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淑卿即聯登商行、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王淑卿即聯登商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1000023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被告100年6月9日府勞動 字第100338292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100年6月13日收受系爭原處分,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第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對象為聯登商行即王淑卿(即原告,處分內容為受裁處人未依函告日期派員攜帶受檢資料前往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說明,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35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台幣8萬元罰鍰),其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33號7樓(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商業處100年5月6日北市商一字第100321246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第31、32頁》參照),是被告按原告上開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33號7樓 )送達,並由尊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名、蓋章代為收受,所為送達於法即洵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設址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0年6月14日起算,至100年7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0年7月19日始提起訴願,此觀加蓋於訴願書所附刑事傳票影本上之被告所屬勞工局列管案件收文日期戳記即明(按:因原告郵寄訴願書時,刑事傳票係置於第1頁,故被告所屬勞工局將列管案件收文戳記蓋於訴願書 所附刑事傳票影本上)。故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揭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