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2號再 審原 告 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瑋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會計師 侯委晉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許寧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6-1 至516-5 、516-7 至516-11、516-15至516-46、517 、518 地號等4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為由,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99年9 月14日新縣稅土字第990024371 號函復略以「……二、貴公司於98年9 月21日業向本局申請旨揭44筆土地改按千分之10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經以98年11月26日新縣稅土字第980032886 號函,核定竹北市○○段516-15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10,636平方公尺,准自98年起改課,其餘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本案經本局99年8 月25日現場勘查,旨揭土地因實際使用情形並未變更,地價稅之課徵仍維持原核定」等語,再審被告並將系爭土地連同案外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竹北市○○段516 、516-6 、516-12、516-13及516-14等6 筆土地,共計50筆土地,核定99年度之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44,906,021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僅核定坐落系爭土地總面積261,318 平方公尺中之10,636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250,68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5 月17日100 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30日101 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停車場法第2 條、第11條、第3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規定及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函釋意旨,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租用人均可於備妥相關文件後,申請設立路外臨時停車場。次依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意旨,只要依停車場法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且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即可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並無該停車場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經營始得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規定。原判決稱系爭土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直接使用,始該當土地稅法第18條地價稅優惠稅率,並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已構成錯誤適用法律之情事。 ㈡原判決違反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及租稅法律主義,誤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原判決稱創世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於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前無營業事實,無因營業而需申請停車場之必要,並以此推論該公司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配合再審原告規避稅負之舉。惟創世紀公司於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證前是否有經營之事實,與其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是否有經營停車場之事實無涉。停車場法無規定停車場設立申請人,需於申請前因經營自身事業而有設立停車場之必要始得申請。若依原判決所稱,停車場申請人需有因自身營業所需,始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而非供公共使用,該情形恐不符合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所規定停車場需供公共使用之前提,反而無優惠稅率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⒉再者,原判決稱創世紀公司於合約規定每月需支付再審原告10萬元,再外加每月營業額之35% 為租金,並以98年營業收入僅2 萬餘元,99年營業收入僅42萬餘元,各年度租金與營業收入相較為高,即推論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斷定創世紀公司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配合再審原告規避稅負。惟創世紀公司向再審原告承租土地面積約25萬平方公尺,每月10萬餘元之租金與市價相較,應屬極為低廉。若依原判決所稱租金之收取應與營業收入相當始為合理,則25萬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用地之98年9 月至12月租金收入僅能收取2 萬餘元,99年全年度之租金收入僅能收取42萬餘元,如此低廉收費是否始符合經濟實質,未見原判決及再審被告舉證。且商業經營多有風險,是否能獲利無人能保證,法律亦未規定公司經營停車場須有獲利始得申請優惠稅率。原判決及再審被告未有舉證,僅以推論即宣稱再審原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實已不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 ⒊創世紀公司自從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花費770,900 元整地(土方及怪手作業)、花費42,600元購買監視器材、花費14,000元購買收銀機、花費27,500元購買柵欄機、花費9,500 元安裝停車規範牌、花費73,400元委託施行停車格油漆工程,並花費46,200元請工人整理環境。上述工程及支出時間皆發生於98年9 月及10月前後,有發票為憑,可證明創世紀公司自一開始即積極準備停車場之經營。只因停車場初期知名度未開,實際停放之車輛較少。且創世紀公司98年停車費收入僅2 萬餘元,99年停車費收入已高達42萬餘元(100 年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停車費收入已達217 萬元)。對比該兩年度之營業收入,99年較98年大幅成長約20倍,可證明98年初始因經營較慘淡,使用率較低之事實,更可證明創世紀公司確有積極經營停車場事業,否則第2 年之營收不會較第1 年大幅成長。原判決僅以創世紀公司初期經營使用率低即推論該公司無積極經營停車場事實,進而指摘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創世紀公司僅為規避地價稅而有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㈢原判決違反構成要件效力,誤用實質課稅原則,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第1 項、新竹縣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足見於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時,停車場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業就停車場內之設施,包含車位大小、車道寬度、迴轉半徑、車行動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安全維護措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停車場交通動線等事項逐一審查,並斟酌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作為其是否核准申請人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依據。關於上開事項之權責機關乃「停車場主管機關」,非稅捐機關,亦非原審法官。且停車場主管機關既已就上開事項為實質審查,並據以作成核准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就上開事項並無審查權之其他機關(包含稅捐機關)自當受該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該行政處分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不得違法擅自為相異之認定,或否認該行政處分業已認定之事實。 ⒉甚且,停車場主管機關既已依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必已審查該土地是否已按原核定規劃使用興建停車場完竣。若系爭停車場已依停車場主管機關核准規劃設置,則停車位面積與車道及相關設施面積比例,必已為主管機關考量並核可。且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僅有規範停車格之最小面積、車道最小寬度及內側曲線最小半徑,並無規範停車格面積需占停車場面積一定比例以上始可。系爭停車場原規劃主要供大型車停車之用,車道寬度自然較一般小型車停車場為大,故車道及附屬設施面積大於停車格面積,自屬正常。且停車場之面積規劃與停車場是否實際供公眾停車之用,實無關聯。原判決以系爭停車場停車位面積只占20.18%(此為誤植,正確應為30.35%,計算方式:大型車停車格946 格大型車停車格75平方公尺+小型車停車格558 格小型車停車格15平方公尺=79,320平方公尺/停車場總面積261,328.31平方公尺=30.35%),其餘供相關設施之面積為79.82%(此為誤植,正確應為69.65%,計算方式:100%-30.35%=69.65%),並以此推論系爭停車場無依法實際使用,已違反構成要件效力,並誤用實質課稅原則,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自新竹縣政府於98年9 月派員2 次實地勘查後,並未移作他用,仍持續作為停車場之用。部分土地只是久無車輛停放而生雜草,但仍可供大型車如拖板車、大貨車停放,而無影響。且停車場使用率不高,不代表該土地不能供停車之用,而移供其他用途。實則創世紀公司自98年9 月取得停車場經營登記證並開始經營後,陸續與神佑貨運有限公司、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宋長德(菱揚運通)、陳柏宏、吉祥貨運公司、佑祥交通公司、儒發通運、榮眾科技(股)公司、大新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昶峻工程有限公司、吉達交通、正昇運輸公司、鴻佑交通公司、碧立清企業有限公司、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可大通運(股)公司、立信通運公司、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竹峯工程行、陳建良、金鈺交通(股)公司、松生交通(股)公司、大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范姜郡堂、張德志、夌揚貨運公司、正新交通公司、福建交通公司、明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武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個人簽約停車位出租合約,足見創世紀公司自獲取停車場使用執照後確實積極經營停車場事業,無移作他用。惟原判決並未斟酌創世紀公司積極經營停車場事業之事實證明,僅以停車場內雜草較高即斷定未供停車之用,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㈤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78年10月30日修正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並徵諸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為配合客觀環境發展之實際需要,故對於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包括如本案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等,均定為一同適用工業用地千分之10基本稅率,不累進計徵地價稅,且因其係有別於地價稅按累進稅率徵收之優惠措施,則其適用條件,自應更為嚴謹,俾符合租稅公平,故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所謂「使用」,應係指「按原核准目的『實際開始使用』」該土地,並符合有供「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使用要件,殆無疑義。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創世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既無按原核准目的實際開始使用之事實,復與土地稅法第6 條「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使用要件相間。再審被告審酌停車場之所在位置、車位之需求、停車場之設施、管理、規劃、使用情形、創世紀公司及其竹北營業所之營業狀況,並與竹北市其他繁華及人口聚集之地區公有停車場面積大小比較,詳細查明後,方核定其中10,636平方公尺部分,可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逾越法令授權範圍及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依卷附新竹縣停車場經營登記證,及再審原告與創世紀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書(98年9 月8 日訂定之租賃期間為98年9 月9 日起至99年9 月8 日;99年8 月12日訂定之租賃期間為99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9 月8 日),停車場可容納數量為小型車558 輛、大型車946 輛、24小時營業、依再審原告所訴該停車場以月租為多,收費標準小客車月租1,000 元、大客(貨)車月租1,500 元,據此計算,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24小時皆停滿車輛時,再審原告之營業收入應為23,724,000元【(558 輛1,000 元12個月)+(946 輛1,500 元12個月)=23,724,000元】,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新竹市分局所附創世紀公司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99年度停車場管理營業額僅為422,292 元,與99年系爭44筆土地全部使用之收入23,724,000元相較,其使用率僅為1.78% 【422,292 23,724,000】,明顯偏低。再審原告申請設立停車場之面積與實際需求顯不相當。又系爭停車場99年度營業額僅為422,292 元,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9年應按停車場用地優惠稅率千分之10課徵,可少繳31,681,527元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計算99年地價稅46,186,453元-按停車場用地千分之10特別稅率核課之地價稅14,504,926元)相較,極不相當亦不合理。況且,創世紀公司所營事業為餐館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及水產品零售業,該公司於98年9 月2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新竹縣停車場經營登記證後,始於98年9 月29日增加「停車場經營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營業項目,足證系爭停車場純係為規避稅負而設置。則在再審被告查得該停車場於設置後,大部分土地均未按核定規劃使用,實際使用土地亦僅其中極小部分,乃維持98年之核定,仍核定再審原告系爭土地10,636平方公尺按停車場用地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准面積已達原核准設立停車場面積261,318 平方公尺的4.07% ,與該停車場99年估算之使用率1.78% 比較,實已從寬認定。又再審原告與創世紀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創世紀公司每月須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10萬元加計每月營業額之35% (含稅),按該公司99年度營業收入422,292 元核算,即創世紀公司99年須支付停車場用地約134 萬元之租金【120 萬元+422,292 元35% 】,以創世紀公司竹北營業所1 年營業額僅422,292 元,根本不夠支付1 年所需之租金支出,營業狀況明顯異常且不合理,自令人懷疑其高價約定租金係為配合創造本件爭執標的(即系爭土地)有符合土地稅法有關應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要件之假象,益加顯示再審原告與創世紀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由創世紀公司申請設置停車場係另有所圖,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無非係就相同事實再事爭執,實不足採。 ㈢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明白規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此為再審原告自知且不爭論。本案停車場登記證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創世紀公司之申請書、再審原告與其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再審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停車場管理規範等資料,依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同意設置,但核准後,該停車場是否有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按「核定規劃使用」,及該等土地地價稅之核課,則是負責地方稅稽徵之再審被告權責,再審被告自有詳細調查,依法覈實認定,再作出准駁處分之必要。故在再審被告發現設立停車場用地之使用面積,與實際規劃使用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符時,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中之10,636平方公尺准予按停車場用地課徵地價稅,並未違反新竹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㈣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98年地價稅申請事件,曾分別於98年10月5 日至11月10日(有假日、非假日、早上、下午不同時間)共計20次派員勘查系爭停車場之實際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上原屬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之廠房已全拆除,地上仍有原廠房拆除後留下之磚牆痕跡,而除原屬台灣飛利浦公司之水泥地停車場及柏油路面外,大部分土地為碎石子地,部分土地還凹凸不平,尚有鐵條、大石塊、塑膠水管等障礙物;整片申請為停車場之遼闊土地,約略分為10個區域,有雜草、樹叢及柏油路區隔或穿插其間;少部分水泥地雖有清楚的停車格線,但多數地面停車格係以不太明顯之紅色塑膠繩圍成。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再向再審被告申請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時,再審被告為求慎重,派員於99年8 月25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舊,提起行政訴訟階段時,復於100 年11月4 日、9 日、16日、12月4 日、6 日、14日、20日、21日及22日現場勘查,發現停放車輛最多僅30餘輛(不含機車),放眼望去土地更顯荒蕪,雜草蔓生及膝,將停車格完全湮沒,下過雨路面呈現嚴重積水狀態,現場並進行土地工程施作,更加顯見系爭土地非作停車場用途使用,證明再審原告有假藉他人名義設立停車場以規避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而再審被告於勘查該停車場後核定再審原告位於停車場入口處左右二側畫有停車格線之水泥地,即泰和段516-15地號土地面積2,640.6 平方公尺、516-26地號土地面積2,616.2 平方公尺、516-27地號土地面積600 平方公尺、516-28地號土地面積918 平方公尺、516-38地號土地面積1,822 平方公尺、516-39地號土地面積2,039.2 平方公尺,總計6 筆土地面積10,636平方公尺自98年起至101 年止,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意旨,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屬從寬認定,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㈤再審原告對98年地價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在訴願階段,再審被告依據新竹縣政府99年7 月7 日訴願會委員之建議,於99年7 月29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90045312號函敘明該停車場使用情形,並檢附訴願決定書、勘查結果表及竹北市公有停車場統計表等相關資料,陳報新竹縣政府,另於101 年2 月17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10085046號函詢新竹縣政府,經該府於101 年3 月13日以府交通字第1010019134號函復。又新竹縣政府就創世紀停車場營業與使用情形,於101 年3 月21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並於101 年3 月27日以府交通字第1010038433號函送會勘紀錄,依會勘紀錄結論,顯見該停車場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亦已認定該停車場實際設置狀況與停車場法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規定不符,現場停放之大貨車、大卡車等車種,亦非再審原告依上開辦法第6 條申請得停放之車種,且有撤銷該停車場經營登記證之行為,與再審被告之原核定相同,均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積極經營公共停車場之事實與意圖,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意旨有悖,再審原告有假藉他人名義設立停車場以規避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足堪認定。更加證明再審被告為維護租稅公平,防止納稅義務人規避地價稅稅負,濫用停車場用地得以適用千分之10地價稅優惠稅率之規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實質課稅原則,就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總面積261,318 平方公尺中之10,636平方公尺自98年起至101 年止,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50,68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並無不當。又財政部依據行政院100 年6 月8 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號函,於100 年6 月9 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234990 號函釋通報各地方稅務局,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 ㈥綜上,再審被告核定99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本件業經第一審及上訴審法院於判決書就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之主張,詳予論駁不足採據之理由而告確定在案,並無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所明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判決違反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及租稅法律主義、違反構成要件效力,誤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據。惟查,原判決(第49-71 頁)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業已針對系爭土地是否該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要件之重要爭點及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縱令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法規見解歧異之問題,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完備,尤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涵攝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乙節,顯無再審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判決未斟酌創世紀公司積極經營停車場事業之事實證明,僅以停車場內雜草較高即斷定停車場未供停車之用等語為據。惟查,原判決業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及是否該當減免要件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創世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配合再審原告「以規避稅負為目的、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之舉,原判決(第68-69 頁)並且敘明:「……惟綜觀全卷,創世紀公司於尚未經准增加『G202010 停車場經營業』項目之登記(於98年9 月8 日簽約後之98年9 月29日核准),及未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並核發『新竹縣停車場經營登記證』(於98年9 月8 日簽約後之98年9 月21日核准)之前,即率予設定高額基本租金每月100,000 元(另尚需加計每月營業額之35% 《含稅》),非但與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大相逕庭,亦有違營業常規(因既無原登記營業項目『餐館業』等之營業事實,何來『非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可』之必要?),殊難信實。遑論創世紀公司於申准獲得上開營業登記(包括經營登記證等)後,並無積極經營『餐館業』等營業項目之事實(98年度、99年度原營業登記項目仍列報銷售額等各項金額皆為「0 」元),自令人懷疑其高價約定租金,非衡酌其『預估可能《實際使用》系爭49筆土地情形而定(因尚未經申准相關登記)』,益徵其純係配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創造本件爭執之標的(即系爭44筆土地)有符合土地稅法有關應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要件之假象而為之,原告殊無引為供作其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直接使用』之用地證明之餘地……」等語,復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創世紀公司積極經營停車場事業乙節,論駁甚詳,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顯無再審理由。 ㈤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查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予以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卷第43-46 頁、第118-137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該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要件之重要爭點及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則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再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於法不合。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