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碩鴻(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09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收受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09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05 頁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 年12月3 日起算,至 101 年2 月2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起訴之法定期間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8 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