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白銀隆(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工程訴字第1000046608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案號: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追繳押標金15萬元之通知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3日(本 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均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1年2月1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有101年1月3日( 本院總收文日戳)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1年2月1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行政訴訟追加狀各1份在卷可稽。 ㈣茲原告於101年2月1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為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訴訟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後始為之,非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其追加之依據係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規定,然該規定係指已透過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機制,在申訴審議階段審查時,已足以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由工程會於審議判斷中指明該採購行為違法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並不該當,且已進行至司法審查階段,自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甚明,因認原告追加訴訟部分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不應予准許,爰不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8年度配電線路設備檢測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100年5月10日D 基隆字第1000500176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5月10日函 ,即原處分),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所為追 繳押標金15萬元之通知,經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理後,於100年6月3日以D基隆字第10005005581號函(以下簡稱被 告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異議之聲請,即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於100年12月2日以工程訴字第1000046608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是依本條項規定應予迴避者,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⑴離職前擔任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⑵離職後三年內; ⑶為自己(本人)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或代理(本人以外之其他)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 ⑷接洽處理之事務,須為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倘上列要件中有其中一項要件不具備,依法即不在應予迴避之列。 ⒉訴外人蕭信堅先生自被告公司退休前五年內均係從事核能相關業務,未曾參與本件被告招標之業務。 蕭信堅係於91年10月1日就任被告公司核能發電處處長,95 年9月1日任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月16日於核能專 業總工程師任內退休;而蕭信堅離職前所擔任之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其主要職掌為「協助徐副總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電系統相關業務」,而徐副總經理係負責被告公司之核能發電系統,主要職掌為「核發處、核安處、核後端處、核安會、核緊會」相關業務。由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之事務與蕭信堅退休離職前五年內所擔任之核能發電處長及專業總工程師職務均無涉,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離職前 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之要件不合。 ⒊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已明確揭櫫: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迴避規定,須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處理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者,方在迴避、限制之範圍;兩造間就另一採購案件亦發生相同爭議。就蕭信堅任職原告負責人期間參與被告公司採購案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已有明確見解: ⑴「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 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包括參與採購案之投標行為),應以其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苟其接 洽處理之事務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即未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 適用。而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採購案為投標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 ⑵「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負責人蕭信堅係於91年10月1日就任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核能發電處 處長,95年9月1日任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月16日 於核能專業總工程師任內退休;而蕭信堅離職前所擔任之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其職掌為『協助徐副總經理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電系統相關業務』……,系爭採購案內容與蕭信堅離職前所擔任之職務無關連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蕭信堅離職(退休)前5年內均係從事核能相關業務,未曾參 與業務處經管之採購業務。而揆諸系爭採購案之內容為『 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目的在研擬22.8KV架空配電線路裝置標準,期能藉由本研究案推動被上訴人公司之 22.8KV架空配電線路,並作為日後配電系統相關技術手冊修訂之參考,似與核能相關業務無關,亦與被上訴人所指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或專業總工程師時,曾參與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之前述採購案無涉,然原審忽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迴避要件尚有『接洽處理之事務,須為離職 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以致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恝置不論,容有未洽。」。 ⒋系爭採購案為被告就配電設備檢測工作之採購案件,與蕭信堅原任職務掌管範圍(核能相關)全然無涉,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間。 ㈡系爭採購案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內容相同)。亦即,案 件中是否有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認定,並非採購機關得自行認定。 ⒉依上開規定,如採購機關欲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必須該案所涉行為業經工程會明確認定屬該款之行為時,方得為之。例如: ⑴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9400076560號函釋:「…… 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⑵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主 旨:關於貴會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⑶被告及工程會固引用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20310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089000318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98年8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374160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8年8月27日函釋)等為據,進而稱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採購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云云,惟所引工程會前揭函釋,皆非認定系爭採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為之函釋,爰詳言如下: ①工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之內容為: 「…三、來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旨揭條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及第22條之1規定。」,其係為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為解釋,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無關。 ②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之內容為: 「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亦即,該函係就「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為認定,與本案爭議(廠商負責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利益迴避規定適用)無關。 ③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內容為: 「…二、依來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龍捲風電腦公司、毅欣資訊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其所認定者為,如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等情形者,得認定 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而系爭採購案顯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使用、偽造或變造投標 文件及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情事,要不得以該函釋為認定系爭採購案應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④基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及工程會不當攀附不應適用之工程會函釋,顯屬不當。 ㈢蕭信堅從未於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任職,被告自無從於系爭採購案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原告前負責人蕭信堅曾於91年10月1日擔任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處長,95年9月1日擔任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月16日於同職位退休(就此事實,雙方並無爭執)。而系爭採購案爭議過稱中,台電公司、被告及工程會等一再主張被告為招標機關,相關招標公告、簽約、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委員會之原審議判斷亦均以被告為招標機關,並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並非台電公司。(除前引工程會審議判斷理由外,此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申訴審議階段中所提之100年7月4日陳述意見 書說明一稱:「有關本件爭執之追繳押標金事件,係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告…經查招標公告之『招標機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則申訴廠商主張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顯為誤解…」亦可知。),則依台電公司等之上開主張,其既然認為台電公司並非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卻又僅以蕭信堅先生曾任台電公司之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均非被告相關職位)為由,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之要件,其主張矛盾,至為顯然。 ㈣本院另案判決已認定蕭信堅代表原告公司投標台電公司業務處標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⒈本案主要爭點為:蕭信堅代表原告公司投標被告政府採購案件,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與台 電公司(業務處)另一採購案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已明確揭櫫: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迴避規定,須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處理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者,方在迴避、限制之範圍。本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205號判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並 於101年2月23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惟蕭信堅離職前5 年內均係從事核能相關業務,與被告業務處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關於22.8kV配電系統及配電線路架空之研究事項並無關連,亦與其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或核能發電處處長時曾參與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之採購案無涉,其接洽處理之事務(即代理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既與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 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迴避要件─接洽處理之 事務須為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即難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 適用。」,足為本案參考。 ⒉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案件中,採購單位為台電公司業務處,與蕭信堅原任職之核能發電處、專業總工程師同為台電公司總公司內部之單位,本院尚認為該採購案件與蕭信堅原任職務無關。本案中,系爭採購案為基隆區營業處之採購案件,而基隆區營業處為台電公司業務處下轄單位,其業務與蕭信堅原任職務之組織距離更遠,更毋論職務上有何關連性。由此更可證,原告於蕭信堅擔任負責人期間,參與系爭投標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 ㈤由工程會101年3月16日函覆本院「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公開於其網站之函釋一覽表」所列,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相關之認定(即工程會函釋表類型六)函釋,皆為個案認定,並無通案認定者。 ⒈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9600293210號函(工程會函 釋表附件B)之內容為:「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 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 商移檢調機關偵辦。……」,亦即,該函係就「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為認定,本案並無發生此項情況,與本案爭議(廠商負責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利益迴避規定適用)無關。尤其,工程會 既稱:「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更可見,該函係僅就函詢個案為認定,並無通案認定所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行為皆自動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之意,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案而認本案已為相同之認定。 ⒉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9800513840號函(工程會函 釋表附件D)之內容為:「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 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亦即,該函係說明就「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且由工程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本案並無發生此項情況。尤其,工程會既稱:「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更可見,該函係亦僅就函詢個案為認定,並無通案認定之意,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案而認本案已為相同之認定。 ⒊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9500420310號函之內容為( 工程會函釋表附件E):「…三、來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 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旨揭條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全文並無提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該函顯係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為解釋,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該函文而逕認本案業經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 ㈥由上,工程會從未針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者,是否即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爭議,做成通案認定,被告上開說法,顯然係自行片面擴張工程會相關函釋解釋範圍,而不足採。基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及採購申訴審議機關不當攀附不應適用之工程會函釋,顯屬不當。況且,原告原負責人蕭信堅關於系爭採購案並無依法應予迴避之情事,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在案,換言之,本案根本與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認定,確實與法有違。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元(訴之追加)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111 條亦規定:「(第一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另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該條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廠商損失或損害之填補,因此,個案中即便未經審議判斷或審議判斷未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如於行政訴訟中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其效果更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自應得類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適 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此已為行政法院確立之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19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⒉工程會頒佈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每一 申訴事件之審議費為三萬元。原告就本件爭議向該會提出申訴時,即依法繳納三萬元之申訴費用,此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告依法得請求支出之申訴費用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釐清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並無違法之處,並非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目的,因此僅請求被告償付申訴費用三萬元,而不另請求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綜上所陳,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98年2月23日公告招標之「98年度配電線路設備檢測工 程」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被告乃於98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被 告發現原告投標、簽約時之負責人蕭信堅曾經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核能發電處處長,95 年9月1日轉任專業總工程師,97年9月16日退休離職,竟於 離職後三年內代表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被告100年5 月10日函,通知原告繳還先前已發還之押標金15萬元。原告不服,於100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以D基隆字第10005005581號函,通知維持原處理結果後 ,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向工程會提起申訴。案經工程會於 100年12月2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 後,原告繼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載明:「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 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不合。 ⒈投標事務,乃與蕭信堅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之事務,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該條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 9500420310號函闡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亦曾闡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 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4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 ⑵蕭信堅於離職前五年內,曾擔任被告之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工程師職務,依被告之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專業總工 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第19條規定核能發電處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是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被告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且事實上,蕭信堅於離職前五年內擔任被告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工程師職務期間,亦均有參與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例如:(1)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任內, 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全性基礎評估研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暨文件電子化系統軟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計劃」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2)蕭信堅於擔任專業總工程師任內 ,曾參與「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評估計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式之發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員能力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由上可知,蕭信堅離職前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被告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自屬被告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⑶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 務,解釋上應包括:(1)採購相關之事務,以及(2)與該採購人員之採購職務以外之特定職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投標行為乃採購相關之事務,自屬與採購人員之職務有關之事務,毋論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屬於該採購人員離職前所擔任之特定職務範圍。蕭信堅離職前既然係被告之採購人員,於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得投標被告之採購案,至於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與其本身之特定職務(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有關,則非所問。是以,系爭採購案雖係被告辦理,然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並簽訂採購契約,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何況,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層級,僅次於副總 經理,負責主持被告之各項工程業務,是系爭採購案亦屬蕭信堅原任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掌管之範圍,其代表原告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自屬接洽處理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務。 ⑷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所持: 「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採購案為投標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之見解,主張系爭採購案並非蕭信堅原任職務掌管範圍,因此原告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云云,然姑不論該判決並非判例,尚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判決之個案係「勞務」採購,與本件屬「工程」採購之情形不同,已難比附援引,況縱依該判決所持「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範圍」之標準,來檢視本案,由於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本件被告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亦難謂非屬專業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之職務掌管範圍,是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本工程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⒉工程會早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應追繳押標金: ⑴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9500420310號函釋:「機關 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政府採購法旨揭條項(指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 ⑵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3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為臺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 ,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3家廠商之押標金…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第5款原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經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7款 ,並增列『其他』二字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之一,…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9600293210號函 釋:「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由上可知,一旦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據此認定其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⑶次按,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9800513840號函更明 確釋示:「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⑷依工程會上揭函釋意旨,原告前負責人蕭信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依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並無不合。 ㈢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關於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我國法院實務上一向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⒈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號判決謂:「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台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在我國實務上一直認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令牘第八三一四號令亦明示『台灣電力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台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管理處與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第三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七七五號函)本件原告係台電公司之外屬單位,為具有獨立人事、會計制度之常設單位,對於因業務上所發生之法律事務(民事訴訟),得以該單位名義為之,並以其主管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斯旨。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亦謂:「本件為原告對系爭採購案 之招標之爭議,依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亦以被告名義發文,是被告雖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縱使其無獨立預算,惟其既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並對原告關於該採購案之招標爭議予以處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4條之規定,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是招標機關縱無獨立預算,只須其係採購爭議案件之原處分機關,即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台電基隆區營業處,係依據台電公司區營業處組織規程(以下稱「區營業處組織規程」)第4條設置成立,設有處長, 具有自主之意思,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此觀區營業處組織規程第4條載明:「甲種區營業處置處長一人,秉承 業務處處長之命,綜理各該區供電售電業務,置副處長一人至二人,協助處長處理業務。設設計、維護、調度、電控、資訊、業務、電費、資料、總務、材料、工業安全衛生、政風十二組,各置經理一人,組下得分課辦事,其中調度組得置變電值班主任四人、饋線值班主任四人;另置電務督導及業務督導一至二人,但業務較簡者,得縮小組織。」,以及基隆區營業處之組織系統圖,即可自明。上揭「區營業處組織規程」,係依據台電公司組織規程第35條規定訂定,此亦有台電公司組織規程第35條規定:「本公司為營業上之必要,設各區營業處,其組織規程另訂之」,以及「區營業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規程第35條之規定訂定之」可稽。基隆區營業處本身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且系爭工程係由基隆區營業處以自身之名義,與得標廠商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依據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採購爭議 之原處分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號判決:「台電之外屬單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意旨,應認台電基隆區營業處即本件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⒊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23號案件列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為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68號裁定列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為當事人,益見我國行政法院實務亦均認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自應認台電基隆區營業處具有當事人能力。 ㈣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者,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⒈依工程會101年3月16日致本院之工程企字第10100065260號 函之附件A(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附件B(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9600293210號函)、附件D(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9800513840號函),可知凡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會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廠商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⒉依工程會101年3月16日致本院之工程企字第10100065260號 函之附件E(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9500420310號函),可知工程會亦已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 合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 ⒊綜上,機關辦理採購時,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 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規定之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⒋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並非個案逐一認定,而係由工程會事先一般性認定特定之行為類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等語,堪供參照。 ㈤蕭信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該條項所稱「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務」,究何所指,為達該條項規範之目的,允應作如下解: ⑴倘該人員任職期間雖曾經擔任過採購人員,惟其離職前五年內均未再擔任採購人員,則該人員離職後僅只不得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與離職前所任之特定職務有關之採購事務,至於與該特定職務無關之採購案,則不受限制。 ⑵倘該人員於離職前五年內仍擔任採購人員,則其離職後不得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任何採購事務(因為於此情形採購事務本身即屬該人員離職前之職務有關之事務)。 ⒉蕭信堅離職前五年內既然係台電公司之採購人員,其於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得代理廠商投標台電公司之採購案,至於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與其本身之特定職務(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有關,則非所問。是以,系爭採購案雖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辦理,然被告係台電公司之下屬單位,雖於程序上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惟本件採購案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仍係台電公司,是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所稱「機關」、「原任職機關」,於本件均係指台電公司。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並簽訂本件採購契約,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蓋台電公司之組織甚為龐大, 而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層級,僅次於副總經理,負責「主持台電公司之各項工程業務」,該職務層級之高,於台電內部堪稱係「數人之下,數萬人之上」,是系爭採購案亦屬蕭信堅原任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掌管之範圍,其代表原告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自屬接洽處理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務,從而應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情形,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 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不合法: 關於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參萬元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同條第3項第2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規定,追加聲明,惟原告追加聲明,乃屬「訴訟標的之請求有增加」,而非「訴訟標的之請求有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是原告所為追加聲明,自非法之所許。 ㈦原告所追加之聲明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追加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並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98號 、98年判字第51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等判決,以 佐其說。惟: 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 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同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則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是依據該法第85條第3項請求招標機關償付必要費用,須以「審議 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要件,要無可疑。然本件之審議判斷係認定系爭採購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為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判斷,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所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 正相反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要求被告償付申訴費用參萬元,於法未合。 ⒉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98號、98年判字第51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等判決,均屬個案之見解 ,而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揆諸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該法創設該種償付費用請求權,係考量倘如招標機關採購行為違法之情況已臻顯著,而經由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機制(而非司法審查),已足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無進一步進行司法審查之必要,則由工程會於審議判斷即逕予指明該採購行為違法,於此情形,法律爰特予規定申訴廠商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若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不服而向行政法院起訴後,縱司法機關審查後認定行政處分違法,其情形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申訴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 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 務。」、「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準此,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 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包括參與採購案之投標行為),應以其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 苟其接洽處理之事務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即未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 採購案為投標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揭示在案(參該判決理由六 、㈠所載)。 ㈢次按「...說明:二、...旨揭條項(按:即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 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為工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示甚明。 ㈣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 、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第以上開工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 ,核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可援引適用,先予敘明。 ㈤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 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接洽處理』 ,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為甚明。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力,準此,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代理廠商』,自 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在案。 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不服被告100年5月10日函(即原處分)所為追繳押標金15萬元之通知,經提出異議,遭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即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工程會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本件被告認系爭採購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依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意旨,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辦理者,「茲」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無非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蕭信堅於97年9月16日退休前 ,係在其所屬核能發電處擔任處長及專業總工程師,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見被證11)第3條規定,被告置專業總工程 師5人,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其職務僅在副總經理之下 ,而蕭信堅在擔任專業總工程師、處長任內,既參與被告之採購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第960號判決見解,所謂 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採購人員」,凡在採購案件簽辦過程中有核章者均屬之,是蕭信堅在97年9月16日退休離職 前5年內,既擔任台電公司採購人員,其於離職後3年內均不得代理廠商投標台電公司之採購案甚明,至於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與其本身之特定職務(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有關,則非所問,故原告參與被告於98年2月23日招標 之系爭採購案,顯違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被告依工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意旨,認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云云,固非泛稱無據。 ⑵惟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9條規定,專業總工程師 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核能發電處則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是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蕭信堅所擔任之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等職務,均須參與各該有關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即堪確定,此觀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任內,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全性基礎評估研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暨文件電子化系統軟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計劃」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又於擔任專業總工程師任內,另參與「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評估計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式之發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員能力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招標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並於上開採購案簽辦用箋內核章等情亦明(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36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卷宗第140~164 頁)。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及工程會 95年11月3日函釋意旨,自堪認蕭信堅任職於台電總公司期 間,所擔任之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等職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無訛 。 ⑶第以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 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應以其離職前5 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至於如何認定接洽處理之事務與其原任職務有關,則應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業經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原告與 台電總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判決揭示甚明,有該判決列印1份在卷可稽。 ⑷且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案件,依上開判決發回意旨重為審理後,亦認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蕭信堅任職台電(總)公司期間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所任職務本身雖非從事實際採購行政事務,但參與各該有關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核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機關 承辦採購人員」,其於離職後3年內代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機關承辦採 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事務之要件,惟蕭信堅離職前5年內均係從事核 能相關業務,與台電公司業務處辦理之另件採購案,即98年7月8日公告之「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相關之配電系統及配電線路架空之研究事項並無關連,亦與其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或核能發電處處長時曾參與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之採購案無涉,其接洽處理之事務(即代理原告為該採購案之投標)既與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自不符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迴避要件─接洽處理之事務須為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即難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是台電(總)公司以蕭信堅為其退休員工,參與該採購案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要件,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作成不予決標之決定,於法顯有違誤,而為「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被告(即台電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台電總公司)負擔。」之判決,未經該案被告即台電(總)公司再予爭執,而於10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佐。 ⑸由上以觀,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蕭信堅所擔任之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職務,既係在台電總公司,此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為被告(即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有所相間,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向『原任職 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之要件,本有可議;且退步言,姑不論蕭信堅原任職機關範圍為何,其在台電總公司任職期間所擔任之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職務,既與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無涉,亦無相關性,殊無所謂「離職後3年內不 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 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可言;況原告所參與之另件採購案(即「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其採購機關為台電總公司所屬業務處,亦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認定該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迴避要件,而 為台電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已如上述,遑論本件被告係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乃台電總公司所屬業務處轄下機關,自更無職務上之關連性,是被告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原任職機關」係指廣義之台電公司(即包括所屬任何營業處)云云,顯已逾法律保留事項之範疇,即非適法。則被告據此逕以認定本件有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之要件,遽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即屬違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0年5月10日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殊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