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東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吳東興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經再審被告選案調查,查得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及93年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其子吳昕達(57年出生)、吳昕陽(58年出生)及吳昕昌(70年出生)之同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00,000 元,且於再審被告調查基準日(93年10月20日)前均無資金回存情形,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合計24,065,385元及罰鍰合計24,065,38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603號復查決定:「追減88年度罰鍰85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 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7 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補徵贈與稅及罰鍰部分,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⒈再審原告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昕達、吳昕陽、吳昕昌3 子分別學成歸國加入家族企業集團後,因需增加關係企業持股,致有後續以再審原告之資金為3 子購置股票情事,此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不爭之事實,而雙方爭執之點在於究為「有償」或「無償」?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裁判要旨,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3 子匯還再審原告借款之存摺影本及其債務清償證明書暨附件等影本為證,自可堪信再審原告所稱消費借貸之主張為真實。惟再審被告徒以割裂資金移轉過程認再審原告係無償贈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係違法課稅。退萬步言之,再審原告以資金為3 子購置股票情事,縱認無償為真實,亦應屬以再審原告之「資金」無償為3 子購置財產。 ⒉再審原告以資金為3 子購置股票,縱認無償為真實,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課徵,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之理由: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3 款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要旨,贈與人出資當時之目的,即係為受贈人購買特定財產,相關資金流程,認定該資金與受贈人取得該財產確屬直接相關,且相距時間短暫,足以認定贈與人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⑵投資人購買上市股票相關法規及交割流程臚列如下: 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第151 條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三。 ⑶依上述規定,一般投資人欲購買上市有價證券,必須先與證券經紀商辦妥委託契約,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交割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辦理買賣證券。當委託買入證券成交(97年底前)時,投資人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12時前,將資金存入證券交割存款帳戶。例如投資人於89年8 年9 日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台積電股票成交金額6,000,000 元,投資人必須於89年8 年10日上午12時前將資金6,000,000 元匯入交割存款帳戶,否則構成違約交割。 ⑷再審原告於87年至91年及93年間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同銀行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帳戶購買股票情形如下: ①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均為台証綜合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合併更名凱基證券)及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均設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合先敘明。 ②87年8 月13日取款12,000,000元轉存入吳昕達及吳昕陽銀行帳戶各6,000,000 元供2 人購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列載,股票買入成交日87年8 月13日、交割日為87年8 月14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各5,607,980 元於87年8 月15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支付,詳見吳昕達及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4 、5 ),足以判斷,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③87年9 月1 日取款9,000,000 元轉存入吳昕達及吳昕陽銀行帳戶各4,500,000 元供2 人購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列載,股票買入成交日87年8 月31日、交割日為87年9 月1 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之後一日(交割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各4,856,910 元(與4,500,000 元之差額356,910 元由吳昕達及吳昕陽自籌)於87年9 月2 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支付,詳見吳昕達及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4 、5 ),足以判斷,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④89年3 月13日取款20,000,000元轉存入吳昕達及吳昕陽銀行帳戶各10,000,000元供2 人購買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列載,股票買入成交日89年3 月13日、交割日為89年3 月14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各11,576,316元(與10,000 ,000 元之差額1,576,316 元由吳昕達及吳昕陽自籌)於89年3 月15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支付,詳見吳昕達及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4 、5 ),足以判斷,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⑤89年10月20日取款2,000,000 元,轉存入吳昕陽銀行帳戶,供購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吳昕陽交割分戶帳(再證2 )列載,股票買入成交日89年10月19日、交割日為89年10月20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之後一日(交割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4,205,984 元(與2,000,000 元之差額2,205,984 元由吳昕陽自籌)於89年10月21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支付,詳見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5 ),足以判斷,吳昕陽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⑥90年4 月16日取款5,000,000 元,轉存入吳昕達及吳昕陽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供2 子向瑞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再證7 、8 )列載,股票買入成交日90年4 月17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之前一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各2,900,000 元(與2,000,000 元之差額900,000 元由吳昕達自籌)支付情形詳見吳昕達及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4 、5 ),足以判斷,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⑦91年9 月23日取款15,000,000元轉存入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銀行帳戶各5,000,000 元,供3 人購買新光金控公司上市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之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3 )列載,股票買入成交日91年9 月23日、交割日為91年9 月24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分別4,481,375 元、4,481,376 元、4,481,376 元於89年10月21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支付,詳見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4 、5 、6 ),足以判斷,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⑸綜上,再審原告提供資金87年度20,215,960元(8 月13日11,215,960元及9 月1 日9,000,000 元)、89年度22,000,000元(3 月13日20,000,000元及10月20日2,000,000 元)、90年4 月16日4,900,000 元及91年9 月23日13,444,127元,合計60,560,087元用於支付股款。將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之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再證4 、5 、6 )及台証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證券)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3 )分析比對,其共同特性為轉匯資金之日期均在股票成交日及交割日之間,且每次匯入前、扣款後,該3 人之存款交割帳戶餘額僅剩零星金額,誠如再審被告所稱購買股票時3 子年紀尚輕,敢購買巨額股票,必獲再審原告資金之支持,否則將遭違約處罰。顯然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上市股票或另行買入未上市股票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新光金控公司等10家股份有限公司查調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投資資料時,已查得上述證據,即應先據於判斷是否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以贈與論」情形,惟未據於審酌,原判決亦漏未斟酌,卻將資金流程切割觀察,以再審原告匯入3 子股票交割帳戶即認定屬贈與行為,並未深入探究匯入資金之特定目的在於供劃撥轉付股款。民國84年起,證期會全面實施「款券劃撥交割制度」,排除以現金或票據辦理交割,避免違約之情事,故買進上市股票將資金匯入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依前揭法令規範係必要程序,據此,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不能支配系爭資金,非允受「存款」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不得僅依資金片斷流程之外觀形式認定為允受「存款」之行為,遽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補稅處罰。顯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繼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 ⑴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於87年至91年及93年間轉匯資金至再審原告之子吳昕達等3 人帳戶,供購買股票之證據,未據予判斷是否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事。然而,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資金移轉係借貸為3 子購置股票,於前訴訟程序當不會就無償贈與部分提出主張,自不得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為再審之訴。」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但書規定,駁回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既未斟酌是否涉及「以贈與論」,何來證據之取捨,已非「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之詞,足以搪塞,進而剝奪再審原告再審的權利。 ⑵至於原確定判決指摘「核定87、88、89、90、91及93年度贈與總額及應納贈與稅額……有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一節僅揭露將股款匯入再審原告3 子存款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3 子允受之行為,後續以上開資金立即為3 子購買股票之重要證據,再審被告已本於職權查明,本院前判決(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所載足以證明,不待再審原告履行協力義務。再審被告職司國家首都國稅之稽徵具備購買股票依法令規定必須將資金匯入交割帳戶之專業知識,非用「再審原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詞,所能卸責,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是否涉及「以贈與論」,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決贈與稅事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將系爭資金轉入其子銀行帳戶後,並用以購買股票,究為是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或第5 條第3 款之以贈與論。案情與本案雷同,相異處在於該案系爭資金轉入其子銀行帳戶後並未立即用以購買股票,而本案再審原告轉入3 子銀行帳戶後立即用以交割股款。該案被告即本案再審被告主張「業已斟酌原告所陳述並依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系爭資金轉入其子銀行帳戶後並未立即用以購買股票,而係供作以後長時間陸續購買股票用,顯係屬其子受贈資金後自行之運用,尚不屬為子購買股票以贈與論情形。」反之,系爭資金轉入其子銀行帳戶後立即用以購買股票,則應「以贈與論」認定,顯然再審被告持此見解。準此,本案再審被告如就其所調查而漏未判斷之證據予以斟酌,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之「以贈與論」論處。 ⑷又依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7571716 號及80年11月01日台財稅第800718090 號函釋,本案系爭資金轉入再審原告3 子銀行交割帳戶後立即用以交割股票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是否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且認再審原告以自己資金無償為3 子購買股票,以贈與論時,再審被告應先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報,逾期仍不報,始得處以罰鍰,已在該限期內申報者,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5年之規定。顯然該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⑸再審原告自始主張本案係借貸資金,縱認「無償」亦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之「資金」,以贈與論課徵,而非遺產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存款」,則再審被告在踐行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報之程序前,不得對再審原告發單課徵贈與稅,如依限申報,不得裁處罰鍰,故原處分87年度至91年度及93年度贈與稅補徵稅額及罰鍰原處分24,065,300元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關於87年度至91年度及93年度贈與稅補徵稅額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和罰鍰原處分24,065,300元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自其銀行帳戶移轉系爭款項與其3 子,有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款項既由再審原告未取具相當對價轉存其3 子,渠等3 人即無償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且截至本件調查基準日(93年10月20日)止,期間長達近5 年,並未有系爭款項返還之情事,渠等顯有允受意思甚明,自屬贈與無訛,洵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分別於93年10月22日返還2,000,000 元,復於94年6 月29日全數返還再審原告云云;查再審原告之3 子於93年10月22日及94年6 月29日還款之事實,係於再審被告上揭調查基準日後,且其中絕大多數,乃至係在再審被告於94年6 月22日發函至再審原告住所,請其說明移轉予吳昕達3 人資金有否回存之後所為資金之回流,衡情尚難據為再審原告主張非屬贈與之有利認定(本院前判決第31 -33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資金移轉屬贈與等,已逐一詳予論駁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主張消費借貸為真實,泛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係違法課稅,即無可採。 ㈡系爭款項係由再審原告帳戶轉入其子吳昕達等3 人帳戶,吳昕達等3 人購買股票後再以該帳戶之款項支付股款,則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以贈與論」規定之立法目的,足見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移動金錢方式為財產之贈與,並非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再審原告移轉資金金額與購買股票支付股款金額皆不相同)。另吳昕達等3 人於系爭款項移轉入其股票帳戶前,即有買賣股票及運用該股票帳戶資金情事,此觀之再審原告提示之再證1 至6 可知,且吳昕達等3 人於購買股票當時皆已年滿20歲以上,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該帳戶資金之運用,應係出於已成年之吳昕達等3 人所為之理財行為,則吳昕達等3 人應係受贈相關資金無訛。從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贈與之部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情事,並無違誤。本件既係再審原告贈與資金與子吳昕達等3 人,則其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乃疏而未為,則已該當違章情事,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誤。本件非屬同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以贈與論之事件,自無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釋之適用。是以,再審被告未為通知逕予裁罰,亦無違誤。 ㈢本件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前,並未主張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以贈與論」規定,茲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判決之效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各項主張暨斟酌各項證據審查,既認定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已詳予論駁在案,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即無理由。 ㈣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3 子匯還再審原告借款之存摺影本及其債務清償證明書暨附件等影本為證,自可堪信再審原告所稱消費借貸之主張為真實。惟再審被告徒以割裂資金移轉過程認再審原告係無償贈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係違法課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略以「本件贈與稅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分別對其子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為財產贈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固無疑義。惟鑑於有關財富資源移動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贈與人及受贈人內部間,及稅務案件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故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財產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無償移轉情形下,原則上,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7 頁) 。且本院前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分別於93年10月22日返還2,000,000 元,復於94年6 月29日全數返還再審原告部分,予以指駁,其記載略以「查原告之3 子於93年10月22日及94 年6月29日還款之事實,係於被告上揭調查基準日後,且其中絕大多數,乃至係在被告於94年6 月22日發函至原告住所,請其說明移轉予吳昕達3 人資金有否回存之後所為資金之回流,衡情尚難據為再審原告主張非屬贈與之有利認定」(見本院前判決第32 -33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之情事。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以資金為3 子購置股票,縱認無償為真實,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課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以贈與論」規定,即再審原告亦自承: 「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資金移轉係借貸為3 子購置股票,於前訴訟程序當不會就無償贈與部分提出主張」等語( 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9 頁) 。則再審原告既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此項主張,自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況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亦未為此項主張,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5 號卷第23-34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