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號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下同)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 %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 %,並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股份,且依原告99年1 月27日函陳報98年度第4 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璟新公司持有原告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股份,顯示勞保局及退輔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提經被告99年5 月19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定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間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且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被告遂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7 月7日 以通傳營字第0994104085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7 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516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100 年7 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復於101 年1 月10日以通傳營字第101410013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係規範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違反情事,僅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然同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卻非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系統經營者,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事實發生,應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得處罰。 ㈡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姑不論原告不易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掌握各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原告不合理之注意義務。又,原告縱知悉各上層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且被告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具切結書之緣由,仍以原告已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原告曾有前上層法人股東違反之前案,即推斷原告有過失,卻對於原告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基金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予以論斷,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以,原告對於勞保局、退撫基金等政府機關或基金間接投資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且無從予以拒絕,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故意或過失。 ㈢依日月光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會於95年度尚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迨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1.509 %股份,又勞保局於95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3.307 %股份,96年度則僅持有該公司3.003 %股份。經多次轉投資後,持股比例經稀釋,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對於原告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甚微。況且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足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原告股份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任何控制原告經營之可能性,此足以顯示退撫基金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理財之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目的,被告未慮及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綜觀有線廣播電視法就系統經營者股東之限制規定,僅有該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外國人間接持股作明確定義,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層數僅至第一層,則為符合體系之一貫,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間接投資亦應僅計算至第一層。本件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五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應非屬間接投資行為。 ㈤由行政院100 年3 月24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有關現行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修法說明可知,被告明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並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然被告卻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之情況下,仍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足證原處分確有不當。 ㈥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聲公司),原告並於99年4 月1 日向被告陳報在案。故日月光公司業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被告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被告實不應再為本件裁罰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24條、第68條規定,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且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作為,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狀態之持續。本件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下稱PX CAPITAL公司)於商洽籌組本國法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以求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關於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時,理應探詢宏璟新公司之相關股東,又宏璟新公司既為宏璟建設公司百分百持股,自可查知宏璟建設公司此法人股東。且宏璟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日月光公司持股達25.38 %,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大股東申報公告門檻,自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得此股權結構。另日月光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負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顯然可知政府投資情事,凡此,在在顯示如原告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然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荷蘭商PX CAPITAL公司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原告既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係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及切結相關文書時,對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之義務,原告卻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其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原告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被告以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是以,各相關廣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直、間接均不得持有之立場,已然明確,難謂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情事。 ㈢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僅針對該法第19條第2 項之外國人間接投資計算至第二層持股即止之方式,並不及於同條第4 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應無類推適用於計算該法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又除電信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外,相關法令均無任何將間接投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二層之規定,足徵原告對間接投資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屬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㈣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雖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義務。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被告所提修正草案之適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廣電三法,要求黨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杜絕黨政軍介入媒體,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言論自由發揮,產生制衡力量。 ㈤原告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雖於99年3 月18日將持股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凱聲公司,惟被告於為處分時,仍未逾裁處時效。縱原告於違法行為後,另為排除違法狀態之行為,至多僅可容獲裁處審酌上之減輕。又宏璟新公司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之行為如係原告介入促成,更益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防止及排除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狀態,足徵原告無故意過失之抗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與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且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被告遂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 款、第4 款或第5款 情形者。……」故系統經營者必須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各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之審議委員會始得於其申請籌設、營運階段為不予許可之決議,或對業經許可籌設者予以裁罰。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共分為6 項,其中第1項 、第3 項及第6 項:「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等規定,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至於同條第2 項:「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60%,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20%。」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5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正。」等規定,則係對於外國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投資系統經營者設有限制,系統經營者並非第2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之規範對象。除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所定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被告更不得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該法第19條第4 項所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統經營者加以裁罰。 ㈡經查,依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基金係於97年度取得該公司1.509 %之股份,至勞保局則持有該公司3.003 %股份。又原告早於85年7 月8 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凱擘公司、盛浩公司、盛庭公司、宏璟新公司及宏璟建設公司則分別於92年3 月25日、95年5 月16日、95年3 月30日、86年11月14 日 及75年12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至PX CAPITAL公司則係經被告於96年5 月29日許可投資盛庭公司,並多層次轉投資原告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被告96年5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函等件影本可按(分別見本院卷第79、80-92 頁及原處分可閱卷第56-58 頁),洵堪認定。由此足見,原告公司在設立之初,並無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情事,係於96年5 月29日後,因盛庭公司持有盛浩公司股份,盛浩公司再持有凱擘公司之股份,而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對象,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況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勞保局與退撫基金係經由公開市場上之證券交易,而持有日月光公司之股份,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衡情原告應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且原告實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現行相關法規,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故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從防止;亦即,原告對於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其公司,以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情形之發生,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其得藉由何種注意義務之履行,而避免結果之發生。準此,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因勞保局、退撫基金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而被間接投資為由,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即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云云,乃不當擴張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之規範對象,而使依法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自不足採。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具有投資關係,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24條、第68條規定,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且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作為,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狀態之持續云云。經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自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行政罰法第7 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準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因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而應受處罰,須系統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使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始足當之,且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所編製之97年度年報資料後,始察知日月光公司於該年間受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係於98年2 月28日刊印(見本院卷第77-79 頁),上開年報並註明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單,係依「股務代理公司所提供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報資料係依98年1 月19日之數據)所製作,可知日月光公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相關資料,亦無法知悉勞保局、退撫基金係於何時、購買何種、數量多少之自家公司股票。被告身為原告等系統經營業者之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法得知上開資訊,卻苛求原告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撫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況目前並無任何法規授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遑論以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原告若欲隨時每日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顯需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而有悖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所揭櫫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主張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具有投資關係,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云云,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⒊次查,被告因另案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說明時,自承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者是否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之規定,要求業者按季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投資情事等語,有卷附前訴願決定書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於接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事項業務後,仍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可;則被告其後竟以原告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作為認定原告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系統經營者負擔,洵難採憑。況稽諸被告要求原告按季填具之制式切結書內容:「茲切結本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2頁)。可知此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 ⒋再查,行政院於100年3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㈠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㈡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㈢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3至73頁)。顯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除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此際,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由此益見,被告就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多個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 ⒌又被告另執其96年5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許可荷蘭商PX CAPITAL公司投資原告之處分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6-58 頁),主張原告既知悉上層控股公司係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上層控股公司之財物及股東之情形,善盡查詢義務云云,則係混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與第4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並課予原告依法所無之防止義務,亦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違法行為後,其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已將持股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是凱聲公司,證明原告確有能力防止及排除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狀態難脫免過失之責云云。惟查此僅係建立於該間接投資之股東自願配合之基礎上,而非系統經營者得以自行獨立排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間接投資,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應有得以排除黨政軍投資媒體之適當方式,而具有期待可能性云云,尚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例如對勞保局、退撫基金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其等間接投資)而不防止之情事,則原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對象,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並輾轉間接投資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況原告依法並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 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