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仁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委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財政部98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1340 號(案號:第09800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2,323元、出售資產損失182,437,567 元 、研究與發展支出42,399,874元及可抵減稅額12,719,96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2,315,019元、36,810,963元、0 元及0 元,補徵稅額70,644,3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出售資產損益部份之規制性決定。被告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判字第74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原因略以:(一)所得稅法第63條及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5 號第5 條第11條於本案有適用餘地。(二)未上市櫃公司估價應依照財政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821478448 號函(下稱82年函釋)以淨值估價。(三)鑑價報告之模型設計均為假設狀況,且未就資產逐項評價,及未進一步說明售價低於淨值之原因。惟查,上述理由容有爭議餘地,詳見下述: (一)所得稅法第63條及財會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係規範股權成本之計算,與本件係計算出售股權收入實不相同:1 、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定股權成本之計算,與本件係針對出售之股權應如何計算收入實不相同。2 、依財會公報5 號認列長期投資,係平時會計記帳方式,主要亦在於確定長期投資之成本如何入帳,與本案計算出售股權收入無關。 (二)有關財產估價方式,涉及人民租稅負擔,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租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行之,以貫徹憲法意旨,由此可見財政部82年函釋與憲法意旨不符。 (三)稽徵機關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稽徵機關就納稅人之收入應負舉證責任。若對於納稅人之鑑價報告有疑義,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二、「所得稅法第63條」及「財會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係規範「股權成本」之評價,與本件爭點出售「股權收入」實不相同,被告之詞實混洧視聽而不可採,上級審又以該理由廢棄原審判決,實令人匪疑所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一)「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5.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11.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第16條…二、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包括投資其他企業發行之股票、債券、投資不動產或其他相關投資;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二)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會計處理應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辦理。」「損益認列29. 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應考慮下列情況,並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出售被投資公司股票之處理53. 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時,應以售價與該投資帳面價值之差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係為所得稅法第63條及第9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 條及第2 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4 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財會公報第5 號第5 條、第11條、第29條及第53條所明定。 (二)依前揭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會公報第5 號規定,依權益法每年認列投資損益僅影響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計算處分損益應以實際出售價格減除投資之帳面價值。 1、依上開法令及會計準則,權益法係為公司每年依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增減變動按照持股比例增減帳上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係公司每年用以認列投資損益之會計方法。惟公司出售投資時,處分損益仍以售價與投資帳面價值之差額計算。財會公報第5 號之釋例3 及釋例12亦舉實例分別說明投資損益及處分損益之計算方式(詳如財會公報之說明)。 2、由原告附表二之計算釋例可知,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另處分投資時,係以所收取之價金減除投資之帳面價值以計算處分損益。而顯非以公司帳上投資之帳面價值減除原始投資成本以決定處分損益。 (三)財會公報第5 號第11條及第29條所定義之權益法係規定公司之長期投資期末應如何評價。若評價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成本,損益表上將會產生投資損失,而資產負債表上的長期投資則會以原始投資成本減除該評價損失後之金額表達(即財務會計上所稱帳面價值)。 1、至於出售該投資時,公司則應依財會公報第5 號第53條規定,以出售價款減去該投資之帳面價值,以計算財務會計上或稅務上之出售損益。由此可知,財會公報第5 號第11條及第29條所定義之權益法,只是公司每期期末對於長期投資之評價方式,僅會影響長期投資的帳面價值,而與出售投資時的售價毫無關係。 2、至於稅務申報時,依查核準則第2 條,需將公司依財會公報記載的財務數字依所得稅法或相關規定調整。故稅務上長期投資於每期期末需依所得稅法第63條所規定的淨值法予以評價。若評價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成本,亦會產生投資損失。惟依查核準則第99條,若投資發生虧損,但原出資額未折減者,該虧損不得認列。故稅務申報時,若原出資額未折減者,該投資損失皆會予以剔除而不予認列。嗣後公司出售該投資時,依查核準則第100 條,需以該投資之出售價格減除未折減餘額,以計算出售資產損失。惟由於長期投資評價所產生之虧損每年營所稅申報時皆因尚未實現而予以帳外調整減除未認列,故出售該長期投資時,稅務上自應以該長期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為長期投資之成本,據以計算查核準則第100 條所規定之出售損益。而非以所得稅法第63條所計算的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為出售成本。3、由前述可知,所得稅法第63條僅用於長期投資期末之評價,而與出售投資之售價絕無關係。故原判決於判決明確指出:「而該二條規定(財會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在性質上與所得稅法第63條相同,均是資產持有期間之評價規定,卻不是本案中被告應提出之調整(處分售價)規範。」長期股權投資中投資損益及處分損益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各有其規定及適用,惟被告執意混洧兩者不同的概念,茲將兩者規定臚列如原告附表。 4、試舉例如下:甲公司於93年投資設立乙公司100 元,持股比例為100 %。乙公司於94年產生40元的虧損。94年甲公司帳上則應依財會公報第5 號或所得稅法第63條認列40元的長期投資評價損失,而甲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長期投資的金額則為60元(即原始投資金額100 元減評價損失40元),惟甲公司申報94年所得稅時,應將投資損失40元予以帳外剔除,而不能於當年度認列。若甲公司95年以50元出售所持有乙公司全部股份,則甲公司於95年報稅時應以出售價格50元減除稅務上長期投資成本100 元,認列出售投資損失50元。 5、由以上範例可知,財會公報第5 號及所得稅法63條係用以評價長期投資及未來出售該投資時,用以計算出售成本。而與出售價格毫無關係。且若長期投資之出資額未折減,以所得稅法63條所評價之長期投資金額甚至無法做為長期投資之出售成本。故財會公報第5 號及所得稅法63條實與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之售價無關。 (四)原告自93年至95年依財會公報第5 號認列的投資損失於稅務申報時皆自行剔除而未予認列,被告各年度的核定通知書亦如是核定而無異議。故原告於95年出售長期投資時,應以出售長期投資之售價減除該長期投資原始投資金額以計算所得稅法第9 條所定之出售損益。故財會公報第5 號所定之權益法與所得稅法第63條之評價規定與本件原告計算出售資產損失無涉。被告辯稱:「Cooler MasterEuropeB.V. 、Cooler Master USA Inc.、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及Multi-Task Ltd. 等4 家公司(下稱系爭4 家公司)均係原告93年10 0%持有,並於95年出售,非屬常態性投資,依前揭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原告對前揭4 家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損益,於法有據。」實為無稽而不足採。上級審未查,竟採被告說詞而廢棄原判決,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依會計學者見解,出售長期投資損益之計算係為出售價格減除投資之帳面價值以計算出售投資損益。而非以投資之淨值做為出售價格減除投資之帳面價值以計算出售投資損益。被告主張以依權益法所認列之股權淨值取代售價以計算出售投資損益,實有未洽。 (一)依台大教授幸世間、林蕙真及劉嘉雯等所著之高等會計學:「權益法的處理類似應計基礎的觀念。…其要點為:(1)投資收益應能反應其所能享有之被投資公司真實營業結果,亦即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應依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2)投 資帳戶應能反映其所能享有之被投資公司淨資產,亦即投資帳戶之餘額應隨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變動而增減。因此投資收益之發生將使投資帳戶餘額增加,而收到現金股利則使投資帳戶餘額減少,…三、出售部份投資投資公司可能因出售部份股權投資,而使其持股比例降低。此時會計處理之重點如下:(1)依出售時投資帳戶之餘額及出售比例,決定所出售 投資之帳面價值。(2)依 售價與(1)之 間的差額決定出售投資損益。」依上述學者見解,採用權益法下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應依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其結果將反應於投資公司長期投資之科目餘額。惟於未來出售投資並計算出售損益時,需將售價減除長期投資之科目餘額以計算出售損益。 (二)另依會計學權威鄭丁旺博士所著之中級會計學:「二、權益法投資損益的認列1 、被投資公司本期損益(1)被 投資公司有純益時投資公司每年應按其約當持股比例 (即加權平均持股比例), 認列被投資公司的純益,借記『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貸記投資收益。…(2)被 投資公司有虧損時,投資公司應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失,借記投資損失,貸記『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八、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時,應先認列至出售日止的投資損益,並以售價與該投資帳面價值的差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上述鄭丁旺博士之見解與幸世間等教授之見解相同,皆認為權益法係每年用以認列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益,並會反應於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至於出售時之處分損益,應以售價減除帳面價值計算。故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餘額僅是依股權比例反映對於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應計權利。並非代表未來出售投資時必可獲取之價款,被告主張以依權益法所認列之股權淨值取代售價以計算出售投資損益,實有未洽。 四、依權益法或所得稅法第63條估價長期投資所產生之投資損益係屬未實現而應於稅務申報時剔除,故於出售長期投資時稅務上應以售價減除原始投資成本以計算處分投資損益。 (一)上述係依公司商業會計法及財會公報所做之帳務處理,惟稅務申報時依查核準則第2 條,需將公司依財會公報記載的財務數字依所得稅法或相關規定調整。依查核準則第99條,若投資發生虧損,但原出資額未折減者,該虧損不得認列。故稅務申報時,若原出資額未折減者,該投資損失皆會予以剔除而不予認列。嗣後公司出售該投資時,依查核準則第100 條,需以該投資之出售價格減除未折減餘額,以計算出售資產損失。 (二)由於依財會公報第5 號之權益法或所得稅法第63條所做之長期投資評價所產生之虧損,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皆因尚未實現而予以帳外調整減除未認列,故出售該長期投資時,稅務上自應以該長期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為長期投資之成本,據以計算查核準則第100 條所規定之出售損益。而非以所得稅法第63條所計算的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為出售成本。故而稅務應以實際出售價格減除原始投資金額以計算出售損益。 五、原告出售股權投資交易之實質收入僅如申報數且有合約及匯款水單可證,故不該當財政部82年函釋,且該函與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旨意不符,上級審未查,竟仍引用該函為理由將原判決廢棄,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一)財政部82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即出售時之淨值)核定其售價。惟原告出售系爭股權投資之實質收入僅如申報數且有合約及匯款水單可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亦提出鑑價報告,詳述鑑價公式及計算方式,並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解釋係因業界競爭激烈及主要客戶台達電抽單影響,方才欲將該投資處分以免損失擴大,且預期該投資未來營運將持續產生虧損,故始認賠出售該投資。有充分之理由及完整證明文據,而不該當財政部該函令。 (二)再者,「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 3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況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式,從而,被告依該解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況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式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用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從而,被告依該解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係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令及本院91年訴字3072號及90年訴字7065號判決所明示。 (三)財政部82年函釋所發布,係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售價,顯已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及上述判決,應以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惟前開函釋未規定於法律條文,亦未規範於施行細則,故與司法院解釋知旨意有違。上級審未查,竟仍引用該函令將原判決廢棄,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不足採。 六、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評價流程準則,對企業或權益評價之方法有市場基礎法、收益基礎法及資產基礎法,原告委託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係採收益基礎法編製,係基於未來之財務預測及折現值估計企業價值,無需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且原告已於補充說明解釋售價低於淨值之原因。被告仍主張鑑價報告需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且主張原告未說明出售價格低於淨值之原因,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不可採: (一)「評價人員應依據專業判斷,考量評價案件之性質及所有可能之常用評價方法,採用最適用於評價案件並最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價值之評價方法。…針對企業或權益評價常用之評價方法包括下列三種:1 、市場基礎法。2 、收益基礎法。3 、資產基礎法。」、「收益基礎法係以評價標的所創造之未來利益流量為評估基礎,透過資本化或折現過程,將未來利益流量轉換為評價標的價值。」、係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評價準則公報第4 號第15條、第18條所定。 (二)依上述準則,專業評價人員應採用最能合理反映標的價值的評價方法。若評價人員決定收益基礎法,即無需採用資產基礎法評價,即被告所稱的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再者,依評價準則公報所規定,採用收益基礎法係就評價標的所創造之未來利益流量為評估基礎,透過資本化或折現過程,將未來利益流量轉換為評價標的價值。故採用該法本需就評價標的未來之獲利狀況、折現率、負債比例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等進行估計,始能計算評價金額,被告辯稱:「該鑑價報告之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評估之模型設計均為假設狀況(例加:預測經濟年期與成長率、未來財務預測、折現率、負債比率與股東權益比率、負債資金成本、權益資金成本、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等)」,實為對資產評鑑有所誤解之言而不可採。被告以此為由,即棄原告實際交易價格於不顧,而逕自採用淨值推估原告出售價格,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加諸法所無之限制而不當加諸原告租稅負擔而應予以廢棄。 (三)關於售價低於淨值之原因,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及補充說明皆已做明確解釋,以Winproducts 之鑑價報告為例,依該報告,由於系爭長期投資僅為控股公司,而其主要轉投資之大陸孫公司過去皆呈虧損,所處產業亦因競爭加劇及市場因素影響,未來獲利狀況亦不樂觀,故其未來營運將產生虧損,使企業價值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低,反映在當下的結果,使實際價值較帳面淨值為低。 (四)原告亦於被告原查時提供補充說明Windproducts售價低於淨值如下: 1、Winproducts主要投資大陸的訊強公司因業界競爭激烈及 主要客戶台達電抽單影響,方才急於將其處分以免損失擴大。即以處分之當年度截至8 月止,累積虧損即達人民幣36,141,000元,全年度預估達人民幣45,030,000元,次年度仍預期達30,970,000元(請詳證物1 號,節錄報告第35-38 頁)。可推估在一年內,帳面上原有的股東權益88,732,000元,將迅速減少至約人民幣48,873,000元。至於97年及98年雖估計有盈餘,惟金額微小,杯水車薪。 2、訊強之流動資產(並非全是現金,還包含變現有一定難度或風險之應收帳款、存貨等項目)合計約人民幣157,914 ,000元,但其流動負債卻達人民幣187,004,000 元,此代表其營運資金尚不足維持公司所需,況其尚有長期負債,資金缺口問題嚴重。又如前段所述,當年度營運結果係虧損,無淨現金流入,顯見若無其他資金挹注,營運將會發生問題。 七、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原告只需證明交易之真實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交易之合理性。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亦指明:「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在雙方獨占架構下之交易,沒有市場價格可為價格合理性之判準,要求上訴人去證明併購價格之合理性,非常不合理。當然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上開交易有『本人與代理人』之『道德風險』議題存在,因此產生『公司治理』風險,首應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之客觀事實,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而不能只是從價格本身是否合理之抽象、空泛角度立論,因為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實在很難證明。」依前開判決,如交易雙方非屬關係企業,則不論實際交易價格為何,皆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而應受尊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交易價格係為股權淨值,即以原告未說明出售價格低於淨值之原因為由,逕以淨值核定原告出售價格,實已不當加諸納稅義務而不足採。八、綜上,可知Windproducts股權之實質價值,已因其轉投資之訊強公司資金不足及營運環境惡劣等因素,遠低於其帳面價值。早前我國富邦金控得以低價取得外商ING 人壽,即為購買標的之淨值原遭高估,因金融海嘯重行評估其資產價值及未來潛在獲利能力後,大幅降低其評價結果所致,堪為明證。是企業於出售時之帳面淨值,並不必然代表出售者可收取之價款,此仍常識。惟被告仍執前詞,仍稱原告未說明出售價格低於淨值之原因,實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出售資產損益部份。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95年度列報出售資產增益2,323 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2,437,567 元,被告初查以其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計算其投資損益,Cooler Master Europe B.V. 、CoolerMaster USA INC. 、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及Multi-Task Ltd. 等系爭4 家公司均係原告93年度100%持有,並於95年度出售,非屬常態性投資,應依股權淨值法計算其損益,核算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收益92,312,696元及處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019元及出售資產損失36,810,963元(帳列出售證券損失430,809,785 -會計師依權益法認列之損失435,102,010 +本期實現之處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原告主張被告逕依股權淨值法計算處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元,並未綜合評量被投資公司之營運能力及產業定位等客觀市場價值,亦未說明其適用法源依據,應予核實認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之AG ACT公司財務報表及銀行買賣匯水單等資料查核,原告係於93至95年間投資 CoolerMast er Europe B.V. 等4 家公司,嗣於95年間將全部股權出售予FAMOUS STAR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 GLORY FAME LIM ITED 及OPTIMAL ABILITY LIMITED 等3 家公司,經查前揭Co oler Master Europe B.V.等系爭4 家公司係原告持股100 %之子公司,依首揭規定,被告按其股權淨值核算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收益92,312,696元及處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 019 元及出售資產損失36,8 10,963 元並無不合,原核定予以維持。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成本及費用為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減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合先陳明。 三、按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明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雖為資產科目之評價;惟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認列之時點為何,則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 款(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不予認列。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除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9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外,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評估該項投資於認列時點之價值,從而計算投資人已實現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是前揭所得稅法第63條與查核準則第99條對長期投資之評價及投資損失之認列係相輔相成,均為前述調整之規範。 四、查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方能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而合理計算投資者之損失,此乃避免擁有被投資事業過半數資本之具有重大影響力公司,藉由操縱被投資公司經營績效,而規避其稅賦。CoolerMaster Europe B.V.、Cooler Master USA INC.、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及Multi- Task Ltd.等系爭4 家公司均係原告93年度100 %持有,並於95年度出售,非屬常態性投資,依前揭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原告對前揭4 家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損益,於法有據。 五、原告於93至95年間持有前揭4 家公司股權,於95年度出售,以其中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為例,其處分日之資產淨值377,567,477 元,惟其處分價格僅144,830,700 元,相差達232,736,777 元,原告雖主張係因轉投資資訊不足及營運環境惡劣等因素,造成其出售價格遠低於帳面價值,已提出鑑價報告為憑,惟查該鑑價報告之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評估之模型設計均為假設狀況(例如:預測經濟年期與成長率、未來財務預測、折現率、負債比率與股東權益比率、負債資金成本、權益資金成本、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等),另該鑑價報告未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並說明其評價依據,且原告未進一步說明出售價格遠低於淨值之原因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損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之AG ACT公司財務報表及銀行買賣匯水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群創公司股東權益價值評估專案鑑價報告影本附原審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4 家公司於95年度出售時,是否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出售價格? 二、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是否可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二)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 (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 (四)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五)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1條及規定:「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六)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一)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者。(二)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20%以上,50%以下者。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20%,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 (七)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16條第1 款規定:「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一)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八)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二、系爭4 家公司於95年度出售時,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出售價格: (一)本院係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47 號發回判決法律上判斷略以:「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或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而應採用權益法評價。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權益法之使用,係因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為避免投資損益受到人為的歪曲而採用之方法,如此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故對投資損失之認列,並非依其係常態投資或非常態投資為判定基準,即非以若常態性投資損失案件依成本法計算,如屬非常態投資損失之案件,依權益法計算。再按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82年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本件原告投資之 Cooler Master Europe B.V. 、CoolerMast er USA INC.、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及MultiTask Ltd.等4 家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於93年度100%持有,並於95年度將全部股權出售予FAMOUS STAR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 、GLORY FAME LIMITED及 OPTIMALABI LITY LIMITED 等3 家公司,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則原告對前揭4 家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具有重大影響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損失應採用權益法予以評價,原判決謂所得稅法第63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於本件不適用,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非無可議」。 (二)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第63條及財會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認列長期投資,係平時會計記帳方式,主要在於確定長期投資之成本如何入帳(期末之評價),與出售投資之售價絕無關係」、「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用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財政部82年函釋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竟用以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售價,與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旨意不符」、「股權成本之評價,與本件爭點出售乃股權收入實不相同,‧‧上級審又以該理由廢棄原審判決,實令人匪疑所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4 家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於93年度100%持有,並於95年度將全部股權出售予FAMOUSSTAR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 、GLORY FAME LIMITED及OPTIMALABI LITY LIMITED 等3 家公司,原告對前揭4 家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具有重大影響力,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為兩造所不爭,而「此種長期股權投資損失應採用權益法予以評價」,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47 號發回判決明示其法律意見,本院不得為相反之法律判斷,亦不能認定發回判決之法律意見為「違背法令」而不予適用,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不足採信: (一)原告雖提出鑑價報告主張系爭4 家公司出售價格低於帳面價值之原因,惟該鑑價報告之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評估之模型設計均為假設狀況,未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並說明其評價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除重申訊強公司(Winproducts 主要投資大陸的對象)預估之累積虧損,將在一年內使帳面上原有的股東權益將迅速減少,且訊強公司營運將會發生問題(因流動資產不足維持公司營運所需)等語,但仍未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並說明其評價依據,其鑑價報告尚不足採,系爭4 家公司出售價格即應以公司淨值為估價標準(所得稅法第63條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若對系爭鑑價報告有疑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但成本及費用為扣減之項目,則應由主張扣減出售資產損失之人(即原告),就其出售價格之合理性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原告只需證明交易之真實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交易之合理性」云云,惟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7 號判決,並非判例,尚非最高行政法院各庭一致之見解,而本件發回判決既認不得以實際出售價格計算出售資產損失,而應依系爭4家公司長期投資股權之價值(即所得稅法第63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來認定出售價格,其法律意見顯然認為「原告需舉證證明實際出售價格之合理性(否則即以公司淨值為出售價格)」,本院即應受該發回判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按系爭4 家公司股權淨值核算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收益92,312,696元及處分國外投資損失41,103,188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2,315,019元及出售資產損失36,810,96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