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號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伯俊 謝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56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訴外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持有原告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上屬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司)及再上屬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 股份;並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另依日月光公司民國(下同)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顯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提經被告99年5 月19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24條第l 款規定,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依同法第68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6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1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400號決定書撤銷原罰鍰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召開「廣播電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件」聽證會後,經被告100 年12月7 日第457 次委員會議決議,仍認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l 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1 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5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於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投資日月光公司,而使該等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股份之結果,並無故意過失,原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明確記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 ⒉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使黨政軍勢力退出媒體,不介入媒體經營,並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新聞自由暨維護民主健全發展,而禁止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是以本項所規範之行為係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軍)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然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立法理由,就系統經營者於「黨政軍」違法投資行為之「可歸責性」應如何解釋,尚非無疑。實務上,就涉及與本件所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事實相似之「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之見解,同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所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需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致「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電視媒體」可能性,有違「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關係行為,始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而認衛星廣播事業無被處罰之合法性,甚此相同法理,系統經營者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端視其對於「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事實發生,亦應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得處罰。 ⒊基於證券市場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政府機關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且無從予以拒絕,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⑴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背景事實係為原告為日月光公司(第5 層)經由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而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可知,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6 個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持有日月光公司股份,致有違反有線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之情事。 ⑵然誠如行政院99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400號決定書撤銷被告99年6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1000 號裁罰處分之理由所揭示,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姑且不論原告不易自集保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5 層投資公司,原告需逐層檢視始得掌握該公司股東持股狀態,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掌握各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原告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原告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對於勞保局、退撫會等政府機關或基金間接投資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實屬至明。 ⑶何況,依前揭「行政院決定書」所載,被告於行政院訴願審議程序中陳稱,「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黨政軍持股規定,當時主管機關本院(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業者是否違反該規定,要求業者按季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相關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持股情事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具切結書之緣由,仍以原告已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原告曾有前上層法人股東違反之前案,逕推斷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於原告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基金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予以論斷,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洵屬至明。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依日月光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基金於95年度尚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迨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百分之1.509 股份,又勞保局於95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百分之3.307 股份,96年度則僅持有該公司百分之3.003 股份。經多次轉投資後,持股比例經稀釋,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對於原告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甚微。況且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此有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足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可知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原告公司股份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任何控制原告經營之可能性。此益足顯示退撫基金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規範目的,被告未慮及此,即逕論斷原告違反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並以作成本件罰鍰處分,乃違反行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至明。 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持股的第1 層,以符體系之一貫: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而綜觀該法就系統經營者股東之限制規定,僅有第19條第2 項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0,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中,所稱之「間接持有」一詞作有明確定義,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可知,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層數僅至第1 層。因有線廣播電視法未就第19條第4 項之「間接」投資予以定義,倘其他法律亦未有相關之特別規定,則為符合體系之一貫,「黨政軍」之「間接」投資亦應僅計算至第1 層。本件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5 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亦非屬「間接」投資行為。㈣被告已就現行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妥適性,並提出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適足證明被告本件裁罰處分確有不當: 依行政院100 年3 月24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中,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即現行第19條第4 項)之修法說明:「然現行條文第19條第4 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㈠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㈡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㈢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可知,被告明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被告並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然而被告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不當,更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本件99年裁罰處分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仍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適足證明系爭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㈤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假設之語,實則詳如前述),然而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99年4 月1 日振總(99)字第990033號函向被告陳報在案。故於被告99年6 月29日為裁罰處分時,日月光公司業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被告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考量本件據以裁罰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情況,且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已改正,則被告實不應再為本件之裁罰處分,從而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亦即對第三人之間接投資行為無預見可能性與排除持股可能性一節: 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雖僅係課予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然併同法第24條、第68條觀之,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4 項情事將受罰規定顯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係「誡命規定」,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662 號簡易判決略以:「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受罰之行為並非全以事前知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原告為單一選項,縱係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 ⒉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承此,原告注意範圍即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作為,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狀態的持續。亦即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第68條規定,既已課予系統經營者本身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除政黨、政府等購買其股份之義務,縱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受裁罰。而所謂是否有盡到上開義務,得分為二層次:第一層次須有「知悉可能性」,即判斷系統經營者有無可能於公開交易市場上知悉其自身之股權結構;第二層次係「排除可能性」,此除檢視以往是否曾有系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之先例外,更應客觀判斷個案中持股關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無存在排除可能性。 ⒊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受核處原因在上上上層及上上上上層之股東盛浩及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之故,該二間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宏璟新公司,宏璟新公司法人股東係有宏璟建設公司,宏璟建設公司之法人股東包含日月光公司,後者復經勞保局及退輔基金等政府機關投資在案。詳言之,本件事實係勞保局及退輔基金為日月光公司前10大主要股東(97年持股比例分別為3.003%、1.509%),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公司股份約25.390% ,又宏璟公司100%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盛浩公司23% 股份,盛浩公司持有凱擘公司100%股份,凱擘公司持有原告上層振俐公司股份,股權結構僅有6 層,且實際上振俐、凱擘、盛浩董事多數均為相同,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此一股權結構非常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便可查得知悉。 ⒋甚且,原告、振俐公司與宏璟建設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被動性轉投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支持股限制。析言之,我國有線電視晚近之併購,係由美商凱雷集團起始,該集團自95年間申請將其持有之台灣寬頻集團(TBC )5 家系統股份轉讓予麥格理集團;美商凱雷集團於出脫該持股後旋另透過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下稱荷蘭PX公司)投資「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等12家有線電視公司,先予敘明。被告前於審理前揭二宗投資案時,於96年5 月3 日通傳營字第09600151370 號許可麥格理集團投資TBC 之處分函中,說明七已載明「本案相關投資架構之設計已超越一般企業營運模式之常規,其以同筆資金垂直設置多層次控股公司收購系統經營者超過60% 之股份,復於上層控股公司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以求『形式』適法之運作模式,有外資百分之百實質掌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情事,亦未符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外資比例之立法意旨。」經查,該案係經被告96年4 月17日第157 次委員會議討論,該次委員會議經前時任副主任委員石世豪提出不同意見書中第6 頁即載明:「特別值得觀察者係多層次轉投資架構中,刻意安排2 層各持有23% 股份之所謂『本國投資』或『國內股東』部分,兩案均有完全相同之『設計』,使外國人間接持有系統股份得以維持在60% 以下;在凱雷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係由『宏璟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在麥格理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亦大同小異,由『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國內股東』,更『巧合』者則為兩者背後之控股公司,均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之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即荷蘭PX公司於商洽籌組本國法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以求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關於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時,理應探詢宏璟新公司之相關股東,又宏璟新公司既為宏璟建設公司百分百持股,自可查知宏璟建設公司此法人股東。且宏璟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日月光公司持股達25.38%,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之大股東申報公告門檻,自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得此股權結構。另日月光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負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顯然可知政府投資情事,凡此,在在顯示如原告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倘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荷蘭PX公司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特定法人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荷蘭PX公司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廣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但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荷蘭PX公司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 ⒌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上開股權結構既係自始目的性集團性商業操作規避外資投資限制,顯然於策劃股權結構時亦有能力輕易「規避」(或稱排除)黨政軍投資限制而成為合法投資案。按被告前以96年5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函許可荷蘭PX公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時,於該函說明四、㈢中已載明「投資案實施後,若系統經營者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20條之情事,本會將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核處系統經營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同條第2 項通知期限期改正。」該函並已副知原告,原告既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係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之義務;且前揭第09605073020 號許可函中說明五亦載明原告於相關多層次轉投資案中,擔任高達數百億聯貸案資金之共同借款人及保證人,故於此龐大之財務關係糾葛下,原告之經理人、董事及監察人既有公司法所授與之權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更密切注意多層次轉投資之上層控股公司之財務及股東情形,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是以系統經營者於具備上開二層次則得認其負有查核、排除義務,而於其證明自身有盡查核義務而無效果,始得認為無故意或過失;然本件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其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原告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 ㈡原告辯稱被告未就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一節: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此外,92年12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26日施行之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亦均分別訂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被告就其中涉及之個案,經95年5 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考量整體產業現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認為應予一致處理。被告前經調查程序並依前揭會議決議已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是以各相關廣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立場(直、間接均不得持有)已然明確,殆無疑義。 ⒉原告辯稱縱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原告,但由於間接投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及退輔基金均未取得原告董監事席次,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立法目的云云,執以指摘被告有失衡平,姑不論原告此番論證顯出於誤解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尚非擴及於法律適用解釋之爭議,倘依原告邏輯,所有法律適用均需上溯立法原始目的,如個案未生立法目的實害,個案裁罰均屬違法,不僅徒生執法認定之行政成本,更混淆執法合法性及執法必要性之層次。淺例言之,攔查深夜小徑路口紅燈闖越之裁罰,縱顯然法條構成要件該當,雖因個案未生具體危險而無侵害維持路口秩序之立法目的,然即可指摘警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乎? ㈢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間接持有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計算至第2 層持股即止一節: ⒈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僅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之外國人間接投資之計算方式,並不及於同條第4 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無類推適用於計算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 ⒉又遍查相關法令,除同為規範外國人持股限制的電信法第12條第4 項:「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採與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同之計算方式外,其餘舉凡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 條:「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0。」;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5條:「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50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之7 :「期貨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50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期貨相關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等,均無任何將間接投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2 層之規定,足徵原告對間接投資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㈣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既與現行法規範內容不同,足證被告依現行法處罰確有不當一節: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別於訴願程序,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尚不及於適當性。 ⒉被告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義務。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被告所提修正草案之適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廣電三法,要求黨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杜絕黨政軍介入媒體,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言論自由發揮,產生制衡力量。 ⒊現行法既仍有效施行中,不僅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義務,司法機關亦有依法審判義務,此乃本於權力分立所設。縱司法機關認現行法立法不當而有違反最高指導位階之憲法之虞,仍無從逕予排斥而不適用,而須迂迴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遑論行政機關更無從審查現行法之適當性。倘依原告所辯,不啻允許行政機關擅自踰越現行法,引用自行所提案且未經立法機關檢視之草案版本為處分考量,則恐嚴重侵犯立法權,而生憲政危機,委無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現行法與修正草案內容不一,足證現行法不當,但原告仍未臻詳查修正草案之意旨而生錯誤解讀。析言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則為系統經營者,二者雖有落差,但修法方向並非如原告辯稱既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亦僅有黨政軍,而不及系統經營者。反而係為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目的,對二者均加以處罰。此有修正草案第10條第1 項:「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第61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第10條第8 項:「違反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或第5 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第58條第4 款:「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8 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可稽。原告所辯,如同將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所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違憲,逕予見獵心喜地解釋為娼嫖皆應不罰,邏輯跳躍,灼然自明。 ㈤原告辯稱該違法行為嗣已改正,被告不應再為裁處,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一節: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違法行為縱已改正亦無損於曾違法之事實,僅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裁罰時效消滅前,均可依法核處。本件原告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雖於99年3 月18日將持股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9年7 月5 日及101 年1 月5 日為處分,均未逾裁處時效,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 ⒉縱原告於違法行為後,另為排除違法狀態之行為,並主動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陳報,至多僅可評價為「狀態犯之中止行為」及「自首行為」,而容獲邀裁處審酌上之減輕,核無解消其違法事實之餘地。 ⒊又前開宏璟新公司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之行為正係終結本件黨政軍介入媒體之違法狀態關鍵動作,倘非原告介入促成使然,則無從獲邀裁處之減輕,且更足顯其放任違法狀態而無採取若何防果行為及排除手段之責任;如係原告介入促成,更益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防止及排除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狀態,足徵前揭無故意過失抗辯之牽強。一言以蔽之,就本件狀態責任而言,除非原告舉證曾經發函請求上層公司股份轉讓而未獲回應,亦即盡力採取排除違法狀態手段未果,始可因確無排除能力而免責,並應舉證宏璟新公司所以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全然與原告無涉瓜葛,否則原告殊難拖免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他公司多層次轉投資結果,致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行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同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揭櫫「處罰法定主義」。是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行政機關更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加以裁罰。次按「(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著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㈡又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正。」、「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第1 款)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第1 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有第24條第1 款、第4 款或第5 款情形者。..(第2 項)前項限期改正之方式如下: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其他必要方式。」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背景係92年間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立法院於92年3 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修正案,該條款於92年12月24日增訂經總統公布施行。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又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時,如有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情形,依前揭第24條規定,申請籌設、營運將不予許可,惟獲許可後,立法者為杜絕政府政黨等投資媒體,乃於前揭第68條設立規定,對系統經營者,如嗣後發生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情形,得處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㈢另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著有規定,依此,前述「系統經營者」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故意共同使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可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範對象均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已如前述,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須舉證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否則「系統經營者」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是故以被告不得以政府等違反該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統經營者加以裁罰。 ㈣查本件依原告99年1 月27日向被告陳報其98年第4 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其由凱擘公司100%持有,而凱擘公司上層控股東盛浩公司持有凱擘公司100%股份,盛庭公司則持有盛浩公司77% 股份,而盛庭公司則由荷蘭PX持有77% 股份,原告為外國人直接持股比例與間接持股比例總和為59.29%(見答辯卷第63-72 頁);而被告係以:前述原告上層控股之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係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公司持有23% 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公司,復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原告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退撫基金有1.509%股份等情,而裁處原告罰鍰有裁處書、原告公司97年5 月7 日投資架構關係圖、原告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凱擘公司資料登記查詢、盛浩公司資料登記查詢、盛庭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宏璟新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宏璟公司資料登記查詢、日月光公司資料登記查詢、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內主要股東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77-9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㈤依本件裁處書所示,被告係以前述持股資料「經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核無誤」為證,別無可證明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之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證據;又被告對於訴願機關於本件原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6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1000 號對原告裁處書所揭示之撤銷理由,即:⒈原告因資訊取得困難無從掌握上層公司投資狀況,如何認定原告每季切結申報股權資料違法之故意或過失?⒉因有價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不確定性,將致原告隨時可能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而受罰,是否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範本旨?等問題,被告僅以:⒈原告上層法人股東曾有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被告限期改正在案,而認原告就相關規定有所認識,原告卻於95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荷蘭PX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後,仍再次任其情形發生;⒉被告於許可荷蘭PX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時,於說明函中已載明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20條規定之處罰規定及原告於相關多層次轉投資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財務糾葛,原告既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原告曾有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由此推斷原告應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責任等語,因之,被告係以原告知悉相關法規、曾有切結且未予查核而認原告有過失,對於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裁罰處分所示意旨,並未釐清。因被告就本件裁罰已召開聽證會,故本件裁處書所示理由未再由訴願機關審酌。然被告以上開理由推論原告具有過失,依後述,難認被告裁罰原告合法。 ㈥被告抗辯依有線廣播電視第19條第4 項及行政罰法第10條等規定,原告負有防止作為義務,即應查核有無政府等介入,於知悉後即應排除政府等投資,於其證明自身已盡查核義務而無效果後,始得認為無故意過失,但原告切結無違反上開規定,然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上開義務,具有過失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故「系統經營者」能防止「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發生,而不防止者,始應負責。 ⒉由前述可知,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輾轉投資原告,況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均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票,原告與該2 機構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不存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又原告公司在設立之初,亦無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情事,係於96年5 月29日後,因盛庭公司持有盛浩公司股份,盛浩公司再持有凱擘公司之股份,而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對象;且勞保局與退撫基金係經由公開市場上之證券交易,而持有日月光公司之股份,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實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另依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係以政府等機構為規範主體,而被告僅係以股權結構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並無舉證證明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共同實施;再有線廣播電視法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之規定,故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無從防止,亦即原告對於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其公司,以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情形之發生,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其得藉由何種注意義務之履行,而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所規定之罰則,即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云云,乃不當擴張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之規範對象,使依法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每年逐季向被告申報股權結構資料,並填具「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表明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各項規定,顯見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況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無任何查核作為,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所編製之97年度年報資料後,始察知日月光公司於該年間受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係於98年2 月28日刊印(本院卷第77頁),上開年報並註明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單,係依「股務代理公司所提供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報資料係依98年1 月19日之數據)所製作,可知日月光公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相關資料,亦無法知悉勞保局、退撫基金係於何時、購買何種、數量多少之自家公司股票。被告因係系統經營業者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法得知上開資訊,難以苛求原告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撫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況目前無任何法規授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遑論以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原告若欲隨時每日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顯需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而有悖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所揭櫫「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所稱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云云,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⒉被告因另案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說明時,自承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者是否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之規定,要求業者按季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投資情事等語,有卷附前訴願決定書內容足憑(見本卷第33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於接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事項業務後,仍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可;則被告其後竟以原告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作為認定原告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系統經營者負擔,洵難採憑。況稽諸被告要求原告按季填具之制式切結書內容:「茲切結本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答辯卷第63頁)。可知此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⒊再查,行政院於100 年3 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㈠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㈡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㈢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1至71頁)。顯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除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此際,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由此益見,被告就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多個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 ⒋至被告另以其96年5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許可荷蘭PX公司投資原告之處分函(答辯卷第78至80頁),認原告係為使外國人投資比例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而由本國法人股東宏璟公司參與投資股權,宏璟公司之股東日月光公司具有黨政軍投資背景,原告與荷蘭PX公司於操作該多層次控股時,即應設想該形式適法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商洽宏璟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股東時,即應探求宏璟公司相關股東,如曾盡過探詢之責即可發現宏璟公司法人股東與日月光公司有投資關係,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云云,然此係混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與第4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課予原告依法所無之防止義務,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對象,投資人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並輾轉間接投資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而原告依法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 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