分為由,主張系爭採購案與核能發電有關,應係未解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禁止機關承辦採購人員離職後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係以「離職前原任職務」與「離職後接洽處理事務」有無關連性為斷之意,被告上開所陳,均與蕭信堅離職前原任職務與系爭採購案是否具有關連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徒執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㈥承上,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蕭信堅任職被告期間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所任職務本身雖非從事實際採購行政事務,但參與各該有關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核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其於離職後3 年內代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之要件,惟蕭信堅離職前5 年內均係從事核能相關業務,與被告業務處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關於22.8kV配電系統及配電線路架空之研究事項並無關連,亦與其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或核能發電處處長時曾參與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之採購案無涉,其接洽處理之事務(即代理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既與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無關,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迴避要件─接洽處理之事務須為離職前5 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即難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被告以蕭信堅為其退休員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要件,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作成不予決標原告之決定,於法顯有違誤。被告稱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離職前5 年內職務有關」之事務,解釋上應包括:⑴採購相關之事務,以及⑵與該採購人員之採購職務以外之特定職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投標行為乃採購相關之事務,自屬與採購人員之職務有關之事務,毋論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屬於該採購人員離職前所擔任之特定職務範圍云云,乃被告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核不足採。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償付申訴所支出之申訴費用3 萬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法律依據則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6 頁)。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著重在廠商損失之填補,本件審議判斷雖維持原處分,未認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但原處分違反法令既經本院確認如前,應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因申訴所支出之申訴費用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不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非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蕭信堅為其退休員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要件,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不予決標原告,於法有違;審議判斷未予糾正,逕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即使非屬蕭信堅原任職之核能發電處或專業總工程師辦理與「核能系統」有關之採購,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維持被告不予決標原告之決定,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償付其因申訴所支出之申訴費用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就被告處理類似案件做法不一,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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