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218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宏(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復龍,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怒潮、王國武,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其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9年11月16日。原告於本件原提起撤銷訴訟,惟其拒絕往來截止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屆滿,原告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自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隆公司;原名芳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誠公司〉,經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95730 號函核准更名為旺隆公司及變更代表人,惟96年初又更名為芳誠公司)採共同投標方式,以旺隆公司為代表人參與被告所辦理「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建築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5年10月3 日決標結果由原告與旺隆公司得標。嗣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與得標廠商進行後續之簽約、履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下稱履保金)等事宜,履約過程中工營中心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查證,臺灣產險於95年11月2 日函覆旺隆公司所出具履保金保證保險單(下稱履保金保單)及收據並非該公司所出具。工營中心乃於95年11月7 日以旭達字第0950012311號函通知被告進一步查證旺隆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是否亦有相同情形,詎經被告向臺灣產險查證後,臺灣產險於95年11月8 日函覆確認系爭保單及收據亦非該公司所開具,故被告認定原告與旺隆公司參與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即臺灣產險出具之系爭保單有偽造之情形,遂以95年11月22日昇軻字第0950007281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及將追償損失,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其相關情形刊登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95年12月28日昇軻字第0950008524號函覆異議駁回。原告仍對被告刊登公報之處分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起申訴,復遭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99號(下稱前審)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0 號(下稱前更一審)更為審理結果,判決「確認原處分(即被告95年11月22日昇軻字第0950007281號書函通知包括被告95年12月28日昇軻字第0950008524號書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違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52號判決廢棄前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另案對原告及旺隆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難認本案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旺隆公司確實有繳納工程履保金保險之保險費30萬元予臺灣產險臺南分公司,原告與旺隆公司深信履保金保單及系爭保單及其收據為真正,故據此參加投標及履約。若謂系爭保單與收據為偽造之文件,亦為臺灣產險員工所為,旺隆公司與原告並未參與該偽造行為,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縱該等投標文件係屬偽造,亦非原告偽造或出具,原告本身並未有導致不良廠商之事由,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 ㈡政府採購法第25條係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其所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亦應僅就共同投標廠商履約之程序、作業流程等為規定,行為時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處罰主體擴張至不具不良事由之廠商,顯已逾越授權範圍,故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於96年5 月22日修正為:「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其立法理由謂:「本法第25條係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如共同投標廠商個別成員行為有本法第101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現行規定刊登全體成員名稱,不符合本法第25條立法意旨,為避免上開情形,爰修正為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故行為時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因逾越授權範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應屬無效。被告今依此無效之規定,將不具不良事由之原告通知刊登公報,顯非適法。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以不採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行為時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未區分共同投標廠商就政府採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而異其處理方式,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 ㈢從舊從輕原則乃屬一般法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本案亦應受其拘束,即應以現行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為準,故被告將原告刊登公報已失其法律依據。而刊登公報之目的係為嚇阻不良廠商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然原告不具不良廠商事由,何來嚇阻之必要,被告所為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將原告刊登公報,致原告於刊登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此係被告對原告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乃屬行政罰,自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要件。而原告並未實際參與投標行為及簽約,投標廠商聲明及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共同投標行為,係授權旺隆公司以正當、合法之投標行為為限。且依投標過程觀之,旺隆公司亦應有真正參與投標之意,自無故意提出偽造之系爭保單及收據之理。何況系爭保單、收據形式上與真正之保單、收據格式、用印完全相同,一般人自形式上實無從確切查知是否係偽造,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僅因原告係旺隆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即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原告刊登公報,對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全然未為審酌,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相違,原處分難謂適法。 ㈣投標廠商如委任代理人參與投標行為,就該受任人之故意過失責任雖可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推定為投標廠商之故意過失,但投標廠商仍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證人李光庭於前審已證稱證稱本件共同投標之押標金係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即旺隆公司)負責繳納,與一般工程實務上均推由主要承商處理情形相符;另參酌證人魏杰於前審證稱原告並未實際參與投標及簽約,原告主觀上既不知情,自無故意可言。且自投標協議書及切結書觀之,共同投標行為以正當、合法之投標行為為限,旺隆公司原即有真正參與投標之意,無故意提出偽造之系爭保單、收據之理,被告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自屬臆測。而原告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並願確實遵行等語,係為防止原告日後如有違反民、刑、行政規範而應負責任時,不得以不知為由作為免責之詞,與本件原告行為是否具有行政責任前提要件之故意過失無必然關係。 ㈤是原告聲明:確認原處分(含被告95年11月22日昇軻字第0950007281號函、95年12月28日昇軻字第0950008524號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旺隆公司就該公司確有偽造系爭保單之事實已不再爭執,原告與旺隆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依行為時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本於依法行政,即應一併將原告通知刊登公報,此與原告是否知悉旺隆公司有偽造系爭保單及收據之情事無涉。原告既由旺隆公司作為共同投標代表廠商,並由旺隆公司負責繳納押標金,顯有全權委託並承擔一切旺隆公司所為行為效力之意思,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即原告就旺隆公司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95730 號函、臺灣產險意外保險部95年11月2 日(95)產意字第576 號函、95年11月8 日(95)產意字第586 號函、被告95年12月28日昇軻字第0950008525號函、被告96年3 月2 日昇軻字第0960001498號函、公程會96年10月19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60910 號函(原處分卷第1 至5 、8 至20頁)、投標須知、原告及芳誠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被告95年10月3 日開標暨決標紀錄、臺灣產險履保金保單及收據、工營中心95年11月7 日旭達字第0950012311號函、系爭保單及收據、被告95年11月22日昇軻字第0950007280號函、招標公告、原告投標文件、原告95年12月11日鴻字第095012011 號函、旺隆公司採購申訴書、拒絕往來廠商公告、臺灣產險臺南分公司96年7 月6 日臺南字第096120082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0920 號鑑定書、臺灣產險臺南分公司95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8 日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95年7 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公程會91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100301640 號函(前審卷第41至78、100 至102 、113 至120 、123 至124 、127 至129 、136 、168 至170 、175 、209 頁)、原告95年10月3 日切結書(更審卷第23至42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前審卷第10至14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及旺隆公司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被告以旺隆公司參與投標所繳交由臺灣產險出具之系爭保單有偽造之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告相關情形刊登於公報,是否適法? 六、按「(第1 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2 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第5 項)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項)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6 項、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其並須提供擔保者,亦同。」共同投標辦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旺隆公司採共同投標方式,以旺隆公司為代表人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5年10月3 日決標結果由原告與旺隆公司得標。惟履約過程經工營中心向臺灣產險查證,發現原告之共同投標人旺隆公司投標時出具之系爭保單及收據均非臺灣產險所出具,系爭保單係屬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係可歸責旺隆公司之事由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決標紀錄、系爭保單及其收據影本、臺灣產險意外保險部95年11月2 日(95) 產意字第576 號函、95年11月8 日(95)產意字第586 號函(前審卷第59至63、64至70、72至77、前更一審案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 至3 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 號民事卷宗影本可按,是旺隆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所繳交由臺灣產險出具之系爭保單及收據係屬偽造一節,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一再以其從未參與系爭保單及收據之偽造行為,亦不知係偽造,系爭保單、收據形式上與真正保單、收據格式、用印完全相同,應由具專業能力之被告負審核之責,而非由無查證能力之原告負責,是原告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次依所謂共同投標,一般係指由兩個以上之企業者,根據共同計算分擔損益之協定,而辦理共同向業主投標,於政府採購法制定施行前係以「聯合承攬」、「聯合經營」、「短期結合」……等名稱稱之;一般而言,其優點包括可結合具不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並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接案件之機會、充分利用閒置之資源及分散風險,並可藉由與外國廠商聯合之機會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等,故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即規定採購得由廠商共同投標。惟因共同投標有同業間之共同、異業間之共同,為期各機關作法一致,有規定可循,故於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明定其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5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公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以88年4 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05500 號令訂定發布共同投標辦法,並自88年5 月27日起施行。共同投標相較於單獨投標,因投標廠商非僅一家,法律關係當較複雜,是為求投標文件與簽訂契約文件之補充更正、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通知及價金請領方式之簡化及權利義務明確起見,故於共同招標辦法第8 條、第9 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開行為得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或各別)為之,或得由指定之代表廠商為之。惟廠商以共同投標人之身分,與辦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直接形成參與投標、決標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獲得決標對共同投標人有重大之利益,並不因其指定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而有所影響,為防杜其將參與投標行為之誠實義務完全諉由其指定代表廠商承受之可能性,認其對代表廠商之參與投標行為之誠實義務,負有監督之責,故代表廠商具名代表所為投標行為之各項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共同投標人承擔。蓋招標機關並未掌握代表廠商及共同投標人之投標資料,也不能為共同投標人委任代表廠商代理其投標,其行政管制目標(即投標行為之誠實義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共同投標人及代表廠商盡其公法上義務。若共同投標人因此將誠實義務及監督責任完全推卸給代表廠商,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且共同投標人對投標行為之各項作為及應提出之文件資料,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代表廠商或招標機關查證或核對,自不能諉以全係代表廠商之作為而卸責,不盡其對國家之公法上義務。在本件中,上開規定之踐行,已由原告與旺隆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於第1 條明文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旺隆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等字句可知(前審卷第61頁)。 ⒊繼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或其他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尤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關於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或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均係投標廠商參與投標行為在法律上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此等誠實義務除法律明文或機關同意外,投標廠商自無從以任何方式免除之。 ⒋本件原告既與旺隆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執以作為系爭採購案共同投標之證明,已如前述,則旺隆公司以共同投標辦法第9 條所稱代表廠商身分提出系爭保單,對被告即已生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效力。經核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前審卷第55頁),押標金金額係按廠商報價總金額5%繳納(惟逾5 千萬元者以5 千萬元為上限);次細繹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之記載,旺隆公司與原告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為80% 、20% ,則旺隆公司出具臺灣產險保險金額19,250,000元及已繳保險費100,000 元之系爭保單及收據,其中20% 之比例本應由原告以投標廠商身分而提出,惟因其指定旺隆公司為代表廠商,旺隆公司於上開範圍內,事實上輔助原告履行債務,此等關係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更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只要原告於必要時即得對旺隆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是由旺隆公司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其履行本件投標行為,則原告使用旺隆公司為代理人,擴大其商業交易之活動領域,享受使用旺隆公司之利益,亦應負擔旺隆公司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經查,原告負責人陳稱:旺隆公司負責人李光庭就相關投標文件進行公證前,曾在公證人事務所提出系爭保單供其閱覽,並對其表示系爭保單係屬真正,其當場以目視方式並未發現系爭保單係出於偽造,其固清楚投標文件均須為真實,惟其先前從未持有臺灣產險開立之保單,且猜想臺灣產險因負有客戶保密義務而不會准其查證,而現場復無其他臺灣產險出具之保單,故其根本未於現場比對或於事後向臺灣產險進行查證,再者,原告既與旺隆公司共同承攬系爭採購案,就是要互相信任,詎旺隆公司提出之系爭保單係偽造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歸納上開原告所言,其既為共同投標廠商,且知政府採購法投標文件須為真正,則就旺隆公司於其系爭契約金額比率20% 之範圍內代其繳納押標金之行為,自應負有監督系爭保單為真正之義務,且依一般常情,其既與旺隆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系爭保單係供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其當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臺灣產險查證系爭保單之真正,洵為必要之查證方式;惟其竟於從未持有臺灣產險出具其他保單之情形下,僅以目視方式進行辨視,復未以其他更積極可行之方式進行查證,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此項查證義務,致旺隆公司交付偽造之系爭保單予被告,有違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自應評價其至少有監督不足之過失。至於原告另以系爭保單之真正應由被告於決標時負審核之責等情,則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不符;另其以從未參與亦不知偽造行為之情,及證人魏杰、李光庭於前審中之證述,均無從免除其應負監督之責,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與本件違反政府採購行政法上義務之旺隆公司負同一責任。⒌繼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自明。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綜上,原告以旺隆公司為其履行債務之代理人,而旺隆公司以偽造之系爭保單代其參加投標,是被告係依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原告刊登公報,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至於原處分雖疏未論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之旨,惟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為原處分理由之補充,除未影響原處分所依據之基本事實,並經原告於辯論期日就此追補之理由予以辯論,亦未妨礙其攻防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此項理由之追補,自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再者,被告以上述相關規定為依據,即足以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另以行為時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為法律依據,應屬贅引,故不論行為時或行為後於96年5 月22日修正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對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本應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屬有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