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16號再審原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仁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4 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之蒜頭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351/0021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6,947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再審被告未於2 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乃提起訴願,嗣再審被告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併為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92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提出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購銷合同)、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與產地證明,並提出植物檢疫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海關報關單據),資為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之證明。惟原確定判決仍以上開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參據上開證明文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國際農糧組織網站查得北韓大蒜生產資料、再審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覆確認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均為真實暨所附北韓官方確認書,並將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而認定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係自北韓出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請求將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函請海基會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北韓海關官方制式出口報單之有無,惟均未獲辦理,致再審原告無從使用經認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和原出口商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作為對其有利之證物,今系爭刑事判決及基隆地院請法務部協助確認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為真實存在、北韓海關無制式出口報單,再審原告現得以使用上開證物,而若經斟酌系爭刑事判決及經認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和原出口商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物,即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即檢送產地證明、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北韓植物檢疫證書、銷售合同及貨櫃動態表,嗣後並提出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等,供再審被告認定產地,是上開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而系爭刑事判決作成日期為101 年6 月13日,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志仁無罪,係因認其於唐瑛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事件之前案中所為之證述既查有所據,難認其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核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論處,無論處罰目的、法規主客觀構成要件、處罰態樣均各異,自不得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又此所稱之「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請求,向大陸地區查證中國海關報關單據之真偽,及北韓海關官方制式出口報單之有無,致其無從使用經認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和原出口商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有利證物,今系爭刑事判決及基隆地院已函請法務部協助確認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為真實存在、北韓海關無制式出口報單,再審原告現得以使用上開證物,而若經斟酌系爭刑事判決及經認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和原出口商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物,即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⒈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原出口商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物,雖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經基隆地院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並依查證結果認定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為真實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刑事判決並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5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所附之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確認函:「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證,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他報關單據」,認定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原確定判決雖未將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然再審原告所訴稱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經認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原出口商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㈤中亦已詳述其就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證物之取捨及認定系爭貨物非自北韓出口經大陸轉運來臺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亦難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⒉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是以,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本得各自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事判決之判斷並不能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斷。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李志仁於唐瑛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另案中所為之陳述既查有所據,難認虛偽不實,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判決李志仁無罪,其僅能認定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未構成偽證罪之犯行,仍不得遽將系爭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證物及認定之結論適用於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況依上開說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且系爭刑事判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要件,其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