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12號再審 原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紀群(臨時管理人) 俞清松(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6 月至93年4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盈泉國際有限公司及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創公司等3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39,687,415 元,營業稅額136,984,378 元,同時取具訊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等10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合計6,486,986,373 元,營業稅額324,349,38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87,365,003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原臺北縣調查站)及再審被告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7,365,003 元,並經再審被告裁處罰鍰1,311,555,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374,730,000 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39 號(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發回更為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84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前更一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101 年2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46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468,412,507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8 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453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行政罰鍰事件,並非營業稅欠稅事件,原確定判決案由為營業稅事件,致錯誤引用稅捐稽徵法關於欠稅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本件純屬罰鍰處分,雖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受強制執行,然此規定並不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忽略稅捐稽徵法第49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明文規定,逕行引用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核課期間5 年及7 年之規定,適用法規錯誤。 ㈢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90年6 月至93年4 月虛報銷項營業稅行為課處再審原告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本件93年4 月前之違規事實至98年4 月已時效完成,再審被告裁處權時效已完成。 ㈣是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90年6 月至93年4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發票予凌創公司等3 家公司,同時取具訊泰公司等10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補繳營業稅額部分業經更上訴審判決確定在案;至於更上訴審判決雖將罰鍰部分撤銷,係因據以處罰再審原告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業於99年12月8 日將罰鍰倍數修正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之規定,本件關於罰鍰部分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而再審被告未及適用,更一審判決亦未及糾正所致。 ㈡本件客觀上再審原告無進銷貨事實,開立憑證交付予凌創公司等3 家公司,並持與其無交易事實之訊泰公司等10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且再審原告係營業人,其主觀上應知悉無營業行為不得開立憑證交付予無實際交易對象或取具無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開立憑證交付予凌創公司等3 家公司,並持與其無交易事實之訊泰公司等10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核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重核復查決定依更上訴審判決撤銷意旨及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87,365,003 元改處2.5 倍罰鍰468,412,507 元,原處罰鍰936,825,000 元應予追減468,412,493 元,並無違誤。 ㈢本件違章期間為90年6 月至93年4 月間,再審被告於95年6 月18日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311,555,000 元,95年6 月30日寄發裁處書,罰鍰繳款書限繳期95年8 月30日展延至95年10月20日,處分書及繳款書於95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並未逾越法定之核課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0條之2 之規定,再審原告收到處分書及繳款書後,於法定時效內申請復查,本件業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依上述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且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本件亦未逾徵收期間。㈣是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及97年判字第360 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關於裁處權之3 年時效,依同法第1 條但書之規定,如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方適用行政罰法,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 年或7 年。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90年6 月至93年4 月間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發票予凌創公司等3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2,739,687,415 元,營業稅額136,984,378 元,同時取具訊泰公司等10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合計6,486,986,373 元,營業稅額324,349,38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87,365,003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參酌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改按其所漏稅額187,365,003 元處5 倍罰鍰936,825,000 元,追減罰鍰374,730,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本件再審原告違章期間為90年6 月至93年4 月間,再審被告於95年6 月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311,555,000 元,罰鍰繳款書限繳期限95年8 月30日展延至95年10月20日,處分書及繳款書於95年9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未逾越法定之核課期間;且再審原告於收到處分書及繳款書後申請復查,本件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其裁處罰鍰處分之時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各款規定,自無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核課期間、裁處期間或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裁罰已逾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並無可取。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僅一再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