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真(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97年度申報帳載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14,007,436元,經帳外調減未實現之投資損失7,888,056 元,並帳外調增被投資公司減資、清算所生之損失計6,119,380 元。其中有關中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創投)97年清算完結所生之損失3,793,500 元,因中太創投自93年起,每年均有辦理減資退回股款,且原告分別於93年、94年及95年自行於帳上提列投資損失,金額分別為1,711,800 元、2,742,499 元、1,284,001 元,皆已於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帳外減列。有關97年度帳外調增之清算損失3,793,500 元之計算,基於複雜性,加以中太創投每年所辦理之減資,僅95年之減資中含有部分之彌補虧損1,687,500 元,造成97年計算稅務上之投資損失時,加計此部分。原告歷年帳目亦有增減調整,並非蓄意虛報,請准補稅減免處罰。 ㈡被告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漏稅金額,作為罰鍰倍率,恐有過當,請求考量本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合於裁罰目的即止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執以中太創投於93年度至95年度自行依權益法評價認列長期投資之投資損失分別為1,711,800 元、2,742,499 元及1,284,001 元,嗣再於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帳外減列,故造成系爭年度投資損失計算之複雜度,依此可知,原告已明知財務會計縱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10段規定「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評價長期投資,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7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因長期投資未有原出資額之折減,原告再依前揭投資損失之規定,故於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帳外減列,為原告所不爭,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甚明,與財務會計因評價所產生之投資損益並無混淆情事。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明釋。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第60-66 頁),列報投資中太創投因清算之投資損失3,793,500 元,原告就中太創投95年度彌補虧損已於當年度列報減資損失1,687,500 元,97年度投資損失應有重複列報,致短漏所得額,違章事證明確,此為原告所不爭,尚難以中太創投多次減資,增加計算之複雜度,執為免罰之理由。原告虛報投資損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從而被告復查決定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21,875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337,500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 ㈢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表。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三、前項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辦理。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再由該表所示本件所適用者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而依法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觀之,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外,仍有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原告之違規情形在事務的本質上並無具體的特殊情形,得據以再予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誠難謂原處分未斟酌本件具體個案情形而裁罰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設有規定。 五、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6,119,38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投資損失4,431,880 元,應退稅額139,073 元,並按所漏稅額421,875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337,5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6,119,380 元,被告調查結果,核定投資損失4,431,880 元,應退稅額139,073 元,即認原告涉有短漏報所得額1,687,500 元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投資中太創投於93年度至95年度自行依「權益法」評價認列長期投資之投資損失分別為1,711,800 元、2,742,499 元及1,284,001 元,嗣再於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帳外減列,故造成系爭年度投資損失計算之複雜度,原告明知財務會計縱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10段規定「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評價長期投資,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7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因長期投資未有原出資額之折減,原告應再依前揭投資損失之規定,於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帳外減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甚明,與財務會計因評價所產生之投資損益,並不生混淆之情事。惟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第60-66 頁),列報投資損失6,119,380 元,被告調查結果,核定投資損失4,431,880 元,即原告列報投資中太創投因清算之投資損失3,793,500 元,原告就中太創投95年度彌補虧損已於當年度列報減資損失1,687,500 元,97年度投資損失應有重複列報(原處分卷第126 頁),致短漏所得額,被告因認原告涉有短漏報所得額1,687,500 元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七、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421,875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337,500 元,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6,119,380 元,被告調查結果,核定投資損失4,431,880 元,應退稅額139,073 元,即認原告涉有短漏報所得額1,687,500 元之違章情事,乃按原告所漏稅額421,875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337, 5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中太創投多次減資,增加計算之複雜度,其並非蓄意虛報,應減免處罰云云。經查,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中太創投因清算之投資損失3,793,500 元,原告就中太創投95年度彌補虧損已於當年度列報減資損失1,687,500 元,竟疏未注意,於97年度投資損失重複列報,致生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論處,於法有據。原告尚難以中太創投多次減資,增加計算之複雜度,執為免罰之理由。且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21,875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337,500 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認原告涉有短漏報所得額1,687,500 元之違章情事,乃按原告所漏稅額421,875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337,5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