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國煙(董事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9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303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 號廠房於民 國98年間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48,500,000 元(含稅),應納營業稅額7,071,429 元,因再審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分配,乃向再審原告發單補徵。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9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303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多年來,經眾多被迫害之社會人士及家庭前仆後繼,到處奔走陳情,立法院終於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將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款納入優先徵收之列,並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實施。確定了其後法院執行拍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回歸營業稅法之立法精神。再審被告就不應再以修正前之不合情、不合理及不合法之法律觀點作為基礎。 二、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拍賣即是一種買賣,當此買賣成交後,拍定款內5 %便變成營業稅,本應繳交國庫,豈可拿出還民間債,這是違法的事,亦是財政部的失職,其未據理力爭,使得國庫長期遭受損失。被拍賣人的廠房會被拍賣,表示其已山窮水盡,負債累累,屬於弱勢,哪有餘錢來繳交5 %營業稅,此實不合情。拍定人再出售拍定物時,僅得就稽徵機關已獲分配或已徵起之營業稅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這對拍定人是不合理亦是違憲。根據立法院之法律提案「稅捐稽徵法第6 條條文修正草案」,可知稽徵機關於拍賣廠房時分配不到的營業稅須回過頭來向被拍賣人課徵,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並損及拍定人權益,係違憲之舉。由上可知,以前對被拍賣人追繳業稅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且違憲。在此情況下,不但枉由被拍賣人背負欠稅之罪名外,其公司負責人亦遭連坐處罰,更不符合社會公義。再審被告何忍對經濟弱勢之被害人一再追殺?逼人身心具疲? 三、新法不能追溯,但對於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且違憲的舊法應追溯。舉例說,舊刑法第100 條,對思想犯判重刑可槍斃,但此係違憲,違反「人民有表現意志之自由」。修法後,當然要把思想犯飭回,總不能趕快全部槍斃吧!同理,由於基於錯誤的判決基礎,難道要將一桿子受害人全數拘提、限制遷徒自由嗎?司法是獨立的,不能完全為行政服務,行政執行怠惰違法,自應以法院判決加以糾正。人民不需要充斥法律名詞咬文嚼字的法律文書,人民需要的是符合照顧弱勢及社會大眾利益的公平正義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廢棄原判決。2 、訴願決定及複查決定(含原處分核定)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次依「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 +徵收率5 ﹪)×徵收率5 ﹪。」「主管稽徵機關應 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 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6 點所規定。又「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 號函所明釋。 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148,500,000 元,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7,071,429元。因稅捐之徵收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他各項稅捐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受償之順序仍在抵押權之後,即依行為時法令營業稅之徵收並無優先於抵押權,本件建物拍定金額除優先分配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外,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致營業稅額未獲分配,其既經拍定,依首揭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即再審原告補徵之,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071,429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依「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再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對於84年10月1 日修正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解釋意旨認不應將出賣人之納稅義務主體變更為買受人(拍定人),同申應以出賣人為納稅主體之意旨,即明釋在法院拍賣情形,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是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且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其已有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代價(清償債務)之事實,依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拍賣機關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有關營業稅之繳納非存在於稅務機關與拍賣機關或拍賣聲請人或拍定人之間,拍賣機關亦無代為優先課徵或自拍定價額中優先受償之依據。如前所述,本件拍定價款均用於償還再審原告之抵押權債務,致營業稅額未獲分配,依首揭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即再審原告補徵之,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法院拍定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7,071,429 元,並因未能獲分配,另行發單向被拍賣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補徵之,應無不合,併予陳明。 四、至再審原告訴稱立法院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稅捐稽稽法第6 條,確定「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乙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之效力,自發布施行而生效。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將拍定價額實行分配完結,即拍賣所繫相關事實於稅捐稽稽法第6 條法規修正前已確定完結,則該拍賣完結後始發布之法規,自不得溯及適用於發布前之事實,否則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新事實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之要件,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對象係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其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就本院此次審理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必也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所採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方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並未經其後之確定裁判予以變更,再審原告主張「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應溯及適用本件拍賣」云云,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其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