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7號再審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忠倫(董事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95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合泰報關行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下稱系爭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3687/0000 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及參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通報(通報單編號:BM94-0000 ),以實際來貨名稱、櫃數、總件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 ,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櫃數、總件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 BHD.相同;亦與高雄關稅局94年6 月8 日查驗該轉口貨物時,查得箱號:第C125-LT3號、第C131-15 號之轉口貨物規格18CM x 112CM x 1.8CM、60CM x 90CM x 1.5CM 相同,有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拍攝之轉口貨物照片附案可稽,且該批貨上已標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轉口當時,已為成品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TK核估完稅價格,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再審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 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312,106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959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再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高雄關稅局第BM94-0000號通報單、長榮公司第14 6599300000號轉口櫃提單、貨櫃動態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拍攝之轉口櫃貨物照片、系爭貨物裝箱單、貨櫃單、關稅總局95年3 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3604號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 月10日第5 次會議審議表及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認為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然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發現得使用之證據,於30日期間內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查原判決於96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然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始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該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於原判決訴訟中無法使用,按之最高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36號判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判決以理由三、㈠記載:「自94年6 月8 日高雄關稅局查驗前開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時,查得以STONE BAZAARSDN. BHD.為收貨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箱號:第C125- LT3 號、第C131 -15號轉口貨物之規格18CM×112CM ×l. 8C M與6OCM×9OCM×l.5CM ,與系爭貨物相同,且該批貨包 裝外已貼有標籤,除載明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規格(SIZE)、品質(QTY )外,並載明「MADE IN MALAYSIA」字樣,有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拍攝之轉口櫃貨物照片(本院卷第99頁)可按,顯然該批貨物轉口當時已為成品」,並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 月10日第5 次會議審議決議之結果,認為系爭來貨係由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再行出口至台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㈣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認為「有關前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5 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一節,均有誤植」─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11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覆略以:㈠「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3 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二、㈡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 月1 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足推斷係錯將箱號C131之貨物誤植於本案。」㈡「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3)『查證情形』二、㈡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 月12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屬誤植。」㈢「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4)『查證情形』二、㈡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 月25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亦屬誤植。」以上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理由四、㈢。是以,高雄關稅局之照片並非再審原告進口之貨物,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以及原判決認定之基礎均有違誤,再審原告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鈞院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裁字第17號、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事實審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附系爭刑事裁定係於101 年8 月3 日始作成,而前程序判決係於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7 月5 日作成,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系爭刑事裁定,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觀諸再審原告「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審議表有誤植」之主張,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之審理過程中,函請關稅總局查證回函後所作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皆係前程序判決後始存在,且系爭刑事裁定作成後始確定得以使用之證物,並非在前程序判決中即已出現,而未能使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另查本案系爭貨物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審議表之案號為950028(卷2 附件4 第12頁),核與系爭刑事裁定理由四、㈢所載不相符,再審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㈣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再審原告訴稱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縱經前程序判決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前程序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再審原告亦難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㈤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裁字第17號、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可稽。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為證物。查上開刑事裁定係再審原告對訴外人鄭守義(94、95年間臺中關稅局長)、顏茂松及林明隆(臺中關稅局驗貨官員)等三人,向檢察官告訴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議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再議聲請,再審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可見該刑事裁定乃法院依法定方式,對於再審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事項,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證物」之範疇。次查上開刑事裁定係於101 年8 月3 日始作成,而原判決於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7 月5 日作成,有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刑事裁定,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係以上開刑事裁定理由四、㈢記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10月20日台總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覆略以……等語,故有關前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 、3 、5 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5 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 、C131 之記載一節,均有誤植……」,對其有利云云。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10月20日台總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過程中,函請關稅總局查證之回函,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均係原判決後始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已有未合。再者,本案系爭貨物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委員會95年第5 次會議審議表之案號為950028(見處分案卷2 第12頁附件4 審議表),核與上開刑事裁定理由四、㈢所載,關稅總局100 年10月2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覆略以:「……95年第1 次會議審議表……」及關稅總局100 年11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覆略以:「……95年第3 次會議審議表……」「……95年第5 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3)……」「……95年第5 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4)……」均不相符,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㈤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再者再審原告所稱證物內容已如前述,即便予以審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