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0號原 告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 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泰國籍PINGPAKWAEN WIRAPAT君(下稱P君)經被告核准來臺工作,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化縣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查獲由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在原告所承攬之「投46-2線橋樑工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投46-2線工程)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遣返,另報由南投縣政府以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原告非法容留P君 從事工作,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規定 ,以100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號及第10003134491號裁處書,各處捷誠工程行及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據於100 年12月23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及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P 君之必要費用3,464 元。嗣以迄未收到款項,於101 年3 月9 日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3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及捷誠工程行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本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093183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駁回訴願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係依南投縣政府之認定,以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P君工作,P君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費用3,464元應由原告及捷誠工程行連帶負擔。被 告復以101年3月9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3號函催繳。原 告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認有違法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院以101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0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於被告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謹就駁回訴願部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並未僱用上述泰國籍外勞P君,有關原告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之「投46-2線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 皓偉)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原告支付之各期工 程款,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單可證。P君係 捷誠工程行所僱用,南投縣政府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勞P君 ,其理由無非以原告雖將「投46-2線工程」發包予捷誠工程行承攬,原告仍應負起工程監督之責。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投46-2線工程」工地主任之陳清連應代原告負起監督之責,雖陳清連表示於該工地內並無參與人事之管理,然依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皓偉所提供之附件「原告公司施工日報表」所示,陳清連每日於工地裡所施工之情形皆有紀錄,內容除了記載工地施工狀況外,亦有各結構施工人員配置之情形,故陳清連應知悉P君參與該工程之施工, 但卻未有制止之行為。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原告可預見P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應阻止而未 制止,仍繼續容許P君於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 云云。惟查,原告將「投46-2線工程」交由捷誠工程行承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捷誠工程行為承攬人,依法律及合約負有為原告完成「投46-2線工程」之義務。捷誠工程行為完成「投46-2線工程」,必須備有機具、購買材料並僱用工人。捷誠工程行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原告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之進度,至於捷誠工程行欲僱用幾個工人? 僱用甲或僱用乙?僱用本國勞工或外勞?決定權均在捷誠工程行,非原告所能過問。況且外勞P君表示工作之薪資 報酬,係向黃皓偉領取,平時亦由黃皓偉載伊去工地工作。原告之工地主任黃炳祥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勤 隊調查時陳稱,P君係其所僱用,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500元,另固定加班1小時並有加班費,係以工程款加入外國人薪資向訴外人請款,原告不知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而捷誠工程行僱用之工人,事先無須向原告報備,原告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人事權。原告實無法知悉捷誠工程行僱用之工人是否為外勞?是否為許可期限內之外勞?按所謂「容留」必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原告對捷誠工程行僱用之工人,既無查核身分之權,實無從知悉捷誠工程行僱用之外勞,是否已許可失效,並不構成「容留」之要件。南投縣政府以經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未查明原告是否為明知、故意,亦無任何證據,即率以所謂「依經驗論理法則」極為空泛、主觀、毫無依據之理由,來判斷原告容留該許可失效之外勞,進而裁處罰鍰,顯有違法不當,而且行政處分失之擅斷,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已對南投縣政府所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提起訴願。本件被告既係依南投縣政府之裁處書之認定事實,而以原處分處原告負擔該外勞P君之遣送及收容之費用, 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法容留行方不明外國人P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程」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經彰化縣專勤隊 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於100年4月1日查獲,旋於100年4月15日將P君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並於100年6月1日將P君遣送出國。嗣被告爰以原處分請原告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P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90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 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被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略以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三)查本件行方不明外國人P君,經彰化縣專勤隊會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人員於100年4月1日 查獲由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皓偉載運至原告所承攬之「投46-2線工程」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原告之工地主任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 陳稱,該名外國人係其所僱用,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500元,另固定加班1小時並有加班費,係以工程款加入外 國人薪資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知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嗣於100年6月10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改稱,原告代表人陳維強同意僱用P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幫忙,且原 告代表人陳維強知道P君係逃逸外國人,因擔心後續問題 ,教其簽具工程合約書,並表示倘工地有逃逸外國人工作被查獲,與原告無關,其原以為原告會幫忙負擔行政罰責之費用,故於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供稱原告不知情等語。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皓偉於100年4月1日接受豐原分局 訊問時陳稱,其於100年2月9日首次看到P君為原告工作,工作期間均居住於原告工務所;100年6月10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陳稱,原告代表人陳維強知悉P君在投46-2線 工程工地工作,所住宿舍係由原告所承租,因其為工地組長,負責監督工人工作,致P君誤以為係其所僱用等語。 原告之員工陳清連於100年7月12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陳稱,其為掛名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測量部分工作,曾看見P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有關工地人事包括現場 指揮及派遣均由黃柄祥管理等語。P君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亦陳稱,其於96年4月9日自原雇主處逃逸,由泰國朋友介紹從事營造工作,現在工作地點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從事營造性質工作,例如綁鋼筋及鋪水泥等,工作時間從早上7 時至下午5 時30分,日薪1,000 元等語,並現場指認黃皓偉係在工地指派其工作之人。足認P 君係經原告容許於所承攬工程所在地從事工作,已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情形,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此有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4 月14日移署專二彰縣伯字第1008040697號書函、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4 月1 日執行查察營處紀錄表、相關人員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及南投縣政府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年6月1日遣送P君出國後,再以100年7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檢送100年6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等資料至被告,其中明列彰化縣專勤隊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1日收容P君之伙食費用共3,464元,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 第60條第3項規定,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P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後,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P君期間之必要費 用3,464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訴稱略謂,「投46-2線工程」已由捷誠工程行承攬,其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進度,至捷誠工程行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能過問,其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權限,無從知悉所僱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不構成容留要件。南投縣政府以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前開工地工作,未查明其是否明知、故意容留外勞,亦無任何證據,遽予裁處罰鍰,顯屬率斷,其已另案提起訴願,本件既係依該裁處書命其負擔該外勞之收容費用,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 1.按被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略以,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原告訴稱其將投46-2線工程交由捷誠工程行承攬,無從知悉承攬人所僱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不構成容留要件云云,查原告向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投46-2線工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以99年12月20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向原告敘明,本件工程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外勞,請其聘用合法勞工進行分項工程。原告雖將投46-2線工程交付捷誠工程行承攬,惟由原告之員工陳清連填製之原告施工日報表,經詳載該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各結構施工人員之配置情形,可見投46-2線工程仍由原告負責指揮監督,其明知投46-2線工程未獲核准使用外勞,卻對P君進 入其所屬工地工作,均未加以管制,容任下包商捷誠工程行未經許可即僱用該外國人,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2.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告有非法容留P君從事工作之情事,是被告爰 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該 函發文日起30日內繳納P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於法並 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附外國人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24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1601號函、南投縣政府100 年12月2 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21292號函、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 號裁處書、彰化縣專勤隊100 年4 月14日移署專二彰縣伯字第1008040697號書函附100 年4 月1 日執行查察營處紀錄表、黃柄祥100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黃柄祥100 年6 月10日談話紀錄、黃皓偉100 年4 月1 日詢問調查筆錄、黃皓偉100 年6 月10日談話紀錄、陳清連100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陳清連100 年7 月12日談話紀錄、陳嬿云100 年7 月18日談話紀錄、P 君100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被告100 年8 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00825112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7 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附100 年6 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外勞居留資料、外勞收容費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原告公司施工日報表、被告101 年3 月9 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3號函、原告與捷誠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廠商應付帳款請款單、銀行存款單及支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責由原告及訴外人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P 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 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前項第1 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業經被告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行方不明外國人P 君,經彰化縣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人員於100 年4 月1 日查獲由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皓偉載運至原告所承攬之「投46-2線工程」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見原處分卷第35頁)。次查:原告之工地主任黃柄祥於100 年4 月1 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陳稱,該名外國人係其所僱用,每日工作8 小時,日薪1,500 元,另固定加班1 小時並有加班費,係以工程款加入外國人薪資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知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0頁);嗣於100 年6 月10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改稱,原告代表人陳維強同意僱用P 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幫忙,且原告代表人陳維強知道P 君係逃逸外國人,因擔心後續問題,教其簽具工程合約書,並表示倘工地有逃逸外國人工作被查獲,與原告無關,其原以為原告會幫忙負擔行政罰責之費用,故於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供稱原告不知情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查: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皓偉於100 年4 月1 日接受豐原分局訊問時陳稱,其於100 年2 月9 日首次看到P 君為原告工作,工作期間均居住於原告工務所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62頁);100 年6 月10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陳稱,原告代表人陳維強知悉P 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所住宿舍係由原告所承租,因其為工地組長,負責監督工人工作,致P 君誤以為係其所僱用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查:原告之員工陳清連於100 年7 月12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陳稱,其為掛名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測量部分工作,曾看見P 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有關工地人事包括現場指揮及派遣均由黃柄祥管理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查:P 君於100 年4 月1 日接受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亦陳稱,其於96年4 月9 日自原雇主處逃逸,由泰國朋友介紹從事營造工作,現在工作地點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從事營造性質工作,例如綁鋼筋及鋪水泥等,工作時間從早上7 時至下午5 時30分,日薪1,000 元等語,並現場指認黃皓偉係在工地指派其工作之人,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6頁)。綜上,足認P 君係經原告容許於所承攬工程所在地從事工作,已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P 君工作之情形,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此有該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6 月1 日遣送P 君出國後,再以100 年7 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檢送100 年6 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等資料至被告,其中明列彰化縣專勤隊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 日收容P 君之伙食費用共3,464 元,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P 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後,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責由原告及訴外人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P 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將「投46-2線工程」交由捷誠工程行承攬,其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進度,至捷誠工程行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能過問,其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權限,無從知悉所僱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不構成容留要件云云。惟查:原告向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投46-2線工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以99年12月20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向原告敘明,本件工程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外勞,請其聘用合法勞工進行分項工程(見原處分卷第84頁)。原告雖將投46-2線工程交付捷誠工程行承攬,惟由原告之員工陳清連填製之原告施工日報表(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至第98頁),經詳載該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各結構施工人員之配置情形,可見投46-2線工程仍由原告負責指揮監督,其明知投46-2線工程未獲核准使用外勞,卻對P 君進入其所屬工地工作,均未加以管制,容任下包商捷誠工程行未經許可即僱用該外國人即P 君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南投縣政府以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前開工地工作,未查明其是否明知、故意容留外勞,亦無任何證據,遽予裁處罰鍰,顯屬率斷,其已另案提起訴願,本件既係依該裁處書命其負擔該外勞之收容費用,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既為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應負擔收容費用之人,自得本於職權審查認定。被告審酌前述事證資料,認定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P 君從事工作,應連帶負擔該外國人P 君之收容費用,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告雖對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並無影響本件之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