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4號原 告 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予甬(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1010006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101年2月2日以府衛食藥字第 1011701323號行政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101年2月2日行政 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其罰鍰40,00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民眾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其為推介「珍果漿」產品,印製並發放廣告單張,內容宣稱:「...眼睛澀 退火消暑 一瓶3天,無幫助退錢...」及「. ...壽命增長,避免劇痛 癌症化療 肝硬化 腹水開刀後病人10分鐘,體力上升...B型C型肝炎病毒消減,100 %香甜植物營養液,比打針時間還快...癌症不必打嗎啡 均無疼痛感...」等語。經該局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1年2月2日行政裁處書,課處原告4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表人程予甬(董事)曾在日本藤潭大藥廠工作,把知識中商品優良中藥處方公諸於社會,本是台灣常見的漢方中藥知識流通之方式,且該產品臨床報告並沒有一處有列商品名稱,故根本不是廣告資料。 ㈡按文獻公告成分為:甘菊花、薄荷、陳皮、丁香、巴戟、元蔘、熟地、伏苓、蓮藕節、枇杷,與原告之商品珍果漿標籤中成分為:枇杷、元蔘、熟地、紅棗、老薑、甘草、白勺、葡萄糖,成分完全不同,不同之成分功效,養生效果當然完全不同,消費者亦不會認定珍果漿有其所述效果,附上原告珍果漿標籤以供參考。 ㈢又該文獻上有附上珍果漿退貨切結書,明白清楚說明珍果漿之功能範圍,根本不涉醫治灰色地帶,內容如下:「癌症、肝硬化開刀後病人,十分鐘後體力逐漸上升,五天幫助睡眠、食慾、排便、免疫能力上,三天內無幫助,可無條件退貨及退錢...」,完全無涉療效。 ㈣庸醫殺人不見血,庸醫官殺人血流成「海」,一個人「因噎廢食」,則該人會速死,全國人民「因噎廢食」,則全國人民皆會速死,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19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84年12月30日函),食品廣告推介食品,以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明顯誤導民眾僅食該品即可達生理機能效果...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重罰。上開衛生署函,實已違反憲法第15條:「地方衛生機構,負責推廣各項健康及衛生的政策及活動...。」。 ㈤(a)多喝白開水可以退燒,這是明確的食品食用達到特定 生理之功能與效果,白開水就是一般食品,但白開水可能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標章嗎?(b)多吃西瓜可以利尿, 亦是明確的食品食用達到特定生理之功能與效果,一般西瓜汁可能申請「健康食品」標章嗎?(c)吃香蕉可以紓解便 秘,紓解便秘就是特定生理功能,香蕉可能申請「健康食品」標章嗎?解緩便秘會影響正確飲食均衡觀念嗎? ㈥食品對生理健康效果,遠遠大於人工藥品,食品之食療效果係人類生存的寶貴經驗傳承,時至現今台灣,衛生署、衛生局卻以捍衛人民健康的大帽子,完全禁止人民吃食品以養生療病,並強制要求全國人民服食藥品才能達到療病功效,造成台灣人民濫食大量健保藥品、抗生素退燒,因而陷全國人民「因噎廢食」,阻止全國人民尋求健康生存之經驗,如此昏庸衛生署、局官員,造成全國人民健康傷害,如同「塑化劑」事件。 ㈦原告文獻係完全善意且負責任的文獻,衛生局不應毫無限制引用有害人民健康之行政命令,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醫食同源」乃中華民族療病養生之寶貴且重要的生存醫病經驗,不料數千年醫食經驗,現竟遭醫官僚重罰阻斷,對全國人民傷害至深至廣至遠至痛到極限;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規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㈡原告於訴訟起訴狀稱:「本人程予甬曾在日本藤潭大藥廠工作,把知識中商品優良中藥處方公諸於社會,本是台灣常見的漢方中藥知識流通的方式,且該產品臨床報告並沒有一處有列商品名稱,故根本不是廣告資料。」,惟單張上印製「珍果漿」之檢驗報告,原告竟稱:「該產品臨床報告並沒有一處有列商品名稱...」,係為辯稱之詞,故被告據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處以行 政罰鍰,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訴訟起訴狀稱:「該文獻公告的成分為:甘菊花、薄荷、陳皮、丁香...,與本公司商品珍果漿標籤中成分:草莓、元蔘、熟地、紅棗...成分完全不同,不同的成分功效,當然養生的效果完全不同,消費者也不會認定珍果漿會有所述的效果,本公司珍果漿標籤附上參考。」,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84年12月30日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故原告所稱:「.....成分完全不同,不同的成分功效,當然養生的效果完全不同,消費者也不會認定珍果漿會有所述的效果...」,係為辯稱之詞,均不可採。 ㈣原告於訴訟起訴狀稱:「該文獻上有附上珍果漿退貨切結書,明白清楚說明珍果漿的功能範圍,根本不涉醫治灰色地帶,內容如下:『癌症、肝硬化開刀後病人,十分鐘後體力逐漸上升,五天幫助睡眠、食慾、排便、免疫能力上,三天內無幫助,可無條件退貨退錢...』,完全無涉療效。」,惟原告製售並發放食品廣告單張,其內容卻宣稱:「眼睛澀退火消暑...一瓶3天,無幫助退錢...」、「... 癌症化療肝硬化開刀後病人...10分鐘,體力上升...癌症不必打嗎啡均無疼痛感...」等詞句,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故被告據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處以行政罰鍰,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訴訟起訴狀稱:「庸醫殺人不見血,庸醫官殺人血流成『海』,一個人『因噎廢食』,則該人會速死,全國人民『因噎廢食』,則全國人民皆會速死,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84年12月30日函,食品廣告推介食品,以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明顯誤導民眾僅食該品即可達生理機能效果...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重罰,其上衛生署函,完全違反憲法第15條:地方衛生機構,負責推廣各項健康及衛生的政策及活動...。」,惟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精神,原告上述內容並無提出具體實證,係為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㈥原告於訴訟狀稱:「a.多喝白開水,可以退燒,這是明確的食品的食用達到生理特定的功能與效果,白開水就是一般食品,且白開水可以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標章嗎?b.多吃西瓜可以利尿,這是明確的食品的食用達到生理特定的功能與效果,一般西瓜汁可以申請『健康食品』標章嗎?c.吃香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84年12月30日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而原告之「珍果漿」宣傳單為推介特定食品且宣稱其可達特定生理功能,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故原告上述係為辯稱之詞,均不可採。 ㈦原告於訴訟狀稱:「食品對生理的健康效果大於人工的藥品,食品的食療效果是人類生存的寶貴經驗傳承,到了現在的台灣,衛生署、衛生局以捍衛人民健康的大帽子,完全禁止人民吃食品以養生療病...」及「『醫食同源』是中華民族療病養生,寶貴重要的生存醫病經驗,不料數千年的醫食經驗,竟被現在醫官僚重罰...」,惟衛生署、衛生局並未禁止人民吃食品以養生療病,故原告所辯稱之理由,實不足採,另本案係原告製售並發放食品廣告單張,其內容宣稱:「眼睛澀退火消暑...一瓶3天,無幫助退錢...」 、「...癌症化療肝硬化開刀後病人...10分鐘,體力上升...癌症不必打嗎啡均無疼痛感...」等詞句,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故被告據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處以行政罰鍰,並無 違誤。 ㈧原告於訴訟狀稱:「本公司文獻是完全善意、負責的文獻,衛生局不該無限引用,有害人民健康的行政命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故被告據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 條處以行政罰鍰,並無違誤。 ㈨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違反前揭規定,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復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遭人檢舉,其為推介「珍果漿」產品,印製並發放廣告單張,內容宣稱:「...眼睛澀退火消暑一瓶3天, 無幫助退錢...」及「....壽命增長,避免劇痛癌症化療肝硬化腹水開刀後病人10分鐘,體力上升...B型C型肝炎病毒消減,100%香甜植物營養液,比打針時間還快...癌症不必打嗎啡均無疼痛感...」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2日行政裁處書,課處原告40,000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第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規定,係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是以,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該產品是否由其自製或進口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⑵且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中營業項目「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乃從事 經營食品銷售之專業業者,自應瞭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尚不得執將中藥處方公諸於社會,本是台灣常見的漢方中藥知識流通的方式,圖免其責。經查系爭廣告單張上附有「珍果漿」之檢驗報告,已然有藉由該檢驗報告所載之內容,與「珍果漿」產品相連結,達到招徠商機之目的或獲致商業利益之效果,其既援引「珍果漿」之檢驗報告,即已構成廣告行為,原告所稱「該產品臨床報告並沒有一處有列商品名稱...」云云,委無可採。 ⑶是被告依衛生署84年12月30日函、95年1月2日函釋示,以原告印製並發放之廣告單張,因其內容宣稱「眼睛澀退火消暑...一瓶3天,無幫助退錢...」、「...癌症化療 肝硬化開刀後病人...10分鐘,體力上升...癌症不必打嗎啡均無疼痛感...」等可達特定生理功能或效果,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珍果漿」產品即可達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屬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應視為係產品廣告行為,即屬有據。原告所稱其行為不構成違規廣告云云,係不明法令之誤解,殊無足取。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經查系爭廣告單張內容略以「...眼睛澀退火消暑一瓶3天,無幫助退錢...」、「....壽命增長,避免劇 痛癌症化療肝硬化腹水開刀後病人10分鐘,體力上升...B型C型肝炎病毒消減,100%香甜植物營養液,比打針時間還快...癌症不必打嗎啡均無疼痛感...」等字句,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或效果,在外觀上本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該產品係與身體眼睛、癌症、肝硬化等有關之印象,且其內容復闡述「...眼睛澀退火消暑」、「B型C型肝炎病毒消減」、「肝硬化腹水開刀後病人10分鐘,體力上升」、「癌症不必打嗎啡均無疼痛感」等,自足令人誤為其確具有該等功能、療效。 ⑸經查,原告既未就本件商品確具有系爭廣告內容所記載或揭露之性能或功效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系爭商品廣告內容所載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依據,徵之前開判例,殊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自堪認系爭廣告對於本件商品是否具廣告宣稱功效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是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以本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狀況,乃參照衛生署函釋據以處罰,即非無憑。 ⑹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⑺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被告處以 罰鍰4萬元,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尚無 裁量逾越之情事。且被告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之在 縣(巿)為縣(巿)政府,則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食品衛生管理之危害程度、危害食品衛生管理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等,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及類型、間隔時間、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故被告考量上開事項,其作成裁處罰鍰4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與 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1年2月2日行政裁處書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