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46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 %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 %股份;另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與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股份,且依原告99年1 月27日函陳報98年第4 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璟新公司持有原告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股份,提經被告99年5 月19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定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間有間接投資關係(下稱第359 次委員會決議),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被告遂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6 月14日以通傳營字第 0994103531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11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020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乃於10 0年7 月28日召開聽證會,並於101 年1 月16日作成與前處分相同內容之通傳營字第10141000460 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在使黨政軍勢力退出媒體,不介入媒體經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惟該項規定既係在規範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投資行為,若有任何違反之情事,僅有上述行為主體有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投資之行為,惟上述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受處罰之對象卻為被投資之有線廣播電視業或系統經營者,則被告應如何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來認定系統經營者之可歸責性,即有疑義。且基於證券市場交易自由及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原告對於政府機關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從予以拒絕,是原告亦無可非難性。又退撫基金及勞保局經多次轉投資,持股比例經稀釋後,對於原告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甚微,且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上層投資公司及原告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足以證明其毫無控制原告股份之可能性,被告未就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注意,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是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持股之第一層,以符體系之一貫,日月光公司既係原告之第5 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應非屬「間接」投資行為。此外,被告已就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妥適性,提出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足證被告亦知原處分確有不當。再者,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被告作成處分前之99年6 月14日,將其持有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為原處分時,日月光公司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被告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屬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24條及第68條規定整體觀察可知,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時,立法者係課予系統經營者有防止及排除之義務。原告既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其受罰之行為並非全以事前知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原告為單一選項,縱係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前開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勞保局及退撫會為日月光公司前十大主要股東,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公司約25.38 %之股份,宏璟公司持有宏璟新公司100 %之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盛浩公司23%股份,盛浩公司持有凱擘公司100 %股份,凱擘公司則持有原告上層安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煜公司)股份,故股權結構僅有6 層,且安煜公司、凱擘公司與盛浩公司之董事多數均屬相同,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原告查詢並非難事。又原告上層安煜公司與宏璟公司間之投資並非一般被動性轉投資關係,而係為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對外國法人投資我國媒體之持股限制,且日月光公司係屬上市公司,負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定財報繼續公開之義務,若原告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應即可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公司、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另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惟卻無任何查核作為,是自難認原告無違注意義務。另被告前經調查程序及會議決議後,曾正式函告包括原告在內之持有黨政軍股份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故原告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立場(直、間接均不得持有)已然明知,惟仍未改正,被告始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則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顯屬原告對該法條適用之誤解。此外,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僅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外國人間接投資之計算方式而為規定,並不及於同條第4 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是應無類推適用於計算第19條第4 項之情形。再者,被告雖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是現行法仍有效施行中,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影本、原處分影本及前訴願決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受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 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正。」92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參照),且其文義已清楚指明受規範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故上開規定乃課予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至於系統經營業者,則非其所規範負有不作為義務之對象。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 、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外,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至於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雖另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惟其適用仍應以行為人依法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之義務,為其前提,故如行為人依法律、自治條例或基於現行法令,均無防止之義務者,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裁罰之餘地。經查: 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及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 款、第4 款或第5 款情形者。…」可見系統經營者必須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所定情事,被告之審議委員會始得於其申請籌設、營運階段為不予許可之決議,或對業經許可籌設者予以裁罰。再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共分為6 項,其中第1 、3項:「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6 項:「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等規定,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至第2 項:「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60%,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20%。」及前引第4 、5 項規定,則係對於外國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投資系統經營者設有限制,系統經營者並非第2 、4 、5 項規定之規範對象,則揆諸上述說明,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5 項所定不作為義務之可能。 ⒉次查,原告係由凱擘公司100 %投資之公司,宏璟新公司則持有凱擘公司之上一層股東盛浩公司及再上一層法人股東盛庭公司各23%股份,又宏璟公司持有宏璟新公司100 %股份,日月光公司則持有宏璟公司約25.38 %股份,至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則於97年度各持有日月光公司3.003 %及1.509 %之股份比例,有原告公司97年5 月7 日投資架構關係圖、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凱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盛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盛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宏璟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宏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日月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內主要股東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93、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由上可知,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係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輾轉投資原告,是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所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者,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而非不負有該項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之間,並不存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況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均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票,衡情原告應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因勞保局與退撫基金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而被間接投資為由,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屬無據。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日月光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基金係於97年度取得該公司1.509 %之股份,至勞保局則在96年度取得日月光公司3.307 %股份,另於97年度持有該公司3.003 %股份(本院卷第74及77頁)。又原告早於85年12月28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本院卷第78頁),凱擘公司、盛浩公司、盛庭公司、宏璟新公司及宏璟公司則分別於92年3 月25日、95年5 月16日、95年3 月30日、86年11月14日及75年12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本院卷第81、84、86、88及90頁),至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下稱PX CAPITAL 公司)則係被告於96年5 月29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函許可投資盛庭公司,並多層次轉投資原告(答辯卷第28至29頁)。由此足見,原告公司在設立之初,並無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情事,係於96年5 月29日後,因盛庭公司持有盛浩公司股份,盛浩公司再持有凱擘公司之股份,而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對象;且勞保局與退撫基金係經由公開市場上之證券交易,而持有日月光公司之股份,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實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現行相關法規,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故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從防止;亦即,原告對於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其公司,以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情形之發生,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其得藉由何種注意義務之履行,而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所規定之罰則,即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云云,乃不當擴張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之規範對象,且使依法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復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洵不足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得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相同,而受處罰。惟按94年2 月5 日總統華總1 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制定公布自95年2 月5 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參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及行政罰法立法總說明:「對於違法者之處罰,應依法為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四、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加以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此外,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第7 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申言之,自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外(第7 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準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因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款,而應受同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須系統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使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始足當之,且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每年逐季向被告申報股權結構資料,並填具「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表明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各項規定,顯見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況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無任何查核作為,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所編製之97年度年報資料後,始察知日月光公司於該年間受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係於98年2 月28日刊印(本院卷第75至77頁),上開年報並註明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單,係依「股務代理公司所提供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報資料係依98年1 月19日之數據)所製作,可知日月光公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相關資料,亦無法知悉勞保局、退撫基金係於何時、購買何種、數量多少之自家公司股票。被告身為原告等系統經營業者之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法得知上開資訊,卻苛求原告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撫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況目前並無任何法規授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遑論以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原告若欲隨時每日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顯需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而有悖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所揭櫫「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所稱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云云,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⑵被告因另案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說明時,自承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者是否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之規定,要求業者按季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投資情事等語,有卷附前訴願決定書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於接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事項業務後,仍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可;則被告其後竟以原告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作為認定原告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系統經營者負擔,洵難採憑。況稽諸被告要求原告按季填具之制式切結書內容:「茲切結本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答辯卷第21頁反面)。可知此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 ⑶再查,行政院於100 年3 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㈠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㈡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㈢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1至71頁)。顯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除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此際,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由此益見,被告就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多個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 ⑷至被告另執其96年5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許可PX CAPITAL 公司投資原告之處分函(答辯卷第60至62頁), 抗辯:原告係為使外國人投資比例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找了本國法人股東宏璟公司來稀釋外資股權,而宏璟公司之股東日月光公司具有黨政軍投資之背景,原告與PX CAPITAL公司於操作該多層次控股時,即應設想該形式適法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璟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股東時,即應探求宏璟公司之相關股東,如其曾盡過探詢之責或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應不難發現宏璟公司之法人股東與日月光公司有投資關係,故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云云,則係混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與第4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並課予原告依法所無之防止義務,亦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例如對勞保局、退撫基金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其等間接投資)而不防止之情事,則原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對象,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並輾轉間接投資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況原告依法並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 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