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7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魏寶雲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錫墉(鄉長) 訴訟代理人 游政軒 參 加 人 陳水連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參 加 人 羅愛 陳永順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府訴字第0980084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燉亮,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錫墉;參加人陳錫榮亦死亡,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參加人羅愛、陳永順、陳美惠、陳美玲、陳美燕之繼承人;100 年9 月26日歿)即承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233 、234 、235 、257 及258 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三地尚字第146 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亦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據兩造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審核並個案訪談,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遂以98年5 月13日鄉民字第0980006493號函核定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2 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參加人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耕地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之98年2 月10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被告未核實審核參加人陳錫榮、陳水連「同一戶內」家屬人數,及其等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而率予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自有怠為事實調查之違法。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59 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財產權者,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內政部86年9 月5 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釋、88年12月8 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釋及97年8 月8 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訂之法規命令,自不得限制原告之權利與義務。 (三)綜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內」均有相互扶養之義務。因此,原處分計算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本人及其家人全年收入及支出資料,自應將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本人及其「同財共居生活同一戶內」之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收入及支出之全部資料,全盤查明後載入其全年收支明細表而計算收支相減後數據。 (四)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係有自耕地之富農,以其等及家屬之利息收入反推本金即可知其財產詳情,實屬生活安定富裕有餘。原處分認定原告如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宜蘭縣三星鄉○○段233 、234 、235 、257 、258 等地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以口頭臆測承租人陳水連耕地收益若干元,從未負確實舉證之責,故無從計算此筆收益;又查參加人陳水連與其配偶邱美麗經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99年5 月20日三區農保字第9901434 號函復略以:「……邱美麗並未參加農保,另陳水連先生未申請老農津貼之給付……」、敬老津貼(超過被告24個月查詢權限範圍,故推算為)36,000元;再查被告農業課96年度核發陳水連「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計76,050元;又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所得資料:承租人陳水連所得總額148,063 元(其中147,000 元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薪資)、其配偶邱美麗所得總額123,890 元(其中119,400 元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薪資)、其媳邱美玲查無資料、惟有工作能力,以198,720 元計所得總額,其孫陳鴻沅查無資料且為學生,無工作能力,以0 元計所得總額;故參加人陳水連部分96年全戶收入總額為582,723 元;支出部分,依同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⑵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以每人每月以9,509 元計,支出總額計456,432 元。 (二)參加人陳錫榮未同戶之媳不應列計人口核計收支總額;次查系爭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⑵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審核標準如下:(86年9 月5 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惟原告僅以口頭臆測承租人之子開設之瓦斯行收益若干元,從未負確實舉證之責,故無從計算此筆收益;又查參加人陳錫榮與其配偶羅愛經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99年5 月20日三區農保字第9901434 號函復略以:「……陳錫榮、羅愛……為農保被保險人,……,96年度各已領取新臺幣72,000元整」,再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所得資料:承租人陳錫榮所得總額18,312元、其配偶羅愛所得總額9,340 元、其女陳美燕所得總額169,642 元、其子陳永順所得總額100,000 元、其孫女陳冠倢、陳冠妤、孫陳冠儒均查無資料且為學生,無工作能力,以0 元計所得總額;又查被告農業課96年度核發陳錫榮「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計58,050元,故陳錫榮部分96年全戶收入總額為499,344 元;支出部分,依同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⑵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以每人每月9,509 元計,支出總額計798,756 元。參加人陳水連及陳錫榮96年全戶收入合計1,082,067 元,支出合計1,255,188 元,收支總計為負173,121 元。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就宜蘭縣三星鄉○○段233 、234 、235 、257 、258 等地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之請求部分,既經被告否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提上訴,該部分請求應已確定,此部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指明,原告於更審重複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即非合法。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6 號、733 號、89年度判字第1587號、82年度判字第1310號、387 號、80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知所稱「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原則,應以租約期滿前1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額內(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者而言,為本案審理之參考基礎。原告於更審時主張承租人陳錫榮長子陳永順、承租人陳水連長子陳俊毓、次子陳俊達、長女陳美惠等人,均非屬參加入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依法自不應計算其等所得額。 (三)系爭農地於35年間因蘭陽溪水暴漲,致天送埤堤防被沖毀,近千公頃良田也因此流失,地上除了砂石外,沒有土壤,根本無法耕作,經參加入之先祖父陳清江及先父陳蕃薯之艱辛拓墾,參加人陳錫榮、陳水連亦在年輕時,已開始接續上代經營墾殖系爭農地,迄今逾60餘載,於72年間為水利灌溉農地需要,大洲地區實施農地重劃後,農地形成高低不平,必須重新整地,參加入自費投資整地開墾工作,花費約20萬元,地主亦不願分擔整地費用,迄今參加人等亦均70多歲,但兩人仍未停止農耕工作,對精緻農業之經營終生研究,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必然以『隱瞞資力』的『競租』方式來爭取占有『耕地』潛在交易價值之『法律地位』或『扭曲事實之事實操作』」云云,而此所指「隱瞞資力」亦與事實不符。參加入陳水連夫婦不但未領水利會薪資補貼(應指小組長辦公費),此有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農水管字第1000002519號函可稽,亦未月領老農6,000 元之補助,有三星地區農會100 年3 月16日三區農保字第000-00000 號函可稽,更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及補助款,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查明農民依靠農耕生活之情形,單以某一個案就判斷農業收入非為參加人等之家庭生活依據,顯屬憑空論斷。 (四)本案原告現年已經80餘歲,從未從事農耕工作,其子在羅東鎮○○○路經營新和文具行,亦未曾從事農耕,除系爭耕地外,未有其他大面積之農地,其收回自耕之唯一理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客觀條件並不實在。原審判決除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外,亦未依指明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之各該要件是否存在,亦難令參加入信服。 (五)參加人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8年5 月13日鄉民字第0980006493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17日府訴字第098008467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承租人陳錫榮及陳水連並未因原告收回自耕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處分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計算承租人之收入,作為認定「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基礎,是否有據? (二)系爭工作手冊以「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收益作為認定「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基礎,是否合法? (三)原處分駁回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⑴處理原則:……⑵審核標準:A 、……又同條項(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 即96年)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而前開工作手冊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觀諸工作手冊中關於收益部分,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規定如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另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則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尚屬合理,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生育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費用,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間就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233 、234 、235 、257 及258 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三地尚字第146 號)附卷可稽,前開租約載有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為承租人,且其等並非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而與出租人間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是本件於認定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時,承租人2 人相關收益及生活費用應予合併計算,先予敘明。 (四)原處分認定參加人收入部分: 1、參加人陳水連部分: ⑴承租人陳水連及其配偶邱美麗部分:陳水連96年度薪資收入147,000 元、利息收入1,063 元,合計為148,063 元;配偶邱美麗薪資收入119,400 元、利息收入4,490 元等情,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其中邱美麗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未滿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列情事,依前開工作手冊,認屬有工作能力,並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收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30日前公布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96年7 月1 日則修正為17,280元,故96年全年度基本工資應為198,720 元,邱美麗96年度收入僅123,890 元,低於該年度基本工資,故應以198,720 元計算。原告雖主張相關利息收入應反推計算本金,作為可否維持生活之標準,惟查,前開工作手冊以同一戶內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標準,除為簡化調查程序之目的,無非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應觀察動態收入面之變化,而非靜態財產之消長,因決定是否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對承租人家庭所生之影響,並非僅在於該年度之財產清算。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乃為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有其政策上之目的,故前開工作手冊,採取與社會救助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及工作能力認定之規定,且於出租人、承租人一體適用,尚難認有違法違憲,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調查,且未將承租人利息收入來源之本金納入計算,容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⑵承租人陳水連之媳邱美玲及孫陳鴻沅部分: 邱美玲及陳鴻沅雖與陳水連同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有戶籍資料可憑,原處分認其等與陳水連係屬同一戶內之家屬,固非全然無見,惟按,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本件陳水連與媳邱美玲、孫陳鴻沅雖設籍同戶,惟仍應以其等是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作為判斷是否同一家庭之標準,且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邱美玲與其配偶即陳水連之子陳俊毓分戶設籍,其實際生活詳情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被告逕依設籍資料,將其等認定與陳水連係屬同戶而為一家,尚屬率斷,而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函請被告調查陳俊毓與邱美玲分戶理由,據覆其等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段○○○巷○○○○○號,係為其女申請學校宿舍始分戶設籍等情,有被告101 年9 月18日三鄉民字第1010013314號函在卷可參,是可認原處分僅依設籍資料,而將未實際共同生活之邱美玲、陳鴻沅認定為陳水連同一家庭家屬成員,應有違誤,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計算之收支金額,自難認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陳水連之子陳俊毓、陳俊達,均另有收入,且對陳水連負有扶養義務,其等收入均應計入陳水連同一家庭計算,並聲請調查財產資料云云,惟按,「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民法第112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已成年家屬請求由家分離,本不必有正當理由,且其家屬之身分雖因離家而不復存在,惟仍具親屬身分,並依法負其法定扶養義務。本件陳水連之子陳俊毓、陳俊達均已成年並已結婚,故其等另設戶籍而由原家戶分離,以現今社會型態及家庭結構觀察,尚難謂不符常理,故原告以其等對陳水連有扶養義務即認具有同一家庭之家屬身分,尚非可採,是其請求調查陳俊毓、陳俊達財產資料,尚難認屬必要。 2、承租人陳錫榮部分: ⑴承租人陳錫榮及其配偶羅愛部分:陳錫榮96年度利息收入18,312元;配偶羅愛利息收入9,340 元等情,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且陳錫榮與羅愛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是於96年均已滿65歲而無工作能力,故被告認定其等所得為上述利息收入,尚無不合。 ⑵承租人陳錫榮之家屬部分:陳錫榮之子陳永順、孫陳冠倢、陳冠妤、陳冠儒、女(肆女)陳美燕均與其共同設籍於宜蘭○○鄉○○村○○鄰○○路○段○○○號,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告亦不否認其等有與陳錫榮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陳錫榮長女陳圓已歿,次女陳美惠、三女陳美玲均已婚另設戶籍,可認已自原家戶分離,故被告未予列計其收支,應屬有據。經查,陳永順96年度薪資所得100,000 元;陳美燕96年度薪資所得148,900 元、營利20,742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其等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然所得低於96年度之基本工資,故被告以96年度基本工資198,720 元計算其所得額,應屬可採。至於陳錫榮孫陳冠倢、陳冠妤、陳冠儒等人,於96年均未成年,被告認定其等無收入,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陳永順經營全順瓦斯行,亦應加計該營利事業營業淨利54,696元云云,惟縱認加入此部分金額,陳永順收入仍低於基本工資 198,72 0元,故被告以198,720 元認定陳永順之收入,仍無違誤。 3、承上,承租人陳水連(計2 人)、陳錫榮(計7 人)全家成員收入合計為770,525 元,全年家庭支出1,026,972 元(依96年度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 元計),收支相抵為負數256,447 元,原處分將邱美玲、陳鴻沅列入參加人陳水連同一家庭,而認承租人陳水連、陳錫榮年收入為166,375 元,其他家屬收入部分為802,420 元,96年全年收入共計968,795 元,支出為1,255,188 元,收支相抵為負數286,393 元,固有未合,然經扣除前開2 名親屬後核計之收支情形仍屬負數以觀,被告認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不足以維持生活之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其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認其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為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經計算參加人收益及支出結果,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宜蘭縣三星鄉○○段233 、234 、235 、257 、258 等地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