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碧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王寶玲 律師 吳雅筠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參與相對人主辦之「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PA94002L143 )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開標由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 日改名)得標。聲請人不服該開標結果,二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並均經工程會撤銷相對人之異議處理結果,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處置。嗣相對人於工程會第二次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仍維持94年6 月14日之原決標決定,聲請人經向工程會提起第三次申訴案且經其以申訴無理由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投標文件揭露曾因重大職災遭高雄市政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裁罰,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除於99年8 月間發函通知聲請人將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之處分外,另以99年11月11日備採購辦字第0990010354號函(下稱原處分),主張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94年6 月14日已發還聲請人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皆遭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41裁定將本院原為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⑴相對人除為原處分外,並基於相同理由對聲請人處以停權3 年之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1 年度判字第648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而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具裁罰性,屬行政罰性質,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且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份之決議亦明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處分係行政罰之性質,則刊登政府公報處分既屬行政罰性質而適用3 年時效,追繳押標金處分既係本於相同原因事實,即不應割裂處理,而應適用3 年之裁處權時效。 ⑵是縱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稱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相對人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自決標之日即94年6 月14日起算3 年。退步而言,相對人至遲於系爭採購案評選爭議前申訴階段(申訴審議判斷於94年9 月22日作成),亦可知悉系爭重大職業災害之評分項目有重大爭議,而得就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其遲至99年11月11日始發函追繳押標金,已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 (二)縱認原處分非行政罰而為不利益行政處分,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5 年時效,原處分亦已罹於時效: ⑴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既在擔保投標行為之公正,則投標廠商之擔保義務,應迄決標之日為止,故機關主張投標廠商有違反擔保義務而追繳其押標金者,其消滅時效應自決標之日起算。查系爭採購案係於94年6 月14日決標,相對人亦於同日將押標金發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係於99年11月11日始發函通知聲請人要求繳回原發還之押標金5,000 萬元,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⑵又系爭採購案既採最有利標,相對人依法應就各評選項目實質審查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各項投標文件,始能公平合理進行評分,故相對人倘能於投標時確實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投標文件,並具體審酌招標文件記載之真實性,則相對人至遲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日94年6 月14日前,即可得悉訴外人邱○文之意外死亡事件,或可要求聲請人出面澄清說明,其遲至99年11月11日始發函予聲請人,主張追繳押標金,其追繳行為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⑶抑有進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五、(一)、1.已明定勞動檢查所必須於接獲職災訊息後,通報勞委會列管。本件高雄勞檢所就訴外人邱○文之意外死亡事件,既已確實遵照上開要點,通報勞委會並列入「91年重大職業災害彙整表」,則相對人僅需查詢勞委會公告即可得知悉,況相對人亦曾於兩造行政訴訟中,提出上開彙整表以為證物,足認相對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即屬「可得知悉」,且自斯時起即得向聲請人追繳押標金,相對人怠於追繳押標金,其裁罰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其主張迄98年11月17日始知有重大職業災害情事云云,並非事實。 ⑷兩造曾就本件評選爭議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於94年9 月22日訴940258號審議判斷理由中,明確指摘各投標廠商所提關於公司商譽文件之疑義,是自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做成之日94年9 月22日起,相對人已經知悉系爭重大職業災害之評分項目有重大爭議而得就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則相對人遲至99年11月11日始發函追繳押標金,其已逾5 年時效甚明。 (三)原處分有上述明顯違法之情事,倘允許其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且難於回復之損害: 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揭:「事實上金錢債權之執行,除了讓企業之執行債務人損失現金或財產金外,也會對其營業能量及債信受到貶損,這些都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本院101 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所載,亦僅是針對上開損害結果之事後量化及延伸之社會成本為說明,而原裁定並未對損害本身是否存在為衡量,遽謂損失量化問題不存在,其邏輯推理亦有不當。」足見所涉行政處分縱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亦不必然表示保全之必要性不存在。 ⑵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不僅花費500 萬元以上成本備標,標價低(聲請人之標價與得標之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相較,節省公帑20億元以上)卻因故未得標,嗣更因相同爭議遭相對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將聲請人予以停權3 年。姑不論聲請人就系爭工安事件之聲明縱然有誤,亦屬無心,且聲請人終未得標,對採購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目前聲請人已遭處最重之3 年停權處分,無法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標案,已經損失慘重,今相對人再就相同事件對聲請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已發還之5,000 萬押標金,勢必造成公司財務困難,運作難以為繼,令一向競競業業、誠信經營之聲請人情何以堪? ⑶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財務報表內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下必須揭露事項,聲請人因此向銀行尋求融資協助時,銀行又勢必因聲請人連續遭逢停權3 年及追繳5,000 萬鉅額押標金,認聲請人之營運前景堪虞而不願再予放款,致聲請人之資金調度雪上加霜無以為繼,亦屬對聲請人業務營運之重大損害,如聲請人因此倒閉,數百名員工之生計及關連廠商所受波及影響,難以估計,且聲請人數十年之辛勞、共同創造台灣遊艇王國美譽之努力,瞬間毀於一旦。縱令將來本案行政訴訟還聲請人公道,然聲請人已喪失之商機及商譽之損失,如何計算?數百名員工頓失生計所引發之社會問題及成本,如何以金錢補償?此自已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已繳納系爭押標金5,000 萬元完畢,惟聲請人因系爭處分所受急迫損害仍持續存在: ⑴查依聲請人100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請人所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資產,僅187,048,373 元,扣除一年內到期之應付短期票券淨額49,983,363元後,僅餘137,065,010 元;而聲請人每月員工薪資、福利、運費及其他營運費用之固定性支出,依聲請人損益表所示營業成本2,934,601,484 元,加上營業費用73,143,264元,減除累計折舊342,952,749 元後(按累計折舊係逐年攤提,非固定性支出,應予扣除),約為每月222,066,000 元(2,934,601,484+73,143,264-342,952,749/12),已遠逾聲請人所有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數額,是聲請人現金週轉能力已屬有限,故如再遭相對人追繳押標金5,000 萬元之處分,將造成聲請人財務重大虧損,現金周轉困難,甚至面臨倒閉之窘境。 ⑵其次,由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亦可知,聲請人100 年度之流動資產合計為3,196,245,084 元,而流動負債合計則為3,180,187,666 元,其流動比率(即流動資產占流動負債之比例)僅為1 :1 左右,顯示聲請人之資金調度已至臨界點。故如再遭追繳5,000 萬元押標金之處分,將導致流動資產3,196,245,084 元小於流動負債3,230,187,666 元(3,180,187,666+50,000,000),致負債大於資產,而發生虧損並導致營運困難。 ⑶聲請人雖對於相對人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難以甘服,惟礙於相對人於聲請人申訴被工程會駁回後,迅以101 年7 月16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076號函命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5日前如數繳納。為免於遭行政執行致公司立即陷入營運危機,聲請人不得已乃先行向高雄銀行借貸,並於101 年8 月10日先行繳納完畢,且有相關貸款紀錄可稽,並約定至遲應於1 年內還款。由於還款期限僅為1 年,屆時聲請人仍將面臨期滿還款之財務壓力,是聲請人周轉困難之窘境並未因聲請人繳納系爭押標金而告解除,聲請人之資金調度仍遭逢重大困難。 ⑷又對照聲請人受停權處分前之營收及營業淨利,可知聲請人因參與本標案遭相對人為停權處分,已受有嚴重損害。如聲請人係於100 年2 月15日遭相對人停權,於停權前一年度即99年間,聲請人當年度營業收入為4,324,039,330 元、淨利達107,214,407 元,而於受停權處分當年度,因有部分先前承攬公部門案件尚在進行中,因而營收僅略下降至3,142,496,308 元、淨利亦僅減少至92,870,477元,惟迄101 年6 月30日止,停權處分之負面效果浮現,聲請人營收大幅下降至1,250,927,478 元、淨利亦銳減至21,382,220元,預估全年度營收僅2,501,854,956 元(1,250,927,478 ×2 )、淨利僅餘42,764,440元(21,382,220× 2 ),相較於99年度之營收減少1,822,184,374 元,減少幅度達42.14%(【4,324,039,330-2,501,854,956 】/4324,039,330 );相較於99年度之淨利更大幅減少64,449,967元(107,214,407-42,764,440),減少幅度高達60.11%(【107,214,407-42,764,440】/107,214,407),復因系爭追繳押標金而支出5,000 萬元巨額損失,可預見今年必將蒙受虧損,且因停權之狀態將持續至103 年2 月15日,故聲請人未來2 年之營收仍不佳,仍可能持續呈現虧損狀況。 ⑸相對人雖提出聯合新聞網之報導,主張聲請人為造船業龍頭,100 年之營業額即高達30多億,不可能僅因5,000萬 元押標金而有倒閉風險云云,惟相關報載30多億之營業額,並未考量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及成本,且實際上聲請人之營業額及淨利已因遭相對人處以停權處分而大幅銳減,迄101 年6 月30日止,其淨利僅餘2,000 多萬元,財務調度已有重大困難,加上系爭5,000 萬元之借款即將於102 年8 月到期,屆時聲請人仍可能因到期無力還款而面臨倒閉之危機。 ⑹至相對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3 號裁定及96年裁字第1908號裁定之見解,查上開裁定所涉分別為拆除招牌之下命處分及停止健保服務特約2 個月之形成處分,前者因提出聲請時拆除招牌之作為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後者亦因提出聲請時停止特約2 個月之期間業已經過而喪失效力,而為承審法院認定欠缺暫停執行之保全實益。惟本件所涉係屬金錢義務之履行,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財務負擔,於聲請人遵期繳納後仍持續存在,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涉情形,究有不同,不能逕為比附援引。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明確指出聲請人已支付押標金5,000 萬元,是否足認定無保全必要乙節,有待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及主張以為定奪,益見相對人主張本案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已因聲請人繳納押標金而喪失,係屬速斷。(五)綜上,原處分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多年,始以聲請人未於招標文件內揭露系爭工安事件為由,主張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 條 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招標文件之情事,並對聲請人追繳5,000 萬元押標金,原處分顯然違法,遑論聲請人既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相對人亦未因聲請人就投標文件記載,而受有任何損害,相較於聲請人因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所遭受之重大經濟損失,原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原處分之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凡此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有理由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已於101 年8 月10日經由聲請人以電匯之方式繳回押標金5,000 萬元,故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事實上已經執行完畢,顯無任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且已執行完畢之處分毫無「急迫性」可言,實已無保全必要。至若原處分最終被認定為「違法」(按:招標機關並不認原處分係違法),剩餘者僅是損害賠償之事後填補損失之問題而已,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如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違法者,即非可適法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本件相對人係完全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釋規定及行政法院對採購法之「偽、變造之定義」所為之解釋及判決(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0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92 號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有以偽、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始對聲請人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程序、實體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時效已罹於消滅,因而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⑴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點,應從招標機關「知悉」違法行為時開始起算,始符時效之法理。否則機關「不知」有違法之情況下如任令時效進行,殊違時效之本質。本件相對人於99年8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時,始知悉確認聲請人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如再退步核算,至多亦僅能以98年間訴訟中始知悉,而「知悉」時(98年底,詳後述)距裁罰時(99年11月11日)根本尚未滿1 年,因此根本未逾聲請人所言5 年時效。蓋如不作此解釋,則行政救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待釐清真相時早已經過數年,招標機關若不知悉廠商有違反採購法之情事,又如何向廠商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時效又如何進行?因此如依聲請人所辯自決標時起算時效,對法令之適用顯失平衡。 ⑵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之行政訴訟繫屬中,業已發動行政調查並行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聲請人有無在招標前5 年內有重大職業災害乙事,卻遭勞委會婉拒(勞委會98年3 月6 日勞檢字第0980065200號函),而相對人確實知悉聲請人有以偽變造文件投標之事實之時間,參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9號98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聲請人代理人直至此時尚堅稱其並未發生過重大工安事件,而招標機關為確實釐清此事,當庭向本院聲請函調91年度重大職業災害序號第0911226 號相關資料,本院始分別向勞委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函查。本院去函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始於98年11月17日以高市勞檢一字第0980012662號函覆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予本院。由此可知,相對人至少直至「98年11月17日」以前,對聲請人是否果有發生過重大職災一事,皆處於「尚未知悉」之狀態(即便有所懷疑,亦無法確信,以機關而言自不能僅憑懷疑即貿然作出處分)。 ⑶綜上所述,相對人至多於98年11月17日始知悉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罹於5 年時效之情形,故該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四)又退萬步言,縱令本件有前述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本件並無「造成當事人急迫且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⑴聲請人業已於101 年8 月10日以電匯方式將系爭追繳押標金之金額即5,000 萬元匯入相對人,故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提出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表示其現金週轉能力有限,若予以繳回系爭押標金金額,勢必會造成聲請人財務雪上加霜,而有面臨倒閉之窘境云云,惟其既已將該筆款項繳回相對人,實際上亦未產生聲請人所云之情形,可證聲請人之辯詞實屬臆測。聲請人復稱其已因相同原因經相對人停權3 年,如今又遭相對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聲請人縱然向銀行尋求融資協助,銀行勢必不願放款云云,此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憑,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要難執此認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⑵且聲請人雖遭受停權處分,同一時期內,其公司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尋求各種商機,而非獨以政府機構為限。是以,停權處分不致造成其何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因有停權處分在先,若有此追繳押標金處分在後,更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發生,純屬辯詞。再者,據聯合新聞網之報導,聲請人為我國民間造船業之龍頭,100 年之營業額高達30多億,聲請人卻向鈞院狀稱因被追繳5,000 萬元之押標金即有倒閉之虞,實令人難以信服。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聲請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實益亦不符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次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 (二)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於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⑵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惟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關於廠商繳納押標金、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份之決議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有關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係行政罰之性質有間,自無援引適用該決議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為行政罰且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⑶又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而言。查系爭採購案係於94年6 月14日決標,相對人亦於同日將押標金發還予聲請人,而相對人係於99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要求繳交原發還之押標金5,000 萬元,則本件押標金請求權究竟自何時起可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猶待本案訴訟詳加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聲請人主張以94年6 月14日決標日或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做成之日即94年9 月22日為相對人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點,原處分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僅屬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是其據此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難憑採。 ⑷再就保全之急迫性而言,本件聲請人已於101 年8 月10日以電匯之方式繳交押標金5,000 萬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匯款回條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屬實。故原處分事實上已經執行完畢,亦難認仍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可言。 ⑸至行政處分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固不必然表示保全之必要性不存在。惟聲請人既已將該筆款項繳交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產生聲請人所稱「將造成聲請人財務重大虧損,現金周轉困難,甚至面臨倒閉之窘境」之情形,已難謂有保全之必要性。又聲請人前遭相對人為停權3 年之處分,繼而經相對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主張該現金之支出係財務報表應揭露事項,因此向銀行尋求融資協助時,將遭銀行認聲請人之營運前景堪虞而不願再予放款一節,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甚且聲請人於遭相對人停權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後,仍可向高雄銀行借款5,000 萬元以繳納本件押標金,足見並無聲請人所稱銀行將不再予融資等情事。 ⑹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受停權處分後之營收及營業淨利,已受有嚴重損害,如再遭追繳押標金而支出5,000 萬元,可預見今年必將蒙受虧損,而因停權之狀態將持續至103 年2 月15日,未來2 年之營收仍不佳,仍可能持續呈現虧損狀況,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為據。惟查,聲請人未來2 年之營收不佳及持續呈現虧損云云,僅係聲請人臆測之情,且營收狀況與聲請人經營策略及產業結構等多面向因素有關,非必然係遭追繳押標金處分所致。況縱如聲請人主張其於遭停權處分後呈現營收下滑趨勢,亦與嗣後相對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執行與否無涉。再者,聲請人縱因遭追繳押標金而支出5,000 萬元致呈現虧損,惟其本案訴訟如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支出仍可獲得彌補,並無損害難於回復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商機及商譽受有損害一節,充其量於其遭受停權處分及追繳押標金處分時即已發生,聲請人所提相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件,並不足以釋明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復將遭受何種商機及商譽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