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信誼 楊蟬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月5日通傳營字第100410807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 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 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並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股份;且依被告卷附原告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函 陳報98年第4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 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璟新公司持有原告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司)及再上層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股份,顯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提經被告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7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 第099010718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70號裁處書,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召開「廣播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 定案」聽證會後,認定原告97年間受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月5 日通傳營字第1004108072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上層控股盛庭及盛浩公司(第二層;註:第一層為凱擘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公司(第三層)持有23%股份,且日月光公司(第五層)透過宏璟建設公司(第四層),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而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有6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該公司, 經被告認定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7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184號決定書 撤銷上開被告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70號裁處 書,由被告另為處分,惟被告經舉行聽證程序後,仍以原處分維持上開裁罰處分,原告無法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關於聽證程序部分,本件係原訴願決定撤銷後,發回被告審查,被告即應受原訴願決定拘束,就原訴願決定之要求予以審酌,不應無任何理由即逕以聽證程序排除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行政機關之效力,原訴願決定係要求被告就相關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進行審酌,惟被告並未依循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之要求予以調查,而係另以聽證程序簡單聽取原告說明,就行政院要求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有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 (三)原告對於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投資日月光有公司,而使該等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項立法理由明確記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2.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其立法目的係為使黨政軍勢力退出媒體,不介入媒體經營,並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新聞自由暨維護民主健全發展,而禁止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是以本項所規範之行為係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軍」)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然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 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就系統經營者於「黨政軍」違法投資行為之「可歸責性」應如何解釋,尚非無疑。實務上,就涉及與本件所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事實相似之「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之見解,同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所謂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11條第1項之 違反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需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致「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電視媒體」可能性,有違「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關係行為,始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而認衛星廣播事業無被處罰之合法性,甚此相同法理,系統經營者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端視其對於「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事實發生,亦應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得處罰。 3.基於證券市場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政府機關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且無從予以拒絕,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⑴今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背景事實係為原告為日月光公司(第五層)經由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而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可知,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6個政府 機關直接或間接持有日月光公司股份,致有違反有線廣播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之情事。 ⑵然誠如行政院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184號訴 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70號 裁處書之理由所揭示,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建設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姑且不論原告不易自集保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五層投資公司,原告需逐層檢視始得掌握該公司股東持股狀態,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掌握個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原告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原告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從而依前揭本院判決之見解,原告對於勞保局、退撫基金等政府機關或基金間接投資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實屬至明。 ⑶何況,依行政院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184號 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於行政院訴願審議程序中陳稱:「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黨政軍持股規定,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業者是否違反該規定,要求業者按季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相關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持股情事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具切結書之緣由,仍以原告已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原告曾有前上層法人股東違反之前案,逕推斷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於原告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基金投資行為之發生有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予以論斷,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至明。 (四)原處分未就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依日月光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基金於95年度尚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迨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1.509% 股份,又勞保局於95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3.307%股份, 96年度則僅持有該公司3.003%股份。經多次轉投資後, 持股比例經稀釋,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對於原告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甚微。況且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此有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足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確無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可知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原告公司股份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任何控制原告公司經營之可能性。此益足顯示退撫基金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 媒體經營之規範目的,被告未慮及此,即逕論斷原告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並以作成本件原處分,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至明。 (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持股的第一層,以符體系之一貫: 況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 持有,而綜觀有線廣播電視法就系統經營者股東之限制規定,僅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直 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中,所稱之「間接持有」一詞作有明確定義,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可知,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層數僅至第一層。因有線廣播電視法未就第19條第4項之「間接 」投資予以定義,倘其他法律亦未有相關之特別規定,則為符合體系之一貫,「黨政軍」之「間接」投資亦應僅計算至第一層。本件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五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亦應非屬「間接」投資行為,堪予認定。 (六)被告已就現行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妥適性,並提出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適足證明被告本件裁罰處分確有不當: 依行政院100年3月24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中,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即現行第19條第4項)之修 法說明:「然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可知,被告明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行 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被告並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然被告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不當,更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本件被告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70號裁處書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仍據以 作成本件原處分,適足證明原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七)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假設之語,實則詳如前述),然而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聲公司),原告並以99年4 月1 日新唐城總字第99010009號函向被告陳報在案。故於被告99年7 月5 日為原處分時,日月光公司業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被告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考量本件據以裁罰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情況,且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已改正,被告實不應再為本件之原處分,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論,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重大違法,洵堪認定。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上層控股盛庭及盛浩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公司,復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接、 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上開資料,經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核無誤。綜上,顯然勞工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已該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法律構成要件, 應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 10萬元。被告所為原處分於101年1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政府、政黨、其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同條第5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同 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次按,被告99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規定檢核,本件原告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 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採計10分,合計積分為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0萬元,合先敘明。 (三)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亦即對第三人之間接投資行為無預見可能性與排除持股可能性乙節: 1.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雖僅係課予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然併同法第24條、第68條觀之,自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4 項情事將受罰規定顯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係「誡命規定」,而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次按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略以:「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 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受罰之行為並非全以事前知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原告為單一選項,縱係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2.再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承此,原告注意範圍即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作為,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狀態的持續。亦即,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第68條規定,既已課予系統經營者本身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除政黨、政府等購買其股份之義務,縱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受裁罰。而所謂是否有盡到上開義務,得分為二層次:第一層次須有「知悉可能性」,即判斷系統經營者有無可能於公開交易市場上知悉其自身之股權結構;第二層次係「排除可能性」,此除檢視以往是否曾有系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之先例外,更應客觀判斷個案中持股關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無存在排除可能性。 3.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受核處原因在上上上層及上上上上層之股東盛浩及盛庭公司之故,該二間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宏璟新公司,宏璟新公司法人股東係有宏璟建設公司,宏璟建設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日月光公司,日月光公司復經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政府機關投資在案。詳言之,本件事實係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為日月光公司前10大主要股東(97年持股比例分別為3.003% 、1.509%,98年持股比例分別為1.743%、1.435%), 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建設公司股份約25.38%,又宏璟 建設公司100%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盛 浩公司23%股份,盛浩公司持有凱擘公司100%股份,凱 擘公司持有原告上層唐城公司股份,股權結構僅有六層,且實際上唐城、凱擘、盛浩公司董事多數均為相同,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此一股權結構非常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便可查得、知悉。 4.甚且,原告、唐城公司與宏璟建設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被動性轉投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析言之, 我國有線電視晚近之併購,係由美商凱雷集團起始,該集團自95年間申請將其持有之台灣寬頻集團(TBC)5家系統股份轉讓予麥格理集團;美商凱雷集團於出脫該持股後旋另透過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投資「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等12家有線電視公司,先予敘明。被告前於審理前揭二宗投資案時,於96年5月3日通傳營字第09600151370號許可麥格理集團投資TBC之處分函中,說明七已載明:「本案相關投資架構之設計已超越一般企業營運模式之常規,其以同筆資金垂直設置多層次控股公司收購系統經營者超過60%之股份,復於上層控股公司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以求『形式』適法之運作模式,有外資百分之百實質掌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情事,亦未符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外資比例之立法意旨。」經查,該案係經被告96年4月17日第157次委員會議討論,該次委員會議經前時任副主任委員石世豪提出不同意見書中第6頁即載明:「特別值得觀察者係多層次轉 投資架構中,刻意安排2層各持有23%股份之所謂『本國 投資』或『國內股東』部分,兩案均有完全相同之『設計』,使外國人間接持有系統股份得以維持在60%以下;在凱雷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係由『宏璟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在麥格理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亦大同小異,由『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國內股東』,更『巧合』者則為兩者背後之控股公司,均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之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於商洽籌組本國法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以求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關於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時,理應探詢宏璟新公司之相關股東,又宏璟新公司既為宏璟建設公司百分百持股,自可查知宏璟建設公司此法人股東。且宏璟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日月光公司持股達25.38%,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之大股東申報公告門檻,自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得此股權結構。另日月光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負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 訊,顯然可知政府投資情事,凡此,在在顯示如原告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公司、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倘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 PX CAPITAL PARTNERS B.V.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 之本國特定法人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但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 5.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上開股權結構既係自始目的性、集團性商業操作規避外資投資限制,顯然於策劃股權結構時亦有能力輕易「規避」(或稱排除)黨政軍投資限制而成為合法投資案。查被告前以96年5月29日通傳 營字第09605073020號函許可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B.V.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時,於該函說明四、(三)中已載明:「投資案實施後,若系統經營者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之情事,被告將依同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核處系統經營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通知期限期改正。」該函並已副知 原告,原告既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係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之義務;且前揭96年5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號許可函中說明五亦載明原告於相關多層次轉投資案中,擔任高達數百億聯貸案資金之共同借款人及保證人,故於此龐大之財務關係糾葛下,原告之經理人、董事及監察人既有公司法所授與之權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更密切注意多層次轉投資之上層控股公司之財務及股東情形,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是以系統經營者於具備上開二層次則得認其負有查核、排除義務,而於其證明自身有盡查核義務而無效果,始得認為無故意或過失;然查,本件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其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原告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 (四)原告辯稱被告未就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乙節: 1.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同法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此外,92年12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26日施行之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亦均分別訂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被告就其中涉及之個案,經95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考量整體產業 現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認為應予一致處理。被告前經調查程序並依前揭會議決議已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是以,各相 關廣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立場(直、間接均不得持有)已然明確,殆無疑義。 2.原告辯稱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原告,但由於間接投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均未取得原告董監事席次,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避免黨政軍 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立法目的云云,執以指摘被告有失衡平,姑不論原告此番論證顯出於誤解行政程序法第9條尚非擴及於法律適用解釋之爭議,倘依原告邏輯,所 有法律適用均需上溯立法原始目的,如個案未生立法目的實害,個案裁罰均屬違法,不僅徒生執法認定之行政成本,更混淆執法合法性及執法必要性之層次。淺例言之,攔查深夜小徑路口紅燈闖越之裁罰,縱顯然法條構成要件該當,雖因個案未生具體危險而無侵害維持路口秩序之立法目的,然即可指摘警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乎? (五)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間接持有應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計算至第二層持股即止乙節: 1.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僅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之外國人間接投資之計算方式,並不及於 同條第4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依據「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應無類推適用於計算第19條第4項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 2.又遍查相關法令,除同為規範外國人持股限制的電信法第12條第4項:「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 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採與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同之計算方式外,其餘舉凡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 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 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5條:「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之7:「期貨商直接或間接投資 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期貨相關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等,均無任何將間接投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二層之規定,足徵原告對間接投資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屬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六)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既與現行法規範內容不同,足證被告依現行法處罰確有不當乙節: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別於訴願程序,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尚不及於適當性,先予敘明。 2.被告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義務。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被告所提修正草案之適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廣電三法,要求黨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杜絕黨政軍介入媒體,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言論自由發揮,產生制衡力量。 3.現行法既仍有效施行中,不僅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義務,司法機關亦有依法審判義務,此乃本於權力分立所設。縱司法機關認現行法立法不當而有違反最高指導位階之憲法之虞,仍無從逕予排斥而不適用,而須迂迴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 請釋憲,遑論行政機關更無從審查現行法之適當性。倘依原告所辯,不啻允許行政機關擅自踰越現行法,引用自行所提案且未經立法機關檢視之草案版本為處分考量,則恐嚴重侵犯立法權,而生憲政危機,委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現行法與修正草案內容不一,足證現行法不當,但原告仍未臻詳查修正草案之意旨而生錯誤解讀。析言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則為系統經營者,二者雖有落差,但修法方向並非如原告辯稱既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亦僅有黨政軍,而不及系統經營者。反而係為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目的,對二者均加以處罰。此有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10條第1項:「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二、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第10條第8項:「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第58條第4款:「系統經營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可稽。原告所辯,如同將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 」違憲,逕予見獵心喜地解釋為娼嫖皆應不罰,邏輯跳躍,灼然自明。 (七)原告辯稱該違法行為嗣已改正,被告不應再為裁處,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違法行為縱已改正亦無損於曾違法之事實,僅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裁罰時效消滅前,均可依法核處。本件原告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雖於99年3月18 日將持股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凱聲公司,被告於99年7月5日及101年1月5日為處分,均未逾裁處時效 ,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 2.縱原告於違法行為後,另為排除違法狀態之行為,並主動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陳報,至多僅可評價為「狀態犯之中止行為」及「自首行為」,而容獲邀裁處審酌上之減輕,核無解消其違法事實之餘地。 3.又前開宏璟新公司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之行為正係終結本件黨政軍介入媒體之違法狀態關鍵動作,倘非原告介入促成使然,則無從獲邀裁處之減輕,且更足顯其放任違法狀態而無採取若何防果行為及排除手段之責任;如係原告介入促成,更益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防止及排除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狀態,足徵前揭無故意過失抗辯 之牽強。一言以蔽之,就本件狀態責任而言,除非原告舉證曾經發函請求上層公司股份轉讓而未獲回應,亦即盡力採取排除違法狀態手段未果,始可因確無排除能力而免責,並應舉證宏璟新公司所以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全然與原告無涉瓜葛,否則原告殊難拖免過失之責。 (八)綜上,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違法 事實確鑿,基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 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一體適用於所有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及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故此,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辯,實難謂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0年12月7日第457次委 員會議紀錄、原告99年1月27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 權結構切結書、原告99年4月1日新唐城總字第99010009 號 函及股權移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資 字第0990009601號函、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99年1月29日勞 退監投字第0990000684號函、勞保局99年2月1日保財基字第09910027042號函、退撫基金99年2月6日台管財一字第0990781596號函、宏璟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宏璟建設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日月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宏璟新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日月光公司96年度年報、被告「廣播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聽證會逐字槁、原告及訴外人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5間公司100年8月2日聽證會補充意見書、被告96年5月 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號函、被告99年7月5日通傳營 字第09941040970號裁處書、行政院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184號訴願決定、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凱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盛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盛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98年1月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暨本季與上一季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前後對照表、原告98年1月22日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股權結構切結書、原告98年1月22 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關係企業申報表(本季)、本季與上一季關係企業變更前後對照表、原告97年10月28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關係企業申報表(上一季)、原告98年1月22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外國人直接、間接 持股比例申報表(本季)暨外資結構表、本季與上一季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變更前後對照表、原告97年10月28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上一季)暨外資結構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勞保局、退輔基金等政府機關間接持有訴外人日月光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具備預見可能性及防止發生之可能性?(二)原處分裁處權是否已罹於3 年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為處罰之對象;但卻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易言之,「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主體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且「投資行為」亦係「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所為之「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均與「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無涉,「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只是被投資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惟按行政罰法立法總說明:「對於違法者之處罰,應依法為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四、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加以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此外,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 第7 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 」,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參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質言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亦為行政罰法第10條及第14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誠如被告答辯指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同法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固非無見;但欲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處罰,仍不得違反前揭行政罰法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要無疑義。從而,若本件原告在原處分所裁處之「間接投資」行為中若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故意共同實施,自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又若本件原告若有就「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原告之事實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0條亦應負責。又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若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關係企業或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到「直接、間接投資」,亦得認定「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所過失。 (四)次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無非以「原告上層控股盛庭及盛浩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公司,復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保局持有3.003 %股份、退輔基金持有1.509 %股份。綜上,顯然勞工局及退輔會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如原告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公司、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倘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特定法人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但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等語為據,此有原處分及被告答辯狀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123頁反面)。 (五)但查:被告原處分卷所附原告97年被投資架構圖(見原處分卷第63頁),係被告依日光公司97年度年報認定,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次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17日99年度第44次會議時曾說明,該公司僅於上市、上櫃公司召集股東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時提供該等公司股東名冊,不含非上市、櫃公司之其他公開發行公司,因現行規定未賦予母子公司得申請上層公司股東名冊之規定,且涉及公司業務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無法提供第三人所保管股票之上市、櫃公司之股東名冊等語,此觀諸99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184號行政院決定書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於「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進行類似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從而,可證原處分之事實欄(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之「受處分人上層控股盛庭及盛浩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公司持有23% 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公司,復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次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即勞保局、退輔基金如何透過日月光公司輾轉成為本件原告公司之投資人乙節,實無課以本件原告應事先知情之餘地。又查:本件勞保局、退輔基金之輾轉持有本件原告之股份,係經由證券商,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所輾轉購得,而勞保局、退輔基金是居於所謂「間接投資」,即透過日月光公司之投資而「間接投資」原告公司,業如前述,是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等於公開市場隨時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且原告亦無法輕易自集保公司取得該等公司股東名冊,難期原告知悉該等公司股東持股狀態;至其餘原告之上層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股票非屬集保公司保管範圍,原告更無從知悉該等公司股東持股狀態。原告既因資訊取得困難,無從掌握上層公司之投資狀況,如何認定原告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非無疑義。故此等在公開市場之運作,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除非有違規之內線交易,原則上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該等政府、政黨或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購買原告公司股份,可證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雖稱:倘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 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特定法人恐 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但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放任違法結果發生云云,顯係課以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蓋原告豈有可能隨時注意政府、政黨或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是否在自由證券市場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各層股權股份之理;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有得知第四層股東以上有政府、政黨或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持股,亦無自行排除渠等持股之可能,已如前述,故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過程中,有何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故意共同實施行為,同時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應就「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原告之事實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更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關係企業或類似之監督關係(見本院卷第144 頁),得以防免受到「直接、間接投資」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指稱之所謂「間接投資」過程中,無課責其故意、過失之餘地,已臻明確。 (六)至於被告以原告於98年1 月22日出具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作 為佐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惟查:本件被告是依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查核原告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規定,查核時點應為97年。從而,被告自不得以97年之股權結構推論原告在98年1 月22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即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更無從據以指稱原告因簽立該切結書即有「承擔上開不合理注意義務之餘地」。次查:上開切結書係記載:「茲切結本公司98年1 月22日(98)新唐總字第0122-001號函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則本院認上開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即98年1 月22日)就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之責任之證明,不能作為切結書提出前發生之本案事實(即9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故意或過失之證明。況原告是否切結不實,與原告因受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分屬不同行為態樣,被告僅以原告上開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即認原告應負違法過失責任,尚嫌速斷。 (七)廣播電視法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固可認同。但對於非行為人以及對於無故意或是過失之人,被告認為應予以處罰,殊屬誤解,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勞保局、退輔基金所謂「間接投資」於原告公司之情事,其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可以採信。 (八)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之時起算。」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依日月光97年年報,而認定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行為係發生於97年12月31日,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但被告卻於101 年1 月5 日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越裁處權之三年時效,被告仍執意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且已逾裁處權之時效,已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