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欽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陳欽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00 年6 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00631037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19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板橋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陳品均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巧克力音樂坊),前經被告於99年7 月12日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請訴外人陳品均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原告、另以99年11月2 日北城開字第0991057286號函副知原告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因該址仍供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多次裁處原告在案。嗣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100 年5 月18日及100 年6 月9 日至現場稽查,前揭違規情形仍未改善,被告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分別以被告100 年6 月2 日北城開字第1000534093號函及100 年6 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0063103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表明係就全部處分不服,或僅就罰鍰部分不服,並擇一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補繳裁判費2 千元,是本件原告不服之部分為原處分對其科處罰鍰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亦僅及於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不諳法令,詢問承租人亦答稱已領有營業執照,係合法經營,至100年5月26日洽詢被告始知實情,旋於同年5 月27日向承租人陳品均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停止違規使用、回復原狀及返還該屋。原告並於100 年6 月13日通知承租人陳品均解除租賃契約,另請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復於100 年7 月6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租賃糾紛,因調解不成立乃於100 年7 月25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均足以顯示原告已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又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其理由係以:「訴願人除於100 年5 月27日及6 月15日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限6 月30日前停止違規使用,並將店屋恢復原狀返還外,另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置;…訴願人亦向調解委員會及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顯見訴願人已有積極改善之具體作為…」,是本件原告確於知悉實情後已善盡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則以: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及新北市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被告得為市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且按內政部98年12月22日臺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㈡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裁罰處分。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提供所有土地及建築物違規使用仍得對之進行裁罰處分:按內政部91年11月21日臺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解釋,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㈣原告明知其應負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6 月1 日稽查,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以99年7 月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第一次開立行政處分予違規行為人,並一併副知原告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嗣後,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 年5 月18日及100 年6 月9 日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再次查獲,被告遂以原處分裁罰違規行為人及併罰原告。準此,原告事實上確已知悉都市計畫法令要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事實,當無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7 月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0 年5 月18日及100 年6 月9 日至現場稽查紀錄影本、被告100 年6 月2 日北城開字第1000534093號處分書影本、被告100 年6 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00631037號處分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37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20頁、第26頁、第47至50頁),自堪認為真正。 七、被告100年6月2日北城開字第1000534093號處分部分: ㈠、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4 條、第79條第1 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內政部98年12月22日臺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6 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準此,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新北市於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該法之施行細則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仍得暫時予以適用。 ㈡、復按「依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上開決議雖係對於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處罰對象,應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予以闡釋,惟關於本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乃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亦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規定,本於同一法理,本件亦得適用之。是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二者併罰,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而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986地號土地,屬板橋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出租予訴外人陳品均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巧克力音樂坊),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6 月1 日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稽查,查獲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陳品均之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遂以99年7 月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通知訴外人陳品均限期改善,並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嗣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4 月6 日,再次分別查獲系爭建物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而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品均加以處罰,茲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又於100 年5 月18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被告於衡酌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經被告告知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後,仍未盡其法定義務,放任承租人訴外人陳品均違規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因不諳法令,詢問承租人陳品均據其答稱已領有營業執照,係合法經營,至100 年5 月26日洽詢被告原告始知實情,旋於同年5 月27日向承租人陳品均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停止違規使用、回復原狀及返還該屋,並於100 年6 月13日通知承租人陳品均解除租賃契約,另請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及於100 年7 月6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租賃糾紛,因調解不成立乃於100 年7 月25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足以顯示原告已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上開通知訴外人陳品均停止違規使用、解除契約、請新北市政府依法停供水電及聲請調解、起訴等促使訴外人陳品均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舉措,始自100 年5 月27日,均在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 年5 月18日於系爭建物再次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違規使用事實之後,顯係原告之事後補救行為,而原告於經被告以99年7 月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副知應盡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後,乃至其後迭仍於99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4 月6 日經查獲仍有違規行為後,並經被告副知應盡其法定管理義務或遭被告裁罰後,自已知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其所有系爭建物負有維持合法使用之管理義務,詎其並未採取任何行動以盡其法定義務,仍放任其出租對象訴外人陳品均違規使用系爭建物,遲至於100 年5 月18日再遭被告查獲後,始於同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品均,要求訴外人陳品均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原狀返還,自無解於其100 年5 月18日違規行為之成立,被告據以處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揭辯稱,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上開各節尚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品均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巧克力音樂坊),經被告以99年7 月12日北城開字第0990645909號函限期改善,嗣並經多次處罰後,再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 年5 月18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0 年6 月2 日北城開字第1000534093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100年6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00631037號處分部分: ㈠、被告雖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 年6 月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仍有違規情形,乃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0 年6 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00631037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然查,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18日再遭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後,隨即於100 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品均,要求訴外人陳品均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原狀返還,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並隨於100 年6 月13日再次發函通知訴外人陳品均表達相同意旨,並通知解除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函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見本院卷第23頁);再於100 年7 月6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訴外人陳品均間之租賃糾紛(見本院卷第30頁);嗣因調解不成立,更於100 年7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凡此均足見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經再次查獲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後,確已積極善盡其防止義務,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所以仍於100 年6 月9 日遭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有違規使用情事,乃係因訴外人陳品均未能依原告之告知,善盡其法定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本件原告既自100 年5 月27日起已善盡其依都市計畫法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其對於100 年6 月9 日之違章行為已無過失,被告仍以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情事,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0063103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就此100 年6 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00631037號處分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加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