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18號再審原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仁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大白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484/0004 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案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89,709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9,709 元,合計處罰鍰579,418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5,438元(包括進口稅57,941元、營業稅17,38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5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74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9 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2 月11日99年度裁字第373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雖再審原告於原審前揭案件,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提出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購銷合同)、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Goods)與產地證明;另提出植物檢疫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海關報關單據),資為所報運進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之證明。惟原審判決理由均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中國海關報關單據未經認證;且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結果,係參據前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國際農糧組織網站查得北韓大蒜生產資料、再審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確認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均為真實暨所附北韓官方確認書;並將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⒈上開文書是否為真正?⒉上開文件申報之貨物內容及運輸途徑為何?⒊該貨物起運港是否為朝鮮新義州?」等內容,經大陸地區查證結果為:「一、2006年,從丹東海關報關4 票進口,1 票出口的報關電子數據存在。二、由於此係2006年報關單和轉關單,只能通過電子數據認定協助辦理的第1 項內容,其他兩個事項我關無法證明」,有法務部101 年2 月15日以法外決字第10106100190 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2號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詳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可憑。是該判決認定:「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係自北韓進口,而運送過程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丹東,繼由丹東運送至大連,再由大連運送至臺灣之基隆,即查有所憑據,可以採信。」故再審原告自不服前述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惟因再審原告並非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無法將前揭中國海關報關單據,請求海基會或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北韓海關官方制式出口報單之有無。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調查,但未獲辦理,致再審原告無從使用經認證(查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和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作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及經該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查證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確認上述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為真實存在;及確認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是再審原告現得以使用前開證物。 ㈢依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載明:「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明示刑事案件相關行政訴訟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57年判字第327 號判例、56年判字第260 號判例、48年判字第42號判例、44年判字第11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21號判例等,皆以相牽涉之刑事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為裁判基礎。足證,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調查之證據,為我國行政訴訟實務上之通例。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既認定:「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係自北韓進口,而運送過程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丹東,繼由丹東運送至大連,再由大連運送至臺灣之基隆,即查有所憑據,可以採信。」故如經斟酌上開判決及經認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和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物,即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郵局送達紀錄日期為101 年6 月22日,再審原告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知悉上開判決時起算之30日不變之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前述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院前審判決在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 月24日宣判,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2 月11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於95年11月24日以瑛企字第09501193號函,檢送運送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銷售合同)、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與產地證明書,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及遼寧省貨物運單等文件,供再審被告認定產地,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日期為101 年6 月13日,係在本院前審判決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志仁無罪,係因認定被告於唐瑛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事件之前案中所為之證述既查有所據,難認其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核與刑法第168 條所規範偽證罪「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論處,無論處罰目的、法規主客觀構成要件、處罰態樣均各異,自不得援引上開偽證罪無罪判決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再審原告訴稱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節,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再審事由。按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易言之,即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若再審原告於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已於前審,不論係何審級法院提出者,但是為該判決所不採用者;或者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而未提供斟酌者,該證據均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㈢再審原告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據。按判決係法院依法定方式,對於當事人兩造所主張實體上權利之爭執,認定其當否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證物」之範疇;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再審原告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及該判決見解,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 ㈣查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係於101 年6 月13日始作成,而前程序判決係於97年12月25日作成,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前程序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主張「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真實存在以及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等語,係上開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之101 年2 月15日回函後所作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皆係前程序判決後始存在,且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後始確定得以使用之證物,並非在前程序判決中即已出現,而未能使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原出口商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物,雖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經基隆地院於上開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並依查證結果認定中國海關報關單據為真實存在;又上開刑事判決並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所附之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確認函:「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證,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他報關單據」,認定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準此,原確定判決雖未將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然再審原告所訴稱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經認證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原出口商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㈤中亦已詳述其就中國海關報關單據、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證物之取捨及認定系爭貨物非自北韓出口經大陸轉運來臺之理由,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亦難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㈥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是以,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本得各自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事判決之判斷並不能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斷。且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李志仁於唐瑛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另案中所為之陳述既查有所據,難認虛偽不實,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判決李志仁無罪,其僅能認定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未構成偽證罪之犯行,仍不得遽以該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證物及認定之結論適用於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況依上開說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且系爭刑事判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要件,其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