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易潔、桃園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蔡易潔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1000026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NAYANI(以下簡稱N 君,護照號碼:AB868446)於97年10月15日入境,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N 君入國工作滿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100 年3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5日),安排該外勞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7日始為外勞N 君辦理上開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00330537號裁處書處(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 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100002646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本件原告非第一手之雇主,N 君雖於97年10月15日入境,惟至98年10月31日始前往原告家中工作,而原告與前仲介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源公司」)之終止契約書上未載明外勞需於100 年5 月15日前接受體檢,嗣因原告住家地址變更未接獲被告衛生局寄發之外勞體檢通知,亦未接獲郵件招領之通知單,足見該通知未經合法送達。然原告為求謹慎乃於100 年3 月間致電勞委會,並據N 君之居留證號查詢,然其中未提及工作滿30個月需體檢之情事,且勞委會僅告知原告「外勞僅須每年體檢1 次」。原告至100 年6 月間與其他仲介接洽時始知悉N 君體檢時間已過,隨即帶N 君至指定醫院體檢並核備,顯見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惟仍逾越體檢時限,實係因勞委會之錯誤引導(告知原告外勞僅須每年體檢一次)及法令規定不完善,致原告無從知悉體檢時間,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故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規定,原告實非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之規定,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聘僱外國人N 君,本應就其聘僱外國人時應盡之義務一併注意,今原告縱非故意未於規定期間內安排N 君接受健康檢查,亦不得以不知有該法規而主張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陳稱被告衛生局寄發之外勞體檢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致其未依規定期間內安排N 君接受健康檢查,惟查,99年10月14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991369743號函,業已通知原告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外國人接受或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故原告不能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8 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00330537號裁處書影本、勞委會100 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100002646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至14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期為所聘僱外勞N 君辦理健康檢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8年2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 第57條第5 款... 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第67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雇主倘因故意或過失,致未於受聘僱外國人員入國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經查: 1、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N 君,係於97年10月15日入境,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N 君入國工作滿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即100 年3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5日期間),安排N 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7日始為N 君辦理上開事項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顯已違反「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非第一手雇主,又原告與前仲介震源公司之終止契約書上未載明外勞需於100 年5 月15日前接受體檢,亦未接獲被告衛生局所寄發之外勞體檢通知,致電勞委會詢問時,僅獲告知每年需體檢1 次,未提及工作滿30個月需體檢之事,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係因勞委會之錯誤引導及法令規定不善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前揭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相關規定,係基於維護公共衛生之公益目的而設,原告依就業服務法接手聘僱外國人N 君時,本應注意其聘僱外國人時所應盡之義務,自不得以其與仲介公司震源公司間所訂立之終止契約書未載明體檢日期,復未於到期前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通知,而主張免予處罰。至原告雖另稱係因致電勞委會詢問時,受勞委會人員誤導云云,然原告對其確曾致電勞委會詢問並受誤導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稱勞委會對其詢問答以外勞需每年體檢乙次,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外勞於第1 次入國工作滿6 個月體檢後,其後每年之體檢時間確為每間隔1 年體檢1 次,因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與勞委會人員之詢答內容,亦無從證明勞委會人員是否確有誤導原告之情事,是亦無法遽以原告之所稱即認原告確係受勞委會人員之誤導致遲誤N 君之體檢日期。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原告報請核備N 君「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後,於99年6 月21日函復原告之同意備查函內說明第3 、4 點即已教示「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並提醒原告N 君「下次健康檢查時間為100 年3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5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 頁);又勞委會99年10月14日核發原告N 君展延聘僱許可時,於函中亦再次敘明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報當地衛生局核備,以資提醒(見原處分卷第4 頁)。準此,本件原告實已充分知悉相關規定,則其未於規定期間安排N 君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且按其情節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認其無過失甚明,且無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告上開所辯各情,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N 君入國工作滿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即可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