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5號原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藝倢(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承造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陶磁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作業及施工架工程分別交付建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及裕原企業社承攬,與該等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雖有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會議,但未協議施工架上作業安全管制措施,對於施工架組立及施工架上噴陶磁石作業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裕原企業社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100 年12月19日勞北檢授字第 1000250736 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施工架皆依規定設置,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0 年9 月6 日查核無缺失,且系爭工程於100 年10 月8日經原告申報竣工,靜待驗收,部分設施之施工架已進行拆除,並非未予設置。又系爭工程之噴陶瓷石因天候因素有所流失,訴外人王顯銘僅與下包建圓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榮安聯繫,即於100 年10月17日利用拆除中之施工架進行噴陶瓷石修補,致從4 樓施工架墜落死亡,惟原告並不認識王顯銘,亦未受通知該日有修補工程,實無從事先預防或於當日現場巡視,原告對於相關防範措施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另原告與裕原企業社協議每平方公尺施工架給付160 元,已高於系爭工程所約定每平方公尺130 元之價格,並無該企業社工地負責人張天明所稱簡化施工架設置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自承施工架已進行拆除,然現場卻仍繼續施工,則系爭工程難認已完工,原告為原事業單位,於王顯銘從事系爭工程之走廊女兒牆補漆作業時,自應踐行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必要措施之義務。然王顯銘於距地面高度6.9 公尺第4 層施工架踏板作業,自施工架內側開口處墜落地面而罹災,該施工架內側未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踏板僅有1 塊未滿舖,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設置施工架,並巡視工作場所之違規情事。況裕原企業社張天明於100 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稱,其承攬施工架工程於設置完成請款時,原告工地負責人吳銘裕要求將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拆除,踏板僅留1 塊,並將安全母索拆除,益證原告明知施工架未依規定設置。另教育局督導小組100 年9 月6 日並非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查核,且督導紀錄內並無顯示系爭工程施工架係依規定設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協議施工架上作業安全管制措施,對於施工架組立及施工架上噴陶磁石作業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8條…之規定。」「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十、使用打樁機…、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4條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將陶磁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作業及施工架工程分別交付建圓公司及裕原企業社承攬,建圓公司再將噴陶磁石工程交付王顯銘承攬。原告與該等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雖已於100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 月10 日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會議,惟未將王顯銘納入協議組織,並針對施工架工作臺之使用確實協議安全管制措施,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寬度未達40公分以上並滿舖踏板、支撐點未綁結固定之施工架工作臺上作業,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裕原企業社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第48條規定,設置足夠強度並符合規定之工作臺以防止勞工墜落,致王顯銘於100 年10月17日作業時自4 樓施工架墜落死亡之事實,有裕原企業社張天明100 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王顯銘從事走廊女兒牆補漆作業發生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與說明、系爭工程100 年7 月18、25日、8 月7 、12、25日、9 月1 、3 、7 、12、18日、10月7 、10日勞工安全衛生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62 頁),自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 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之附表,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裁罰原則,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施工架皆依規定設置,並無簡化設置之情事,並經教育局查核無缺失,且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8 日經原告申報竣工,靜待驗收,部分設施之施工架已開始拆除,而非未設置,況原告不認識王顯銘,亦未受通知將進行修補工程,實無從事先預防或於當日現場巡視,原告對於相關防範措施應已盡善良管理員之責任云云。經查: ⒈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施工架交由裕原企業社承攬施作,而王顯銘施作噴陶瓷石修補作業所站立之系爭施工架高度約6.9 公尺,踏板寬度未達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且未設置外側交叉拉桿,以及系爭施工架於100 年10月18日業經部分拆除,此有災害現場照片及說明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0-45 頁),對照裕原企業社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張天明於100 年10月20日由北區勞檢所製作之談話記錄:「問:施工架設置情形?答:施工架外側原有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因準備拆架,故於9 月28日先將下拉桿先拆除,內側未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踏板僅設置1 塊(30cm寬),踏板兩端掛勾未綁紮。本企業社原估價單為200 元/ 每平方公尺,包括內、外側均有交叉拉桿及2 塊踏板,且本企業社均已設置完成(含安全母索),於請款時,國亨營造(股)吳銘裕表示鷹架不須做太好,只願給160 元/ 每平方公尺,要求我們將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拆除,踏板拿掉1 塊,僅留1 塊,安全母索也拆除。」「問:吳銘裕是否於事發後請貴企業社拆架?答:吳銘裕於10月17日晚上8 時許通知我18日9 時前要將鷹架拆除,因工地有人員墜落死亡,北區勞檢所9 時許要派人來檢查,我就派3 個人於18日前往拆架,他們約11時許到現場,在拆架時被貴單位發現而中止,18日晚上約8 時許,吳銘裕又打電話給我,請我派人拆架,被我拒絕……。隔日(19日)早上5 時許,吳銘裕又打電話給林秋妹說請本企業社去拆架,林秋妹打電話給我,我說工地有發生人員墜落是刑事案件,不能拆。」,則裕原企業社承作之系爭施工架,有施工架內側未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踏板僅有1 塊而未滿舖等未依規定設置工作臺以防止勞工墜落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施工架皆依規定設置,並無簡化設置情事,且部分設施之施工架已開始拆除,並非未設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事,經北區勞檢所於100 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證屬實,並由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即被告予以裁罰,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教育局雖於100 年9 月6 日派員督導系爭工程,並作成督導小組督導紀錄彙整表,惟其非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自無認定系爭工程設置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權限,且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導小組督導紀錄彙整表僅記載:「缺點:1.施工及監造日誌請記錄學校督導指示事項與辦理情形。2.勞安檢查表請簽名。3.自主檢查表未簽名,未量化。4.材料送審預定日期與實際日期顯示稍有落後。5.無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 6.缺CON 氯離子含量試驗及鋼筋拉拔試驗照片,所附照片應能清晰顯示其數據資料,並請監造位判讀是否失格。7.鋼筋缺無輻射證明資料。8.簡報資料不合格次數為2次,該2次無相關資料及照片,檢附之相關資料請監造單位判讀是否合格。9.簡報資料承商缺開工、竣工日期、工期資料、目前進度及進度網狀圖。」「建議事項:1.查驗照片建議以彩色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教育局督導小組之督導內容僅著重於系爭工程之形式書面資料,並未涉及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事項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施工架皆依規定設置,並經教育局工程查核無缺失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按「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竣工日期100 年10日8 日申報竣工(見本院卷第22頁),惟仍尚待驗收,現場之施工架亦尚未拆除,且系爭工程之走廊女兒牆噴陶瓷石工程因有塗料流失,乃由承作該噴陶瓷石工程之王顯銘於100 年10月17 日 進行修補工程,則系爭工程顯然仍未完全施作完畢。是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陶瓷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交由建圓公司承攬,該公司又將陶瓷石塗料工程交由王顯銘承攬,則原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於與承攬人建圓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為相關必要防護措施之義務,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本件原告有未將承作陶瓷石工程之王顯銘納入協議組織、採取協議、對進場之作業人員實施管制、對工作場所實施巡視、對施工架危險作業協議管制、連繫與調整協調施工架使用上之安全措施等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其顯未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 第1 項所賦予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0月8 日申報竣工,待驗收中,且其不認識王顯銘,亦未受通知將進行修補工程,實無從事先預防或於當日現場巡視,對於相關防範措施應已盡善良管理員云云,殊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承造系爭工程,將陶磁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作業及施工架工程分別交付建圓公司及裕原企業社承攬,與該等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雖有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會議,但未協議施工架上作業安全管制措施,對於施工架組立及施工架上噴陶磁石作業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裕原企業社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