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店) 送達處所: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2號20樓 代 表 人 阿南孝司(董事長)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係主張其玉里店於收受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 日府衛藥食字第1010034124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 )及101 年3 月1 日府衛藥字第1010034122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2 )後15日內,如未依原處分1 、原處分2 繳納罰鍰新臺幣1,050 萬元,即將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欲先行提起訴願,然繳納期限在即,有隨時開始強制執行之虞,係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之急迫情事,依法自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既在聲請停止執行狀中,已具體敘明原處分1 、原處分2 有何違法之處,自非不得先行提起訴願,併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1 、原處分2 之執行,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書狀中自承「本件聲請人雖欲先行依法提起訴願,然繳納期限在即,……依法自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見其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尚未提起訴願,難認日後聲請人將合法提起本案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無法即認本件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既無由行政法院處理原處分1 、原處分2 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況停止執行以原處分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情形而言……移送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縱遭撤銷確定,亦可以金錢填補損害,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859 號裁定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