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7號原 告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啟聖(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曾大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係原告所有727-AC號營業大客車,由原告聘僱駕駛員於99年7 月12日晚21時自新竹載客欲往台北,途經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往南進入國道一號,銜接新竹系統交流道往北向進入國道三號時,當其行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入口時,疏忽未察駛錯路線所致,後當其發現立即回頭,駛返正常路線,並非遇特殊改道需求,亦非故意錯駛,如何向主管單位報告,且其發現錯誤行駛路線立即予以改正,被告依此認定原告違反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該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其管理精神旨在懲處業者因車內設備遺失而遭其他車輛移用、冒用,而非為重罰駕駛因一時疏忽行駛ETC 車道之客運業者。更原告所有727-AC營業大客車,車上之設備並非遺失或移用、冒用他車之設備,故無違反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查,系爭誤闖非核准路線之造橋收費站ETC 車道車輛,確係原告所有車號727-AC之核准客運車輛,並非車內設備單元遺失而遭其他車輛移用、冒用。訴願決定所載「查訴願人對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之違規情形並不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客運班車須檢具行照影本及相關資料,逕向遠通電收洽裝車內設備單元,每車限申裝一台,每車每次通過收費站,業者應付委辦服務費3.4 元。故當任一客運班車行經任一國道收費站ETC 車道,必經遠通電收業者電腦網路所監督而無所遁形,原告絕無投機僥倖逃漏繳納費用之可能性。 ㈣原告經營國道客運台北- 龍潭- 新竹路線十二年餘,一切經營均遵奉公路相關法規及大部指示行事,內部管理嚴謹良善。惟本路線行駛於國道三號及一號之轉換動線特殊,車輛均須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變換國道三號與國道一號,以及不同之南、北方向折返行駛。是故,駕駛於系統交流道誤往南向行駛而後立即折返,雖應與處分,惟實屬該車、該駕駛員之違規個案,當應以該車次為懲處對象,從輕裁罰。惟如若依被告之懲處標準(停止全路線34部車輛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經費用換算原告將處以罰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相當於該次服務費(3.4 元)之105882倍處罰;或每次人工收費(50元)之7200倍處罰,實不符合違規處分之比例原則。 ㈤原告所有727-AC營業大客車於99年7 月21日21時42分誤駛造橋收費站ETC 車道,早已於99年10月12日補繳通行費完成在案。又大眾運輸旨在方便快速運送旅客到達目的地,今因一位駕駛員誤駛行為,被告卻以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原告每月載客約8 萬餘人次,以影響旅客通行時間為處分手段,有違大眾運輸服務精神。 ㈥綜上論結,原告所有727-AC號營業大客車,載客11人自新竹依核准路線欲駛往台北,只因駕駛員欲經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往南進入國道一號,銜接新竹系統交流道往北向進入國道三號時,當其行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入口疏忽未察,直至班車駛過造橋收費站ETC 車道,始知班車走錯路線,發現錯誤時立即更正,按核准路線行駛,本件非遇特殊改道之需求者,故不可能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被告核准同意,又本件亦非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實有未當,訴願決定機關又以訴願駁回,亦有未洽云云。 ㈦提出營運路線圖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依據相關法規,停止原告特定路線於特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受益行政措施之暫時停止,故非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必要: 按凡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除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違規路線免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經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係屬授益之行政措施。被告以使用車內設備單元之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原告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應徵通行費之地位,俾被告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而已,自屬受益行政措施之暫時停止,並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其非故意違規一節,縱令屬實,仍不因之影響被告停止原告於一定期間就特定路線免徵通行費行為之適法性。 ㈡原告確有違規行為: ⒈原告已於訴狀自承系爭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徑非核准路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⒉原告係經營「台北─龍潭─新竹」路線往返之客運業者,其所有車號727-AC營業大客車裝有免徵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自新竹交流道上國道,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其間路程僅數公里,而高速公路上各類標示牌均甚清楚,該營業大客車竟接連錯過新竹系統交流道、頭份交流道等2 個交流道,行經非核准路線之造橋收費站ETC 車道,直至苗栗交流道才回程,顯見該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甚明,原告確有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 ⒊按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可知免徵通行費車輛之車內設備單元已限定使用於「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之班車,原告所屬車號727-AC號營業大客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其車內設備單元有遭移用之情,被告自應依法停止原告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㈢受益行政措施之停止,無關比例原則: ⒈原告主張其所屬車輛僅727-AC營業大客車疏忽違規,係屬偶發個案,應以該車次為懲罰對象,從輕裁罰,被告機關竟停止全路線34部車輛免徵通行費1 個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客運業營業車輛雖得享有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惟限於依規定行使經許可路線者,若有違反,則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此為受益行政措施之停止,非對原告裁罰。 ⒉原告既有前述違規行為,則被告基於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之授權,暫時停止原告特定路線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使其回復依法規繳納通行費之原始權利狀態,僅是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暫時回復原告本需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狀態,並非加諸原告法律規定外之限制。 ⒊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大眾行的權利,若任由未經核准營業之車輛行駛於國道,將對大眾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查原告所屬營業大貨車應依法遵循核定路線行駛車輛,被告在制定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時,即邀集各家客運業者討論其內容,在該事項施行後,亦曾多次召開會議以口頭及書面敦促各客運業者遵行辦理在案,原告仍有上開違規行為,即難以特定司機偶發過失卸責。原告既於歷次函文中承認其所屬營業大客車未依規定行駛核准路線,違規情節已甚明確,原告以原處分就特定路線一定期停止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自無關乎比例原則,縱令有關,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下列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規定。又按「業者申請後,憑持本局核准公文,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以下簡稱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以下簡稱車內設備單元),每車限申裝1 台車內設備單元。」;「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暨本局核准同意。」;「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1 年內發生第1 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 點、第11點及第16點第1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之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配置路線「台北市—國道3 號、國道1 號-新竹市」(核准班次120 班次)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惟其所有車號727-AC裝有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於99年7 月12日21時42分許,行駛非核准路線之造橋收費站ETC 車道,經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並陳報被告,被告函請原告說明違規原因,經原告以99年9 月29日亞聯管字第099092902 號函表示係新進駕駛於夜間行駛時,因誤駛路段時過於緊張所致,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爰依該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以101 年1 月17日業字第1010001202號函,對原告「配置路線『臺北市—國道3 號、國道1 號- 新竹市』路線(核准班次:120 班次),配置車輛AG-397、AG-398、AG-399、AG-400、AG-401、AG-402、AG-403、AG-405、AG-406、AG-407、AG-408、AG-409、AG-410、AG-411、AG-412、AG-413、AG-415、AG-416、921-XH、922-XH、2U-800、2U-805、722-AC、723-AC、725-AC、726-AC、727-AC、728-AC、729-AC、056-FS、057-FS、058-FS、059-FS、060-FS等34輛,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本件原告涉有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移用之違規情事,核無不合: 本件原告係經營「台北─龍潭─新竹」路線往返之客運業者,其所有車號727-AC營業大客車裝有免徵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自新竹交流道上國道,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其間路程僅數公里,而高速公路上各類標示牌均甚清楚,該營業大客車竟接連錯過新竹系統交流道、頭份交流道等2 個交流道,行經非核准路線之造橋收費站ETC 車道,直至苗栗交流道才回程等情,為原告而不爭。按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可知,免徵通行費車輛之車內設備單元已限定使用於「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之班車,原告所屬車號727-AC號營業大客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其車內設備單元即有遭移用之情事。原告雖稱其非故意違規云云,惟依上開情形,原告所屬該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被告因認本件原告涉有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移用之違規情事,核無不合。 六、被告所為系爭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1 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之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配置路線「台北市—國道3 號、國道1 號-新竹市」(核准班次120 班次)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惟其所有車號727-AC裝有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於99年7 月12日21時42分許,行駛非核准路線之造橋收費站ETC 車道,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爰依該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以101 年1 月17日業字第1010001202號函,對原告「配置路線『臺北市- 國道3 號、國道1 號- 新竹市』路線(核准班次:120 班次),配置車輛AG-397、AG-398、AG-399、AG-400、AG-401、AG-402、AG-403、AG-405、AG-406、AG-407、AG-408、AG-409、AG-410、AG-411、AG-412、AG-413、AG-415、AG-416、921-XH、922-XH、2U-800、2U-805、722-AC、723-AC、725-AC、726-AC、727-AC、728-AC、729-AC、056-FS、057-FS、058-FS、059-FS、060-FS等34輛,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原處分卷第9-10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所屬707-AC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於上開時間疏忽駛錯路線,非遇特殊改道需求,不應受罰;且本件違規係屬偶發個案,應以該車次為懲罰對象,被告停止全路線34部車輛免徵通行費1 個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凡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除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違規路線免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經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係屬授益之行政措施。被告以使用車內設備單元之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原告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應徵通行費之地位,俾被告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而已。是以本件被告依據相關法規,停止原告特定路線於特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受益行政措施之暫時停止,於法並無不合。又客運業營業車輛雖得享有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惟限於依規定行使經許可路線者,若有違反,則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此為受益行政措施之停止,並非對原告之裁罰。本件原告既有前開違規行為,則被告基於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之授權,暫時停止原告特定路線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使其回復依法規繳納通行費之原始權利狀態,僅是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暫時回復原告本需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狀態,並非加諸原告法律規定外之限制。原告所稱其所屬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疏忽駛錯路線,不應受罰,本件應以該車次為懲罰對象,始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即非有據。是以被告所為系爭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1 個月之處分,依前所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1 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