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9號再 審 原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霞(董事長)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001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其起訴程式有極嚴格之要求,以避免濫訟;且其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基此,其提起須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有違上開規定者,乃為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再字第1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且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被告97年3 月20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1371號函、再審原告97年3 月28日亞(97)00120 號函、再審被告97年4 月7 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3253號函、中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顧問公司)97年4 月10日97泱南字第9704117 號函、再審被告97年4 月29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4899號函、97年4 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8061號函、97年6 月12日第6 標工程協調會結論、中泱顧問公司97年7 月31日97泱南字第9707454 號函】,有任何之陳述或不予採納之記載,足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根本未就該等證據有任何斟酌之情事,詎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上開論述卻得出原判決業已斟酌該等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與客觀之事證顯然不符,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然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認定事實真偽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訴狀,其主張前述再審事由,業據其於不服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83 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主張,此有其101 年2 月7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49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詳言之:㈠本件再審起訴狀貳、肆,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認定事實真偽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與前開上訴理由㈠狀即第7 頁至第9 頁相同(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4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本件再審起訴狀參、關於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7年3 月20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1371號函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與前開上訴理由㈠狀第3 頁至第4 頁相同(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4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本件再審起訴狀參、關於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97年3 月28日亞(97)00120 號函、再審被告97年4 月7 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3253號函、中泱顧問公司97年4 月10日97泱南字第9704117 號函、再審被告97年4 月29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4899號函、97年4 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8061號函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前開上訴理由㈠狀第4 頁至第5 頁相同(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4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本件再審起訴狀參、關於原判決漏未斟酌97年6 月12日第6 標工程協調會結論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頁),與前開上訴理由㈠狀第5 頁相同(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49號卷第21頁)。 ㈤本件再審起訴狀參、關於原判決漏未斟酌中泱顧問公司97年7 月31日97泱南字第9707454 號函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與前開上訴理由㈠狀第5 頁至第6 頁相同(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4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四、綜上,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業據其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其俟判決確定後,又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