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1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子賢(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史越生 王怡婷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8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周賢洋、嗣再變更為吳自心,茲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421,236 元、營業稅額1,421,06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 元,並按所漏稅額1,421,064 元處5 倍之罰鍰計7,105,3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99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4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4,263,17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繳本稅部分,下稱原審判決)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除援用於本院原審判決程序中所為主張及陳述外,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補充陳述如下: ㈠原告向大陸鞋廠訂購鞋類之相關事證: ⒈原告向大陸製鞋工廠訂購鞋類之訂購單,生產製造表(包含品牌、型式、材質、顏色等明細),連同旺寶盛公司之交貨單(以原訂購單代替)等交易書證,原告均已提送鈞院,該等交易並經被告編製成附表之明細表,該明細表經被告核對後,除部分因匯率或尾差,致實付金額與訂購金額稍有差異外,其餘訂購之數量與供貨廠商等,均經核對無誤。 ⒉前述訂購單經工廠生產交予旺寶盛公司進口後,因每批訂單有不同型式、顏色、尺寸、價格等,旺寶盛公司多持原告之訂購單,由原告驗收人員,於每個明細上核對勾稽,並於驗收完成後簽字負責,再由旺寶盛公司連同發票,向原告請款,此等書證鉅細靡遺,為原告交易當時之憑證,應可證明交易之真實性。 ⒊一般查核是否確有進貨事實及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無非由物流及金流兩大方向查證,如貨物流向及資金流向均已充分指向交易對象時,應足認定該交易對象為真實,本件由物流或金流足資證明原告與旺寶盛公司確有交易事實。㈡原告有為何不能以受貨人身分受領進口貨物,而需先由旺寶盛公司進口後再轉售原告之原因: ⒈原告向大陸鞋廠訂購鞋類訂購單共約30筆,除附表第20、30等兩筆由越南進口貨物,因數量較大,且當時自越南進口貨物較少,尚難與其他貨物併櫃,由旺寶盛公司單獨處理進口外,其餘28筆交易,均因節省運費之關係,於訂購時,雙方已合意以併櫃方式交運貨物,故運費因素,均已於訂定價格時列入考慮。 ⒉又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1條規定:「整裝貨櫃進口貨物,得准在碼頭(機場)貨櫃廠驗放或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廠查驗,合裝貨櫃則應拆櫃進倉庫後方准查驗」,按在碼頭(機場)之貨櫃場驗放,如同旅客於碼頭、機場入關時,海關須配合輪船、飛機到達時間,即時查驗,時效上具有絕對優勢,若因合裝貨櫃之關係,須拆櫃後拖運至倉庫,再由海關另行排定查驗時程,耽擱時效,積壓資金,使營運陷於不利地位,故一般具時效性之貨品合裝貨櫃(即併櫃),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均由代理商自己名義處理進口後,再轉賣實際貨主,本件由被告向海關調閱旺寶盛公司之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目清單,可見其一個報單中含多樣鞋類及其他貨品,即為配合「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1條,可於碼頭貨櫃廠驗放之規定,統由旺寶盛公司申辦進口之理由。 ⒊原告向大陸鞋廠訂購鞋類訂購單共約30筆,除第20、30等兩筆由越南進口貨物,因數量較大,且當時自越南進口貨物較少,尚難與其他貨物併櫃,由旺寶盛公司單獨處理進口外,其餘28筆交易,均因節省運費之關係,於訂購時,雙方已合意以併櫃方式交運貨物,故運費因素,均已於訂定價格時列入考慮。 ⒋旺寶盛公司接受大陸外貿業者以併櫃方式進口貨物,因實際之貨主眾多,若因各貨主分別以自有之貨物向海關報關,各貨主於海關評定之誠信度有別,海關實難將眾多貨主之同一貨櫃列入免予查驗放行之列,勢必影響通關速度。⒌本件系爭交易年度即91年、92年度,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依被告核定原告91、92年度之營業成本各為153,262,221元及153,889,113元,本件系爭交易進貨總額為29,493,007元,佔各該年度總成本不到5 分之1 ,顯然絕大多數進貨均是由原告以受貨人身份自己購入。 ⒍原告基於節約運費成本、快速通關、配合大陸外貿業者等理由,將少部分貨物,以併櫃、整櫃方式,由旺寶盛公司進口後交付,實係當時與大陸地區貿易諸多限制下之權宜措施。 ⒎被告另稱附表編號2、5、15、17、20、24、26、27及30等交易,原告係向坦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坦頓公司)及旭盈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盈公司)訂購商品,而前揭公司均為國內設立之公司,非屬大陸工廠,是否仍需透過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不無疑問云云;惟旭盈公司有關係企業設於廣州,即廣州旭盈鞋業有限公司,又坦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內所營事業資料內可知其營業項目為:1.鞋類、衣服等之買賣,2.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本身並無工廠,其經營型態為自行設計、開發各種鞋類,交由特定工廠製成樣品,分別於臺灣及大陸之展示中心展示,於接獲訂單後,交予大陸工廠生產,在大陸工廠生產完竣交貨後,再向工廠收取一定比例之設計費用,原告有時為聯絡方便,會將訂購單交予臺灣之旭盈、坦頓公司,請其轉交大陸之相關企業生產,生產完成交貨時再統由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交貨及收款手續,臺灣之旭盈、坦頓公司既未生產交貨,亦未收取貨款,自不能將原告請其轉交大陸相關工廠生產之訂購單,視為原告對旭盈、坦頓之訂貨。 ⒏按旺寶盛公司於本件系爭交易中之地位,屬代為辦理進貨、報關及收款者,其委託人為大陸經核准經營對外貿易之外貿業者,大陸生產工廠,因法規之限制,必須透過合法之外貿業者辦理外銷貨物手續,大陸製鞋工廠,依訂單生產完竣後,將貨物交由外貿業者辦理外運工作,或因船期,或因併(合)櫃之因素,常無法於交貨後馬上運送至臺灣,又因本件系爭交易,除極少數外,均未事先開立L/C 或預付款,為貨到驗收完畢後付款,部分有資金壓力之工廠,為求較快收到貨款,常於大陸交貨後即要求外貿業者及臺灣代理之旺寶盛公司,先行開立發票向原告申請貨款,故開立發票日期會早於報關日期,有時又因併(合)櫃貨主較多之關係,報關後旺寶盛公司尚需時間整理貨物,或安排車輛運送貨物,亦有開立發票時間晚於報關時間,此等因實際需要之時間差異,為國際貿易常有之現象,而被告所指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之相關規定,應泛指國內交易之規範,就國際貿易而言,因發、交貨日期較難掌握,一般均未特別注意開立發票之時間,況開立發票時間與實際收款時間亦非一致,並非開立發票即需列為預收貨款。 ㈢關於旺寶盛公司進、銷之間,金額相差15,806,290元,為何旺寶盛公司有如此高之交易價差?如何證實本件「交易真實性」? ⒈按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購貨物之訂購單,均已書明品名、型式、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等資料,並有各個訂購單之合計、總計金額實際到貨驗收時,除少數因數量、瑕疵等因素,實際付款金額與訂購單有些許差異外,均按訂購單之金額付款予旺寶盛或其指定代收之公司,兌付款之資金,經被告查明亦未回流與原告有關係之任何帳戶,顯然原告係按訂購單之金額支付貨款,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至旺寶盛公司以代理商之身分,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因原告係按訂購單金額支付貨款,旺寶盛公司是否基於節省關稅、營業稅之因素,故意低報價格,以賺取較多之代理費用,實非原告所能置喙。 ⒉本件旺寶盛公司進口貨物,因採併櫃方式進口報關,每個貨櫃之報關單中,含有多數之貨主,故難由報關單中之貨物品名、數量,明確核對出屬於原告進貨部分,惟由其申報海關之品名及數量中,可核對出可能屬於原告貨物之報關項目,此乃依交易習慣,交易當時買方不可能於賣方交貨時,要求賣方提供其進口貨物之海關報單,只能事後以推演方式查對。 ⒊系爭交易中之第20筆,原係透過坦頓公司向大陸廣州市番禺將威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威公司)訂購,將威公司基於生產線之安排,轉由其設於越南之關係企業千威公司生產,原訂單數量為4,000雙,因將威公司已有存貨600雙,故由千威公司生產3,400 雙,該公司生產完竣後,由越南胡志明市經海運至基隆,由旺寶盛公司於92年2 月26日向海關申報,依「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顯示,其申報之起岸價格為美金6,931.05元,依其匯率為1 :34.865計算,核定完稅價格為新臺幣241,651 元,加計關稅後之營業稅稅基為新臺幣259,774 元,營業稅為新臺幣12,988元,然該筆訂購單4,000 雙價格為美金78.251元,換算3,400 雙價格為78.251×3,400 ÷4,000 =66.513元,依同一匯率1 :34.865換算新臺幣 含稅價格為2,318.975 元,銷售額為2,318.975 ÷1.05= 2,208.547 元,營業稅為110.428 元,與旺寶盛公司申報海關之銷售額(營業稅稅基)259,774 元及營業稅額12,988元相較,旺寶盛申報價格僅為實際價格11% 左右。又第30筆交易,同樣由越南千威公司生產後交由旺寶盛公司申報進口,訂購單原訂購4,700 雙,價格為美金90,251.80 元,實際出貨時則改為4,694 雙,價格為美金91,733.20 元,惟依旺寶盛公司92年4 月14日向海關申報之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顯示,其申報之起岸價格為美金14,446.72 元,換算新臺幣後營業稅稅基為新臺幣541,306 元,營業稅為新臺幣27,065元,與出貨發票美金91,733.20 元,依申報之匯率1 :34.8500 元換算,銷售額為91,733.20 ×34.85 ÷1.05=3,044,668 元,營業稅為152,233 元, 與旺寶盛公司報單相較,旺寶盛公司申報價格約為實價之17% 。 ⒋由前述原告訂購,自越南進口之鞋類價格,對照旺寶盛公司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價格,分別只占11%或17%,尚且不到實價之2 成,因原告及其他委由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之貨主,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均按實際進貨價格支付,旺寶盛公司於收取部分代辦費用後,再將餘款轉付大陸外貿業者及工廠,旺寶盛公司低報進口貨物之價格,可將逃漏之關稅及營業稅據為己有,自有低報進口價格之誘因,因此,最高行政法院以旺寶盛公司系爭期間申報進口貨物 12,614,946元,而銷售予原告貨物28,421,236元,兩相比較,而認旺寶盛公司與原告交易降低「交易真實性」,實有誤解,況且旺寶盛公司申報海關之進口貨物12,614,946元,為包括原告在內之眾多其他委由大陸生產製造而進口貨物之貨主,並非全數為原告之貨物,該金額與銷售予原告貨物金額間,無絕對之關聯性,最高行政法院誤認旺寶盛公司與原告交易有巨額價差,有違經驗法則一節,經原告所舉前述事證,已可合理釋明。 ㈣為何旺寶盛公司要將自己取得之價款改由鉦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威公司)領取?旺寶盛公司在交易流程中是否為工具? ⒈大陸於80年代改革開放後,對外積極招商,挾其工資低廉、行政效率高等條件,吸引眾多台商爭相赴大陸設廠,尤其原為臺灣出口大宗之製鞋業者,在臺灣之製鞋工廠已不具競爭力,故原告於臺灣販售各類鞋子,勢必要向大陸採購,大陸製鞋工廠因受限於對外貿易法案之限制,無法自己辦理外銷,而須委由有對外貿易許可之外貿業者辦理外銷,91、92年間,兩岸法規尚未開放通商、通航,貨物均須轉由香港進出,而大陸之外貿業者,多會指定其較為熟識之臺灣業者配合辦理貨物進口事宜,此一經營模式,業由大陸之外貿業者深圳市海洲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海洲公司)出具證明書加以證實,該證明書明白說明:「在接受工廠委託後,交給香港配合之公司,再由香港轉交至常有配合之臺灣出口商(如虹光企業有限公司、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盛昕實業有限公司等),出口至臺灣後,貨轉交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再向工廠收取手續費無誤。」。 ⒉旺寶盛公司於本件系爭交易中之角色,為接受海洲實業委託,辦理貨物進口,交運貨物予貨主,代為收取貨款,再將收取之貨款轉交深圳海洲公司及大陸工廠,原告向大陸將威公司訂購之貨物,經深圳海洲公司及旺寶盛公司進口交付原告後,本應將貨款交由代收之旺寶盛公司,再由該公司透過深圳海洲公司轉交將威公司,將威公司可能基於貨款之安全性或時效性,出具授權書,委由臺灣之關係企業鉦威公司代其收取貨款,此由鉦威公司代其收取貨款之授權,經旺寶盛公司同意後,旺寶盛公司才會於向原告請款時,以書面要求原告將原應由其代收轉付之將威公司貨款,更改抬頭後,由鉦威公司直接兌領,此等貨款原非旺寶盛公司所有,只是其接受委託,代收轉付,而由實際應收取貨款之將威公司,要求旺寶盛公司將貨款直接由其在臺之關係企業鉦威公司收取,合情合理,亦未違一般正常交易習慣。 ⒊旺寶盛公司要求原告將貨款轉付鉦威公司部分: ⑴旺寶盛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貨款與鉦威公司者計4 筆。該4 筆貨物之訂單、數量、單價、尺寸、交運單、商業發票等訂購明細,其接受訂單之對象為番禺(廣州市轄區)將威公司(已出具代收貨款之證明書),坦頓公司(將威公司之關係企業),由代理商LA DIAGONAL INTERNATIONAL INC.所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交運單Packing/Weight List 中,均可見買受人為原告即TRAVEL FOX INTERNATION INC. ⑵再由該4 筆鉦威公司之代收款內容觀之,支票抬頭為旺寶盛公司者,分別占總貨款之8.97% (166,282/1,853,914 )、8.88% (166,014/1,869,294 )、10.65% ( 359,074/3,371,641 )、10.37%(333,230/3,214,515 ),顯然旺寶盛公司實際收取之報酬,僅占每筆貨款之8.88% 至10.65%,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所謂旺寶盛公司獲取高額價差顯有誤會。 ⑶另原告與旺寶盛公司交易所應付之貨款及營業稅款,均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方式支付予旺寶盛公司,其資金之流向亦經被告查明並無回流與原告有關之帳戶,依商場一般交易規則,銀貨兩訖後,受領價款者如何處理其取得之資金,付款者無權置喙,原告既提出確已支付貨款及營業稅額予旺寶盛公司之證據,應足資證明確有付款之事實。 ⒋關於鉦威公司代收貨款部分,其關係企業大陸將威公司,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臺灣鉦威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取 2003年大陸旅狐公司,委託第三人支付本公司之貨款。」該授權書係被告函詢鉦威公司收取原告支票之原因時,由鉦威公司函復被告時所附,其授權之內容,明確指出「代為收取..第三人支付本公司之貨款。」,其貨款為何?前述鉦威公司復函附件附有「代收貨款訂單影本」,收取貨款之內容明確,顯非被告所稱代收貨款之原因事實與旺寶盛公司無關,至被告稱該將威公司之授權書未經經海基會文書認證乙節,按該授權書,係被告向鉦威公司函詢時由鉦威公司提供予被告,為關係企業間代為收取貨款之委託書,並未涉及關係企業以外他人之權利義務,當時將威公司應已透過大陸外貿業者知會旺寶盛公司,且為旺寶盛公司所認可接受,該公司才會要求原告更改支票抬頭為鉦威公司,是否有文書認證之必要,原告不能置喙,又被告指稱該函附件訂貨單影本經過塗改,按該等訂貨單係鉦威或將威公司提供予被告,可能係坦頓公司轉單予番禺將威公司時所改,並非原告所為,應仍具證明力。 ㈤旺寶盛公司過去已被認定為虛設行號,則其與原告進行交易之真實性自受質疑?系爭貨款支票中為陳義燿、陳美珠等人取得之原因事實為何? ⒈一般泛指之虛設行號,係本身並無實際之商業交易行為,為逃漏稅捐,虛偽開立或接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旺寶盛公司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定負責人林怡瑄,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之事實,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個月,而經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惟由被告向海關調閱之「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中可發現,91、92年間,旺寶盛公司確實有自香港、越南等地進口貨物,其金額在明顯低報之情形下,尚且達到12,614,946元,不可謂不大,且依前述進口報單資料顯示,交易亦屬頻繁,此一事實,足證旺寶盛公司有別於一般虛設行號,已有實際進口貨物之商業行為,且由前述原告系爭自越南進口之第20、30筆交易資料可明白證實,原告訂購由越南千威公司生產之鞋類,確由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並向海關申報,旺寶盛公司於系爭期間,既有實際進口報關達千餘萬之貨物,其進口貨物不可能屯集於倉庫,完成報關提貨後必然會有銷售行為,在此等確切之進、銷商業行為下,若仍質疑原告與旺寶盛公司交易之真實性,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更明確之證據,證明原告之交易對象非旺寶盛公司,而非空言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質疑不可能與原告有實際之交易行為。 ⒉陳義燿、陳美珠兌現之支票,原均由原告開立以旺寶盛公司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旺寶盛公司於領取支票時,要求原告取銷支票抬頭,並自行填寫抬頭為陳義燿,交付陳義燿及陳美珠兌現,其原因為何原告確實無法知悉。⒊被告另查明陳義燿為峰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峰昌公司)負責人,其與峰昌公司兌領被告附表一內序號1、9、12、19 等筆交易,查核4筆交易,均係原告向威東鞋廠(東泰鞋業部)訂購,陳義燿於廣州番禺另設有東泰塑膠有限公司,專事生產鞋跟、鞋底、鞋模等塑膠產品,另亦設有番禺威東流行鞋廠,生產各式鞋類,原告前述訂購單內威東鞋廠(東泰鞋業部)即係陳義燿設於番禺之相關企業,可能係基於交易資金之安全性,透過大陸外貿業者,要求旺寶盛公司將其貨款,直接更改抬頭,由其自己或設於臺灣之峰昌公司兌領。 ⒋坦頓公司負責人凃秀英證稱: ⑴「我們公司有打樣(即設計鞋型後製成模具),原告公司的人喜歡該樣品,所以原告公司就與我們併同向鞋廠下單。」,問:「下單的工廠為何?」,答:「大部分是休閒鞋,鞋廠是坦頓公司在大陸的下游廠商,在廣州,是廣州的將威公司。」..,問:「與原告公司共同打樣是什麼情形?」,答:「樣品是坦頓公司打的,原告公司跟我們公司一起下單,可以減少成本。」..,問:「證人說公司有做小部份外銷訂單,則坦頓公司打樣後訂製的鞋品有在臺灣銷售嗎?」,答:「沒有在臺灣銷售,都外銷。」。 ⑵由前述證言可證,原告基於成本之考量,會與坦頓公司共同向其設於大陸之下游工廠(將威等公司)下單,故對將威等公司之訂單,有時會直接以坦頓公司為下單對象,且坦頓公司為外銷之公司,並不對臺灣銷售,與原告亦無買賣關係。 ⒌峰昌公司負責人陳義燿證稱: ⑴問:「你與原告公司的關係?」,答:「我在大陸的工廠用地很大,用不完,部分就租給威東鞋業公司使用,我有幫威東公司代收原告公司給威東公司的費用,除此之外,我與原告公司沒有其他關係。」,問:「你與旺寶盛公司之關係?」,答:「因受限大陸的貿易政策及規定,只能找獲有許可出口的公司將產品出口,而本件涉及臺灣廠商,所以還要找與臺灣有對口的大陸廠商出口,我不知道威東公司找哪家公司出口,但我知道威東公司不能直接出口,故只能找當地獲得許可進出口的公司出口,再找臺灣的對口公司,我只聽過旺寶盛公司的名稱,但我沒有直接參與交易,我不清楚其中的詳情。」,問:「證人剛才有說臺灣的公司跟大陸下單,可否確認原告有無向威東公司下單?」,答:「原告有向威東公司下單,因為由我代收費用。」,問:「證人大陸工廠的地租給威東公司的詳情如何?如何收租?」,答:「有時我代收的費用會沖抵威東公司應收租金..。」。 ⑵由前述證言可證,陳義燿將其大陸多餘之工廠用地租予威東鞋業,並代威東鞋業收取原告向其訂貨而應給付之貨款,代收之貨款用以沖抵威東公司應付予陳義燿之租金。 ⒍姜忠禎(旭盈公司負責人姜雲祥之侄)證稱: ⑴問:「與原告公司的關係?」,答:「是上下游廠商關係,該公司向我們公司下訂單,我公司在大陸設工廠,公司老闆是我的叔叔,公司名稱旭盈公司,我們公司是做鞋業的。」..問:「知否旺寶盛公司?」,答:「我公司於大陸生產的鞋子是交給大陸合法進出口的海洲公司做進出口的,而旺寶盛公司應該是大陸海洲公司在臺灣的對口貿易公司,因為後續狀況都由海洲公司處理,我不能確認詳情。」,問:「原告公司,坦頓公司下單後,如何付款與你們旭盈公司?」,答:「該二公司下單後,是透過旺寶盛公司由我個人代收轉付款項,我收的次數忘記了,但確實有代收過,不過時日已久,現在已忘記了詳細金額。」,問:「原告公司也會跟旭盈公司下單嗎?」,答:「有的,原告公司會跟旭盈公司偶爾下單,坦頓公司也有向我們下單。」。 ⑵由上述證言可證,原告確實向大陸旭盈公司下單訂貨,而大陸旭盈公司生產製成後,即交予深圳海洲公司辦理出口,深圳海洲公司再透過旺寶盛公司將貨物進口臺灣交予原告,姜忠禎係透過旺寶盛公司代收轉付應付予旭盈公司之貨款。 ⒎陳美珠證稱: ⑴問:「與證人陳義燿的關係?」,答:「我是他妹妹,也在他開的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我哥哥在大陸做製造業,做塑膠(射出)業。」,問:「原處分卷第401 、395 頁所示支票有無經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我經手。」,問:「經手上開兩支票詳情?」,答:「該兩張支票係寄來的,時日已久,並不注意是何人寄來的?通常都是看金額是否正確而已,是我拿到銀行去提示、兌現,所取得的款項則要看我哥哥陳義燿的交代而處理,要看當時與威東公司的約定而定。」。 ⑵由上述證詞可知,陳美珠兌現之支票,係代替其兄陳義燿收取,兌現後再依當時其兄與威東公司間之約定再做處理。 ⒏本件系爭交易,為深圳海洲公司接受大陸製鞋工廠之委託,將原告訂購之鞋類,經香港或越南胡志明市後,轉由其指定之臺灣進口商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及交貨事宜,交貨後,大陸生產之鞋廠若有特殊要求,旺寶盛公司會依其要求將本應代收轉付之貨款,轉由鞋廠指定之人收取,若無特殊要求,則由旺寶盛公司收取後轉付大陸工廠,旺寶盛公司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㈥被告稱原告提示之訂購單,其商品數量雖與旺寶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所載商品數量相符,然商品單價、訂購總金額卻不相符,原告並未說明差異原因一節,按被告所謂訂購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者,依其附表所載,僅序號2 、5 、6 等3 筆,因時隔10年,人事之變遷,已無法查明確實原因,惟第2 筆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相差2 元,可能為折讓或金額誤開,第5 筆發票金額404,066 元與2 筆支票合計461,240 元,雖相差57,174元,惟由其訂單金額423,674 元,與92年1 月31日支票423,674 元是相符合的,差額37,566元,應係營業稅款及關稅,第6 筆則因訂單以人民幣計價,可能係匯率之差異,實際支付時多付4,695 元,該3 筆差額與銷貨額相較,比例不大,且係原告與旺寶盛公司剛剛開始交易,計價或請款較不熟悉所致,此由第7 筆以後訂單、發票及付款金額均相符合即可佐證,況該等比例不大之差額,正足以證明原告與旺寶盛公司間真正之交易行為,因原告之交易對象若非旺寶盛公司,而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必然訂單、發票及付款金額會作的完全一致才對。 ㈦被告以旺寶盛公司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並無旺寶盛公司字樣,無法認定由旺寶盛公司出具,難以證實原告向大陸訂購之商品,係由旺寶盛公司交付一節,按被告所指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為接受訂單生產之大陸工廠,於製成出貨時開立之出貨單或裝運單(Packing List)或商業發票(部分係以原告之訂購單影本代替),其出貨時將該等單據送交旺寶盛公司辦理報關及收貨、收款工作,該等單據均書明原告之訂購單編號並註明型式、貨號、尺寸、顏色等資料,供原告取貨時核對,以本件之交易方式,旺寶盛公司為接受大陸出口之外貿公司委託代理進口、報關、交貨及收款之工作,其交貨單據是否有旺寶盛公司字樣,應無礙於該公司交貨予原告,且此一交易方式,業經深圳市海洲實業書立證明書加以證實,該證明書並經海基會文書認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已提示向大陸工廠之訂購單、生產製造表(包含品牌、型式、材質、顏色等明細),及旺寶盛公司交貨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等證據供核,且大陸工廠PACKING LIST所載之商品數量與旺寶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所載商品數量相符,並無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提示之訂購單,其商品數量雖與旺寶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所載商品數量相符,然商品單價、訂購總金額卻不相符,原告亦未說明差異原因及提示相關資料;另原告提示旺寶盛公司交貨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該等入貨單並無旺寶盛公司字樣,無法認定由旺寶盛公司所出具,是難證實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購之商品係由旺寶盛公司所交付,其主張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向大陸鞋廠訂購之鞋類,部分係因具新穎性、時效性及少量多樣性之型式,常無法塞滿整個貨櫃,基於運費成本之考量,由大陸出口商指定配合之旺寶盛公司整理進口相關事宜;惟依附表序號2 、5 、15、17、20、24、26、27及30所示,原告係向坦頓公司及旭盈公司訂購商品,而前揭公司均為國內設立之公司,非屬大陸工廠,是否仍需透過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不無疑問;另序號20及30之交易,參以原告提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裝運單(PACKING LIST),商品係由越南進口,亦與原告主張商品來自於大陸有別。㈢原告主張旺寶盛公司採併櫃方式進口貨物,故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所列每筆報單(以報單號碼為準)上之細項非必為原告所訂購,故其以訂購單所載「shipment」日期、生產製造表所示貨品應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編號,勾稽到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中之收單日期及稅則,對應編製「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對照表」,惟依附表序號4 、6 、7 、8 、9 、10、11、12及14所示,系爭進口商品之報關日期均早於原告取得進貨發票日期,參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應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然本件原告並無預付貨款情事,無法證明旺寶盛公司進口之貨物即係銷售予原告之貨物。 ㈣原告主張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部分款項係依旺寶盛公司基於資金調度需要,以書面要求原告,取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或者開立受款人為代收貨款人鉦威公司之支票給付,惟依鉦威公司出示之說明書及大陸將威公司之授權書所載,鉦威公司取得原告5 張支票(正確應為6 張)之原因關係為委託鉦威公司代為收取貨款,此等原因事實與旺寶盛公司毫無關連,為何旺寶盛公司要將自己取得之價款委由鉦威公司領取?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因。另依鉦威公司出具之之代收貨款訂單影本,供貨商名稱明顯經過塗改(部分訂單供貨商原為坦頓公司經手寫塗改為大陸將威公司,且坦頓公司為國內設立之公司),又大陸將威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未經海協會及海基會認證,鉦威公司是否受大陸將威公司委託收取貨款,不無疑問。 ㈤原告主張其訂貨之大陸工廠因受限於大陸貿易法規,無法直接對原告出貨,需委由大陸業者配合指定之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出口業務,此一交易方式並不合理: ⒈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貨,大陸工廠受限於大陸法令規定,無法直接辦理出口,需委由對外貿易業者辦理出口,即原告所稱海洲實業及惠康進出口貿易公司,惟依這2 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皆僅說明在接受工廠委託後,即交由香港配合之公司,再由香港轉交至常有配合之臺灣進出口商,並無依法令或規定需指定旺寶盛公司為臺灣進口商,況以原告公司之規模,應可自行擔任進口商,直接受領貨物,更能符合原告所重視的時效問題。原告又稱:需以旺寶盛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的另一原因,是為節約貨櫃運輸費用,整櫃貨物於進口時可於碼頭之貨櫃場直接驗放,若因合裝貨櫃之關係,須拆櫃後拖運至倉庫,再由海關另行排定查驗時程,易耽擱時效云云,惟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且實務上,以整櫃或併櫃方式進口貨物,如被海關抽驗,二者相差時間約為半天至1 天左右,應無原告所稱會耽擱時效,又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來看,並無支付運費報價資料,是貨櫃運輸費用高低應與原告無涉。 ⒉原告就其進貨源自旺寶盛公司稱:係該公司通知原告貨物到達臺灣,開立交貨單給原告,並經倉庫管理人員核對驗收後,旺寶盛公司開立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即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旺寶盛公司,由該公司持此支票向銀行兌現並取得款項等語。惟原告未檢附旺寶盛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請款單供核;另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僅載明品名為鞋子、全部數量及總價,並無個別之型號、數量及單價,原告如未輔以其他文件供核對,如何能確認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及請款金額是否正確無誤?且不能確認與原告向大陸工廠下單之訂購單金額相符。 ⒊系爭進口商品報關日期均晚於原告取得進貨發票日期,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相關規定,且該時限表規定應泛指國內交易之規範,但就國際貿易而言,因發、交貨日期較難掌握,一般均未特別注意開立發票之時間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旺寶盛公司,且該公司為國內設立公司,自有上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主張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有17,505,982元,占全部貨款29,493,007元之59.56%,經更改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予姜忠禎(旭盈公司之員工)、峰昌公司、凃秀英(坦頓公司之負責人)、陳義燿(峰昌公司之負責人)或陳美珠(峰昌公司之員工)與鉦威公司抬頭,原告提示上述付款支票簽收單,簽收人皆為旺寶盛公司,而取得上述支票之兌領人皆無法說明支票係由誰交付?也不知道旺寶盛這家公司,故不能以旺寶盛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重核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 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 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 條第1項 、第3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所明定。立法意旨係為使營業人之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乃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之協力義務,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同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書參照),此為確保營業稅稽徵,基於正當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手段,是故營業人如有短報、漏報銷售額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㈡次按「於稽徵程序中,(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納稅義務人就課稅重要事實,應完全且真實地闡明,提出其所擁有之證據方法,以盡其協力義務。又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準此,應營業人對於其申報之進項稅額負擔證明責任。 ㈢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取具旺寶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核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並以下列事項為證:⒈旺寶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怡瑄,因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於91年5 月至92年6 月間,虛開統一發票397 紙、銷售額銷售總額達198,918524元,交付本件原告及其他公司計78家營業人,由後者持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額9,945, 946元,經被告查獲於96年1 月19日移送偵查,嗣由臺北地院於97年6 月1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81號判駁回被告林怡瑄之上訴確定),前述判決認定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⒉旺寶盛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4 月間之進口資料,逐筆加總計算該期間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金額合計12,614,946元,遠不足原告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與旺寶盛公司交易金額28,421,236元,無法證明旺寶盛公司銷貨予原告之事實。⒊被告原核認未兌現支票(CI907110),雖已補正兌領證明資料,惟原告匯入他人帳戶(包括鉦威公司、陳義燿、陳美珠、徐秀英等)仍有10,346,161元,無法證明該金額為原告支付旺寶盛公司貨款金額,其餘金額雖已進入旺寶盛公司帳戶,但其已經法院判決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更可證明本案雙方無交易之事實等情,有前述判決書、旺德盛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便箋等證明為據(見處分卷第278-279 、433-434 、587-602 頁)。是以被告就原告申報之進項稅額難以採認,已提出相關事證,並認原告提出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不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核定補稅,原告主張其與旺寶盛公司間之交易符合實務上查核金流與物流程序,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應就其取自旺寶盛公司進項稅額之存在事實負擔證明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向大陸工廠訂購鞋類製品,因受限於大陸貿易法令,乃交由與大陸進出口貿易業配合指定之臺灣進口貿商旺寶盛公司先向大陸業者進口,再銷售予原告,故所申報之貨品非由原告所訂購,原告與該公司確有交易往來等事實,提出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購單、生產製造表、旺寶盛公司交貨之入貨單、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回條;原告開立之支票與該支票於銀行兌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9-551 頁);上開貨品經通關取貨後,即付款旺寶盛公司,支付方式有:⒈以旺寶盛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1,673,510元,⒉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141,758 元及銀行匯款65,034元,⒊依旺寶盛公司之要求,逕行開立以代收貨款之鉦威公司為受款人,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支票計16,961,998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162-546 頁)。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進貨及支付貨款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另依原告提示向大陸工廠之訂購單、系爭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及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對照,製作本件判決附表。因此,形式上原告固提出其有進貨及支付貨款情事之證明,但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質疑部分,其提出之證據之證明程度尚不足以推翻原處分對原告與旺寶盛公司間無系爭交易事實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部分: ⑴原告稱旺寶盛公司於本件系爭交易地之地位,屬代為辦理進貨、報關及收款,為接受深圳海洲實業公司委託辦理貨物進口,交運貨物予貨主,因大陸貿易法規限制,須經核准經營對外貿易業者辦理外銷,而臺灣由旺寶盛公司為代理業者等語(見原告準備狀及言詞辯論意狀,本院更審卷第162 頁反面、第267 頁),原告並以其向大陸工廠之訂購單、生產製造表、旺寶盛公司入貨表及原告支付貨款流程等證據,以此證明其確實委託旺寶盛公司為其代辦進口及交運貨物。但此僅顯示原告發出訂購單及貨物進口之結果,對於旺寶盛公司為何受原告委託之原因?上開訂購及出貨單據等,並未證明。 ⑵又依前揭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旺寶盛公司負責人林怡瑄於該法院審理時,自白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嗣其提出上訴經合法傳喚即未到庭應訊,亦即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一事,並不爭執,是以旺寶盛公司無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在有上開判決且旺寶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達28,421,236元、漏稅數額為9,945,946 元情形下,則原告應說明為何必須委託旺寶盛公司代為辦理本件貨物進口及交運貨物之理由?旺寶盛公司為代理原告向大陸工廠處理訂貨及交運貨物,雙方間為代理關係,則其為何是開立營業稅法之銷貨統一發票?雙方間有無代理人之報酬約定? ⑶原告雖提出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深圳海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說明:其接受工廠委託後,交給香港配合之公司,再至臺灣出口商,如原告公司等,出口至臺灣,貨轉交原告公司,並代收貨款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67 頁)及證人姜忠禎證述:海洲公司在臺灣對口商為旺寶盛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35-236 頁);然此係單方面陳述,須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即旺寶盛公司可以為原告代辦大陸進口貨物之相關法律文件為何?原告委託其處理之合約或報酬等證據?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再者,由何人代表旺寶盛公司締約?旺寶盛公司可為原告在大陸工廠處理範圍為何?原告係向該公司何人交易?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而上述待證事實為原告證明其須委託旺寶盛公司處理之核心,原告僅以前述訂購單及深圳公司證明書與證人姜忠禎證述,尚不能證明旺寶盛公司何以在本件得為原告代為辦理之原因。 ⑷原告對被告提出旺寶盛公司交貨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有大陸之番禺東泰塑膠有限公司鞋業部出貨明表、鴻民鞋業有限公司包裝明細表、雄浩鞋業行出貨明細表、廣州旭盛鞋業有限公司發貨單、原告公司出貨明細單、港星鞋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新發展鞋業行出貨明細表、旭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威東鞋廠、越南千威公司等均以原告為出貨之客戶,並無旺寶盛公司字樣(見處分卷第103-104 、109 、123 、127 、130 、136-137 、144 、153-155 、159 、163 、170 、182-183 、191 、195 、197 、200 、208 、209 、210 、229 、246 頁);又依附表序號2 、5 、15、17、20、24、26、27及30所示,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有國內廠商旭盈公司出貨予國內廠商坦頓公司及坦頓公司出貨予原告,有出貨單可按(見處分卷第225 、240-242 頁,本院更審卷第107-108 頁),兩者均由原告在出貨單據上蓋上原告公司印章,但該2 公司非大陸工廠;附表序號20及30之交易係由坦頓公司供貨,自越南進口,有坦頓公司開立之發票與裝箱單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109-121 頁),此非原告所主張來自大陸之商品,無法證明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購貨物必須經由旺寶盛公司交付。 ⑸原告雖稱:大陸工廠接受原告訂單後出貨,交由旺寶盛公司處理,入貨單等無旺寶盛公司字樣,無礙於該公司交貨予原告;又旭盈、坦頓公司本身無工廠,係接獲訂單交予大陸工廠生產,原告有時為聯絡方便,將訂購單交予該2 公司,請其轉交大陸工廠生產,該2 公司未生產交貨,原告有時為聯絡方便,會將訂購單交予旭盈、坦頓公司交予大陸工廠生產,被告不能視為原告對該公司之訂貨;附表序號20及30之交易係由原告向坦頓公司訂,貨該公司將訂單轉鉦威公司設於越南關係工廠千威生產,再交貨予旺寶盛公司報關後交貨等情,並提出越南千威公司實際出貨通知單、原告之訂購單、坦頓公司發票、裝箱單、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總細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165-183 頁),且以深圳海洲公司證明書、坦頓公司負責人凃秀英證言為據(見本院更審卷第232 頁)。 ⑹惟凃秀英證言,僅說明坦頓公司與原告共同向大陸廠商下單,與旺寶盛公司為何未在出貨單據等記載旺寶盛公司字樣無關;且依深圳海洲公司證明書,則上開單據更應有旺寶盛公司名義出現,否則該公司代理原告處理大陸工廠交運之依據即欠缺證明,旺寶盛公司憑何向原告收取代理人報酬?原告雖提出其名義之訂購單與越南千威公司出貨通知單等,但應由旺寶盛公司交貨予原告之單據,並未提出,則其又憑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因之,被告質疑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單純記載品名為鞋子,無可供核對個別型號、數量與單價而否認原告主張之真實,並非無據。再者,原告交由旭盈、坦頓公司代為訂貨之約定內容為何?又因該2 公司出面訂貨,則原告如何與旺寶盛公司結算其代理之佣金?原告均未提出其他佐證,故上述訂單等無旺寶盛公司字樣存在,自不能證明該等貨物係由旺寶盛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原告。 ⒉旺寶盛公司進、銷價格差額過大部分: ⑴原告稱旺寶盛公司訂購之鞋類,部分因具新穎性、時效性等,無法塞滿整個貨櫃,乃採併櫃方式進口貨物,每個貨櫃之報關單中,含有多數貨主,故難由報關單中貨物品名、數量,明確核對屬於原告進貨部分,且附表序號20交易,旺寶盛公司於92年2 月26日向海關申報,價格僅為實際價格11% ,附表序號30交易該公司申報價格約為實價17% ,該公司可將逃漏關稅、營業稅據為己有,有低報價格誘因,然依海關資料,旺寶盛公司有進口千餘萬元以上之貨物,故不能將此差額認為原告銷售不真實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66 頁)。 ⑵惟本件鞋類進口報價僅12,614,946元,進口後由旺寶盛公司銷售予原告為28,421,236元,價格差額15,806,290元,使旺寶盛公司獲高額利益,原告反因此在稅法上有高額之成本,更顯示原告有提出其與旺寶盛公司原係如何約定之必要,惟原告以旺寶盛公司有獲取利益誘因等由主張,自難認原告所訂購商品係透過旺寶盛公司交付。 ⑶又依被告勾稽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見本院更審卷第179-183 頁),就附表序號4 、6 、7 、8 、9 、10、11、12及14之交易,顯示系爭進口商品均晚於原告取得進貨發票日期,參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應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然原告已說明經驗收貨品後,由旺寶盛公司請款等情,則原告無預付貨款情事,是依前規定,無法證明旺寶盛公司進口之貨物即係銷售予原告之貨物等情,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僅以國際貿易中常有發、交貨日期難以掌握,未注意開立發票時間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63 頁);然原告旺寶盛公司在本件地位係屬代為辦理進貨、報關及收款業者,且在國內經原告驗收後再為付款,即應按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上述交易既與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時限規定不符,是難以採憑。 ⒊旺寶盛公司將自己取得原告開立支票委由鉦威公司等領取部分: ⑴原告稱鉦威公司關係企業大陸廣州番禺將公司授權鉦威公司代為收取原告貨款,內容明確,非被告所稱代收貨款原因事實與旺寶盛公司無關等情,並提出將威公司授權臺灣鉦威公司代為收取原告貨款授權書、鉦威公司致被告表示代國外公司收取貨款之說明書及證人陳義燿、陳美珠證言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184-186 、233-238 頁)。 ⑵查鉦威公司代收貨款,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旺寶盛公司出具予原告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兌現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601-609 頁),依鉦威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及大陸將威公司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所載,將威公司供貨應取得原告之5 張支票,委由鉦威公司代收貨款,而依鉦威公司出具之貨款訂購單影本(見本院更審卷第142- 153頁),被告以原供貨商名稱經塗改為將威公司,且其中部分供貨商原為坦頓公司(見處分卷第91-92 、131-133 、176 頁),坦頓公司為國內公司,與旺寶盛公司無關,該授權書為大陸將威公司出具,無海基會認證,被告亦質疑其真實性,是旺寶盛公司是否參與該筆交易即有疑問。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採。 ⑶又原告支付貨款中之3,698,821 元部分,經原告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由姜忠禎(旭盈公司之員工)兌領;1,135,168 元部分亦經原告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由峰昌公司兌領;2,751 元由凃秀英(坦頓公司之負責人)兌領;726,416 元原告同意改開立以陳義燿(峰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抬頭之支票後由陳義燿或陳美珠(峰昌公司之員工)兌領;11,942,826元經原告同意改開立以鉦威公司為抬頭之支票後兌領,有上述支票簽單可按(見處分卷第107 、121 、134 、142 、158 、168 、178 、188 、201 、207 、227 、248 頁),其中陳義燿證述其代原告向大陸威東公司下單,聽過旺寶盛公司,沒有與該公司交易等情,證人陳美珠證述:是為哥哥存取支票而簽名,不知系爭交易,未聽過旺寶盛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34 、237 頁),而原告支付予旺寶盛公司以外之人之貨款計17,505,982元占全部貨款29,493,007元之59.56%,難謂旺寶盛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⒋依上開事證,原告雖提出進貨及支付貨款之證明,但其委託之旺寶盛公司代為辦理進貨、報關及收款之關係或報酬等,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經法院判決認定,則其開立予原告之銷貨統一發票,即難採憑,而原告所提進貨及支付貨款等證據及主張,並不足認其交易對象為旺寶盛公司,是故難認旺寶盛公司有銷貨予原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足取。被告認定旺寶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